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592號
TPHM,98,上訴,59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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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與 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 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或轉讓、出借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處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 國96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被告與友人陳澤元吳柏宏相 約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62號「麥當勞」店前碰面,被 告竟基於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在被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為5595-HF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出借予陳澤元陳澤元遂持有該槍枝進入上開「麥 當勞」店內購物,因故與店內顧客乙○○發生口角而取出該



槍枝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出借具殺傷力槍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出借具殺傷力槍枝之罪,無非以證人陳澤元吳柏宏之證述、上揭「麥當勞」店內錄影監視器畫面及翻拍 照片2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陳澤元吳柏宏相約 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62號「麥當勞」店前碰面,惟堅 決否認有何出借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與陳澤 元不熟,槍枝亦非係伊交付予陳澤元,槍枝以及裝槍枝的包 包皆係陳澤元所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陳澤元吳柏宏相約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62 號 「麥當勞」店前碰面,為警查獲時,陳澤元所持有之槍枝具 殺傷力等情,經證人陳澤元吳柏宏證述明確外,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42號卷第46- 49頁),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上情應堪認定。
(二)按證人吳柏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枝係陳澤元所有等語明 確(見同上偵卷第86頁),此與證人即持有槍枝之陳澤元於 警詢中證述上揭槍枝為其所有,係其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



台北市○○區○○街80號附近「教父」之道具模型槍專賣店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所購得,另以5,000元購得改造 後之槍枝滑套,並曾在住家附近學校試射過等語相符(見同 上偵卷第8頁),又吳柏宏陳澤元為結拜兄弟,交情匪淺 ,亦經證人吳柏宏於偵查中證稱甚詳,且為陳澤元所不否認 ,是證人吳柏宏於偵查中證稱槍枝係陳澤元所有等情,當無 構陷陳澤元之理。至檢察官以證人吳柏宏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不知陳澤元身上有槍彈」「沒注意陳澤元是否上甲○○車 」等證詞,認證人吳柏宏於偵查中證稱槍枝係陳澤元所有顯 不可採,但查,證人吳柏宏前開證詞,均係證述案發時,伊 所經歷之現場狀況,尚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槍枝係陳澤元所 有未有扞格,是公訴人以此認證人吳柏宏於偵查中之證詞, 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無據。
(三)又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非得公開任意買 賣之物,又販售改造手槍亦屬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情,若真有交付他人持有之情事,莫不託付極為信任且 有強烈互信關係基礎之人,而被告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人 ,當不至將槍枝交付予甫認識一週而尚不熟識之人,而被告 與陳澤元僅短暫相識1週,為證人陳澤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61頁),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33頁),陳澤元在原審審理中甚至不能正確陳述被告姓名, 足認被告與陳澤元非係熟識之朋友,是證人陳澤元證稱上揭 槍枝係被告交付其把玩之情實與常情相違。此外,可發射子 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在我國屬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一般 人當不致毫無理由在公共場所隨身攜帶,而陳澤元進入「麥 當勞」店內後與素不相識之乙○○發生口角,又非事先在「 麥當勞」店外即得預見,是被告未將槍枝置於較為隱密之私 人轎車內,豈能毫無目的讓陳澤元將上揭槍枝攜帶進入熙來 攘往之「麥當勞」店內購物之理,是證人陳澤元指稱其所持 有之上揭槍枝係被告所出借,亦難採信。
(四)又證人陳澤元於警詢時證述上揭槍枝為其所有,係其於91 年12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街80號附近「教父」之 道具模型槍專賣店,以7,000元所購得,再另以5,000元購得 改造後之槍枝滑套,並曾在住家附近學校試射過等語甚詳( 見同上偵卷第8頁),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任何迴避責任 之情,且對於上揭槍枝之來源、購買價錢及使用過程均能詳 細陳明,證人陳澤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為可採,雖證人陳澤 元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其所持有之槍枝係被告交付 的云云,然證人陳澤元對於何時、何地以及為何被告要交付 裝槍枝之包包予其等情,均委稱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59



-62 頁),並證稱係因為好奇才會將裝有槍枝之包包打開云 云(見原審卷第62頁),惟其於偵查中卻另證稱:其在事前 並不知悉包包內裝有槍枝,係在「麥當勞」店內付錢時摸到 包包才發現有把槍在裡面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19頁),又 於偵訊時先證稱裝上揭槍枝之包包係被告所有(見同上偵卷 第119頁),復翻異前詞表示該包包係其所有(見同上偵卷 第152頁),足認證人陳澤元證述持有上揭槍枝乃係被告出 借以及借得槍枝後之持有過程等情之證詞,前後反覆、多所 迴避且前後矛盾,甚難採憑,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前後不一 ,且多所矛盾之證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出借具殺傷 力之槍枝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出借具殺傷力槍枝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有前揭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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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