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與被告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只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與被告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綽號小可)、甲○○(綽號妮妮)均明知MDMA(俗 稱搖頭丸)、K 他命(即愷他命Ketamine)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1日18時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6之2號2樓住處,以其所有之0000 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丙○○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乙○○係幫案外人簡銓葳購買)聯繫,約定以 MDMA1顆新臺幣(下同)300元、K他命1包550元之價格,販 賣MDMA11顆及K他命7包予乙○○(起訴書誤載為乙○○、丙 ○○,另上開MDMA11顆部分,經驗其中4顆實際上為混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藥錠,驗後毛重1.36公克; 其中7顆混合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之藥錠,驗後毛重2.2公 克;另K他命7包部分,驗後毛重7.111公克),價款共7150 元,丁○○將上開毒品裝至香煙盒內準備妥當後,由丁○○
囑甲○○於同日20時許,持之在上址丁○○住處樓下,交付 予由不知情之丙○○騎機車載之前往該處之乙○○。二、嗣乙○○由丙○○陪同,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6之1號3樓簡銓葳住處,將上開MDMA及K他命交付簡銓 葳,簡銓葳亦將價款7150元交付乙○○後,乙○○、簡銓威 適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及K他命(簡銓葳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處拘役40 日,並諭知將上開MDMA沒收銷燬),乙○○於交保後翌日( 97年2月1日)21、22時許,由丙○○陪同,將簡銓葳所交付 之7150元價款持往臺北縣新莊市○○路86之2號2樓,丁○○ 住處樓下交付丁○○。嗣於97年2月16日22時許,甲○○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88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持有之 丁○○所有,供丁○○自己施用,以餅干紙盒裝之K他命1大 包(毛重100. 56公克,驗後淨重98.93公克),復經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丁○○住處查獲丁○○,扣得丁○○所有,供本 件犯罪用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供自己 施用之K他命1小包(毛重0.54公克,驗後淨重0.14公克) 、空塑膠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之帳冊1 本 、帳冊2張、吸食用塑膠盤1個、吸食用塑膠筆管1枝、內含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均主張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之證述, 非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件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至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97年1月31日當日係是乙○○打電 話給我要東西。我只給過乙○○一次毒品,就是31日那次, 叫甲○○拿下去;被告甲○○固坦承,當日有依被告丁○○ 之指示,將內置毒品之香菸盒交予乙○○等情,惟均否認有 販賣MDMA及K他命予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電 話中沒有跟乙○○說叫誰拿下去,是剛好甲○○在,我才要 甲○○下去的,且我當時也沒有跟乙○○講價錢,我沒有拿 到錢,只是轉讓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審理中不同,不能證明其有營利之意圖, 其交付K他命行為與販賣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甲○○則 辯稱:97年1月31日那天我有沒有跟乙○○對話,我只有拿 東西給乙○○一次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我不知是毒 品,也沒有收錢,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縱被告知悉為毒品, 其行為至多構成轉讓或幫助犯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打「小可」(即被告丁 ○○)的手機,這次是丙○○載我去的,我們到時是「小可 」叫甲○○拿下來交給我,毒品是用香菸盒裝的。是97年1 月31日晚上8、9時,買2包搖頭丸、7包K他命,搖頭丸1包 300元、K他命是1包550元,放在菸盒裡交給我。好像是甲 ○○拿給我的,當時丙○○在旁邊,是他載我去的,當時我 是以丙○○的電話與「小可」聯絡後前往取貨。那是朋友( 按即簡銓葳)打電話叫我幫他買,因97年1月31日買來後, 我與丙○○一起去簡銓葳家,結果就被警察查獲,我才供出 被告二人。證人丙○○證稱:乙○○用我的電話與丁○○聯 絡,聯絡後我就載乙○○去找丁○○,當時是晚上9時許, 到了之後,是甲○○拿搖頭丸及K他命下來,數量我不清楚 ,因為是給乙○○,雙方交貨時,我就在旁邊,金額我不知 道,當時甲○○是以菸盒包裝毒品交給乙○○,我們買來之 後就拿去給朋友,之後就被警查獲(見偵查卷第102-104頁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月31日傍晚大約 5、6 點時,簡銓葳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找K他命、搖頭 丸,我就幫他找,我就打電話給丁○○,問蘇有沒有,蘇說 有,我就回電話給簡銓葳,我有把蘇的電話給簡銓葳,簡銓
