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690號
TPHM,98,交抗,690,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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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創新煙花禮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抗告人所提資料深入查證,即採信 警方說詞,不能甘服,請深入查證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5月18 日12時47分,將異議人創新煙花禮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2G -4073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臺 北市○○街132號斜對面,經警告發,乃依道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7月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 -A05WR1195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②異議理由略以:駕駛人甲○○於97年5月16日駕駛異議  人所有之貨車,行駛臺北市○○○○道路,靠近臺北市○○  區○○街匝道另一側時車子突然熄火故障無法行駛,駕駛人 即刻在當日下午4時至5時間連續打110報案2次請求協助;嗣 文山二分局警備隊3名員警到場協助,幫忙管制交通及推貨 車下景文街匝道,駕駛人將該車靠堤防圍牆處路邊停放,並 開閃黃燈、提油桶去加油,在當晚連續加油2次,仍無法發 動;隔日(17日)早上11時許,再次拿油桶去買油及放置故 障三角架於車尾3公尺處,經駕駛人第3度加油試行發動,仍 無法發動,並由於貨車老舊,經一夜閃黃燈以致電源耗盡, 又因異議人公司財務困難,無法請托吊車將車托至修理場修 理,但駕駛人甲○○於隔星期一即19日早上7時50分到車輛 故障停放處欲移動車輛時,該車已被托吊移置。由於異議人 公司業務停滯,財務週轉困難,亦向多家當舖質押公司貨車 及支票借款多月,以致目前無力領回該車,請求協助異議人 早日領回貨車轉賣,解決債務困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③經查:有關本件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照 片3幀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黃耿彥到庭證述:當 日我是執行台北市警察大隊的拖吊任務,我是坐在拖吊車上 面巡邏,經過萬慶街的時候看到一台小貨車停放在紅線上, 所以我們依法執行拖吊;我確定這台車並沒有在前後擺設任



何故障標示,附近也沒有看到故障標示,亦無法判斷該台車 是故障的,這輛車子也無閃燈,我們是一發現後就馬上執行 拖吊等語,堪予認定。④至於異議人所辯:因該車故障之始  停放於該處所,且無財力修車或移置他處乙節,縱有其事,  異議人仍負有修復該車並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之義務,不能 圖一己之便,任意停放,且異議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曾設法 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何況系爭車輛因停放於該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之時起迄至為警舉發時止,已長達將近2日之 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是 其所辯,於法不合,自不足採。⑤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 ,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 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 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 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 當,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提新事證,空言 指摘應深入查證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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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新煙花禮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