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號
TPHM,98,上訴,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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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袁鶴言)
指定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416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備考欄註記「沒收」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 段270號10樓,下稱保德金公司)係於94年12月6日設立登 記,該公司原由葉海山擔任董事長,嗣改為葉海清,葉海山 則於95年7月6日變更登記為副董事長,該二人為保德金公司 前後任之負責人,林澤鴻劉景政均為保德金公司董事兼經 理人,陳福在為保德金公司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別助理,葉平 逢自95年2月間起,在保德金公司擔任總監,於95年6月起擔 任保德金新竹分公司執行總監,陳勝陽自95年6 月起擔任保 德金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葉海清、葉海山、劉景政林澤鴻 、陳福在、葉平逢、陳勝陽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罪,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分別判 處林澤鴻有期徒刑8 年,葉海清劉景政各有期徒刑7年6月 ,葉海山、陳福在、葉平逢、陳勝陽各有期徒刑7年2月)。 甲○○為保德金公司管理部門之總監,負責總公司之內部管 理、總務及人事等事務。其均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而保德金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 款及相當於存款之投資業務。葉海清、葉海山、劉景政、林 澤鴻、陳福在、葉平逢、陳勝陽、甲○○,與新英格蘭支援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正勇(另案通緝中),竟基於非 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間 起,共同以保德金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巴布亞 新幾內亞專案投資開發-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方案,由保 德金公司人員定期於臺北總公司、95年6 月間分別成立之新 竹及高雄分公司招集不特定社會大眾舉辦投資說明會,並於 該公司相關文宣資料上宣揚上開投資案,宣稱該公司經營國 際開發,並擁有經外交部認證許可之巴布亞新幾內亞(或譯 為巴布亞紐幾內亞,下稱巴紐)國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 約(下稱巴紐投資案),有捕撈鮪魚等合法權利,獲利可期 ,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一單位, 簽具委任書,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臺北分行帳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 限為18個月,除可按月領取3 千元利益金達16個月,第17個 月及第18個月各歸還本金3萬元及7萬元,共可領14萬8000元 ,期滿之後獲利48%,折算年息為32%外,並對於再招攬他 人投資之隱名股東,依其招攬之業績定其級職,並按其級職 就所招攬之單位數,提供高額之介紹獎金及佣金抽成(業務 專員抽佣8 %,主任抽佣10%,經理抽佣12%,副總抽佣15 %,總監抽佣17%),亦即給付予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並保證期滿還本,而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相當於 存款之地位,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之投資人於94年12月 至95年12月間先後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之上開帳戶投資入 股(各投資人之投資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保德 金公司以此方式對外招攬隱名股東,迄查獲時為止已吸收超 過1億元相當於存款之資金(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其中 投資人乙○係於95年3 月31日及6月7日,兩度親至前揭台北 市○○○路之保德金公司,由甲○○講解上開投資及獲利內 容後,因而各繳付10萬元相當於存款之資金予該公司。嗣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接獲匿名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發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 編號I 部分係葉海清自行提出),而查獲上情。再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95年12月 29日北檢大字冬字95年他5902字第89159 號執行命令凍結保 德金公司於合庫台北分行帳戶全部存款。