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60號
TPHM,98,上訴,60,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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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R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S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 67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RAMASUBRAMANIAN (下稱甲○○○○○○) 雖能預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ONORAN之成年男子(下稱MONORAN)以提 供機票、美金5百元及事成後取得電視與電腦各1臺為報酬所 託付運往臺灣之物品可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乙○○○○○○ SABIB ULLAH BIN 乙○○○○○○ BARAT(下稱乙○○○○○○)雖能預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BOSS之成年男子(下稱BOSS)提供機票、食 宿費用及美金 5百元為報酬所託付運往臺灣之物品可能係我 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 2人均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法不得運輸,並屬於不得走私進口之管 制物品,竟仍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應 允之,並分別與 MONORAN、BOSS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乙○○○○○○於97年 3月 24日晚間11時許,在印度孟買機場,各向 MONORAN、BOSS取 得行李箱 1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先 已分別藏放於行李箱內圓形桶之外緣夾層)及美金 5百元, 甲○○○○○○、乙○○○○○○旋即各自印度孟買機場搭乘 TG318號班機 前往泰國曼谷,再轉搭乘泰國航空 TG634號班機,將各該行 李箱(行李編號各為:00000000、TG0318號)託運來臺,而 於97年 3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 稱桃園機場),將上開愷他命私運進入臺灣。嗣於同日中午 12時4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以X光檢查儀 檢查上開行李箱時發現異常,於甲○○○○○○、乙○○○○○○提領行李 時,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攔查,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 所示毒品及行李箱各 1個、圓型桶各2個、美金各500元(合 計美金1000元,折合新臺幣並扣除費用後共計 3萬零25元)



,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 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就 本件後引之各項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 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扣案毒品及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又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復均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 直接相關,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訊據被告甲○○○○○○ 、乙○○○○○○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藏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箱入境臺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甲○○○○○○ 辯稱:伊 沒有打開行李箱,不知道裡面裝何種物品,不知道裡面有毒 品,只是受託將行李箱帶到臺灣,已取得美金 5百元報酬, 事成後將另取得電腦及電視各 1臺等代價云云;被告乙○○○○○ ○辯稱:伊是經由仲介到臺灣工作,月薪為馬幣5千元,行李 箱是仲介交給伊,裡面為試用品、給伊穿的衣服及食物,不 知道有毒品,至於美金 5百元是移民署詢問財力時出示給移 民署看的,入境之後要交給接機的人,在伊尚未找到工作之 前,則用來支付住宿費用,最後是要還給仲介云云。三本院查:
㈠被告甲○○○○○○ 、乙○○○○○○ 於上開時、地分別攜帶內藏愷他命 之行李箱入境,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 2人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 2人之航空警察局警員蔡福義、 當場查獲被告2人並參與乙○○○○○○筆錄製作之航空警察局警員



