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23號
TPHM,98,上訴,223,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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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訴緝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29號),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 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民國 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甲○○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嗣分別由甲○○單獨或由 甲○○乙○○共同實行下列行為:
甲○○於95年底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59巷1 號 3樓之9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 潘慧雯1次,並向潘慧雯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 ㈡甲○○自96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止, 在其上址住處,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均不詳)予 乙○○4次,每次各向乙○○收取價金1千元(其中3次)或5 千元(其中1次)(起訴書就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次數泛載為「多次」)。
甲○○另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96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 止,先由甲○○潘慧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 」及「胖子」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甲○○旋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



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先後4次前往甲 ○○之上址住處,其中 2次由乙○○甲○○各拿取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 1包(數量均不詳),持至甲○○之上址住處樓 下或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105號6樓之1住處樓下 ,交付予潘慧雯,每次各向潘慧雯收取3千元價金;另2次由 乙○○甲○○各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 0.36 公克),均持至甲○○之上址住處樓下,交付予「阿賢」及 「胖子」,每次各向「阿賢」及「胖子」收取 1千元價金, 嗣由乙○○將所收得之上開價金轉交予甲○○甲○○則每 次各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 0.16公克)供 乙○○施用(乙○○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處理)作為報 酬。甲○○乙○○二人以此手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潘慧雯、「阿賢」及「胖子」合計 4次(起訴書漏未 記載此部分之販賣次數)。
二、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 行為:
㈠於上述乙○○自96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 時止,先後 4次代為交付海洛因予潘慧雯、「阿賢」及「胖 子」,並收回價金至甲○○之上址住處轉交予甲○○後,甲 ○○隨即在其上址住處,每次各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約 0.16公克)予乙○○,供乙○○施用,以作為 報酬,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合計 4次(起訴書 漏未記載此部分之轉讓次數)。
㈡於 96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徐文鏗(即甲○○之前 夫,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處理)前往甲○○之上址住處表 示毒癮發作痛苦,詎甲○○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在其上址住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數 量不詳)予徐文鏗,供徐文鏗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徐文鏗 1次(起訴書就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次數誤載為「多次」)。
三、嗣因甲○○乙○○共同恐嚇林東祺,致生危害於林東祺之 安全,使林東祺驚恐之下,報警處理(甲○○乙○○對林 東祺所涉共同恐嚇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嗣為警 於96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 ,當場查獲甲○○,起出海洛因11包、安非他命1包、注射 針筒20支、分裝夾鏈袋7大包、電子磅秤2台、勺子2支、吸 食器1組、行動電話3支(包括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甲 ○○所有、供其實行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現 金98,700元;並在乙○○上址住處查獲乙○○,起出附表二



編號七所示之乙○○所有、供其實行與甲○○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潘慧雯之警詢筆錄,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均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資料。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明確。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被告甲○○乙○○、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 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 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 ,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甲○○、被告乙○○販賣海洛因部分(事實欄第一項) :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潘慧雯 1次,並 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潘慧雯、「阿賢」及「胖子 」合計4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原審97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卷 《下稱訴緝字卷》第48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另有販賣 海洛因予被告乙○○之犯行,辯稱:乙○○除了幫伊送海洛 因給潘慧雯、「阿賢」及「胖子」外,有無拿錢向伊購買海 洛因乙節,伊已經記了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8頁、第78 頁);被告乙○○固坦承伊曾為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給潘慧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及「胖子」 之成年男子,並向潘慧雯、「阿賢」及「胖子」收取對價後 ,轉交予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甲○○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純粹幫忙甲○○而 已,沒有向甲○○收取任何好處,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 查:
