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傷害、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其中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類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3 月間某日, 在綽號「阿正」之郭翰璋(身份證編號;Z000000000號,現 由檢察官偵查中)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45巷1號之住 處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郭翰璋購入仿 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保 險鈕、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具有殺傷力之金屬 彈殼、彈頭組成,直徑8mm(誤差值正、負0.5 mm)非制式 子彈10顆,旋將之置放在自己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28 巷2號住處內之衣櫃中,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96 年9月 21日下午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內執行搜 索時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甲○○於本案審判中自白持有 槍彈犯行,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員警供述槍彈係向郭翰璋購得,該分局員警於97年4月16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翰璋上開住處內查 獲郭翰璋,並扣得另2支亦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保險鈕、擊發功能正常、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 0000號 及0000000000號)、另14顆亦為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彈 頭組成,直徑8mm(誤差值正、負0.5 mm)非制式子彈,及 金屬槍管2支、槍枝保險拴4個、彈簧1支、銅條4支、通槍條 及挫刀各1支、砂輪機2臺、砂輪片12片、固定器1組、電鑽1 組、鑽頭1組,旋將郭翰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扣得之手槍1支、 子彈10顆及卷附現場採證槍彈照片共10張可稽(見偵卷第17 -19、23-24頁)。前開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送鑑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保險鈕而成之改造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送鑑子彈10顆,均係由金屬彈殼、彈頭組成,直徑約8m m (誤差值正、負0.5mm)之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後均可 擊發,故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11月6日刑鑑字第 096015453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上 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0顆,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乍觀 之下,犯本條例之罪之行為人倘僅供述來源而無去向、或僅 供述去向而無來源者,亦不合此法定減輕規定。惟倘該槍砲 、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 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 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部來 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 ,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 (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 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 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參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561
號、93年臺上字第4223號、95年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經 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坦承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且供述 該槍彈係其於95年3月間某日向綽號「阿正」之「郭翰璋」 所購得,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尚未 知悉郭翰璋涉嫌持有槍彈罪之前,即向該分局舉發上情,並 供出「郭翰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及其向郭翰璋購得 本案槍彈之細節後,由該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4月 16日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郭翰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45 巷1號之住處實施搜索,而扣得手槍2支、子彈14顆、金屬槍 管2支、槍枝保險拴4個、彈簧1支、銅條4支、通槍條及挫刀 各1支,另扣得砂輪機2臺、砂輪片12片、固定器1組、電鑽1 組、鑽頭1 組等情,除據證人即龜山分局員警姚金寶於原審 證述詳細外(見原審卷第42-45 頁),並有姚金寶提出之被 告郭翰璋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所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1-91 頁)。嗣郭翰璋為警方以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迄今尚未偵結,惟扣得之上開槍、彈,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手槍2 支均係仿WALTHER 廠 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保險鈕,擊 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另子彈14顆,則均屬具 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彈頭組成,直徑8mm(誤差值正、負 0.5mm)非制式子彈,此亦有該局97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70 065929號、9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93126號槍彈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44頁)。 ㈡雖郭翰璋於警詢中否認曾販賣槍彈予被告或他人,辯稱:為 警扣得之槍、彈係我所有無誤,其餘之物則非我所有,「97 年2 月初我在中壢市○○○○路上遇見綽號『阿成』之男子 ,向我表明他現在『跑路』中,無處居住,我就帶他回我住 處居住快1 個月,他斷斷續續把上述查扣物品帶進我住處改 造槍枝,因我曾於97年2 月中旬在我住處3 樓陽臺看見『阿 成』用電鑽、磨砂機在磨槍管,所以我才知道『阿成』在改 造槍枝」、「至於手槍2 支、子彈14發,是97年2 月份在我 住處,『阿成』說他沒有錢,2 支手槍、子彈14發以每支新 臺幣2萬元代價,總共4萬元賣給我的,他當時還有在我家3 樓陽臺以賣給我的那2支槍,持槍試射給我看,我看完後才 向他購槍」(見原審卷第86-87頁)。於原審審判中則證稱 :我自93年間就認識被告,「(認識之後有無經常往來?)
