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緝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52、6646、13449 、
16362、17514號、94年度偵字第14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易世重、黎笑蘭(化 名「MINI」、「AMY」、「MIGE )、劉妙儀(化名「OK」、 「阿MU 」、「阿NA」、「威士忌」)、謝振豪(化名「阿B 」、「B仔」、「大B」)、鄭建陽(化名「阿興」、「阿信 」、「阿倫」、「大揚」)、蔡鳳蓮(化名「妹妹」、「RE BACA」)等六名香港籍人士(均由原審通緝中)及陳思瑋( 所涉常業詐欺罪,業經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王玉峰(化名「 VIVI」、「小蕙」、「雅蕙」,所涉常業詐欺罪,業經原審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 有期徒刑九月)、廖雪雲(化名「WINNIE」、「VINY」、「 葳妮」、「維尼」、「廖惠貞」、「廖芯惠」、「小臻」、 「小惠」、「惠萍」,所涉常業詐欺罪,業經原審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 九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然其並未參與本案亞盛企業 社詐騙犯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CALKVIN 」、「麥 可」、「阿傑」、「姚嘉偉」等多名成年男子暨化名「SAND Y」、「LANDY」、「FANDY 」、「小惠」(或「小慧」)、 「小臻」(或「小真」、「小珍」)、小晴、小琪、小雅、 小米等數名成年女子,組成詐欺集團,由黎笑蘭尋覓開設人 頭公司之地點後,再由被告出面承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 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九五號三樓成立「亞 盛企業社」,由陳思瑋掛名負責人兼總經理,黎笑蘭、劉妙 儀、「CALKVIN 」、「麥可」等人則擔任行政主管;先行在 各大報紙刊登廣告,對外宣稱亞盛企業社係從事電腦週邊設 備之進出口貿易公司,招聘行政助理、內勤文書、總務助理 或其他專職人員,俟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被害人各自前往
應徵並經錄取後,黎笑蘭、劉妙儀、「CALKVIN 」、「麥可 」等行政主管即安排王玉峰、「阿傑」、「SANDY」、「LAN DY 」、「FANDY」、「小惠」、「小臻」、「小晴」、「小 琪」、「小雅」、「小米」、「姚嘉偉」等人,以二至三人 為一組,或佯裝新進未久之同事,或喬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 保證金交易經驗之資深同事,與該等新進職員在同一房間工 作,一則佯裝教導新進職員關於外匯買賣之概念、技巧,並 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計算表之 訓練,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 ,一則乘機瞭解該等新進職員之資力,繼而佯稱亞盛企業社 係香港交易商「萬利威(亞洲)貿易公司」(即「MONEY-WA Y(ASIA)TRADING」)之在臺代理商,得以仲介客戶與該公司 簽約,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目前該公司有優惠專案,只 需投資二萬美元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可獲得八千美元之 獎金,應把握機會云云,甚或當新進職員之面,刻意發放現 金與佯裝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資深同事,使該等新進職 員誤信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再由另一人佯裝新 進未久之同事,表現欲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積極意願,慫 恿該等新進職員一同出資湊足二萬美元以利領取獎金云云,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新進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萬利威( 亞洲)貿易公司」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而依指示 陸續開戶,並將保證金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萬利威(亞洲 )貿易公司」設於香港交通銀行(BANK OF COMMUNICATIONS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黎笑蘭、劉妙儀 等人見該等新進職員受騙後,即指導渠等下單操作,並勾串 所謂之000000000000號下單專線電話之對方同 夥配合報價接單,然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萬利威(亞洲 )貿易公司」並非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而該下單專線電話 則係澳門電話,非香港電話);俟數日後,再以下錯單等理 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新進職員謊稱:因先前所投入之資金 不足,無法平倉,需於限期內匯入款項增加資金,方可繼續 操作云云,渠等聞言,為免先前之投資平白損失,遂各自陸 續再投入資金,惟其後均因無力籌款平倉而認賠作罷,渠等 總計受騙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自白 、同案被告陳思瑋、王玉峰、廖雪雲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亞盛企業社櫃檯總機人員戴雅彣之指 證,暨卷附之亞盛企業社現場照片、營利事業基本資料、亞 盛企業社所使用之(0二)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香港下單、詢價通訊 監察內容一覽表、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同案被告陳思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暨同案被告王玉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監聽譯文、求職廣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 覆匯款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覆匯款資料、合 