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89號
TPHM,98,上訴,18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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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869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罪部分撤銷。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高勇)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 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 更一字第1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高詮勇於91年9月起至95年8月止,擔任臺北縣石碇彭山村 村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政府自87年3 月起,依據「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 下稱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按月編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作為縣內所轄村里進行「社 區○○○○○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等 工作之用。且依91年7 月27日修訂之「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 畫」規定,施作經費未超過1 萬元者,村里長得自行勘查須 辦理事項,或村里民向鄰長或村里辦公室反應,經村里長實 地勘查,核屬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範圍,可由村里長填寫 「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 查報表」及「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逕予施作。施 工完成後,再持已黏貼「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之「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 表」、「僱工工程點工工作錄表」轉呈鄉鎮市公所核銷,經 鄉鎮市公就相關文件進行書面審核通過後,再由村里幹事按 月自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提領,並將上情填載於「臺北縣 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領款簽收簿」而依法核銷,每季由鄉鎮市



公所轉報臺北縣政府核備。詎甲○○明知上開動支、核銷程 序,無須針對工程本身進行驗收,竟利用其擔任村長,依「 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規定,可主動查報動支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彭山村某地 ,將許銘智許萬子陳水圳許添丁、盧有勝、張許勸王照男姓名、印章及以不同角度拍攝他人或重複加洗之施工 照片、載有雇工姓名、工作天數等個人應報工作天數之字條 ,交予不知情之歷任彭山村幹事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 逾越許銘智等7 人授權範圍,指示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 於「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先後虛偽填載支付工作薪 資,表示該等工資已由許銘智等7 人領取之意,並盜用其等 印章,蓋用於「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而偽造私文書 ,並明知上開僱工為不實事項,使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 將不實雇工金額、用途說明填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並黏上「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 冊」而加以行使。再指示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在高詮勇 職務上應製作之「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 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填載查核屬實;於「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中填入查報項目、動支經費數、工程 名稱、工程內容、施作日期,並於該申請表之背面「施工前 」、「施工中」、「施工後」照片黏貼欄上黏貼照片3幀, 將不實僱工之姓名及工作日期,填載於高詮勇職務上應製作 之「僱工工程點工工作錄表」上。