⒈本案警員於 96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甲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59巷1號3樓之9住處,當場查 獲被告甲○○,並扣得海洛因11包、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7 包、吸管勺子2支、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98 ,700 元等物;並在被告乙○○上址住處查獲被告乙○○, 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 2份及上揭扣案物品可資為證。而上揭扣案之海洛因1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訛,合計淨重5.55公克,有該局96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 230447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⒉上揭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甲○○所購入,且被告甲○○所購 入之毒品,除一部分係供其自己施用外,會將部分販賣予他 人,並曾委請被告乙○○幫伊販賣等情,均據被告甲○○於 警詢時自白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下稱偵卷》第 30頁)。嗣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經坦承:我有販 賣海洛因予潘慧雯乙○○,賣給潘慧雯 1次(見原審訴緝 字卷第37頁)……乙○○有幫我拿海洛因給潘慧雯、「阿賢 」及「胖子」,合計4次等語(同上卷第48頁)。 ⒊徵諸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問:甲○○是否有委託你 幫其運送或販賣毒品?有何對價關係?)甲○○於96年3 月 間開始,要我幫忙送毒品,我共 2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259巷1號3樓之9樓下,有幫甲○○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綽 號「阿賢」及「胖子」,數量為含袋毛重 0.32公克、價格1 千元,甲○○給我的代價就是含袋毛重 0.16公克、價格5百 元的海洛因施打。(問:你平時如何與甲○○聯絡購買毒品 ?)我們均以手機聯絡,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甲 ○○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問:你 是否販賣毒品給潘慧雯?)我沒有販賣,是甲○○販賣給潘 慧雯,由我轉送給潘慧雯,代價也是含袋毛重0.16公克、價 值 5百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9頁)。嗣被告乙○○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甲○○那邊買海洛因,順便幫甲 ○○把海洛因送給潘慧雯、「阿賢」及「胖子」,我幫甲○ ○把海洛因送給潘慧雯的次數約1、2次,「阿賢」及「胖子 」是一起來跟甲○○購買海洛因,我幫甲○○把海洛因送給



「阿賢」及「胖子」次數約 2次,……我跟甲○○購買海洛 因 4次,有時買5、6千元,有時買1、2千元,……我是去甲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259號3樓之9住處買海洛因, 潘慧雯、「阿賢」及「胖子」不想讓人知道,所以沒有上樓 購買,我幫甲○○把毒品交給潘慧雯等人,潘慧雯等人就把 錢交給我,我再上樓把錢交給甲○○潘慧雯交給我多少錢 我沒有算,而且有時他是用欠的,沒有付錢,至於阿賢及胖 子過來買的那2次,都是交給我1千元,我再轉交給甲○○等 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32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4、1 0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總共拿過 2次毒品給潘慧 雯,每次潘慧雯都出3千元(同上卷第155頁);……(問: 你說你有幫甲○○送海洛因給潘慧雯2次,每次各3千元,另 外給「阿賢」、「胖子」2次,每次各1千元,是否如此?) 是,……拿給「阿賢」及「胖子」都是在甲○○的住處樓下 ,拿給潘慧雯是在甲○○或我的住處樓下都有(同上卷第17 5 頁);(問:到底有無跟被告甲○○購買過海洛因?)有 。……(問:之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跟甲○○購買海洛因 4 次,有時買5、6千元,有時買1、2千元,甲○○都是在土城 市○○路住處拿給你,是否實在?)是,當時所述才是實在 的。……(問:有購買到的時間離 96年 4月份大概多久?) 差不多是在為警查獲(即96年4月20日)之前2個月內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74、75頁)。準此,被告甲○○除 自 96年2月間起,在其上址住處,每次各以5、6千元或1、2 千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均不詳)予被 告乙○○4次外;另自96年3月間起,曾使用其所有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嗣由被告乙○○先後 4次前往被告甲○ ○之上址住處,其中 2次係由被告乙○○向被告甲○○各拿 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數量均不詳),持至甲○○之上 址住處樓下或被告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05號6樓 之1住處樓下,交付予潘慧雯,每次向潘慧雯收取3千元價金 ;另 2次係由被告乙○○向被告甲○○各拿取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1包(毛重約0.36公克),均持至甲○○之上址住處樓 下,交付予「阿賢」及「胖子」,每次向「阿賢」及「胖子 」收取 1千元價金,再由被告乙○○將所收得之上開價金轉 交予被告甲○○甲○○因而每次各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 毛重約0.16公克)供被告乙○○施用等情,均屬明確。至於 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乙○○收取之價金,被告甲○ ○供稱已經忘記(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7頁),被告乙○○則 稱先後向甲○○購買海洛因4次,有時買5、6千元,有時買1



、 2千元等語,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甲○○之解釋,認被 告甲○○販賣海洛因4次予被告乙○○,其中3次收取之價金 係1千元,另1次收取之價金係5千元。
⒋雖被告甲○○嗣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乙○○除了幫伊送海 洛因給潘慧雯、「阿賢」及「胖子」外,有無拿錢向伊購買 海洛因乙節,伊已經記了云云。證人即被告乙○○亦附和被 告甲○○之辯詞,改稱:我剛剛所說跟被告買4次毒品,是 指我跟別人一起去跟被告購買毒品,由我拿錢給被告,向被 告拿到毒品後,再拿毒品給跟我合資的人,就是法院判我共 同販賣毒品那4次(指上揭被告甲○○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潘慧雯、「阿賢」及「胖子」合計4次部分)云云。惟販 賣海洛因係屬極重之罪,非同小可,被告甲○○前已明確供 承曾經販賣海洛因予乙○○(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7頁),豈 有事後淡忘之理;而乙○○亦多次陳稱確有向被告甲○○購 買海洛因無訛,洵無表達錯誤之虞。是被告甲○○於自白曾 經販毒給乙○○之後,改稱忘記;證人即被告乙○○則配合 改稱所謂向被告甲○○購毒是指原審前經認定渠二人共同販 毒予潘慧雯、「阿賢」及「胖子」云云,核屬避重就輕及迴 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
⒌另參以證人潘慧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毒品來源?) 剛開始是向甲○○購買,甲○○再拜託被告乙○○拿毒品給 我。(問:從何時、在何地點、用何方式跟甲○○購買毒品 ?)95年11、12月間,透過電話跟甲○○聯絡,直接到甲○ ○住處跟她碰面,我都直接在甲○○住處使用毒品,然後直 接拿現金給她,但有時會欠她錢。……(問:甲○○何時開 始叫被告乙○○拿毒品給你?)96年2 月開始,如果我有打 電話向甲○○買毒品,乙○○就會拿過來給我,次數我忘記 了。……甲○○在電話中跟我說如果我需要毒品就到被告乙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的住處樓下等。……(問:甲 ○○有無直接拿毒品給你?)有的,剛開始我是跟甲○○接 觸。(問:後來為何會換成被告乙○○拿毒品給你?)因為 甲○○拜託被告乙○○拿毒品給我,甲○○並跟我說直接到 被告乙○○住處樓下等。……(問:海洛因一次拿多少錢? )剛開始是1 千元至2 千元,之後都是4 、5 千元,重量我 不清楚,剛開始都是1 次拿1 包,後來1 次拿好幾包。(問 :拿毒品給你的地方是在何處?)甲○○是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住處及其住處樓下拿毒品給我,被告乙○○是在其位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或其住處樓下拿毒品給我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49 至154 頁)。觀諸上揭證詞,足見證人 潘慧雯一開始係於95年底某時以1 千元向被告甲○○購買海