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函覆匯款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函覆匯款資料、香港警察刑事總部函、搜索亞盛企業社 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 六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八號刑事判決、證 人即被害人鄭淑珍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交易日結單、交易結算記錄表、買入指令、賣出 指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一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求職廣告、證人即被害人張瑋倫提出之 中興商業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證人即被害人王媛嬿提出之 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匯款單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結算記錄表、求職廣告、證人即被
害人孫細鑾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 易結算記錄表、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晶提出之賣出指令、買入 指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 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交易平衡單、契約書、證人即被害人 桂子晴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結 購單、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投資文件 、證人即被害人王恩之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證人即被害人官立青提出之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證人即被害 人楊莉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證人即被害人李織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及約定書、期貨交易資料、證人即被害人丙○○提出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賣匯水單、中興商業銀行國外匯款 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證人即被害人丁○○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即被害人 陳子玲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賣匯 水單等件,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介紹陳思瑋與黎笑蘭結識,亦不否 認陳思瑋有掛名亞盛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經由綽號「King」之香港籍 人士介紹,結識黎笑蘭,而「King」曾出資設立「日之傑資 訊行」,由黎笑蘭覓妥營業場地、伊負責出面承租並掛名負 責人,然實際負責人係黎笑蘭,嗣伊與黎笑蘭因日之傑資訊 行違反期貨交易法而遭起訴,其間黎笑蘭以遭起訴為名,常 與伊電話聯絡,偶爾在外見面,因伊外甥潘勃中(原名潘思 隆)之友人陳思瑋需要工作,伊遂介紹陳思瑋與黎笑蘭結識 ,嗣陳思瑋雖因缺錢而主動與黎笑蘭聯絡,進而擔任亞盛企 業社人頭負責人,然伊從未拿取介紹費用或酬勞,亦未出面 承租本案公司地點;偵查中所功承出面承租是口誤,係指「 日之傑資訊行」,非指「亞盛企業社」,伊與黎笑蘭間之電 話通聯內容,均係與日之傑資訊行案件出庭相關之事項,且 關於日之傑資訊行部分,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此後伊即未再與黎笑蘭等人聯絡,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五、程序部分
㈠按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結果之「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 人之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 予以紀錄而得,屬傳聞證據,未否符合傳聞證據例外等情, 尚不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
九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依合法之監聽程序所得之「 監聽內容」固應具有證據能力,然依該執行監聽結果所生之 「監聽譯文」內容,性質上仍屬傳聞,若未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 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其 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戊○○對於卷附監聽譯文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是卷附監聽譯文之內容,對於被告戊○○而言 ,既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 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然 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來爭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六、經查:
㈠易世重、黎笑蘭(化名「MINI」、「AMY」)、劉妙儀(化 名「OK」、「阿MU」、「阿NA」、「威士忌」、「MIGE」、 「APPLE」)、謝振豪(化名「阿B」、「B 仔」)、鄭建陽 (化名「阿興」、「阿信」、「阿倫」、「大陽」)、蔡鳳 蓮(化名「妹妹」、「REBECA」)等六名香港籍人士(均由 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常業犯意 聯絡,由首謀易世重隱身幕後統籌策劃詐騙事宜,先於九十 二年九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九五號三樓成 立亞盛企業社,推由亦有犯意聯絡之臺籍人士陳思瑋掛名負 責人兼總經理,黎笑蘭、劉妙儀與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KELVIN」、「MICHAEL 」、「TERESA 」等人擔任主管,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王玉峰(化名「VI VI」、「小蕙」、「雅惠」、「王雅蕙」)、、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化名「阿傑」、「王雅蕙」、「SANDY」、「LANDY」 、「小惠」、「小臻」、「小珍」、「小晴」、「小雅」、 「小米」、「姚嘉偉」等人則充當職員,渠等均明知亞盛企 業社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竟利用報紙 刊登徵求職員之廣告,俟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被害人陸續 前往應徵各該職位,即由陳思瑋負責面試,偽稱亞盛企業社 係從事電腦週邊設備之進出口貿易公司;後以電話通知錄取 該等被害人,黎笑蘭等主管隨即要求該等新進職員分別在各
