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620號
TPHM,98,上訴,62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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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後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 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街之昆明醫院1樓男廁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 年8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97號前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及 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迭於偵審中供承不 諱,且其於97年8 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果,呈嗎嗎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97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海洛 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如 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仍未戒斷毒品,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毒品僅戕 害己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7 公克併予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5年因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 確定,且依被告之前科表所載,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是被告於短暫之時間內,密集施用毒 品,足見違法意識甚高,且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反覆利用國家 觀察、勒戒、審理資源,於本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之科刑,與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竟相同,然而本 件被告又係累犯,是原審所量之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 之輕重,本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已依該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起訴之程序,仍 無法戒斷毒品之心癮,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前因工 作時被車撞為止痛才再為本件之犯行,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 身,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所科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被告本次施用毒 品時間距其前次犯行已相隔逾二年,亦非短時間內再犯,雖 原判決量處之刑度與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 度相同,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 ,復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己 意而為指摘,尤有未洽。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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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