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自保德金公司成立起即擔任該公司管理部 門之總監,該公司自94年12月間推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 「巴布亞新幾內亞專案投資開發-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方 案,定期於臺北總公司、新竹及高雄分公司招集不特定社會 大眾舉辦說明會,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之價 格,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限為18個月,按月可領取 3千元利益金達16個月,18個月期滿還本,共可獲利48%,即 4 萬8千元,折算年息為32%,並對於再招攬他人投資之隱名 股東,依其招攬之業績定其級職,及按其級職就所招攬之單 位數,提供高額之介紹獎金及佣金抽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擔任保德金公司管理部門總監 ,只負責公司內部管理、總務及人事等事務,說明會並非由 伊主辦,也沒有負責招攬投資人,告訴人乙○來辦公室時, 因公司內沒有其他業務人員,所以林澤鴻才臨時指示由伊向 乙○講解,乙○是將錢交給公司會計,伊只是經手,也沒有 收到任何佣金,並未與葉海清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訂有明文。經查,保德金公司以 巴紐投資案為名,廣泛舉辦投資說明會,宣稱該公司經營國 際開發,擁有巴紐國國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獲利可 期,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之價格,簽立委任 書,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帳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



股東,期滿為18個月,除可按月領取3 千元利益金達16個月 外,第17個月、第18個月分別返還本金3萬元及7萬元,保證 期滿還本,獲利達48%,折算年利率為32%,較之民法規定 之年息上限20%高出甚多,尤遠高於一般銀行之存款年利率 ,而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相當於存款之地位,並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不諱,且 有證人陳志雄、陳海泉、湯發椒、譚乃盛、黃淳美、葉鼐千蕭文潭、莊仙羽、鄭智成曹以順黃鵬飛許吉夫、蔡 旺先等證述屬實,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可佐。足見保 德金公司確有從事招攬他人投資隱名股東,提供高額介紹獎 金及佣金收成,並給付投資人高達年利率32%之利息,且保 證期滿還本,而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相當於存款之地位 ,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範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相 當。又投資人即告訴人乙○係於95年3 月31日及6月7日,兩 度親至前揭台北市○○○路之保德金公司,由被告甲○○講 解投資及獲利內容後,因而各繳付10萬元相當於存款之資金 予該公司等情,業為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隱名股東合夥 委任書2紙可稽(97年度他字第174號偵卷第4、5頁),而被 告自承擔任保德金公司管理部門之總監,上承總經理林澤鴻 ,負責公司之行政事務,亦據證人即保德金公司會計林玟樺 證述在卷(95年度他字第5902號影卷第19頁),足認被告甲 ○○為保德金公司之核心高階主管,確實知悉該公司前揭收 受相當於存款之巴紐投資案具體內容,並實際執行收受相當 於存款之資金等行為,此尚與被告是否屬於業務部門或是否 臨時支援、有無抽取佣金無關。
㈡又查,證人林玟樺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葉海清等人係要求 投資人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設於合庫臺北 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目前已知約有600餘名會員投 資該公司成為隱名股東,總吸金金額約1億3,210萬元,目前 尚未有投資人已回本,投資人只拿到利息約1 千餘萬元,利 息發放均正常,詳細數字要查公司帳才清楚,前述吸金金額 ,目前公司已用於支出回饋金、幹部獎金及固定資產等約花 費1億454萬1712元,僅餘1755萬8288元,都是以後金養前金 之方式支付給投資人及幹部龐大回饋金及幹部獎金支出等語 (95年度他字第5902號影卷第19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則 證稱:公司有虧損狀況是從95年9 月起,因負責人葉海清本 身有投資公司1千萬元資本,從95年9月起,在支付員工薪水 及投資人獎金之後,每個月會虧損200 萬左右,伊預估應該 在96年6 月份開始要支付投資人之本金時就會出現問題,之 前是支付投資人利息,因為當初所設計是投資人在18個月就



可以領回本金,若後續沒有再招攬新的投資人進來的話,或 是負責人沒有資金再進來,公司會產生嚴重的狀況,葉海清 給投資人之利息沒有延誤,雖公司虧損累累,仍發獎金給投 資人,伊擔任會計,到案發為止,保德金公司如起訴書所載 有吸收資金1 億3210萬元,案發時公司帳戶餘款為900萬210 餘元,保德金公司實際上匯給巴紐國曾正勇大約有新臺幣11 0到130萬元左右,其餘1億2千多萬元用途是據點開發,就是 臺北及新竹、高雄辦公室,及員工薪水、業務獎金、投資人 的紅利即利息,其他還有一些雜項,保德金公司匯款100 多 萬元到巴紐國,是分次,實際匯款時間伊不清楚,因為是葉 海清負責,從帳面看應該是95年1至3月,好像分3 次等語綦 詳(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二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14 、16、18頁),葉海清劉景政、陳福在於調查局訊問時亦 自承:保德金公司尚未開始獲利,是以前金養後金方式來支 付股東利益金等語,足見保德金公司將投資者資金大多數用 於支付據點開發、投資者之利息、員工薪水及業務獎金上, 並未真正投入巴紐國之海域開發,既未見其有詳細之商業投 資規劃及準備,亦未見確實有效之執行,空言擁有經外交部 認證許可之巴紐國國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有捕撈鮪 魚等合法權利,獲利可期,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每單位新 臺幣10萬元之價格,18個月期滿後除領回本金外,共計可獲 得48%之高額報酬,顯係以巴紐投資案作為投資名義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不論盈虧均保證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 ,係使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處於相當於存款之地位,其行為自 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要件該當。