有。... (跟他算熟嗎?)熟。(交情算深嗎?)之前很深 。... 到今年三月份的時候。... 今年三月份他有一天來找 我,他說要開庭,他因為槍砲案件被起訴,他說他願意出30 萬給我,要我幫他頂罪,但我不要,之後我們就很少聯絡。 ... (你與他有特別好嗎?有比好朋友更好嗎?)有一陣子 是這樣。... (所以他對你家裡情形、你的工作內容也很瞭 解?)瞭解。(你,說他要請你幫他頂罪,你拒絕,之後就 比較少往來嗎?)對。(除此之外,你與他之間有無什麼過 節?)沒有。(有無因此交惡而反目成仇嗎?)也沒有。( 你在今年三月之前,與槍或子彈有任何接觸嗎?)有。 ... 今年二月份我有跟朋友買兩把8 釐米的改造手槍,後來 被查獲。(這個朋友是誰?)叫『阿成』。(真實姓名?) 不知道。... 今年二月份我有一次去內壢一家遊樂場遇到他 ,他說他在跑路沒有地方住,我就帶他回家裡住,住了將近 一個月。(阿成在做什麼?)我不知道。... 我真的不知道 。... 因為他來住我家本來好好的,後來他在我家有磨一些 東西,在改造槍械,後來我母親看到,我母親就叫他不要住 在家裡,我就跟他說,他就走了。... 那時候我跟他說,他 也要走了,但他說他在跑路沒錢,叫我幫忙他跟他買槍,他 說一把2 萬5 ,我一半好奇、一半是想要幫忙他,所以我就 跟他買。... (你在外面有跟人家發生衝突需要拿槍自衛嗎 ?)沒有。... (有沒有拿子彈?)有。...14 顆。... 拿 1 把送7 顆。... 他就是要送我。... 當初要買的時候,他 就說1 把槍送我7 顆子彈。(怎麼你住處被扣到一大堆製造 槍枝、子彈的工具?)那時候阿成來的時候陸陸續續帶來的 。(那他搬走的時候,就應該請他一併搬走,怎麼會留下那 麼多工具?)沒有。... 我不知道,他當時是匆匆忙忙地走 。... 因為我母親不讓他住,要他搬,我跟他買槍枝後他就 搬走了。(你跟阿成買槍的事情有跟別人說嗎?)沒有。( 所以除了你與阿成之外,沒有其他人知道你買槍的事情?) 沒有。(你母親不知道?)不知道。.. . ( 所以你有槍這 件事情,你也不敢跟任何人說?)是。... (有沒有跟被告 說你有槍要賣給他?)沒有。」(見原審卷第115-123 頁) 。郭翰璋僅因在內壢某遊樂廠內偶遇該綽號「阿成」之人, 又聽聞渠現正「跑路」通緝中無處居住,竟在既對該人真實 姓名、年籍、工作狀況等無一知悉之情形下,將之帶回自家 內居住近一個月,本有違常理。況依郭翰璋所言,其與母親 見阿成在家中製造、改造槍械,故先後要求阿成離開,可見 郭翰璋及其母對阿成此等改造槍械行為甚為反感,避之唯恐 不及,以免惹禍上身,是縱郭翰璋因阿成表示「跑路沒錢」
而有意幫助,大可直接支借金錢予阿成,何須向渠購買此等 自己甚覺反感厭惡之槍彈。再者,郭翰璋本身既無何自衛、 尋仇而需槍彈之需求,縱係基於「好奇心」之驅使,僅購買 1 把槍即可滿足自身好奇收藏目的,何須一次購進2 把,甚 且自阿成手中取得數量多達14顆之子彈,此亦與常情有違。 且依郭翰璋所言,前開為警在其住處查扣之砂輪機1 臺(另 1 臺據郭翰璋證稱係其母所有與阿成無關)、砂輪片12片、 固定器1 組、電鑽1 組、鑽頭1 組等工具均係阿成陸續帶來 家中改造槍枝之用,槍枝亦均為阿成改造,且因阿成當時「 跑路」需錢孔急,故急欲出售改造完畢之槍彈,顯然在郭翰 璋家中查扣上開改造槍彈之工具,均為阿成賴以謀生之重要 生財工具,而今阿成既遭郭翰璋及其母趕離住處,必當將該 等工具一併攜走,焉有將之全置留郭翰璋家中、且郭翰璋亦 毫未聞問任由置放之理。綜此足見郭翰璋關於槍彈係該無從 查悉之阿成所改造等證詞,瑕疵甚多,難以採信。 ㈢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之槍彈,與郭翰璋嗣遭查獲時所扣得者 均為「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及保險鈕之改造手槍」、及「由金屬彈殼、彈頭組成, 直徑8mm(誤差值在正、負0.5mm間)之非制式子彈」,已如 前述。即該二人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無論在 型式、廠牌、改裝方式、口徑大小及尺寸等完全相同,尤其 改造子彈口徑均為8mm,誤差值均在正負0.5mm之間,可見研 磨之精細度亦甚相仿,顯係同源同批改造而來。而據郭翰璋 證稱被告根本毫無所悉伊有槍械、亦不知悉阿成曾在伊住處 改造槍彈之事,果係如此,被告何有可能在為警查獲持有槍 彈後,於毫不知悉自己好友郭翰璋亦有槍彈之情形下,即能 向警舉發本案槍彈係向郭翰璋購得?且經警前往搜索時,亦 恰好在郭翰璋住處內查獲槍彈及改造工具?且該槍彈亦恰好 與被告所持有者係同源同批改造而來?則被告供稱,其持有 之本案槍彈係向郭翰璋購得乙情,非不可採信,況被告復供 稱:「跟他(郭翰璋)認識一段時間之後,我就知道他的工 作是什麼(指改造槍彈),他就說要賣,當初他要賣我槍的 時候,他有心防,後來我跟他買槍的時候,我就問他假如壞 掉怎麼辦,他才讓我看他那些工具,他說他可以修。... 一 開始我沒有跟他很熟,他不會跟我說他有槍,等他跟我說他 有槍的時候,他才給我看他的工具。」,堪認被告所述並非 憑空捏造。相對於此,郭翰璋始終無法交代綽號「阿成」之 人之真實姓名與年籍,對上揭證詞與常理相違甚鉅處亦無法 合理說明,顯然係為求脫免自身販賣槍彈重罪所為之不實供 述,實無足採。本案被告持有槍彈應係向郭翰璋購買,應堪
認定。