自之辦公室工作,並嚴禁上班時間任意走動或前往其他辦公 室,再夥同王玉峰、「阿傑」、「王雅蕙」、「SANDY 」、 「LANDY 」、「小惠」、「小臻」、「小珍」、「小晴」、 「小雅」、「小米」、「姚嘉偉」等人,分飾「主管」、「 新進未久之同事」、「資深同事」等角色,向該等新進職員 佯稱亞盛企業社係香港交易商「MONEY-WAY (ASIA) TRADING 」公司之在臺代理商,得以仲介客戶與該香港公司簽約,從 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云云,並製造員工投資獲利之假象, 鼓吹該等新進職員跟進從事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誘使該等 新進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亞盛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 金交易業務,而依指示陸續開戶,並將保證金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即「MONEY-WAY(ASIA)TRADING」公司設於香港交通銀行 (BANK OF COMMUNICATIONS)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黎笑蘭等人見該等新進職員受騙後,即佯裝指導渠 等下單操作,撥打所謂香港交易商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下單專線電話, 並勾串同夥接聽該等電話虛偽報價接單,然實際上並未真正 交易(亞盛企業社並非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俟數日後, 再以下錯單、鎖單、套牢等理由,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新 進職員謊稱:需於限期內增加投資款項方能平倉繼續操作云 云,部分新進職員聞言,為免先前之投資平白損失,遂各自 陸續將款項再匯入上開帳戶,易世重等人此部分總計詐得逾 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餘均同為新臺幣)一千 九百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思瑋、王玉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亞盛企業社營 運情形甚詳(見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十九至二十二頁 、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七第二十七至三十頁、四十四至四 十五頁、六十六至六十九頁、原審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卷四第 七十頁反面至七十四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淑珍、張瑋 倫、周寶蘭、孫細鑾、王恩之、楊莉玲、李織華、丙○○、 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六六 四六號卷第二七至三0頁、第五五至六三頁、第一0七至一 0九頁、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六至八頁、第一三至一 五頁、卷六第四九至五二頁、第六四至六七頁、七0至七三 頁、第七六至七八頁、第八五至八七頁、卷七第二七頁、偵 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二0三至二0四頁、、偵字第一六三 六二號卷一第七七至八0頁、第八九至九二頁、第一五一至 一五四頁、卷二第一至一0頁、第一三至一七頁、第二三至 二七頁、第二八至三四頁、第四0至四七頁、原審卷三第一
三至一八頁、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二一頁、第六五至七四頁反 面、第一一八至一二六頁、第二0五至二0七頁反面、第二 0八頁反面至第二0九頁反面、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反面) ;證人林宜珊、甲○○、乙○○、韓怡珍、陳瑞鴻、顏惠玲 、陳子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 卷六第五七至六0頁、第六四至六七頁、第一六六至一七0 頁、卷七第二七頁、第七七至八0頁、原審卷三第二一至二 四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至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二三六至 第二三九頁、卷四第三三至三六頁反面、第六五頁反面至第 六八頁反面);證人王媛嬿、官立青、李美晶、桂子晴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見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二0三至二0 四頁、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九三至九六頁、第一0五 至一一0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 三第一八0至一八四頁、第一八六至一九0頁、偵字第一七 五一四號卷五第六至八頁、第一三至一五頁、卷六第七六至 七八頁),暨證人即亞盛企業社櫃檯總機人員戴雅彣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五三至 五四頁、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九三至九六頁、原審卷 四第三六頁反面至第四0頁),復有證人鄭淑珍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日結單、交易 結算記錄表、買入指令、賣出指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求職廣告 、證人張瑋倫提出之中興商業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均見偵 