是以,被告辯 稱並無非法吸收資金之故意,不知以高額報酬向大眾募集資 金即違反銀行法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證人林玟樺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林澤鴻為公司總經理, 係實際經營者,劉景政是執行長,負責說明會之召開等招募 資金業務等語,核與葉海清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公司主要 成員為總經理林澤鴻、執行長劉景政、監察人陳福在,有關 保德金公司之運作,主要是由林澤鴻劉景政負責募集資金 及實際業務等語相符,證人陳福在亦證稱:這個專案是林澤 鴻、劉景政構思出來的等語(95年度他字第5902號影卷第36 頁、94頁背面),核與林澤鴻自承:伊與劉景政負責人員訓 練、講習,並尋找隱名股東投資保德信公司等語,劉景政於 調查局訊問時自承:在保德金司成立前,伊與葉海清、林澤 鴻就已認識6 年,經由葉海清而認曾正勇,這個專案就是經 過曾正勇葉海清林澤鴻及伊共同想出來投資方案(95年 度他字第5902號影卷第97頁背面、30頁背面至31頁)等情相



符,顯見林澤鴻劉景政確有參與本件違法吸金行為。又葉 海清係保德金公司現任董事長,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其雖辯稱:伊僅負責財務,業務規劃設計委由林澤鴻處理, 信賴林澤鴻云云,惟葉海清既為保德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被告林澤鴻所設計之投資方案為不論公司盈虧均須給付投資 人高額報酬,顯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視為存款,與一般投資 案件具有風險,須自負盈虧之情形顯不相同,其同意林澤鴻 此種經營方式,進而吸金達1 億餘元,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至曾正勇雖迄未到案,惟巴紐投資案係伊提供予葉海清,95 年1 月間巴紐國官員來台之私人行程(即參觀保德金公司) ,為伊所安排等情,業據葉海清於調查時供明在卷,且有外 交部亞太司95年12月6日亞太三字第09512037400號函稱巴紐 國東新不列顛省(即東英格蘭省)省長李奧(Dion Leo)及 若干漁業部官員曾於95年1 月19日至28日應我國人曾正勇邀 請訪台之函文可佐(95年度他字第5902號影卷第66頁)。再 者,劉景政已供稱:上開投資方案係曾正勇葉海清、林澤 鴻共同設計等語,證人林玟樺前亦證稱:本件募得之資金有 100 多萬元由葉海清匯予曾正勇等情,顯見曾正勇亦參與本 件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犯行。
㈣再查,證人林玟樺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陳福在是葉清海的 特助,亦擔任監察人,因葉清海很少進公司,所以請陳福在 長駐公司,為其處理業務等語(95年度他字第5902號影卷第 19頁);於偵查中證稱:陳福在是葉海清的特助,他被派在 台北總公司,每天都會來等語(見同前卷第22頁);於原審 另案審理時證稱:保德金公司之開發部由董事長特助陳福在 負責,與巴紐方面之聯繫都是由他負責,具體言之他是葉海 清特助,負責對外與巴國曾正勇聯絡,對外負責找尋船隻, 就是募集資金之後需要在臺灣尋找船隻去那裡捕撈鮪魚,陳 福在就是去洽談在臺灣尋找漁船的事、公司內部行政方面事 項還有與總經理研討後向葉海清報告等語(原審96年度重訴 字第41號卷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15頁),足認陳福在常駐 於保德金公司經營開發部門,且負責聯繫巴紐國方面之事務 ,對保德金公司之非法吸金業務內容應知之甚詳,伊既明知 迄案發時止,曾正勇在巴紐國關於所謂「巴紐投資案」並無 何進展,亦未就所謂尋找漁船之事有任何決定及洽商,短期 內難以該投資計劃獲取高利,其亦自承公司尚未獲利而係以 前金養後金之方式支付隱名股東利益金等語(95年度他字第 5902號影卷第96頁),仍居中為葉海清處理公司業務,而非 法吸收資金即為保德金公司之重要業務,顯見其就上開非法 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證人林玟樺於調查局訊問時固證稱:葉海山只是公司掛名董 事,未參與公司業務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變更負責 人前,董事長蓋章部分都由葉海清蓋章,葉海山不管也不看 等語。惟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則證稱:葉海山沒有在保德金 擔任職務,但登記為保德金董事,原先公司負責人登記是他 ,葉海山有進過保德金辦公室,都是要找葉海清,葉海山在 保德金公司每月都領車馬費5 萬元,領到95年11月份,在95 年6 月份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後雖不擔任董事長,但名義上是 副董事長,所以還繼續領車馬費等語(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 41號卷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8、9、10、16頁),顯見葉海 山確有領取公司之車馬費。