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五號、第四三七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九號;追加起訴:同署九
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五九巷十 四號五樓,以每包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乙包(重量不詳)予李玟玟(起訴書及偵查卷 內所附李玟玟筆錄原均以代號A1稱之,起訴後並經原審核 發證人保護書為身分保密措施,惟嗣於審理期日經原審依證 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停止依證人保護書所定 之保護措施,詳後述);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在新竹 市月亮舞廳外,以六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㈡ 被告乙○○與甲○○二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 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五九巷十四號五樓 同居處,以每包八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 (重量不詳)予李玟玟。嗣經李玟玟向警檢舉,由警於九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五 九巷十四號五樓內查獲被告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二包(分別淨重四十八點七二公克、九十六點七七公克) 、分裝袋七包、愷他命磨粉盤、磨粉板各一個、愷他命吸管 一支及現金三千二百元;再經警於同日十四時五分許,前往 臺北縣三重市○○街六三巷三號二樓乙○○住處,查獲被告
乙○○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
三、證人李玟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請求為身分保密,檢察官雖未 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然於偵查筆錄及起訴 書上仍以代號A1稱之;案經起訴後,因公訴檢察官仍表示 希就李玟玟之身分予以保密,並在身分保密之情形下援引李 玟玟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方法並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調查,原 審斟酌全案情節並兼衡證人保護之主觀意願、審理之必要與 被告防禦權利之保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核發九 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一二號證人保護書,酌定下列保護措施 :「⒈由原審將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九號偵查卷內已 封存載有證人A1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警詢筆錄乙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兩份、現場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所附證人A1年籍資料 與證人結文各乙份與檢察官偵訊光碟乙張;及九十七年度偵 續字第四0五號偵查卷內已封存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證人結文各乙份與檢察官偵訊 光碟乙張啟封,原審就上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現場圖,於遮蔽證人A1真實姓名、身分資料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真實身分之資料後,影印附於原審審理卷內供閱覽 及開庭之用,再上開全部資料原本封存另行製作卷面保存之 。審理期間所產生或取得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 分者,亦予封存。封存之資料,除原審認有必要之情形或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拆封。⒉證人A1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資 料,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 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⒊審理期日就證人A1進行調查時,使其在 與被告及辯護人隔離之法庭單向指認室內為之,並以變聲之 方式接受詰問及詢問。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惟 於審理期日,經證人李玟玟當庭表明已無再為身分保密保護 之必要,而同意停止原定之保護措施,原審乃依證人保護法 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停止依證人保護書所定之保護措 施,先為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玟玟於警詢與偵查 中之證述及上開扣案愷他命與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甲○○固坦認向「阿豐」購入扣案愷他命之事實,及扣 案愷他命與物品均為其所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愷他 命之犯行,辯稱購入之愷他命均係欲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愷 他命予任何人之情形等語。被告乙○○則雖坦承曾與被告甲 ○○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並亦有同居於臺北縣蘆洲市 ○○路二五九巷十四號五樓之情形,惟亦否認有何販賣愷他 命之犯行,辯稱:自己亦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未曾見被告 甲○○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自己亦未有代被告甲○○轉交愷 他命予他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李玟玟、乙○○(就被告甲○○部分)於 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 告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 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次按手機翻拍照 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 據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有證據能力。又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 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因李玟玟之檢舉,持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一五八九號搜索票 ,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二五九巷十四號五樓執行搜索,被告甲○○在場,警 並扣得白色晶體二包(分別淨重四八點七二公克、九十六點 七七公克)、分裝袋七包、愷他命磨粉盤、磨粉板各一個、 愷他命吸管一支及現金三千二百元;再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 許,持同一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六三巷三號二樓 乙○○住處執行搜索,被告乙○○在場,經搜索後未發現應