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三一至四二頁、六四頁)、證人王媛嬿 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匯款單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結算記錄表、求職廣告(見 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一00頁、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 一第九八至一0四頁)、證人孫細鑾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結算記錄表、證人李美晶提出之 賣出指令、買入指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電匯證實 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交易平衡單、契約書 、證人桂子晴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外匯收支或 交易結購單、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投 資文件、證人王恩之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證人官立青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均見偵字第一六三六二 號卷一第八一至八六頁、第八八頁、一一一至一三五頁、第 一四八至一五0頁、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第一六三頁)、 證人楊莉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證人李織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
定書、期貨交易資料、證人丙○○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忠孝分行賣匯水單、中興商業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證人丁○○提 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誠泰銀行龍山分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均見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一一頁 第一八至二二頁、第三五至三九頁、第四八至五二頁)、證 人陳子玲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賣 匯水單(見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七第八一至八四頁)及亞 盛企業社現場照片、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同案被告王玉峰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求 職廣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九十二)國世忠孝字第00八二號函附匯款資料、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台新忠孝字第九 二0一五九號函附匯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合金忠存字第0九二000六九五八號函附 匯款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九二)中孝業字第三七八號函附匯款資料(均見偵字第 六六四六號卷第七二至九五頁、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七 頁、第四四至四八頁、警聲搜字第四六0號卷第一八頁、第 七一至八六頁、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八七頁)在卷可 稽,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經香港警察刑事 總部調查結果,亞盛企業社所謂之香港交易商「MONEY-WAY( ASIA)TRADING」公司,乃由香港居民謝繼良於九十二年七月 三日在香港成立,登記業務為「電腦貿易」,登記地址為香 港荃灣南豐中心一0一九至一0二0室;又該公司確在香港 交通銀行(Bank of Communications)設有往來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另亞盛企業社提供之 所謂下單專線電話000000000000及00000 000000000號,前者屬「澳門」電話,並非香港電 話,後者則屬「預繳電話卡」,故未能查知登記用戶資料, 此有卷附香港警察刑事總部函足憑(見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 卷三第二四至二五頁),顯見亞盛企業社所稱之香港交易商 及下單專線電話,均非常設之外匯期貨交易平台,而屬欺罔 無訛,是亞盛企業社確係於招募新進職員後,以不實之獲利 情形,誘使渠等同意投資,而詐取渠等之投資款,然並無進 行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事實至明。而易世重等人所犯前揭 常業詐欺取財等罪行,業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 六號判決認定明確在卷,並判處同案被告陳思瑋有期徒刑二 年、王玉峰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九月在案,此有原審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刑事判決足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