葳本來是要自己打電話跟丁○○談,我打電話時,有幫簡銓 葳問多少錢,丁○○說搖頭丸1顆300元、K他命1包550 元 ,我有在電話中跟簡銓葳說,請他考慮,後來簡銓葳回電說 好,請我幫他拿,我就去丁○○瓊林路那邊,幾號我不知道 幫簡銓葳拿,拿好以後我就拿貨給簡銓葳。丁○○拿11顆搖 頭丸、7包K他命給我,她要甲○○用七星煙盒拿下來給我 。我拿物品給簡銓葳時,簡銓葳錢拿給我即11顆3300元,加 上7包3850元的錢,之後我再拿過去給丁○○,因為丁○○ 不想要跟簡銓葳見面,所以我收錢後才拿過去。毒品價錢是 向丁○○電話聯絡時,丁○○報給我的價錢。簡銓葳交給我 的錢,我親自在瓊林路交付給丁○○。當時晚上8點多,我 到瓊林路打電話給丁○○講說我到了,蘇在電話中跟我說他 叫甲○○拿下來給我,下來時甲○○是用七星煙盒裝在裡面 。從七星煙盒外表沒有辦法看出裡面有K他命、搖頭丸,我 有當場打開檢驗七星煙盒裡面的東西。甲○○下來以後我就 問是否就在裡面,吳回答說對,然後我打開點數量,甲○○ 就問我數量對不對,我說對以後,就走了。97年1月31日我 拿回去給簡銓葳時,東西我交給簡銓葳,他拿錢給我,錢在 我身上以後,警方就衝上來。在第二天交保後的晚上約9點 、10點,我回新莊以後騎機車過去,這時候丙○○也有跟來 ,我錢交給丁○○,我當時沒有跟丁○○講說我被警方查獲 的事情,不是警方授意我拿錢給丁○○,因為我已經拿到錢 。97年1月31日簡銓葳跟我買,不是警方授意,因那次簡銓 葳也嚇到了,警察衝進來,還有打簡銓葳。97年3月13日之 偵查筆錄記憶清楚,所證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6-104頁)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乙○○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第132-135頁),顯見乙○○與被告丁○○在電話中早已 議定交易數量及金額,乙○○確係向被告丁○○以購買之方 式取得搖頭丸及K他命,甚且於乙○○為警查獲交保,仍依 約給付價金予被告丁○○,顯見二者間確為買賣關係,且核 與被告丁○○於偵查所供稱:97年1月初賣K他命3包及3顆 搖頭丸給乙○○及「小中」,K他命1包賣550元,因為我向 「阿彥」的進價是每包300元,所以我每包可以賺250元,搖 頭丸1顆我賣他280元,搖頭丸是我擔任傳播小姐時,客人送 給我的,所以沒有本錢,280元是淨賺。乙○○當時打我的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和我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按即涉 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沒有意見,這些是事實等語(見原審 97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第4頁)等情相符。被告丁○○所辯 ,未約定價金,未拿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依其於偵查中所供,本次買賣確有利得,顯見其係以營 利之意圖交付K他命與搖頭丸給乙○○,其營利之意圖亦堪 認定。末按乙○○係取得毒品後交予簡銓葳時,適因警查獲 簡銓葳而共同為警逮捕,若果係警方以「釣魚」之方式,利 用簡銓葳、乙○○查獲被告,則警方大可於97年1月31日查 獲簡銓葳後,逕行就被告部分展開偵查行動,無須讓乙○○ 從容交付價金,迨97年2月16日始持搜索票至被告丁○○之 住處搜索,是本件應可排除警方介入之疑慮。
㈡被告甲○○已自承,97年1月31日係受被告丁○○之指示, 將內有搖頭丸、K他命之七星菸盒交予乙○○,核與證人乙 ○○、丙○○之證述相符,且觀之該二人於原審證述,證人 乙○○於拿到菸盒後,有打開確認其內所置物品為何;證人 乙○○證稱:甲○○下來以後我就問是否就在裡面,吳回答 說對,然後我打開點數量,甲○○就問我數量對不對,我說 對以後,就走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02頁),可知雖自菸盒 外觀未能知悉其內所置之物品為何,惟被告甲○○早已知悉 丁○○指示伊拿予乙○○之物品為搖頭丸與K他命。再查, 被告甲○○於97年2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88號前為警查獲時,在其手上之餅干紙盒內查扣K他命1 大 包(毛重100.56公克),經甲○○供稱係丁○○所有,係丁 ○○叫伊拿下去交給一年輕人,伊知道是K他命等語(見偵 查卷第16-17頁)。益證被告丁○○不只一次要求甲○○將 K他命等毒品交予他人,被告甲○○豈有不知被告丁○○要 求伊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之理。再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 ,被告丁○○是我乾姐姐,自96年12月開始住在丁○○住處 ,但沒有每天住(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97年1月31日那天晚上我在三重上班,以電話指 示甲○○,說我現在在上班我沒有辦法拿下去,菸盒已經準 備好在桌上,請她幫忙拿下去(見本院審理筆錄第9頁)。 顯見被告二人關係密切,而被告甲○○依丁○○指示將菸盒 交予證人乙○○時,已知其內之物為毒品,已如前述,再依 交付之時經乙○○清點無訛後,甲○○始行離去等情觀之, 若非有價之販賣何須如此慎重,顯見被告甲○○知悉被告丁 ○○係以販賣之意思交付毒品予乙○○。按毒品交易之既未 遂,係以毒品是否交付為斷,「交付」屬構成要件行為,縱 被告甲○○就本件交易之金額、數量不甚清楚,且未經手金 錢,惟其既悉被告丁○○與乙○○間交付毒品係基於買賣關 係,仍依丁○○之指示,代丁○○交付毒品予乙○○,與丁 ○○間就本件販賣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殆無疑問 。是辯護人為其辯稱其交付行為僅成立轉讓毒品或幫助行為
均無可採。再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販 賣,被告甲○○不知情云云,係考量本身利益所為虛偽證述 ,自無足採,被告甲○○辯稱,不知菸盒內為何物、未收錢 、無販賣意思等情,均不足採。
㈢此外,被告交予乙○○轉交予簡銓葳之MDMA(即搖頭丸)、 「K他命」,經驗MDMA11顆部分,實際上為混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藥錠4顆,驗後毛重1.36公克;混合 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之藥錠7顆,驗後毛重2.2公克;另K 他命7包部分,驗後毛重7.11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 年2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038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06號偵查卷), 足認被告甲○○交予乙○○之毒品確係第二、三毒品。