再一併將上開黏貼有「僱 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 長查報表」、「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僱工工 程點工工作錄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石碇鄉公所村里基 層工作經費業務承辦人黃淑美而行使(各犯罪時間詳如附表 2至8所示)。經黃淑美書面審核,上呈民政課長、主計主任 ,經審核通過後,村幹事龐志明等人即辦理基層工作經費提 領,將款項自彭山村石碇鄉農會專戶,撥至甲○○私人帳戶 ,致使村幹事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每月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領款簽收簿 」公文書上,每季由石碇鄉公所轉臺北縣政府核備而行使之 。甲○○以此不實之雇工資料之方式,詐得村里基層工作經 費共計170,95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許銘智許萬子陳水圳許添丁、盧有勝、張許勸王照男等人 之權益、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就臺北縣鄉鎮市村



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的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許銘智許添丁、張許勸、盧有勝、王照男於原審所為 陳述,與其等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不符(許銘智於原審稱:93 、94年工資應該是2 萬多元,是被告拿給我太太;於調查站 稱:我只領過9,000 元工資,其餘都沒領到。許添丁於原審 稱:我做工3、4月,領了3 萬多元;於調查站稱:我沒有實 際擔任過臺北縣石碇彭山村僱工,也沒有領過被告所給的 工資,前面回答曾擔任僱工及領取薪資說法有誤,因跟被告 交情很好,才會如此回答;張許勸於原審稱:我的工資只有 15,000元,沒有18,000元;於調查站稱:91至94年間,前後 大約擔任10天環境清理工,總共領得薪資約10,000元。盧有 勝於原審稱:我不知道我總共領多少錢。工程內容忘記了; 於調查站稱:我一共做12天的工,總計領取18,000元工資。 王照男於原審稱:我應該領到工資比27,000元還要多,因出 車禍以後,被告還有拿工資給我。附表八94年工資總共18,0 00元,我應該有領到;於調查站稱:我93年開始在彭山村擔 任雇工,至今約做27天,共領27,000元)。以許添丁於偵查 中稱:調查站筆錄沒有故意講假話(偵卷第34頁);張許勸 、盧有勝於偵查中稱:調查站所言實在(偵卷第53、56頁) 。且許銘智等5 人接受調查站詢問,較其等於原審到庭作證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足認其等於調查站之記憶較為清晰, 亦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 之情形,其等於調查站之筆錄均經其等閱認無訛後簽名於上 ,益見許銘智許添丁、張許勸、盧有勝、王照男於調查站 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 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許銘智許添丁、張 許勸、盧有勝、王照男之調查站筆錄得作為證據。至許萬子陳水圳於調查站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許萬子陳水圳於 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 據。
二、被告所提之證據(高秉生楊聯珍出具之證明、照片、楊忠 助與被告間之契約書、鐵屋收據、收據、石碑照片、感謝狀 、許添丁、盧有勝、張許勸王照男等出具切認證明等資料



即上證2至13),均為傳聞證據,且蒞庭檢察官爭執該等證 據之適格,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況,自無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第57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所有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自91年9月至95年8月間,擔任台北縣石碇鄉彭 山村村長,並以照片、字條,交由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 製作「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 鄰長查報表」、「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 「僱工工程點工工作錄表」,申請附表二至八所示許銘智等 7 人工資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發工資予許萬子陳水圳 等人,因受制於每個工人1個月最多只能報6天工資,為免實 際工作之朱萬無工資可領,故在91、92年間以許萬子名義多 報63,000元予朱萬;在92年間以陳水圳名義多報33,750元予 朱萬,此由朱萬於原審所證屬實,並無浮報之情。又因曾於 93年間幫許添丁支付芳榮混凝土公司材料費用及工資,許添 丁前後工作21天抵銷上開費用。盧有勝工資均由其父親盧國 森代領,盧國勝不知其父另有領取1 萬餘元之事。張許勸實 際領取工資超過18,000元。王照南工作27天,實領40,500元 ,並於其車禍受傷期間另拿工資給王照南,足見王照南實領 超過45,000元,並無浮報。又伊熱心公益,於92、93年間, 因颱風造成山崩,雇工清理水溝,94年間彭山路因更換水管 ,收集路邊無主孤骨,建築小廟等工程,均由伊自費雇工, 支付之款項不計其數,自無詐領之動機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彭山村幹事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石碇鄉公所職員黃淑美、工人許銘智許萬子陳水圳許添丁、盧有勝、張許勸王照南陳述明確,並有「基層工 作經費實施計畫」、被告手寫僱工姓名、日數紙條正本、石 碇鄉農會戶名彭山村辦公室甲○○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帳 戶及戶名甲○○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帳戶91年9月至95年7