扣押之物等情,均為被告二人肯認明確,並有卷附上開搜索 票乙份、搜索扣押筆錄兩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 品收據乙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乙份、執行搜索現場拍攝 相片十一幀及上述扣案愷他命及物品等可憑(見偵字第一四 0一九號卷第二六至三五頁)。又扣案白色晶體經鑑定後, 確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分別為百分之九十八及百分 之九十七,亦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 五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七六九九九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 第一四0一九號卷第七七頁)。另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 月十九日,在新竹市月亮舞廳外,以六萬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購入詳確數量不詳之 愷他命,在為警查獲前並曾多次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取用不 詳之數量,而其他扣案物品除了分裝袋以外,亦均為其所有 無訛等情,亦據被告甲○○在原審自承甚明(見原審卷第三 四、一0二頁)。
㈢證人李玟玟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
⒈證人李玟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稱:因為我跳舞時 有用K他命,我用電話聯絡被告吳(孟學),後來知道被告 吳有在賣,因為跳舞時,被告有拿K他命及搖頭丸出來,被 告吳強調他的東西比較好,我都叫被告吳「學仔」,被告乙 ○○未拿出來毒品,我後來有向被告吳買K他命。我買了很 多次,之前常用就每天一包,金額從八百元到一千元不等, 我是去被告吳家中在蘆洲市○○路買的,最後一次是在九十 七年二、三月買的。(問:警詢筆錄稱第一次向被告買K他 命是於九十五年八月左右,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 下午二時許,交易地點都是在蘆洲市○○路二五九巷十四號 五樓,是否正確?)是的。(問:你是向何人買K他命?) 被告吳,我去買K他命的時候,是被告吳交給我並向我收錢 ,但是如果被告吳不在的時候,被告林也會向我收錢並交付 K他命給我。(問:是否能清楚確認被告吳與林販賣毒品給 你的時間?)第一次買是向被告吳,最後一次買也是向被告 吳買,最後一次是買八百元一小包,被告林向我收錢並交付 K他命給我的時間我無法清楚指認。(問:被告吳不在時, 你如何向被告林表示要購買K他命?)我會先打電話給被告 吳,被告吳會再與被告林聯絡,被告吳會在電話中表示要與 被告林聯絡,我就會直接去他們家按電鈴…我按電鈴被告林 就會開門我上樓把K他命給我,我認為我是要向被告吳買K 他命等語(見偵字第一四0一九號卷第六三、六四頁)。 ⒉證人李玟玟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稱:(問:跟甲 ○○買過幾次毒品?)數不出,超過二十次,最早是認識他
時就跟他買,買K他命,是自己用,吃了是暈暈的感覺。每 次價格不一定,是粉末狀要磨,直接吸粉末或在煙裏吸。( 問:約在何處交貨?)他租的蘆洲套房,地址忘記,之前記 住,由我直接過去。(問:如何約定時間?)我撥他手機, 但他手機常換。(問:幾次跟他買K他命,林在場?)很多 次都在場,如果我跟他買毒,林幾乎每一次都在,但是他們 現在分手了。林幫我算錢幫忙秤毒重量等語(見偵續字第四 0五號卷第一0、一一頁)。
⒊證人李玟玟於原審證稱:我所施用之愷他命均係向乙名綽號 「阿豐」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購,且每次均約在被告二人 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五九巷十四號五樓之租住處樓下 交易,未曾向被告二人購買,警詢時係由於自己施用愷他命 遭家人查覺而被母帶至警局,在警局時警察及母親均要求將 購買之來源講出來,而我與「阿豐」不熟又無法聯絡上,加 上第一次進警局感到很害怕,又因知悉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愷 他命之情形,乃認為隨便講個人出來沒關係,遂於警詢中供 述係向其二人購買。而偵查中則係因先前於警詢時已未吐實 ,之後只好一直為虛偽不實之供述,事實上被告二人未曾出 售愷他命予我,我亦未見過其二人出售愷他命予他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0至九三頁)。
㈣綜上所述:
⒈證人李玟玟於偵查中雖明確指陳被告二人有出售愷他命予伊 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伊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開始向 被告二人購買愷他命之時起,均係於其二人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二五九巷十四號五樓住處交易云云,而被告甲○○與 乙○○係自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遷入臺北縣蘆洲市○○路二 五九巷十四號五樓租屋居住,被告乙○○則於同年四月二十 日遷離上址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 字第一四0一九號卷第二0頁),並與證人李玟玟於原審供 稱被告甲○○係於九十七年初農曆年間方開始在臺北縣蘆洲 市○○路二五九巷十四號五樓居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八 五頁),則證人李玟玟於偵查中所稱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 開始向被告二人購買愷他命之時起,均係於其二人在臺北縣 蘆洲市○○路二五九巷十四號五樓住處交易云云,即與被告 二人自九十七初農曆年間起始在上址居住之事實有所扞格。 又證人李玟玟於偵查中尚以秘密證人A1隱藏供述,嗣其於 原審審理中同意停止保護措施,以其真實身分接受被告對質 詰問,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經原審對其闡明伊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即有涉犯刑法偽證罪嫌之虞,證人李玟玟於明 瞭自身可能遭追究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堅詞證陳偵查中所