㈣綜上各節,本案被告持有槍彈之來源確係郭翰璋,應可認定 。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後,復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毫無所悉郭翰璋涉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前,主動供述槍彈來源正係郭翰璋,因 而使該分局警員得據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並進而查獲,雖郭翰璋所涉該案現尚未經檢察官偵結起訴, 且被告因未將持有槍彈轉讓他人故無「去向」可供出,然依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 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四、原審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向郭翰璋購進本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0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威脅,並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及 其持有期間長達1年半,惟尚未持之為犯罪工具,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來源因而助警查獲郭翰璋,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時,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標準。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與附表編號二非制式子彈7 顆(未經試射),均 屬違禁物,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後經試射鑑 定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鑑定時 即已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 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漏未論述,應予補 正),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既 明文以被告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為減免其刑之 要件,則當不能為超越法律條文之解釋,原審對被告減輕其 刑,顯有違誤云云;被告提起上訴稱伊犯後態度良好,並供 出槍枝來源,原審量刑過重,應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持有 之槍彈已被查獲,無何去向之可言,原判決就何以本案被告 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 由,已詳為論述,原審就上開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無悖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立法目的,亦無流於恣 意及速斷之違誤。而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中詳 述量刑審酌之依據,且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 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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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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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壹支(含彈│具殺傷力│
│ │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保險鈕,│匣壹個) │ │
│ │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 │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2 │由金屬彈殼、彈頭組成,直徑捌公│柒顆 │具殺傷力│
│ │釐(誤差值正、負零點伍釐米)之│ │ │
│ │非制式子彈 │ │ │
├──┼───────────────┼─────┼────┤
│ 3 │由金屬彈殼、彈頭組成,直徑捌公│叁顆 │原具殺傷│
│ │釐(誤差值正、負零點伍釐米)之│ │力,因已│
│ │非制式子彈 │ │試射而喪│
│ │ │ │失子彈作│
│ │ │ │用與性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