月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外放證物箱(贓 證物清單編號3、8)〉。
(二)被告於擔任臺北縣石碇彭山村村長期間,臺北縣政府編列 每月5 萬元、每年總額60萬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預算 ,用以補助轄內各村里之「社區○○○○○路燈照明」、「 溝渠疏通」、「守望相助」等4 大項工作,以求迅速處理村 里民對於環境清潔、路燈維修、清理水溝等需求問題,村里 長得自行勘查須辦理事項,或村里民向鄰長或村里辦公室反 應,經村里長實地勘查,核屬「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工 作範圍,且施作經費不超過1 萬元者,可由村里長填寫「臺 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 表」及「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逕予施作。施工完 成後,再持已黏貼「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之「村里基層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 、「僱工工程點工工作錄表」轉呈鄉鎮市公所核銷,經鄉鎮 市公所就相關文件進行書面審核通過,再由村里幹事按月自 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提領,並填載於「臺北縣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領款簽收簿」而依法核銷,每季由石碇鄉公所轉臺北 縣政府核備等情,有「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偵卷第14 至16頁)在卷可參。足徵有關村里基層工作的執行,乃身為 彭山村村長之被告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作,被告自屬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三)龐志明迭次證稱:伊於91年12月至92年12月間,擔任彭山村 村幹事。當時依被告交付之基層工作經費單據、核銷資料即 施工照片、註明人名、天數之紙條等,據以製作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僱工工程點工工作 紀錄表、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 、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辦理核銷,而核銷款項則由彭 山村在農會的帳戶中,轉到被告在農會的私人帳戶等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90號卷,下稱他卷第 82至86頁、偵卷第68、69頁)。證人廖儀如證稱:伊於93年 1月1日至93年7月1日擔任彭山村村幹事,當時被告交辦基層 工作經費之申請,都是書立紙條寫明僱工姓名、工作天數, 有時被告女兒、有時被告會拿紙條及照片給伊,紙條即如同 扣案的紙條,照片會以3張為1疊做歸類,伊就依照上開資料 填寫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 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再蓋用被告提供之僱工姓名印鑑章 等語(他卷第78至80頁、偵卷第66、67頁、原審卷三第50、 51頁)。證人莊隆盛證稱:伊於93年8月至95年7月間擔任彭



山村村幹事。被告要核銷基層工作經費時,會親自或叫他女 兒把書立有僱工姓名的紙條、3張1組的照片多組交給伊,伊 再搭配紙條上的雇工人數及天數來報。伊做好單據後,交給 黃淑美,轉主計主任,就會給伊請款單,伊就拿請款單到農 會將錢從專戶領出後存到被告個人帳戶內等語(他卷第87、 88反面、偵卷第67、68頁、原審卷三第9 至11頁)。黃淑美 陳稱:伊係石碇鄉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承辦人員,臺北縣 政府民政局每月會核撥每村5 萬元的基層工作經費到石碇鄉 公所的公庫,再由村幹事將核銷憑證交給伊,1 萬元以下部 分,經伊書面審核確認,即比對照片、印領清冊、請領金額 與填寫數字是否無誤後,呈報石碇鄉公所民政課長,再給主 計主任,在取款條上蓋章後就給村幹事。不能使用相同照片 核報基層工作經費,如發現我會退回去等語明確(他字第76 至77反面、偵卷第65、66頁)。衡諸其等與被告均無愁隙, 要無挾怨羅織罪名誣陷被告之理,且其等所證與扣案被告手 寫之僱工姓名、日數紙條正本、石碇鄉農會戶名彭山村辦公 室甲○○帳戶、被告私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大致相符,堪認 其等所證,足以採信。