㈡又陳思瑋係經被告介紹,始結識黎笑蘭,進而應黎笑蘭之邀 ,以每月八萬元之代價,掛名亞盛企業社負責人兼總經理, 負責為前來應徵之被害人面試等情,雖據同案被告陳思瑋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第一三二六號卷四第七0 頁反面至第七二頁),被告亦自承確有介紹被告與黎笑蘭結 識之事實,然其一再否認知悉、參與前揭黎笑蘭等人利用亞 盛企業社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掛名日之傑資訊 行負責人,黎笑蘭係幕後主持者,而陳思瑋係伊外甥潘勃中 (原名潘思隆)之友人,因陳思瑋需要工作,伊才介紹陳思 瑋與黎笑蘭結識,陳思瑋缺錢,主動與黎笑蘭聯絡等語,而 依同案被告陳思瑋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不是幕後老闆,據黎 笑蘭向伊表示被告也是她成立公司掛名之人頭,伊掛名亞盛 企業社負責人期間,公司業務主要係與黎笑蘭接洽,被告從 未接洽,被告係很單純之仲介人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五一四 號卷六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於原審時復具結證稱:「當 時所有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的生活出現很大困難,龔(即 被告)問我是否要去跟黎笑蘭談談看」、「我需要錢,當時 我父親得癌症,眼睛瞎了需要錢,我無力支付,黎笑蘭答應 每月給我八萬元」、「黎笑蘭要求我面試,給我一套說詞, 要我照著說,還要求我每天十點半及下午三點半到辦公室每 個小房間巡一圈」、「(問:是誰錄用你為這間商號負責人 ?)是黎笑蘭,……」、「(問:亞盛企業社實際負責經營 決策的人是誰?)黎笑蘭、劉妙儀」、「(問:你在亞盛企 業社有無看過戊○○?)沒有,戊○○也沒有在亞盛企業社 作什麼事」等語(見原審第一三二六號卷四第七一至七三頁 ),證人即亞盛企業社櫃檯總機人員戴雅彣及同案被告王玉 峰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渠等並未在亞盛企業社見過被 告等語(見原審第一三二六號卷四第三七頁反面、第七四頁 反面),參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 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騙犯行,甚且證稱渠 等並未在亞盛企業社見過被告等語。是綜觀上情,僅得認定 被告有介紹陳思瑋與黎笑蘭結識之事實,惟尚無證據足認其 有何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㈢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二 十九日偵查中坦承公司場地「均由黎笑蘭負責找好,再由被 告出面承租」乙節,認定易世重等人係推由黎笑蘭尋覓開設 亞盛企業社等人頭公司之地點後,由被告出面承租云云,然 被告否認其有出面承租上址亞盛企業社營業據點,並辯稱:
伊在偵查中從未承認伊有負責租賃亞盛企業社場地之事,不 知偵查筆錄為何如此記載;伊僅曾出面承租日之傑資訊行位 於忠孝東路之辦公室,伊係日之傑資訊行之人頭負責人,並 未介入公司業務,當時每月由阿B或黎笑蘭將薪資六萬元交 給伊,是要伊負責忠孝東路場地之租賃,而黎笑蘭幕後之老 闆係易世重(葉董)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因於九十、九十一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 八五號二樓之「日之傑資訊行」負責人,與黎笑蘭及綽號「 阿King」共同以該資訊行名義遊說新進職員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五號起訴後,經原審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認被告與香港籍人士呂有發、黎 笑蘭及「阿King」確有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以該資訊行名義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罪行,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黎笑 蘭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被告與黎笑蘭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依被告之供述,認 定日之傑資訊行實際經營負責人乃被告與呂有發,黎笑蘭及 「阿King」僅係受僱從事業務,並未負責經營,非居於管理 決策之地位,而以被告係與呂有發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以日 之傑資訊行名義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為由,撤銷原判決,改判 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黎笑蘭無罪,而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臺上字五三五三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被告部分上 訴確定,並將黎笑蘭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嗣由本院九十五年 度上更㈠字第七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 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七第一四四 至一五四頁)。而黎笑蘭於上開日之傑資訊行違反期貨交易 法案件審理期間,復與易世重等香港籍人士夥同掛名負責人 之臺籍人士,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先後設立亞盛企業社、 萬利靈貿易行、豐達國際顧問社、東寶國際企業社及時富國 際企業社等公司行號,以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為幌,詐 騙款項,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認定在案, 亦有該刑事判決足參,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於偵查中 接受訊問時,被告及黎笑蘭所涉日之傑資訊行違反期貨交易 法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⒉又依卷附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應訊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略以:「 (問:期貨交易法案件確定沒?)還沒確定,目前在高等法 院上訴中。(問:跟陳思瑋何關係?)他是我大姊的兒子潘 勃中(原名潘思隆)的朋友。…(問:跟黎笑蘭何關係?) 他是我以前公司的員工。…(問:陳思瑋認不認識黎笑蘭?
)陳思瑋是有一次吃飯時介紹給黎笑蘭認識。…(問:知不 知道陳思瑋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被警查獲?)我後來聽潘勃 中跟我講的。…(你如何認識黎笑蘭?)是一個香港人阿金 (King)介紹的。(問:之前何業?)民國六十六年左右到 日本待了七年。回台後在中興超市營業部四年,又回日本, 然後來來去去做跑單幫的生意。…(問:有無經營過期貨事 業?)沒有。(問:為何會開公司經營期貨?)那時想回臺 灣沒工作,香港人(King)幫我出資做生意。(問:King幫 你出資,利息如何算?)我只是負責租臺灣場地,及公司負 責人。…(問:(提示易世重照片)是否認識?)就是黎笑 蘭叫的葉董,我看過一次。」等內容(見偵字第一七五一四 號卷四第一四至一七頁)以觀,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 是負責租臺灣場地,及公司負責人」等語,係指日之傑資訊 行至明。是被告辯稱:伊在偵查中並未供承負責租賃本案亞 盛企業社等公司場地,伊僅曾出面承租日之傑資訊行位於忠 孝東路之辦公室等語,應屬可採。