又葉海山亦參與巴紐國官員來台 參訪之宣傳活動,有葉海山與巴紐國官員合照照片在卷可稽 (95年度他字第5902號影卷第14頁),顯見葉海山明知保德 金公司為違法吸金行為,仍以保德金公司董事長身分參與宣 傳,況保德金公司自成立以來,即以向不特定人招攬巴紐投 資案,並定期舉辦說明會宣傳投資保證回本,且可獲得高利 ,從事招攬之業務員亦可獲得高額佣金之違法吸金業務為重 點,葉海山與葉海清為兄弟,多次進出公司,對於其掛名先 後擔任董事、副董事長之保德金公司經營上開業務,豈能諉 為不知,且固定每月領有車馬費5 萬元,應認其相當程度了 解保德金公司之業務內容,所辯該車馬費係借貸云云,既與 證人林玟樺之上開證述不符,且其每月定額給付亦與常情有 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應認葉海山先後擔任 董事長、副董事長,且實際參與違法吸金之宣傳,係就本件 違法吸金業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葉平逢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業務內容為舉辦說明會並輔 導所屬業務人員,說明會是由總監、副總輪流上台介紹保德 金隱名股東專案等語;於偵訊時則供稱:伊在新竹分公司做 業務,我是最高階層,新竹分公司一個禮拜會舉辦一次說明 會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2頁、96年偵字第707號影卷第60頁 背面),而陳勝陽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95年6 月保德金公 司正式在高雄成立分公司,由伊擔任經理,負責高雄地區行 政管理及行銷業務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伊是高雄分公司設 立負責人,實際上高雄分公司行政、行銷業務由伊負責等語 (95年度他字第5905號影卷第92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 707 號影卷第58頁背面),核與葉海山、林澤鴻、林玟樺所證情 節相符(95年度他字第5905號影卷第35頁、90頁、第19頁均 背面)。又證人林玟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再結證:葉平逢與 陳勝陽所擔任之執行總監,在保德金公司第一就是要執行招 募業務人員業務,再來就是招攬投資人等語(原審96年度重



訴字第41號卷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陳冠蓉於 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葉平逢後來進入保德金公司所從事之 工作內容是當講師,擔任向投資大眾說明投資內容的說明會 的講師,說明會內容是公司董事長準備的,伊有參加過葉平 逢在當講師時的說明會,葉平逢後來有被公司派到新竹上班 ,也是做分公司的講師,介紹保德金公司投資之標的及內容 等語(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97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是葉平逢與陳勝陽既擔任保德金公司總監及分公 司負責人工作,係屬公司之核心業務人員,對該公司向不特 定人以保證高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使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取 得相當於存款之地位等情知之甚詳,且於說明會招募不特定 多數人參與投資,雖其未參與制度之設計,惟參與違法吸資 金行為之執行,自無解於其二人執行違法吸金犯行之事實。 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係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 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 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如為法 人之職員,則需其知情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因與法人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89年度台 上字第753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所述,被告甲○○擔任 保德金公司管理部門之總監,直接或間接參與保德金公司對 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葉 海山、葉海清係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之先 後任法人負責人,被告係知情而共同參與執行違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人,與法人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屬共同正犯而應處罰。被告甲○○辯稱伊非保德金公司之負 責人,故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尚屬誤會。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保德金公司之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 法違法吸金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罪所得係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 所得計算標準,例如依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 (股票、債券)之市值…等,可作為法院適用時之參考,有 銀法行第125 條修正條文之說明可參。本件被告取得之投資 款項,即為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 未表示要扣除成本,況被告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 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



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經查,保德金公司所實際收受投 資人之投資金額共達1 億3210萬元,有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 通訊資料乙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707號影卷第6頁), 亦據證人林玟樺證述在卷(95年度他字第5902號影卷第19頁 ),顯見其已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加重條件 1 億元。
