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8年度,41號
TPHM,98,交上易,4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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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交易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晚間,在桃園縣境內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三二七三-P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博愛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和平路口,與張文賢(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五○八-MU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張文賢表示欲報警處理,即旋再駕駛上開車輛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六巷十號之親友家前進,張文賢則駕車在後追趕。甲○○於駕駛途中,再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號前,與劉倚華(未受傷)所駕駛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一三五九-PE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甲○○並未下車查看。嗣甲○○駕車抵達上開春日路一○九六巷十號後,即停車進入屋內,並再飲用啤酒二至三口,而據接獲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 證據二至證據十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張文賢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 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
三、證據十一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 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楊永林固不否認於上揭所述時、地,駕車與張文賢、 劉倚車發生碰撞,及為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九八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其當日原本預計在晚 間十時許,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往宜蘭南方澳載運漁貨, 再返回桃園市販賣,而其既要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自不可 能飲酒;又其駕車與張文賢發生碰撞時,其有下車與張文 賢商討賠償事宜,但因張文賢開價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高於其之預估,惟其知悉自身為無照駕駛,仍欲私下和 解,又身上現金不足,乃要張文賢陪同其至春日路一○九 六巷十號親友住處,由其向親友借錢以支付,而其係至春



日路一○九六巷十號時,在等待期間始開始飲用米酒及啤 酒,並非駕車前即有飲酒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九八毫克一節,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附 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測試過程中,被告有身體前後 或左右搖擺不定、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語無倫次、圓 圈不連續,並進而二次酒後駕車肇事等情狀,亦經證人張 文賢於原審審理中,及劉倚華在警詢中分別結證及陳稱屬 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 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百分之零 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每公 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 DL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 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百分 之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 性行為改變之狀況;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 酒精濃度二○○MG/DL或百分之零點二),屬中度到 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 晰之狀況;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三○○MG/DL或百分之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 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 此亦分別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檢字第○○一 六六九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 號函文可資參照。綜上,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且於測試過程中,有身體前後或左 右搖擺不定、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語無倫次、圓圈不 連續,並進而有二次酒後駕車肇事等情狀,則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飲用酒類後已導致自身反應較慢、感覺較低,而 將影響駕駛。至被告雖嗣後確於春日路一○九六巷十號前 確有飲用啤酒二至三口(詳如下述),而無法認定被告於 駕車之際之呼氣酒精濃度即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惟



衡情二至三口啤酒所含之酒精量極低,並不足以使被告之 呼氣酒精濃度遽然攀升上開程度,是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狀,仍足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據證人張文賢於原審審理中乃係具結證稱:渠於上開所 述時、地,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有下車查看約 一分鐘,渠當時即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之酒精味,且經 渠表示要請員警過來處理時,被告未發一語旋又駕車離 去,渠則駕車在後追趕,並同時報警處理,途中渠尚有 看到被告逆向進入單行道擦撞另一位小姐之車輛。而被 告一直行駛至春日路一○九六巷十號前始停車,渠乃下 車拔下被告插於車輛上之鑰匙,並開口要被告賠償二萬 元,被告即下車進屋,渠則在門口等待,約二分鐘後, 被告見友人購買啤酒回來,乃打開一玻璃瓶裝之臺灣啤 酒飲用,約僅飲用二至三口,而再過五分鐘後,員警即 抵達等語,是被告於駕車與證人張文賢發生碰撞之前, 即已有飲用酒類一節,自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當時 車上載有魚酥、魚脯等物,故證人張文賢應係誤魚腥味 為酒味云云,然此亦顯與證人張文賢證述之:渠係在發 生碰撞後,被告走近時始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並非係 聞到被告所駕車輛之味道,且魚腥味與酒味乃截然不同 之味道,衡情一般人亦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非可採信。準此,被告另辯稱因其預定要駕車行駛 高速公路,故不可能先行飲酒云云,即純屬犯後卸責之 詞,亦無足採。
2、被告辯稱其至春日路一○九六巷十號時確有飲酒一節, 雖據證人即居住於該址之李訓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 ,惟證人李訓明亦證稱:被告當日至伊家中後,僅有飲 用友人所購買回來之玻璃瓶啤酒,且開始飲用後不到三 分鐘,員警即到達等語,核與證人張文賢上開證述大致 相符,自堪認為真,則衡情若被告當時僅有飲用二至三 口之啤酒,於員警測試時,亦不致使其呼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再被告就本案之交通糾紛,既 尚未與證人張文賢達成和解(詳如下述),而證人張文 賢又一直在屋外等待,被告應明知員警即將抵達,況被 告先前已有多次之酒後駕車前案(詳如下述),其就員 警處理交通事故時,必會測試事故發生者之酒精濃度之 情,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刻意於員警抵達前飲用酒類 ,實與常情有違,反益足徵被告係利用證人李訓明之友 人正巧購買啤酒回來之機會,在證人前飲用啤酒,藉以



掩蓋其先前飲用酒類駕車之事實。至被告另辯稱其進入 春日路一○九六巷十號屋內時,尚有先飲用一瓶米酒云 云,惟證人李訓明亦證稱:於伊之友人購買酒類回家之 前,家中並無其他酒類可飲用,而伊確未看到被告有飲 用米酒並丟棄空瓶之動作等語,再參以證人張文賢上開 之證述,被告自抵達春日路一○九六巷十號至證人李訓 明之友人購買啤酒回來之時間,不過約二分鐘之時間, 而米酒又非屬解渴性飲料,衡情亦無在返家後,短期間 內即先飲用一整瓶米酒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 不為原審所採信。
3、被告復辯稱其於駕車與證人張文賢所駕車輛發生事故後 ,因其自身為無照駕駛,欲私下處理,故當場即與證人 張文賢談妥賠償事宜,乃要證人張文賢陪同其前去春日 路一○九六巷十號親友家處理云云,惟不僅與證人張文 賢上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前往春日路一○九六巷十號 之路途中,尚有逆向行使並碰撞劉倚華停放於路旁之車 輛一節,亦據劉倚華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足認被告當時 應係急欲擺脫證人張文賢之追趕,否則若被告確當場即 與證人張文賢談妥賠償事宜,又明知自身係無照駕駛, 理應無急迫之時間壓力,而更謹慎小心駕車,以避免再 發生事故而徒生為警查獲之機會,則被告又豈可能逆向 行駛?且於擦撞劉倚華之車輛後,又為何未下車查看? 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張文賢抵達春日路一○九六巷十號後 ,員警亦隨即到達之情,已為原審所認定如上,堪信證 人張文賢證稱之渠係在追趕被告之途中即先行報警等語 為真,則若被告當場即承諾欲賠償證人張文賢之損失, 證人張文賢亦無先予報警之必要,是凡此均足證被告上 開所亦辯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按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但書),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 因而肇事,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罰金二萬元、一萬五千元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罰金三 萬三千元後,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次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並經聲請就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後 ,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 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末於九十七年間 ,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此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一再反覆犯本案相同之 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數次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 ,並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耗費司法 資源,絲毫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 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當,應予維持 。
二、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已如 前所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張文賢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三:證人李訓明證述(原審)。
證據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卡(偵卷第二十頁)。
證據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偵卷 第二十一頁)。
證據六: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卷第二十二頁)。 證據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卷第二十四頁)。
證據八:劉倚華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二十九 、三十頁)。
證據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 )。
證據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 三十三、三十四頁)。
證據十一:現場照片(偵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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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