⒊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略以:「(問:意見?)我知道有一位香 港人綽號「葉董」是幕後的大老闆。(問:(提示…易世重 的照片)你是否有見過易世重?)有的,易世重他就是我所 說的葉董。易世重是黎笑蘭幕後的大老闆,黎笑蘭都叫他葉 董。(問:(提示…歐孟羚的照片)你是否有見過歐孟羚? )有的,歐孟羚在高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八號的日 之傑資訊行一案中也有出現過,她是假裝成玩外匯保證金的 客戶,負責跟其他客戶佯裝說她有下單並賺了多少錢,因此 可以騙其他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問:你是否知道他們是 否有實際下單?)我不知道。不論在本案或日之傑的案子中 ,我只負責租場地,還有介紹陳思瑋及陳愛迪認識黎笑蘭。 (問:你知否租場地何用?)場地都是黎笑蘭負責找好後再 由我出面去承租,黎笑蘭說她們是做期貨的,以後會正常化 。(問:提示…劉妙儀的照片)你是否有見過劉妙儀?)我 有見過,她們叫她APPLE ,她是其中有一間期貨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她的角色與黎笑蘭相同。(問:謝振豪(即阿B ) 有無擔任何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的,他是其中有一間期貨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間期貨公司的所有行政業務均由謝振 豪負責。黎笑蘭她們所開的期貨公司每間均會找一個香港人 當實際負責人。(問:在高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八 號的日之傑資訊行一案中,黎笑蘭究竟是否是經營決策的人 ?)是的,黎笑蘭才是實際的負責人,因為香港方面有人恐 嚇我,要我將該案頂下來,承認我是實際負責人,否則要派
殺手到我家看到人就殺,我才會在該案中承認我是實際負責 人。」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四三號卷第一五至一六頁), 固記載被告供稱:「不論在本案或日之傑的案子中,我只負 責租場地,還有介紹陳思瑋及陳愛迪認識黎笑蘭」、「場地 都是黎笑蘭負責找好後再由我出面去承租」等語,然被告否 認有於偵查中供稱負責承租亞盛企業社等公司場地,且斯時 被告正因前揭日之傑資訊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涉訟中,而 綜觀該次訊問內容,除針對本案外,又另穿插訊問與日之傑 資訊行乙案有關之事項,況由前揭日之傑資訊行確定判決, 顯見陳思瑋或陳愛迪與該案全然無涉,從而前揭偵查筆錄記 載被告供稱:「不論在本案或日之傑的案子中,我只負責租 場地,還有介紹陳思瑋及陳愛迪認識黎笑蘭」、「場地都是 黎笑蘭負責找好後再由我出面去承租」等內容,不惟有部分 與事實不符,且語意籠統,究係針對本案或日之傑資訊行案 件而為陳述,實屬不明,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有出面承租上 址亞盛企業社營業場地之事實,公訴人指被告曾於該次應訊 時坦承出面承租本案亞盛企業社云云,顯屬誤會。再縱令被 告確於偵查中自白負責承租亞盛企業社等公司場地之事,然 公訴人既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此自白,逕認被告有出面承租亞盛企 業社營業據點之事實。
⒋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業於該次應訊時翻異前詞,否認其係日 之傑資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坦承其在該案審理時自承為實際 負責人,係為黎笑蘭脫罪,該資訊行實際經營決策者為黎笑 蘭,其僅係掛名負責人等情,顯見被告於犯該案後仍不知悔 改,復與黎笑蘭以類似手法行騙云云,然被告縱有與黎笑蘭 共犯前揭日之傑資訊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亦難據此推認 其亦有參與黎笑蘭以亞盛企業社等其他公司名義詐騙之犯行 ,公訴人徒以被告與黎笑蘭前以成立日之傑資訊行之類似手 法犯罪為由,遽認被告有與黎笑蘭等人另以亞盛企業社名義 行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要非有據。
㈣再公訴人雖指:黎笑蘭等香港籍人士透過被告尋覓陳思瑋為 人頭掛名負責人成立亞盛企業社云云,並以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陳思瑋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為證。然查黎笑 蘭等人所設立、亦由陳思瑋掛名負責人之「豐達國際顧問社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搜索,除扣押期 貨交易相關證據外,並查獲陳思瑋持有毒品,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三第四至一三頁),而依卷附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之監聽譯文以觀,陳 思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豐達國際顧問社」為警查 獲持有毒品後,黎笑蘭固曾於同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陳 思瑋「發生事情,他身上有毒品被抓了」乙節,並提及「毒 品案不知道能不能交保,萬一拖太久沒人頭當負責人怎麼辦 」等語,嗣又要求被告出面為陳思瑋交保,經被告致電央請 潘思隆前往地檢署為陳思瑋交保後,陳思瑋曾以電話向被告 稱「刑事局好像知道是你介紹陳愛迪的」、「公司三個點都 被查,你要小心」,另某不詳香港籍男子亦去電詢問被告「 有找到人頭替陳思瑋嗎」等情(見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三 第七九至八二頁),然該等譯文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 有介紹陳思瑋掛名擔任黎笑蘭等人所成立之公司負責人,及 應黎笑蘭之請,要求其外甥潘思隆出面為陳思瑋交保之事實 ,至卷附陳思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監聽譯文,亦僅足證明陳思瑋係經由被告引介掛名公司 負責人乙節,均難認被告有明知並參與彼等利用亞盛企業社 名義詐騙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況被告雖有以日之傑資訊 行名義,未經許可,慫恿應徵者下單買賣期貨,而擅自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情事,然該資訊行「確有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