蘇燕玉、參與 甲○○○○○○筆錄製作之航空警察局警員顏勝國於 原審證述其等在桃園機場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68─74、74─79、142─145頁),並有現場照片、護照影本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單、行李託運條、X光檢查儀注檢 行李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1─14、20─21、32─33、34─35 、41─42頁),復有可疑白粉一批(經送驗機關依查扣來源 分裝為4包)、被告二人之行李箱各1個、圓型桶各 2個及美 金各500元(合計折合新臺幣並扣除費用後為3萬零25元)扣 案可佐。又上開 4包可疑白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 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亦有 該局97年4月3日刑鑑字第0970046297號、97年 9月18日刑鑑 字第0970134381號鑑定書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87頁、原審 卷第122─126頁)。被告 2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內藏愷他命 之行李箱入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甲○○○○○○ 固辯稱:伊沒有打開行李箱,不知道裡面有毒 品,只是受託將行李箱帶到臺灣,已取得美金5 百元報酬, 事成後將另取得電腦及電視各1 臺等代價云云。惟據證人蔡 福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甲○○○○○○於免申報台被警方及 海關人員攔下,並要求移至他處檢查時,沒有出聲表示抗議 ,亦無疑惑之肢體動作,只是靜靜地跟隨警方人員,並配合 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69、73頁);證人蘇燕玉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海關人員用工具將圓型保溫桶內層撬開,將整個內 層拿出來,並將內容物倒出時,被告 甲○○○○○○沒有任何特別 的表情,非常安靜,好像現場的事情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 卷第75頁);及證人顏勝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日下 午詢問被告 甲○○○○○○時,其神情很自然,並沒有特別緊張等 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可知被告甲○○○○○○入境臺灣自被警 方及海關人員攔下檢查行李、目睹行李箱內圓型桶經撬開後 竟藏有不明粉末至警察詢問輸入毒品之犯案過程,均無一般 人無故被攔檢時所常見之疑惑、反抗或其他特別反應,反而 神情自然配合調查,被告 甲○○○○○○顯然對於所攜帶之物品屬 不法之違禁品,可能遭警查緝等情早有預見,而有心理準備 。參以MONORAN僅因託付被告甲○○○○○○攜帶 1只行李,即提供 機票、給予美金 5百元為代價,並允諾事成後再給予電腦及 電視各 1臺,所費不貲,自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託付攜 帶物品並非合法之合理懷疑,被告 甲○○○○○○為心智健全且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能自外於人,被告 甲○○○○○○既 已預見行李箱內物品或係毒品愷他命,然其仍貿然攜帶上開 行李箱入境臺灣,由此事證,自足認定對被告 甲○○○○○○而言 ,縱使行李箱內果然藏放愷他命毒品,亦不違背其將之運輸



入臺之本意,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未必故意,應 可認定。
㈢被告乙○○○○○○ 雖辯稱:伊是經由仲介到臺灣工作,月薪為馬 幣 5千元,行李箱是仲介交給伊,裡面為試用品、給伊穿的 衣服及食物,不知道有毒品云云。然被告 乙○○○○○○於警詢時 供稱:BOSS交代伊把東西帶進臺灣,並告訴伊入境後會有人 來接,要伊把行李箱交給來接的人,該行李箱有上鎖,伊不 清楚行李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29─30頁);於 偵查中供陳:該行李箱是BOSS交給伊的,BOSS以馬幣 5千元 之代價,要伊到臺灣工作,並要伊先到孟買,順便拿行李箱 到臺灣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是旅 行社請伊將行李箱帶入臺灣,不知道行李箱中兩個桶子裝什 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 供稱:印度仲介要伊到臺灣工作,並且將行李箱帶到臺灣, 伊不知道行李箱裡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又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仲介說伊到臺灣是要工作,每月薪水為 馬幣 5千元,請伊順便將衣服及食物帶給接機的人;又說仲 介給伊的行李箱裡面是試用品、給伊穿的衣服及食物,這些 東西的錢從伊日後要拿的薪水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頁 ),是被告就行李箱之交付者為印度仲介亦或旅行社,以及 其是否知悉行李箱內之物品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言已值 懷疑。被告 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對方告知行李內裝 有給伊使用之衣服、食物,然其並未開啟觀看,不知實際裝 載何物,但被告自承有該行李箱鑰匙(見原審卷第 154頁) ,對於對方所稱要給其使用之物品竟未確認是否合用,有無 欠缺,與常情顯然不符,足見此部分辯解應屬臨訟虛構,不 可採信。參以被告 乙○○○○○○當日於免申報台被警方及海關人 員攔下要求至他處檢查,並無表示疑惑、抗議之聲音或肢體 動作,嗣後海關人員用工具將圓型保溫桶內層撬開,將內層 拿出,並將內容物倒出來時,被告 乙○○○○○○只是安靜在旁, 沒有任何特別的表情或動作,且過程中均神情自然配合警方 、海關人員檢查,之後用英文告知其犯罪時,亦無特別反應 等情,業據證人蔡福義蘇燕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69、73、75、78頁),被告 乙○○○○○○自攔檢、勘驗 行李發現夾藏白粉至被告知犯法,均無一般人無故被攔檢時 所常見之疑惑、反抗或其他特別反應,反而神情自然配合調 查,是其對於所攜帶物品為不法違禁物品,可能遭受查緝早 有預見,其辯稱對行李箱之內容物全然不知情,亦無懷疑, 顯非可採。被告乙○○○○○○雖另辯稱:扣案之美金5百元是移民 署詢問財力時出示給移民署看的,入境之後要交給接機的人