洛因1 包(數量不詳),由甲○○出面與之交易;其後,被 告甲○○係委由被告乙○○前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 與前開被告甲○○之自白及被告乙○○所述主要情節,互核 均相符合,益徵被告甲○○之自白及被告乙○○所述均屬實 情。雖證人潘慧雯就若干交易毒品細節不能為鉅細靡遺之描 述,或與被告甲○○乙○○所述略有些微出入,衡情應係 時間久遠,記憶相淆或淡忘所致,尚無礙其證詞關於主要情 節之可信度。而有關被告甲○○單獨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證 人潘慧雯僅泛稱有多次,無從為明確具體之陳述,此部分應 依被告甲○○之自白,認甲○○有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潘慧雯 1 次,從而,堪認被告甲○○確曾於95年底某時,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潘慧雯1次,並向潘慧雯收 取價金1千元。至於被告甲○○委由被告乙○○交付海洛因 之時間、交付次數、交易價格、交付地點,均經被告乙○○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俱如前述,此部分自應以被 告乙○○之明確供述為據。
⒍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被告甲○○以不詳代價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潘慧雯、「阿賢」及「胖子」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依被告甲○○之指示,先後4次前 往被告甲○○之上址住處,向被告甲○○各拿取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前往各該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潘慧雯、「 阿賢」及「胖子」,並向潘慧雯、「阿賢」及「胖子」收取 交易毒品之價金,顯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屬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乙○○辯稱:伊僅係純粹幫 忙甲○○而已,沒有向甲○○收取任何好處,應僅成立幫助 犯云云,委不足採。
⒎被告甲○○單獨或與被告乙○○共同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可獲取之利潤,因被告甲○○未能陳明其海洛因之來源及取 得成本,且相關人等對於渠等交易海洛因之實際數量不能為 具體之描述,本院固無從查悉其確切金額。惟按,海洛因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凡持有、移轉者, 均足以構成犯罪,被告甲○○乙○○倘非牟利,衡情豈有 甘冒刑典而交易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一般 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 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 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雖無從明確查悉 交易毒品之利得金額,惟被告甲○○乙○○二人與潘慧雯 、「阿賢」及「胖子」等人均非親非故,復無跡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被告甲○○委由被告乙○○交付毒 品予潘慧雯、「阿賢」及「胖子」,並由被告乙○○將收得 之價金轉交予被告甲○○時,被告甲○○每次各無償提供海 洛因 1包(毛重約0.16公克)供被告乙○○施用等情,已如 前述,倘非牟利,被告甲○○豈可能願意無償提供毒品予被 告乙○○作為報酬?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亦曾供稱:我 只有透過乙○○交付海洛因給別人2次,……每次大概賺100 元云云(見偵卷第87頁),堪認被告甲○○單獨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潘慧雯乙○○,及指示被告乙○○交付海洛 因予潘慧雯、「阿賢」及「胖子」,並由被告甲○○自己或 委由被告乙○○向購毒者收取1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價金,係 基於購取利潤之營利意思,洵無疑義。
⒏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5次、另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合計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轉讓海洛因部分(事實欄第二項): 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徐文鏗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 34、39頁),並有上揭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5.55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甚為明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九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同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五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四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就上揭販賣第一 級毒品(事實欄第一項㈢部分),被告甲○○乙○○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 ○二人所犯上開之罪(逐一條列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 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 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八罪,均為累犯,惟其 所犯如附表一之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甲○○乙○○二人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每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均非甚多,所 得財物亦屬有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法重情輕,堪予憫 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 平衡。
