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10號
TPHM,98,上訴,21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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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地區人民,其明知大陸人 民非經許可,不能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巧 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李巧希 、其所稱之年籍不詳之「黃國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擬以假結婚方式使李 巧希進入臺灣地區打工,以獲取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 經「黃國梁」介紹、安排,甲○○李巧希於民國91年9 月 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得福 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證明書,使李巧希取得形式 上配偶之身分。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復於同年9月27日, 甲○○即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宜蘭 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 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甲○○李巧希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 並據以發給甲○○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 生損害於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 係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先後二次委託不知情之陳韋志、 張秀蓉(二人均為旅行社人員),分別於91年10月8日、9 2 年5月19日,持前述載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及其 他結婚證明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 境管局,嗣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以此方式行使前揭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 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李 巧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李巧希隨即持上開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於91年11月20日、92年7月25日分別從桃 園中正機場及金門地區碼頭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對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李巧希結婚,旋返台辦理 結婚戶籍登記,進而2度申請讓李巧希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 ,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與李巧希 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李巧希入出境資料、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自承曾於91年8月21日赴大陸地區,在福建省寧德市   與大陸地區女子李巧希結婚,旋返回臺灣至蘇澳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先後於91年10月8日、92年5月19日分 別委請陳韋志、張秀蓉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



請讓李巧希來臺灣,境管局乃核發李巧希之旅行證,李巧 希因此在91年11月20日、92年7月25日分別從桃園中正機 場及金門縣碼頭2度進入臺灣地區等情不諱,並有公訴人 所舉上述理由四、所示之書證附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而被告所辯:伊與李巧希是真結婚乙情,已據證人即 被告之遠親及近鄰陳基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娶李巧希後,有辦桌請親戚跟朋友,婚後被告有跟李巧 希住在一起。」等語足憑(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核與 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94年2月23日製作之訪查紀錄表: 訪查內容所載「‧‧家庭親屬知悉其娶該大陸女子,‧‧ 」(見原審卷第46頁)若合符節,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尚 非空言。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固曾供認「伊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巧希係假結婚」,惟其於原審改供稱:伊與大陸地區人 民李巧希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並辯稱:前在移民署接 受員警訊問時,亦表示是真結婚,惟因員警稱:『你太太   已經回大陸了,承認沒有關係,檢察官也會判你緩刑』、 『如果沒有辦理離婚,以後你的財產李巧希可以分』,我 為了辦離婚,才會說是假結婚並編造假結婚代價新臺幣二 萬五千元,事實上我跟李巧希確實真結婚,我們結婚時有 在臺灣請客,李巧希來臺時是跟我住在一起,我們也有發 生性行為等語。查:證人即承辦員警鍾志宗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剛開始被告說是真的結婚。是後來我跟被告溝通 十幾分鐘,我對被告說『你老婆還掛在你戶口,如果你不 解決,以後她可以分你的財產,你希不希望離婚』、『以 我的經驗,大部分是緩起訴、不起訴,大不了就是兩、三 個月的徒刑』、『如果判刑確定,因為婚姻是無效的,可 以直接拿判決書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後,被告才承 認假結婚。」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足徵被 告上開所辯非虛。再觀諸刑事訴訟法252條(絕對不起訴處 分)「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 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 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一○、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253條(相對不起訴案件)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 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 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可知第252條為有關於程 序要件欠缺、犯罪嫌疑不足及行為不罰之不起訴處分事由



