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61號
TPHM,98,上訴,46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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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
字第5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 91 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 臺上字第50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兵 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2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3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迄至95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友人李德光陳清妹間合夥糾 紛,擬搗毀陳清妹住處物品以示警,乃自李德光處取得由不 知情之鑰匙店店員複製之鑰匙1串,並於96年9月11日13 時 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21巷12號4樓之陳清妹住 處,以上開複製之鑰匙開啟門鎖之方式而侵入上址(所涉侵 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旋見財起意,竟另單獨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清妹及其配偶乙○○(起 訴書誤載為宋銀悌)所有之新臺幣1165元、美金6元、會員 證1張、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8K金戒指、鑽石戒指及 胸章各1只等物品(均已發還),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 所有之包包內,嗣因陳清妹之子甲○○返家發覺有人侵入行 竊而報警處理,適丙○○攜所竊得財物欲離去之際,其為脫 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李 至祥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身體衝撞員警李至祥並與之發生 肢體拉扯之強暴方式,復至該址廚房內取出陳清妹所有之水 果刀持向員警李至祥以脅迫之,而妨害員警李至祥執行逮捕 職務,惟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經員警李至祥持槍射擊丙 ○○之小腿,而將之制伏,並扣得非丙○○所有之上開水果 刀1把及複製鑰匙1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 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 示意見。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 言詞辯論時已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足證人甲○○於 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



示意見。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 言詞辯論時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依上 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本件卷附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職務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應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或辯護人已知贓物認領保管單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時 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舊莊派出所職務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侵入陳清妹住處行竊 而為警逮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伊當日是想掙脫後逃跑,並未衝撞李至祥,伊有廚房拿刀子 ,當時是想要用來撬開門,並無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清妹及乙○○所有之如事實 欄所示物品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1182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原審卷三第90頁至第104頁、第118頁),並有被告用以竊盜 之鑰匙1串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李至祥 執行職務一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至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偵字第1182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99頁至第100頁 、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第99頁、原審卷三第90頁至第 118頁),並有上開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 持水果刀只是為了撬開門云云,然依證人李至祥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遭伊與甲○○抓住時,用力 掙脫並跑入廚房拿取水果刀後,即持刀朝伊所在之客廳走來 ,迫使伊後退讓被告得以走到鐵門,被告即持該刀要撬開鐵 門門鎖等語(見偵字第11820號卷第95頁、原審卷三第105 頁至116頁);及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 告於前揭時地遭伊與李至祥抓住時,用力掙脫並跑入廚房拿 取水果刀後,即持刀齊頭朝李至祥所在之客廳走來,伊見狀



就跑到5樓打電話再次報警等語(見偵字第11820號卷第99頁 、原審卷三第92頁至第103頁),足知被告確有持上開水果 刀脅迫李至祥以脫免逮捕情事,並非只是為了撬開鐵門門鎖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於警員李至祥到場逮捕伊時 ,有以身體衝撞並發生拉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至第 128頁),是被告有於警員李至祥在前揭時地依法執行勤務 之際,先以身體衝撞員警復拿取水果刀相向以圖離去現場無 訛。故被告所為,自難謂無強暴脅迫情事。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後,為脫免員警 李至祥之逮捕,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與李至祥互相扭打, 並從廚房取出菜刀拒捕,因指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準強盜犯行,並 辯稱伊持刀係要撬開大門脫逃,並無致員警及在場之被害人 不能抗拒等語。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 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 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 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 ,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 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 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 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 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 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 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 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 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 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 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 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 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 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 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 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 要旨參照)。本件依證人李至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 伊於職務報告及偵查中所提到的扭打,是指伊徒手要抓被告 ,被告一直掙脫之肢體上的碰觸,被告當時沒有出拳毆打伊 ,被告掙脫後跑到廚房拿一把水果刀,就往伊的方向走來,