另有 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於97年1月間雙向通聯記錄,並有被告丁○○持有之內 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被告丁○○ 、甲○○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MDMA、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被告丁○○、甲○○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前持有MDMA、K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販賣行為 ,同時販賣MDMA及K他命予乙○○,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又上開MDMA11顆部分,雖然實際上為混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藥錠4顆(驗後毛重1.36公克) 、混合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之藥錠7顆(驗後毛重2.2公克 ),惟訊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我的認知,橘 色藥丸是搖頭丸,壹包壹包的是K他命。不知道K他命、搖 頭丸裡面還有安非他命。不知道裡面還有其他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被告丁○○、甲○○均不知該 MDMA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之情形,渠二人 就甲基安非他命及MDA部分並無販賣之意,自不成立販賣上 開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罪(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本件被告 丁○○、甲○○雖有本件販賣MDMA、K他命之犯行,然其販 賣對象僅有乙○○1人,且次數僅1次,販毒所得僅7150 元 ,核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K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且被告丁○○、甲○○
均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足徵 被告二人本身即係施用MDMA、K他命者,其為上開販賣行為 ,應屬施用毒品者供給其他施用毒品者之小型零星交易,其 惡性與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 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 認其二人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丁○○所有,持以供 本件犯罪用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業已扣 案,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2頁),原審認 該行動電話未扣案,應沒收而追徵價額,顯有錯誤。㈡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 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 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原判決就被 告二人共同販賣所得金額未諭知連帶沒收,自有未洽。㈢扣 案之K他命一大包(毛重100.56公克,驗後淨重98.93公克 )、一小包(毛重0.54公克,驗後淨重0.14公克),為第三 級毒品,雖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查獲之被告無 正當理由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原判決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販賣犯 行無涉而不予沒收,未為沒入銷燬之說明自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丁○○、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 明知MDMA、K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 ,竟漠視第二、三級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之行為,嚴重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兼酌以被 告二人均無因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等素行非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均少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只,查該SIM卡依 國內各家電信業者之契約規定,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均無庸 繳回,故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均為被告丁○○所有,業 據其供承在卷,屬被告共同為本件販賣行為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再被告二人 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價款715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本案扣得 之白色細晶體為K他命(毛重100.56公克,驗後淨重98.93 公克)、白色粉末亦檢出K他命(毛重0.54公克,驗後淨重 0.1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5日刑鑑字 第0970026929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5頁),屬本案 扣得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至被告販出之MDMA1 1顆及K他命7包及放置上開毒品之香菸盒,業經移轉所有權 於簡銓葳,且查扣於簡銓葳持有毒品案件中,毋庸於本案諭 知沒收。另扣案之空塑膠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1台、帳冊1 本、帳冊2張、吸食用塑膠盤1個、吸食用塑膠筆管1枝及含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二人犯 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亦無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敍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犯意聯絡,以丁○○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後,於97年 1月初某日,在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附近, 以MDMA1顆300元、K他命1包55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 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裝至袋內,由甲○○交付予乙○○ 、丙○○,販賣予該二人。