四、按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刑罰 規定,其犯罪主體,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規定,並非代罰 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 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 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 1 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甲○○明知保德金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但仍與葉海清等保德金公司行為負責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人收受相當於存款 之投資金額超過1 億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犯罪所得已逾1 億元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被告就本件犯 行與保德金公司行為負責人葉海清、葉海山,及劉景政、林 澤鴻、陳福在、葉平逢(自95年2 月間起)、陳勝陽(自95 年6 月間起)、曾正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 雖非保德金公司負責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性質上為繼續犯, 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0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 告與葉海清等人經營保德金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自94年12 月間起迄95年12月間止,既為繼續行為,自無刑法總則新舊 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甲○○向告 訴人乙○介紹並收受相當於存款之投資金額部分,惟其與保 德金公司負責人葉海清等人既屬共同正犯,其違法吸金犯行 亦屬繼續犯,故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與起訴事實間係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參與保德金公司違法吸金行為 ,固有可議,惟其直接吸金部分,僅有告訴人乙○投資共20 萬元,情節非重,相較於本條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實屬 情輕而法重,依其犯罪情狀實值憫恕,科以最低刑度尚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甲○○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違反銀行法規定,違法 吸收資金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金額達1 億元以上, 被害人多達數百人次,致其財產受損嚴重,對金融秩序之危 害甚大,再參以被告直接處理投資者僅有被害人乙○,該部 分金額共20萬元,尚非甚高,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部分推卸之態度,及本件已 經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犯罪所得於發 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如尚有餘,復屬於犯 人者,始得沒收之。經查,保德金公司於合庫台北分行所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存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固經檢察官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1 第1項規定, 逕行命令凍結帳戶,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9 日北檢大字冬字95年他5902字第89159 號函在卷可稽,嗣並 向原審聲請補行裁定,經原審於96年1月4日裁定,上開二帳 戶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6 月28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 款,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可稽,所 查扣存款901 萬6411元,固為犯罪所得之物,惟本件被告犯 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已如前述,扣案該款依法發還予被 害人尚有不足,自無從將其諭知沒收。
㈡扣案物品A003保德金公司財務報表、A018應徵人員簡歷表、 A046會計光碟、B06葉海清記事本、C01保德金公司營利登記 證影本、C02設立登記表、C03變更登記影本、G-01鄭智成存 摺影本、G-04保德金公司營業登記證影本、G-08應徵人員資 料、G-12 員工聯絡電話本、編號H-2陳淑芬存摺影本,僅為 證明被告犯罪之物品,尚查無證據認係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毋庸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備考欄註記「沒收」 所示之物品,係供保德金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用,且 均為該公司所有(分由葉海清等人保管),而保德金公司全 部股份屬本件共同正犯葉海清、葉海山、林澤鴻劉景政、 陳福在等5 人所有,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 第5905號影卷第11頁),故該物品亦為其5 人所有,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投資人名單)