五、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致使本案 成立累犯),應知毒品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實施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及對於起訴 大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審酌被告乙○ ○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向上,因貪圖被告甲○○無償提 供海洛因予其施用,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與被告甲○○共同 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實欄第一項㈢部分),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能勇於認錯,一再飾詞狡辯,犯 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渠等二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二人 各量處如附表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暨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載各 罪,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再以:⑴扣案之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5.55公 克),為本案從被告甲○○處起出之第一級毒品,可供轉讓 、販賣之用,難認與本案無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⑵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吸管勺 子2支、夾鏈袋7包(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甲○○所有,且電子磅秤 2台有用來量秤海洛因、吸 管勺子係用來將海洛因裝入袋子裡、夾鏈袋 7包有準備用以 包裝海洛因等情,均據被告甲○○供認不諱(見原審訴緝字 卷第78、79頁),衡情應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用、預備之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⑶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 2支,均係被告甲○○所有 ,此據其供承無誤。另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 ,則係查獲被告乙○○時起出。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 其平時係以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二編號 五、六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見偵卷 第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潘慧雯、「阿賢」及「胖 子」如果要購買毒品,是撥打附表二編號七行動電話跟我聯 絡,我只有那一支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78頁) ,堪認上開行動電話 3支,應係分屬被告甲○○乙○○二 人所有,供渠二人聯繫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之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⑷被告甲○○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潘慧雯1 次所收取之價金1千元;單獨販賣海洛因予乙○○4次所收取 之價金合計 8千元,係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甲○○乙○○二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潘慧雯2次,向潘慧雯收取之價金6千元 (每次各 3千元);另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阿賢」及「胖子 」 2次,向「阿賢」及「胖子」收取之價金2千元(每次各1 千元),係被告甲○○乙○○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⑸另敘明本件查獲時,同時從被告甲○○處起出之現金98 ,700 元、安非他命 1包、注射針筒20支、吸食器1組、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從被告乙○○處起出之注射針筒1支、包裝袋3個 等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 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被告甲○○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附表一之一(被告甲○○部分):
┌──┬─────────┬──────────┬──────────┬────────────┬────────┐
│編號│ 罪 名 │ 處 刑 │ 減 刑 │ 沒 收 │ 備 註 │
├──┼─────────┼──────────┼──────────┼────────────┼────────┤
│二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不減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事實欄第一項㈠單│
│ │ │ │ │壹包(合計淨重伍點伍伍公│獨販賣海洛因予潘│
│ │ │ │ │克)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慧雯1 次 │
│ │ │ │ │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三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不減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事實欄第一項㈡單│
│ │ │ │ │壹包(合計淨重伍點伍伍公│獨販賣海洛因予葉│
│ │ │ │ │克)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秉昇1 次 │
│ │ │ │ │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四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不減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事實欄第一項㈡單│
│ │ │ │ │壹包(合計淨重伍點伍伍公│獨販賣海洛因予葉│
│ │ │ │ │克)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秉昇1 次 │
│ │ │ │ │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五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不減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事實欄第一項㈡單│
│ │ │ │ │壹包(合計淨重伍點伍伍公│獨販賣海洛因予葉│
│ │ │ │ │克)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秉昇1 次 │
│ │ │ │ │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六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不減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事實欄第一項㈡販│
│ │ │ │ │壹包(合計淨重伍點伍伍公│賣海洛因予乙○○
│ │ │ │ │克)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1 次 │
│ │ │ │ │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七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不減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事實欄第一項㈢共│
│ │ │ │ │壹包(合計淨重伍點伍伍公│同販賣海洛因予潘│
│ │ │ │ │克)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慧雯1 次 │
│ │ │ │ │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 │
│ │ │ │ │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八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不減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事實欄第一項㈢共│
│ │ │ │ │壹包(合計淨重伍點伍伍公│同販賣海洛因予潘│
│ │ │ │ │克)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慧雯1 次 │
│ │ │ │ │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 │
│ │ │ │ │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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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