,核與坦承犯罪無涉之處分事由;至第253條則係同法第 376條列舉之微罪不起訴處分事由,惟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殊無適用上述刑事訴訟法 規予以不起訴處分,法院亦無逾越法定刑度宣告2、3月有 期徒刑之餘地。從而,承辦員警鍾宗志於訊問時為上開曉 示,明顯有以不實之法律利害誤導被告之嫌。被告因此於 警、偵訊為上述假結婚之自白其任意性及真實性,自非無 疑,況被告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 警、偵訊自白茲有疑義,已如上述,尤應調查其他客觀事 證用資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殆毋庸疑 。
㈢大陸地區人民李巧希於93年3月29日欲從金門水頭查驗站進 入臺灣地區時,遭境管局人員以其來臺有非法打工情事, 而將之逕行遣返回大陸地區,以致於本案偵、審中均未到 庭作證。然證人李巧希於93年3月29日在境管局金門水頭查 驗站接受員警面談時,只是承認於入境臺灣地區後,曾收 費幫鄰居打掃,其並未承認與被告係假結婚,此有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3 月29日境金遣字第093000172號不予許可處分書稿及簽呈、 李巧希之存款存根聯、中華民國旅行證、大陸地區身分證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佐(見宜蘭地檢 署97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12至13、15至19頁),故證人李 巧希於93年3月29日接受面談時之陳述內容,並不足以佐證 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之真實性,更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行。
  ㈣而公訴人所舉及卷內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 建省寧德市民政局閩寧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書、大 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2寧證字第1728號結婚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南核字第052425 4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委託書、戶籍謄本、李巧希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甲○○ 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與李巧希在大 陸地區結婚後,被告回臺後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領得新的戶籍謄本後,即二度向境管局申請李巧希來臺 ,境管局發給李巧希旅行證後,李巧希便二度進入臺灣地



區之客觀事實,然由上開客觀事實並無法推得被告與李巧 希係假結婚之結論,故上開書證亦無法作為被告於警、偵 訊時自白係與實情相符之佐證,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以 假結婚方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㈤至於證人即承辦員警鍾志宗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宜蘭縣警 察局蘇澳分局94年2月25日警澳陸字第0940004379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3月29日境金遣字第09300017 2號撤銷許可處分書及簽呈、蘇澳分局94年2月23 日訪查紀 錄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花蓮服務處面談紀錄及面談意見、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函稿、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稿等資料,且證 稱「是因為我們出示被告入出境資料、蘇澳分局94年2月23 日訪查紀錄、陳福貴入出境資料,金門水社碼頭資料,內 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等相關資料,解除被告心防,被告才 承認假結婚,並不是因為我跟他說會判緩刑或輕刑,被告 才承認的。」云云,然證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中,並沒有 任何一項文件內容可據以認定被告係假結婚,其中之蘇澳 分局94年2月23日訪查紀錄係於李巧希遭拒絕入境遣返回大 陸近一年後,蘇澳分局員警片面製作之紀錄,其上雖記載 「經側訪似有虛偽結婚來臺非法打工情事」等語,然此僅 屬主主觀推測用語,亦未於訪查紀錄內載明認定之依據, 尤有甚者,上述訪查報告內猶有「‧‧家庭親屬知悉其娶 該大陸女子‧‧」相反於上述推測之記載,殊難據此認定 被告因為證人鍾志宗提出上開文件,即卸下心防坦承假結 婚,證人鍾宗志所述「解除被告心防」乙節,充其量僅屬 其個人主觀意見,殊難執為被告警訊自白任意、真實之旁 佐。
㈥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如非假結婚,毋需擔心李巧希分財 產,足堪認定其於警詢及偵查自白屬實云云。惟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一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申言之,要無以待證事實存在,反推論自白 真實與否之理。上訴意旨之論述已屬倒置,其不得據為自



白之補強證據至明。況且,證人鍾志宗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曾誤導曉示被告稱:『你老婆還掛在你戶口,如果你不解 決,以後她可以分你的財產,你希不希望離婚』、『以我 的經驗,大部分是緩起訴、不起訴,大不了就是兩、三個 月的徒刑』、『如果判刑確定,因為婚姻是無效的,可以 直接拿判決書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後,被告才承認 假結婚。」等語,及大陸地區女子李巧希於93年3月29日欲 從金門水頭查驗站進入臺灣地區時,遭境管局人員以其來 臺有非法打工情事,而將之逕行遣返回大陸地區等情,均 如前述,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 條 第3項第5款規定(97年4月16日修正為第6款),自出境之 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至10年,足認李巧希再度入境團聚 ,已屬某種程度遙不可期。從而,被告在不瞭解刑事法律 ,又急於解決懸隔兩岸之婚姻關係,及確保自己之財產權 ,因員警上開說法,於思慮未週情形下,率爾坦承假結婚 非無可能。故上訴意旨所述,如非假結婚即毋需擔心分財 產之推論,亦屬未必,自亦不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單以擔保被告甲○○於警、 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任意性及真實性 堪疑之警、偵訊自白,遽爾認定被告有與大陸地區女子李 巧希以假結婚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上述犯 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即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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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