言不實及確未曾向被告二人購買愷他命等語,自難遽認其於 審理中所為對有利被告二人之證述確與事實不符。從而證人 李玟玟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等之證述,既存有上揭前後不 一及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自不得以證人李玟玟於偵查中 對被告等之不利證言,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⒉又被告乙○○於警詢時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參與販毒之情形, 然其於警詢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中原稱自己沒有施用愷他命云 云(見偵字第一四0一九號卷第二0、二一頁),旋於同日 第二次製作筆錄時又改稱自己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等語(見 偵字第一四0一九號卷第二三頁),其於同一日就相同事項 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則其當日之供述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已非無疑;再其於警詢中所稱看見被告甲○○販賣 愷他命之對象、數量及金額均付之闕如,徒以其此等籠統概 略之供述,實未能憑認其是項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另警特別 詢問就證人李玟玟所指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向其與被告甲○ ○購買愷他命乙節作何解釋時,被告乙○○答稱:「可能當 時我在旁邊,當時是甲○○賣給檢舉人的。」云云(見偵字 第一四0一九號卷第二三頁),然警於詢問被告乙○○時, 對證人李玟玟之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均加以保密而未告知 ,僅稱係檢舉人A1,此經證人林健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一0一頁),則被告乙○○何能分辨員警詢問所稱之檢舉 人人別,而明確告知係被告甲○○販賣予A1?此顯與事理 有違,並益徵被告乙○○所稱係配合員警之要求而為不利被 告甲○○陳述等語,堪認採信。是就被告乙○○於警詢所為 之供述,存有上揭顯然瑕疵可指,尚難遽認所陳確與事實相 符,自不足資為被告乙○○遭訴犯罪事實之證明。 ⒊又被告甲○○之手機於警方扣押後雖收有留言,內容為:「 我是小衛,我在你家樓下,我要零點五公克,幫我開門」等 語(見偵字第一四0一九號卷第四三頁),然此簡訊為何人 所傳,不得而知;且依現今社會來路不明及垃圾簡訊氾濫情 形,時有所聞;況該簡訊內容亦未提及毒品種類相關字眼, 是若據此而認被告甲○○等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亦嫌速斷。 ⒋另本件警並未扣得磅秤等足資分裝秤重使用之工具,有卷附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此與證人李玟玟偵查 中所指稱確見被告二人以磅秤秤重分裝K他命以出售自己之 情形亦不相吻合。而本案雖在被告甲○○住處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二包(分別淨重四八點七二公克、九十六點七七公 克),然扣案愷他命係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向「阿豐 」購得,此經被告甲○○自承甚明(見偵字第一四0一九號 卷第一一頁),惟證人李玟玟在偵查中所稱最後一次向被告
二人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此距本件查獲 扣押之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已達兩月之久,則扣案愷他 命既係被告於證人李玟玟所稱最後一次向其購買愷他命之後 始行購入,即顯與證人李玟玟所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節 並無關連,尚不足資為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出售愷他命予 證人李玟玟特定事實之證據方法。
⒌復觀本案雖在被告甲○○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 分別淨重四八點七二公克、九十六點七七公克)、分裝袋七 包、愷他命磨粉盤、磨粉板各一個、愷他命吸管一支及現金 三千二百元等物。然扣案愷他命磨粉盤、磨粉板各一個、愷 他命吸管一支等物,客觀上顯係供施用愷他命毒品使用之工 具,尚難遽認此等係屬販賣毒品之工具;扣案現款三千二百 元亦未據檢察官提出係被告販毒所得之資料,且遍閱卷證亦 無關於此款項係與販毒行為有關之事證,則此等扣案物品顯 與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而不適為被告 二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證據方法;又警於查獲時雖 扣得被告甲○○所有之分裝袋七個,然本件既未在被告甲○ ○身上或住處同時起獲磅秤等秤重工具,衡諸常理,在未能 秤出精確分裝重量以確定與購毒者約定之重量符合或藉此確 定售價高於買入價格之情形下,徒有該等分裝空袋,亦不足 認係供販賣毒品時為確定重量而為分裝使用,此與一般販賣 謀利之情形迥然有間;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數量較 多,然毒品持有者取得及持有毒品之主觀意思,或係基於轉 售之營利意圖,或係基於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其原因不一而 足,且被告甲○○於本件查獲前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此 由其住處起獲扣案顯係供施用愷他命使用之愷他命磨粉盤、 磨粉板各一個、愷他命吸管一支等物堪以認定,是被告甲○ ○辯稱在其住處起獲之愷他命係供自行施用等語,客觀上即 無明顯與事理相違之處,尚難遽行排除其可能性而認所辯不 實。況本件並無可供分裝秤重使用之磅秤等工具扣案,顯與 一般販毒者需以秤重工具分裝之情形有異,自難逕因扣案愷 他命數量稍多即遽行推論認係基於轉售謀利之意圖而購入或 持有。
⒍從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不足 以使法院心證達到被告甲○○、乙○○有罪之確信。五、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認尚難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 涉之犯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