佐以「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 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僱工工程點工工作 紀錄表」、「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均以被告為製 作人而蓋有被告戳印;「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記 載核銷金額、用途說明,並依序蓋有村里幹事、村里長、民 政課長、監察人等戳印,有各該表格扣案足憑(外放證物箱 ),顯然「僱工工程點工工作紀錄表」、「臺北縣鄉鎮市村 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村里 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而「村里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屬龐志明等人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無訛。綜上各情,臺北縣石碇彭山村轄內基層工 程在1萬元以下者,均由被告查報動支,並將工程施工照片 及載有雇工姓名、印章、工作天數之字條,交付予不知情龐 志明等人,指示龐志明等人製作「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 、「僱工工程點工工作紀錄表」、「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 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村里基層經 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並將「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黏貼 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一併交由黃淑美書 面審核,轉呈報石碇鄉公所民政課長、主計主任通過後,交 還予龐志明等人,再按月自彭山村石碇鄉農會專戶提領,撥 至石碇鄉農會被告私人帳戶等節,應堪採信。
(四)被告於任職彭山村村長期間,確實有以工作日數灌水,及以 不同角度拍攝或重複加洗之施工照片之方式,交予不知情龐



志明等人,浮報許銘智等7 人基層工作經費,共計以不實之 僱工資料詐得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達170,950 元乙節(詳附表 一所示),本院認定依據如下:
許銘智部分
許銘智於偵審中陳稱:伊於95年擔任1次僱工6天,領取9,00 0元,附表二編號8、9的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伊,女子就是伊 太太。附表二編號3、4、7的工程,伊均沒有參與。印章係 伊授權被告刻的,作為請領工資之用等語(他卷第43、44反 面、偵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234反面、235反面)。核與證 人即許銘智之妻高秀蘭證述:附表二編號8、9照片上人物為 許銘智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37反面),並有「村里基層 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反面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實 於95年領取9,000元乙節,應可採信。復有臺北縣石碇鄉公 所96年12月3日北縣碇行字0000000000號、97年8月15日北縣 碇行字第0970007000號函檢附許銘智93、94、95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97年3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71004473號函檢附許銘 智93、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可憑( 原審卷一第126至129、167至175頁、原審卷二第55、58頁) 。許銘智對於工資9,000元,究係94或95年領得,於調查站 、偵查、原審所陳不一,然其確實僅領得9,000元工資之主 要事實,前後一致,尚難因時間久遠細節淡忘而否認此部分 證詞之可信度。
許銘智於原審證稱:伊93、94及95年均有做彭山村的僱工, 93、95年各做6天、94年忘記了,95年的工資9,000元是伊拿 的,93、94年應該有2 萬多元工資,伊沒拿到,但被告有拿 給伊太太,3年工資共36,000 元,伊在檢察官訊問後,去鄉 公所查扣繳憑單才知道,伊在調查局是亂回答的(原審卷一 第232至235反面)。高秀蘭於原審證稱:被告係伊叔叔,伊 有時自己去當僱工,有時跟許銘智一起去,被告會拿工資給 伊,其中包括許銘智部分。最近才告知許銘智關於被告拿工 資給伊之事(原審卷一第236至238反面)。然倘許銘智93、 94年工資確實由其妻代為受領,何以經檢察官於原審質問「 為何不在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講清楚有做工尚有工資未 領到」之問題,竟回答「我沒辦法回答」。且許銘智當庭表 示事後去鄉公所查扣繳憑單才知道3年工資總共36,000元, 惟經檢察官質疑93、94年申報所得稅應分別為10,700元、18 ,000 元(加上95年扣繳憑單為9,000元,合計為36,700元) ,顯有出入,許銘智表示「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這個問題」 (原審卷一第233反面、234頁),顯有情虛詞窮之窘。況果