┌───┬──────┬─────┬────┬────┬────────┐
│編號 │姓名 │金額 │投資日 │到期日 │備註 │
├───┼──────┼─────┼────┼────┼────────┤
│101 │吳錦雲 │10萬 │94.12.23│96.6.23 │ │
├───┼──────┼─────┼────┼────┼────────┤
│102 │陳冠蓉 │10萬 │94.12.23│96.6.23 │ │
├───┼──────┼─────┼────┼────┼────────┤
│103 │吳永發 │10萬 │94.12.30│96.6.30 │ │
├───┼──────┼─────┼────┼────┼────────┤
│104 │林玟樺 │20萬 │94.12.28│96.6.28 │ │
├───┼──────┼─────┼────┼────┼────────┤
│105 │楊素枝 │20萬 │95.1.2 │96.6.30 │ │
├───┼──────┼─────┼────┼────┼────────┤
│106 │張惠玲 │10萬 │95.1.6 │96.7.6 │ │
├───┼──────┼─────┼────┼────┼────────┤




│107 │陳又榛 │10萬 │95.1.7 │96.7.7 │ │
├───┼──────┼─────┼────┼────┼────────┤
│108 │蘇秀玲 │10萬 │95.1.7 │96.7.7 │ │
├───┼──────┼─────┼────┼────┼────────┤
│109 │陳海泉 │10萬 │95.1.9 │96.7.9 │ │
├───┼──────┼─────┼────┼────┼────────┤
│110 │陳海泉 │10萬 │95.1.9 │96.7.9 │ │
├───┼──────┼─────┼────┼────┼────────┤
│111 │張嘉宏 │10萬 │95.1.11 │96.7.11 │ │
├───┼──────┼─────┼────┼────┼────────┤
│112 │邱垂泫 │10萬 │95.1.12 │96.7.12 │ │
├───┼──────┼─────┼────┼────┼────────┤
│113 │楊程沈 │40萬 │95.1.13 │96.7.13 │ │
├───┼──────┼─────┼────┼────┼────────┤
│114 │楊麗如 │10萬 │95.1.16 │96.7.16 │ │
├───┼──────┼─────┼────┼────┼────────┤
│115 │黃馨儀 │10萬 │95.1.16 │96.7.16 │ │
├───┼──────┼─────┼────┼────┼────────┤
│116 │高健文 │10萬 │95.1.16 │96.7.16 │ │
├───┼──────┼─────┼────┼────┼────────┤
│117 │黃淳美 │10萬 │95.1.16 │96.7.16 │ │
├───┼──────┼─────┼────┼────┼────────┤
│118 │沈邱金蓮 │10萬 │95.1.17 │96.7.17 │ │
├───┼──────┼─────┼────┼────┼────────┤
│119 │錢思瑜 │10萬 │95.1.18 │96.7.18 │ │
├───┼──────┼─────┼────┼────┼────────┤
│120 │吳修雲 │10萬 │95.1.16 │96.7.16 │ │
├───┼──────┼─────┼────┼────┼────────┤
│121 │段承熙 │10萬 │95.1.24 │96.7.24 │ │
├───┼──────┼─────┼────┼────┼────────┤
│122 │沈敏華 │10萬 │95.1.25 │96.7.25 │ │
├───┼──────┼─────┼────┼────┼────────┤
│123 │鄭佇君 │10萬 │95.1.25 │96.7.25 │ │
├───┼──────┼─────┼────┼────┼────────┤
│124 │楊美枝 │20萬 │95.1.25 │96.7.25 │ │
├───┼──────┼─────┼────┼────┼────────┤
│125 │呂邁麟 │10萬 │95.1.25 │96.7.25 │ │
├───┼──────┼─────┼────┼────┼────────┤
│126 │楊程沈 │20萬 │95.1.25 │96.7.25 │ │
├───┼──────┼─────┼────┼────┼────────┤




│127-1 │林文騫 │10萬 │95.9.25 │96.7.25 │ │
├───┼──────┼─────┼────┼────┼────────┤
│127-2 │黃中銓 │10萬 │95.9.25 │96.7.25 │ │
├───┼──────┼─────┼────┼────┼────────┤
│127-3 │李裔正 │10萬 │95.9.25 │96.7.25 │ │
├───┼──────┼─────┼────┼────┼────────┤
│127-4 │謝秀蘭 │10萬 │95.9.25 │96.7.25 │ │
├───┼──────┼─────┼────┼────┼────────┤
│127-5 │張朝杰 │10萬 │95.9.25 │96.7.25 │ │
├───┼──────┼─────┼────┼────┼────────┤
│127-6 │蔡文萍 │30萬 │95.9.25 │96.7.25 │ │
├───┼──────┼─────┼────┼────┼────────┤
│128 │邱垂昇 │30萬 │95.1.26 │96.7.26 │ │
├───┼──────┼─────┼────┼────┼────────┤
│129 │黃淳美 │20萬 │95.1.26 │96.7.26 │ │
├───┼──────┼─────┼────┼────┼────────┤
│130 │呂瓊慧 │20萬 │95.2.3 │96.8.3 │ │
├───┼──────┼─────┼────┼────┼────────┤
│131 │劉珠惠 │10萬 │95.2.6 │96.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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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