,在伊尚未找到工作之前,則用來支付住宿費用,最後要還 給仲介云云,然被告 乙○○○○○○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時自 承:攜帶物品所收受的酬勞為美金 5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 45頁),復於偵查中陳稱:BOSS以馬幣 5千元之代價,要伊 到臺灣工作,他要伊先到孟買,順便幫他拿行李箱到臺灣, 同時給伊美金 5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又於原審訊 問時供述:攜帶物品入境臺灣可以獲得美金 5百元之好處等 語(見原審卷第11頁),被告乙○○○○○○就美金5百元是否為攜 帶行李箱之代價,所言雖前後矛盾,惟核上開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詢問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較無暇斟 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且若非事實,被告 乙○○○○○○何能 多次具體供述BOSS交付行李箱及給予美金 5百元做為代價之 情節,是堪認美金 5百元為BOSS託付其攜帶行李箱之代價。 而BOSS僅因託付被告乙○○○○○○攜帶1只行李,即提供機票、給 予美金 5百元之高額為代價,自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託 付攜帶物品並非合法之合理懷疑,被告 乙○○○○○○為心智健全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能自外於人,益徵其已預 見行李箱內物品或係毒品愷他命,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 、乙○○○○○○ 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 2人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 人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與MONOGAR、BOSS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項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2人為圖利益,私運大量愷 他命進入我國境內,其純度高達98─99%,若流入市面,將 嚴重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所幸前開毒品及時 扣案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被告乙○○○○○○供 述前後矛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說明被告甲○○○○○○、乙 ○○○○○○分別係印度籍、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公訴 人雖就被告2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惟認公訴人之求刑 ,核屬過重。
四、沒收部分:原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 9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李箱2個、圓型桶4個分別係共犯MO NOGAR、BOSS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美金1千 元,核屬被告甲○○○○○○、乙○○○○○○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偵查卷第7、23、45頁), 且均經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 雖自承:MONORAN允諾事成之後給予電視及電腦各1臺,惟被 告既經查獲,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自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五、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 1項前段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95條,判決甲○○○○○○ RAMASUBRAMANIAN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㈢ ㈣所示毒品、行李箱壹個、圓型桶貳個及美金伍佰元均沒收 。乙○○○○○○ SABIBULLAH BIN 乙○○○○○○ BARAT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毒品、行李箱壹個、圓 型桶貳個及美金伍佰元均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



告 甲○○○○○○上訴意旨謂: 伊有攜帶入台,但不知是違法物品 ,原判決量刑過重,伊有二小孩需扶養,且只是一個農夫, 請求輕判。惟查:被告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已如上述,另原 審已審酌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乙○○○○○○上訴意旨謂:伊不是故意犯罪,伊是被騙來台灣 工作,請求輕判。惟查: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原審 量刑亦稱妥適。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附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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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淨重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純度 │攜帶入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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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3312.09 公克│0.61公克│3311.48 公克│約98%│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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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3338.96 公克│0.37公克│3338.59公克 │約98%│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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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3335.27 公克│0.41公克│3334.86公克 │約99%│甲○○○○○○ │
├─┼──────┼────┼──────┼───┼─────┤
│㈣│3360.88 公克│0.30公克│3360.58公克 │約98%│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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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