因認被告丁○○、甲○○均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偵查 中供明及證人乙○○、丙○○於警、偵訊之證述,並有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之甲○○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月間雙向通聯記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97年2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03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 稽各1份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丁○○、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均辯稱:只給過乙○○一次毒品,就是97年1月31日那次等 語。經查:
㈠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向丁○○購買搖頭丸及K他 命兩次。第一次時間、地點忘記了,第二次是97年1月31 日 晚上20點多在新莊市○○路上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 ;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時間不太記得了,差不多是96 年 12月底到97年1月初那段時間,當時毒品好像是用袋子裝。 第一次甲○○有向我收錢,金額好像是算萬的,大約1至5萬 元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於原審審理證稱:剛剛兩 次交易的請款,我敢肯定的就是我都是跟丁○○聯絡,我記 得97年1月31日那次是丁○○下來拿的,前一次不記得。97 年1月31日前那次到底何人拿毒品下來,把錢交給何人我現 在不能確定,我只能確定97年1月31日那次,97年1月31日前 那次,我只能確定我是跟丁○○聯絡,其餘細節我都不確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1頁)。證人丙○○雖於警詢 時證稱:我們向丁○○購買搖頭丸及K他命兩次。第一次時 間、地點忘記了,第二次是97年1月31日晚上20點多在新莊 市○○路上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於偵查中證稱: 第一次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我不清楚第一次時間我忘 記了。97年1月初究竟有無載乙○○向被告丁○○、甲○○ 買毒品,我忘記時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3至104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97年1月31日這次以外,我與乙○ ○好像有向小可、妮妮拿過K他命、或是搖頭丸,但是實際 時間忘記不知道、經過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是依證人乙○○、丙○○所為之上開證詞,均表示對於97 年1月初某日那次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不清楚,自 不能證明被告丁○○、甲○○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乙○○、丙○○之犯行。
㈡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僅能得知被告甲○○有施用K他命之事實;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月間雙向通聯記錄,僅能 得知被告丁○○與乙○○於上開時間有聯繫之事實;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能證明上開扣案之K他命1大包 及1小包確係K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8日北市 鑑毒字第038號鑑驗通知書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1月31日交 付予乙○○之物品為第二、三級毒品。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有97年1月初某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乙○○、 丙○○之犯行,至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除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僅能證明係供被告二人為97年 1月31日之販賣行為所用,惟難證明有供被告為本件販賣行 為所用,至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認與被告之販賣犯行有關,更 遑論為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之證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稱,依證人乙○○、丙○○上開證述,均 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97年1月初某日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予乙○○、丙○○之犯行,惟觀之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本次 犯罪事實,就被告該次販賣之數量、交易總價額均付之闕如 ,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不明,復難自證人之證述中勾稽,自 難認定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從而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97年1月初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 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乙○○、丙○○之犯行,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 告二人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