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628號
TPHM,98,交抗,62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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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28號
即受處分人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0565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 (下同)97年10月26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8-CW 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及堤頂大道口, 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 自穿越,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劉輔中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而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之 營業小客車確屬TOYOTA WISH,亦據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當日所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之 違規車輛為「TOYOTA、黃」,車牌號碼為028-CW,車輛種 類為計程車等內容相符,益證證人證述內容無訛。雖受處分 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伊星期天不營業,97年10月 26日是星期天,伊在該日是將該車停放在我所靠行的青溪無 線電公司內云云。惟經原審向青溪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詢問,受處分人於上開違規時間有無停放上開車輛之情,經 該公司函覆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係參加該公司無線電 車隊,固定於每日約18時將車停放於該公司門口後,回家休 息,受處分人未將車鑰匙寄放於公司內。公司門口未裝設錄 影設備,故無記錄資料等語,無法排除其於停放車輛後復前 往公司門口駕車離去之可能性,受處分人所為之上開辯解, 尚難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 關證據以供調查,法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 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 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本件受處 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 下同)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假日都未出外營業,且車輛於每日下午都 停放於公司門口回家休息,而員警雖清楚記得車號及車型, 卻說不清楚當時車上是男或女開車或有無其他乘客。伊願作 測謊檢驗,並請求法院向青溪無線電公司查明星期天電腦有 無本人車輛出現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 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 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甲○○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舉舉發單所載時、地, 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規後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為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 潭美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輔中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
㈡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 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 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 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 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 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 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 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其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值採信。 ㈢次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 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 ,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 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 旨可參,按諸上揭判決意旨,測謊不能做為證明被告犯罪有 無之唯一證據,自不能做為抗告人有無違規之唯一證據,且 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既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劉輔中於執勤 時依法舉發,並於原審具結明確,就違規情形清楚描述,雖 其無法及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然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 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 判斷是否違規,再參以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嫌隙,並無甘 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其所 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 自無從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 之外,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抗告 人請求以測謊調查之方式,檢驗其辯解之真偽自無必要。再 查依證人劉輔中所證:上開車輛舉發單所載時地闖紅燈迴轉 後,我拿指揮棒攔停,該車在距離我約5公尺處有停住,我 吹哨子指揮該車停到路邊受檢,但該車停頓一秒後便加速從 我身邊駛離,所以我非常清楚的看到該違規輛之車牌、車型 、顏色等語,是依證人所證,該車於違規後距證人5公尺處 有停1秒,衡情僅能看清舉發單所須填載之車牌、車型、顏 色等可資特定違規車輛為何之事項,至駕駛者之性別、特徵 、車內之情況,實難期證人可得辨識,是尚難以證人無法證 述車上駕駛者之性別及車內有無乘客等情,即認證人所證不 實。
㈢原審已向青溪無線電公司函查,抗告人車輛停放於該公司之 情形,經該公司函復,抗告人未將車鑰匙寄放於公司內,公 司門口未裝設錄影設備,故無記錄資料等語,顯見青溪公司 未能確實掌握抗告人車輛之去留,不能證明該車於舉發單所 載時地係停放於該公司門口。而按計程車固係供計程車駕駛 營業謀生之用,惟駕駛人亦可能供非營業使用,如出遊、出 借友人等情,是雖該公司之電腦資料足以顯示抗告人營業之 狀況,惟若抗告人於該日未營業,則電腦資料亦無從顯示該 車之去向,抗告人已自承伊於星期日不營業,是抗告人請求 本院向青溪無線電公司查明,被舉發當日電腦有無該車出現 之記錄,以證明抗告人當日有無營業云云,自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規後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抗告人罰鍰、記點,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有理由,並將抗告人 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否認違規,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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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溪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