許銘智93、94年工資確實由高秀蘭代為受領,何以許銘智已 領取95年工資,對93、94年工資均不聞不問,亦未探詢高秀 蘭是否代為受領,或催討被告給付工資,直至檢察官訊問後 ,方查詢相關資料,再經高秀蘭告知,始獲悉代領事宜,顯 與常情有悖。再高秀蘭是否擔任僱工,而以許銘智名義申報 基層工作經費乙節,許銘智稱:我太太沒有去彭山村工作, 我的工資就是我去工作,不是高秀蘭的工資;高秀蘭稱:我 工資沒有用我名義申報,都是用我先生名字去申報(原審卷 一第232反面、237頁),倘確屬實情,何以二人所陳迥異。 縱或附表二編號8、9「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所附 照片確實為許銘智與高秀蘭,已如上述,此僅係高秀蘭協助 許銘智從事相關工作,而非高秀蘭工資以許銘智名義申報, 蓋2人同時工作,自應各申報4,500元,合計9,000元方屬正 確,焉會僅以許銘智名義申報4,500元,足證許銘智、高秀 蘭上開所證,有迴護被告之情,均難採憑。審諸附表二編號 4、7所示「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後附照片上人物 為張明財、魏城吉,此為許銘智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35 反面),足徵被告確實有以許銘智姓名,及以他人不同角度 拍攝照片之方式,而浮報基層工作經費之事實。末被告以許 銘智名義申報工資共36,000元,而許銘智實際擔任雇工僅領 取9,000元(附表二編號8、9),故被告以許銘智名義浮報 基層工作經費共27,000元。末許銘智確實施作編號8、9所示 工程,則被告關於許銘智部分偽造文書罪章犯行,應排除附 表二編號8、9行為。
許萬子部分:
許萬子證稱:伊在彭山村擔任僱工每次都自己記錄下來。依 紀錄91年8月26日做1天、8月27日做半天,總共領2,300元, 9月25日做1天領1,500元,10月25日做活動中心領1,500元, 11月16日領1,500元,91年度總共領6,800元。92年1月3日做 半天,1月4日做半天共領1,500元,3月31日做1天領1,500元 ,92年總共領3,000元。伊在91、92年間只做過6天半,共領 9,800 元,此外,沒有在彭山村另做其他工作。先前在調查 站提示申請工作經費報支的照片,照片內的人都不是伊,伊 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報支。後來鄉公所開出扣繳憑 單後才知道,被告有補貼伊2,000元繳所得稅。扣案印章應 該是被告去刻好後,才告訴我,經我同意,放在被告處。被 告直接把錢交給我,沒有蓋章、簽名,核銷單都不是我蓋的 等語綦詳(偵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224至226頁)。並有臺 北縣石碇鄉公所96年12月3日北縣碇行字0000000000號函檢 附許萬子91、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7101 1666號函檢附許萬子91、9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 知書及許萬子於偵查中庭呈記錄工作之筆記等資料(原審卷 一第130、131、159至162頁、偵卷第55頁),及許萬子印章 1枚扣案可憑。
⑵被告辯稱:伊因受限每個工人1個月最多只能報6天工資,為 免實際工作之朱萬,無工資可資領取,始在91、92年度以許 萬子名義多報63,000元予朱萬云云。惟查,證人朱萬於原審 結稱:伊雖有跟許萬子一起工作過,但被告並無以許萬子名 義申報伊的工資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3頁),則被告所陳 ,已非無疑。且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許萬子)、附表四 編號6至8所示(陳水圳),工作日期均為92年11月間,總共 核銷工作日數各為9 日,核銷總金額各為13,500元,明顯超 過每人每月只能報6 日工資之情,有「村里工作經費支用核 銷單」6 紙扣案足佐,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取。審諸附表 三所示「村里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所申報工作時日,竟無 一與許萬子於偵查中庭提筆記所載工作時間相符,足徵被告 確實有以許萬子姓名,及以不同角度拍攝他人照片之方式, 浮報基層工作經費之事實。末許萬子於調查站所陳,附表三 編號6、7、14工程照片上沒有伊,編號13工程有施作,但照 片沒有伊等情,庭呈筆記關於申報時間,因「基層工作經費 實施計畫」,施作工程經費1 萬元以下,可逕予施作後,再 行申報核銷,故本院認定許萬子於91年8 月26日、27日各施 工半天,於附表三編號1申報;於同年9月25日施工1 天,於 編號4申報;於同年10月25日、11月16日,於編號8申報(因 許萬子已明確陳述,編號6、7未參與工作,故應遞延至編號 8申報);於92年1月3日、4日各施工半天,於編號11申報; 於同年3月31日施工1天,於編號13申報。惟因上開各次申報 核銷日數均逾越許萬子實際工作之日數,仍足生損害於許萬 子之權益、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管理基層工作經 費核銷之正確性,不因許萬子確實曾施工半日或1 日而謂被 告無偽造文書罪章犯行。又許萬子於調查站陳述:編號16有 施作,然與其庭呈筆記不符,因人之記憶有限,自應以庭呈 筆記為準。是以被告以許萬子名義申報工資共72,000元,而 許萬子實際擔任雇工僅領取9,800元,被告以許萬子名義浮 報基層工作經費費共62,200元。
陳水圳部分