但伊當時身上沒有防衛性武器,故往後退,但碰到家具跌倒 ,被告從伊身邊經過走到門邊,伊有用腳踢被告的刀子,但 刀子沒有被伊踢掉,被告此時沒有對伊作任何動作,走到門 邊就用水果刀要撬開被上鎖的鐵門,當時被告距伊約3公尺 ,伊就撿起掉在地上的槍枝,並喝令被告把刀放下,被告沒 有把刀放下,伊就開槍擊中被告腿部等語(見偵字第11820 號卷第95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及證人甲○○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發現伊與警察時,就開始往房 外衝,有撞到伊與警察,被告有撞伊三、四下,並因警察要 抓被告,故被告在客廳與警察發生肢體衝突,有推、扯的動 作,被告因為無法衝出屋外,有跑到廚房拿伊家的水果刀, 並將刀持與頭平高,伊在偵查說被告有持刀想要攻擊警察, 就是指此,而伊見被告持刀就跑到5樓再次打電話報警,沒 有看到被告持刀作勢攻擊伊或警察,伊先前所指之扭打是指 有拉扯,警察有拉被告,被告往外跑,往大門方向衝撞,先 撞到警察,警察才拉他,被告又往伊方向撞,伊也有拉被告 ,因伊是以身體擋被告,故被告是撞到伊身體等語(見偵字 第11820號卷第99頁、原審卷第92頁至第100頁)。足徵被告 從房間往外衝時,係因遭甲○○阻擋及警員李至祥逮捕,始 與甲○○、警員李至祥有肢體接觸,並非被告主動攻擊甲○ ○、李至祥,或與甲○○、李至祥扭打之故;且從被告在警 員李至祥跌倒後經過李至祥旁邊到鐵門處,並未持刀攻擊李 至祥之情以觀,顯見其嗣後持刀亦係防身之消極反抗行為, 尚難認被告持該水果刀朝李至祥方向比或走向李至祥方向, 已達使李至祥難以抗拒之程度;況甲○○見被告持刀後,即 離開到5樓打電話再次報警,其既尚可自由離開,而李至祥 亦可撿拾掉落在地之槍枝,並持以射擊被告腿部以逮捕被告 ,益徵甲○○、李至祥並未因被告衝撞或持刀之行為,使渠 等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櫫之 判斷準則,被告前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構 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妨害公務犯行洵 堪認定。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 暴力因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所稱「脅迫」 ,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 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 揭時地侵入上開處所竊取他人財物,復以前開方式妨害員警



執行逮捕職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竊得如事 實欄所示物品後,為脫免員警李至祥之逮捕,基於準強盜之 犯意,與李至祥互相扭打,並從廚房取出菜刀拒捕,因指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其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已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丙○○曾於90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 年度臺上字第50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 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3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5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竊盜、妨害公務犯行堪予認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持他人交付之複製鑰匙開門入 內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其 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竊盜、妨害公務部分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而扣案之鑰匙1串,係供犯竊盜罪所用 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故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妨害公務所用 之物,然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證人甲○○供明在卷, 亦不另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 官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遭甲○○發現而報警查獲,甲○ ○與警員李至祥進入屋內查看時,在主臥室門口,遭仍在主 臥室之被告以手肘及身體猛力衝撞,李至祥與甲○○不得不 往後退讓,被告因而「撞」出主臥室後,前往廚房拿取尖銳 足以傷人之菜刀,直到持菜刀與警員相向而遭警方開槍制止 ,均係為防護贓物與脫免逮捕而著手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就 甲○○為被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被害人及警員李至祥在逮捕



被告過程中,生命身體法益均受侵害,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應併予審酌,原判決以警員李至祥值勤時配帶槍枝 ,認被告所為不致使人難以抗拒,顯係對甲○○遭被告主動 衝撞及見被告高舉菜刀相向所受脅迫等情,疏而未論。㈡本 件被告係主動衝撞甲○○、李至祥,而非在李至祥與甲○○ 合力逮捕被告時,被告不得已與渠等發生拉扯及衝撞,與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及聲請解釋之犯罪事 實狀況不同,被告係主動對甲○○、李至祥2人實行衝撞之 強暴行為及持刀相向之脅迫行為,且甲○○、李至祥遭其衝 撞後只得往後退讓,甲○○於被告持刀相向時,更逃離現場 並再次報警求援,顯然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等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 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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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