⑴依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6年12月3日北縣碇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陳水圳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3 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



第09701004473 號函及檢附陳水圳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 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26、127、136、166、19 3至195頁),雖顯示陳水圳於92年間,支領彭山村工作經費 扣繳金額為45,000元,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三第66頁 )。然遍查扣案「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核銷憑證〈外放證物箱(贓證 物清單編號7 )〉,僅核銷如附表四所示工資,並無被告所 謂92年7月領取9,000元之核銷資料,且檢察官於96年8 月13 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以陳水圳名義報支金額為36,000元 ,浮報24,750元(原審卷一第29頁),因「村里基層工作經 費支用核銷單」等核銷相關憑證為認定被告有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要證據,在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92 年7月間,以陳水圳名義申報9,000元工資,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就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如上為本案審理 範圍。
陳水圳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是伊姊夫,伊只有92年受雇,做 7天半領11,250元。後來伊收到扣繳憑單,才知道被告報了4 5,000 元,曾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叫伊去申報,並說會補貼 多繳的所得稅,後來被告確實有補貼。至於請領的印章是被 告刻好後跟伊說的,伊有同意,但伊都沒有自己蓋章或簽名 ,伊有做附表四編號2、4所示工程,編號8所示11-17第一張 照片有關的工程伊有做。伊沒有做核銷單編號3-1、3-4、10 -5、11 -5、11-8、12-3 的工程等語明確(偵卷第45頁、原 審卷一第226反面至第27之1頁)。衡諸陳水圳與被告為姻親 關係,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並有陳水圳92年度石碇鄉公 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原審一第136、193至195 頁),及陳 水圳印章1 枚扣案足佐,是其所證,應堪採信。雖陳水圳對 被告究係1次或2次給付工資、是否同意被告刻印章、是否知 悉被告以其名義多領工資等情,前後有所不一,然其陳述僅 受雇領得工資11,250元之主要事實,前後一致,自難以事後 細節稍有不一,即認其所陳,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以因受限每個工人1個月所能申報之工資為9,000元, 為免實際工作之朱萬,無工資可領取,遂於92年度以陳水圳 名義多報33,750元予朱萬云云。然許萬子陳水圳曾於92年 11月間請領工資逾越6 天,已如上述。且倘以陳水圳名義為 朱萬申報工資,何以朱萬陳稱:工資是各人領各人的(原審 卷一第43正、反面)。再被告於原審辯以:陳水圳確實領取 6 次工資合計45,000元,因陳水圳僅有小學學歷,識字無幾 ,對於領過之工資無法記得,陳水圳所言11,250元乃被告最



後1次給付之工資,是陳水圳先前已領取33,750元(原審卷 三第66頁)。倘陳水圳確實已領取工資33,750元,即無所謂 假陳水圳之名義為朱萬申報工資之情,故被告對於陳水圳究 係自己領取自己的工資或為朱萬領取工資,前後矛盾,所辯 顯係恣意編造之詞,要難採信。
⑷本院調閱附表四編號6、9所示「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 表」之背面黏貼「施工中」、「施工後」照片各2 幀,觀諸 照片中人物姿勢、相對位置、距離鏡頭遠近及施工後狀況完 全相同,顯係相同之照片無誤。足徵被告確實有以陳水圳姓 名,及以重複加洗施工照片之方式,浮報基層工作經費之事 實。又被告以陳水圳名義申報工資共36,000元,而陳水圳實 際擔任雇工僅領取11,250元,被告以陳水圳名義浮報基層工 作經費共24,750元。末陳水圳於原審陳稱:附表四編號2、4 、8工程確實有參與,已如上述,上開工程日數總計9日,而 陳水圳僅工作7 天半領取11,250元,因陳水圳無法區分辨明 實際工作時間,本院認附表四編號2、4(共5 天)確實有工 作,自無生損害於陳水圳及臺北縣政府、台北縣石碇鄉公所 ;剩餘2天半係施作編號8工程,因被告申報編號8日數為3天 ,顯然逾越陳水圳僅施工2 天半之日數,此部分應認足以生 損害於陳水圳之權益及臺北縣政府、台北縣石碇鄉公管理基 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故本院認被告關於陳水圳偽造文 書罪章犯行僅應排除附表四編號2、4所示。
許添丁部分:
⑴依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6年12月3 日北縣碇行字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許添丁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3 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二 字第09701004473 號函及檢附許添丁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 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26、127、139、196至 200頁)可知,被告以許添丁名義報支基層工作經費為27,00 0元,並為被告坦認無訛(原審卷二第9反面)。故起訴書雖 認被告以許添丁名義浮報31,500元,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減縮起訴範圍為27,000 元(原審卷二第5反面),本院自應 以檢察官減縮部分為審理範圍。
許添丁證稱:附表五所示蓋用於僱工工資印領清冊上的印章 ,伊係交給被告保管,都是被告幫伊蓋的章,伊沒有實際擔 任過彭山村的僱工,也沒有領過被告所給的工資,伊剛剛回 答曾擔任僱工及領取工資之說法是錯誤,乃因伊與被告交情 很好才這麼回答等語(他卷第49、50頁、偵卷第34頁)。並 有許添丁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原審卷一第126、127



、139、196至200頁)在卷可憑。復有許添丁印章1枚扣案足 佐。
⑶被告雖以許添丁唐秋雄於原審一致證述,許添丁擔任彭山 村僱工,工資共3 萬多元。因許添丁積欠唐秋雄混凝土貨款 ,遂與唐秋雄一起到被告家領錢,當場還給唐秋雄云云置辯 。惟查,許添丁於原審陳稱:附表五編號1 工程有做,照片 中的人不是我、編號2 照片中的人不是我,已不記得有沒有 做這個工程、編號3工程有做,照片中的人也不是我、編號4 、5 工程沒有做,照片中的人均不是我等語,核與其於調查 站開始所言:已遺忘是否有施作附表五編號3工程、編號2、 4、5工程印象中沒有參與(他卷第49反面)相左。再衡諸許 添丁於原審先結稱:伊係去被告家領3 萬多工錢,復改稱: 還沒做工,係向被告先借錢,再慢慢做工還被告;並對工資 總金額表示係看傳票才知道,經檢察官質疑哪張傳票,竟搖 頭無言以對(原審卷二第6反面至8反面)。是許添丁究竟有 無從事彭山村工作,顯有疑義。佐以許添丁於原審證稱:被 告叫我去做工,大約做3、4個月,內容為清水溝、除草、處 理山崩問題。我於93年3、4月間,先跟被告借錢還給積欠唐 秋雄的混凝土錢。唐秋雄證稱:許添丁為被告做土木工作, 沒有做別的工作。伊於93年8 月22日去許添丁家送混凝土, 許添丁主動找我一起去被告家拿錢(原審卷二第6反面、7反 面、9反面、10頁),2人對於唐秋雄送混凝土之時間、許添 丁受僱工作之內容均不相符。是其等所證及被告所辯,均難 採信。從而,許添丁於調查站所陳,其未曾擔任彭山村僱工 之事實,較為可採。被告以許添丁名義浮報基層工作經費共 27,000元。
㈤盧有勝部分
⑴盧有勝證稱:伊共做12天僱工,領取18,000元,而附表六所 示「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之印章為伊請被告幫伊刻好 後,放在被告那邊。被告有貼伊扣繳憑單的錢等語明確(他 卷第67、68反面、偵卷第56頁),並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6 年12月3 日北縣碇行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盧有勝91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一第126、127、146 頁)在卷可佐。復有盧有勝印章1枚扣案足佐。 ⑵盧國森於原審雖證述:確曾代領盧有勝工資之情事(原審卷 二第29、30頁)。惟盧有勝於原審經檢察官質疑「對於在調 查站稱工資18,000元、於偵查中稱工資不滿20,000元等之工 資金額從何而來」,沈默不答;復對於總共領工資多少,亦 以不知道回應;甚且一反偵查中肯認調查站筆錄實在,而不 願回答檢察官詰問其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是否實在之問題(



原審卷二第26反面、27、28頁),顯有情虛無從應答之情。 且盧有勝證稱:伊一開始就知道錢都是盧國森領的,盧國森 每次領到工資都會告訴伊等語(原審卷二第26反面),倘確 實如此,何以盧有勝迭經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未曾 提及盧國森代為受領之情,顯與常情不符。從而,盧有勝、 盧國森於原審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是以被 告以盧有勝之工資係其父盧國森直接領取云云,要無足取。 ⑶被告以盧有勝名義申報工資共27,000元,而盧有勝實際擔任 僱工僅領取18,000元,被告以盧有勝名義浮報基層工作經費 共9,000元。又盧有勝於調查站稱:附表六編號4、6工程有 做,後稱:編號1工程有做。因盧有勝實際領取工資應為18, 000元,參酌上開所陳,可確認附表六編號1、4、6工程確實 有施作,因上開3項工程工資總計12,000元,顯然其餘已領 取之工資應為6,000元,本院應此部分係施作附表六編號2、 3工程無誤。從而,被告關於盧有勝偽造文書罪章犯行,應 排除附表六編號1至4、6部分。
㈥張許勸部分
⑴張許勸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叫我去做工,沒有參加鄉公所擴 大就業方案,工資應為15,000元,已忘記之前說工資10,000 元,應以今日所言為準(原審卷二第37、38頁)。並有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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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