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44號
TPHM,98,上訴,144,200903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王松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4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97年2 、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市○○道河濱公園 後方水門,拾獲具殺傷力之7.65mm制式子彈2 顆後,即置放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96 巷2 弄15號3 樓住處,而未經許 可持有上開子彈;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汽油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爆裂物,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爆 裂物之犯意,於97年2 月中旬某日,在前揭圓通路住處,以 二氧化碳氣體動力槍使用之鋼瓶(12公克裝,重30.4公克, 長3.8 公分,直徑1.8 公分,瓶口直徑0.7 公分),於鋼瓶 內裝入黑色火藥(計9.5 公克),並插入爆竹心蕊(長18.5 公分)於鋼瓶內,再外接7.3 公分之導火索,使用白色膠膜 封口,將鋼瓶放置於裝滿汽油(365.3 公克)之寶特瓶內, 導火索暴露在外作為點火裝置,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汽油彈1 個(以下稱:扣案之汽油彈)。其後因甲○○之友 人邱愷銓於97年4 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通知甲○○攜帶上 開汽油彈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喬福保齡球館欲與 其會合。嗣於同日下午9 時24分許,甲○○騎乘內置放其製 造之汽油彈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388 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汽油彈1 個;再經甲○○同意搜索後, 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查獲7.65mm制式子彈2 顆(鑑定時採 樣1 顆試射,僅餘1 顆),及甲○○所有供製造上開爆裂汽 油彈所用之空二氧化碳鋼瓶2 支、沖天砲11支、小型尖嘴鉗 1 把、絕緣膠帶1 捲、汽油彈半成品2 個、美工刀1 把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 復有汽油彈1 個、7.65mm制式子彈2 顆(鑑定時採樣1 顆試 射,僅餘1 顆)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之子彈2 顆均係口 徑7.65mm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另扣案之汽油彈係以二氧化碳氣體動力槍使用之鋼瓶(12 公克裝,重30.4公克,長3.8 公分,直徑1.8 公分,瓶口直 徑0.7 公分),於鋼瓶內裝入黑色火藥(計9.5 公克),並 插入爆竹心蕊(長18.5公分)於鋼瓶內,再外接7.3 公分之 導火索,使用白色膠膜封口,將鋼瓶放置於裝滿汽油(365. 3 公克)之寶特瓶內,導火索暴露在外作為點火裝置製造而 成,為點火式結構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64407號槍彈鑑 定書及97年7 月18日刑偵五字第097010 7344 號鑑驗通知書 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蒐證、扣押物照片計14幀 附卷、及供被告製造汽油彈使用之空二氧化碳鋼瓶2 支、沖 天砲11支、小型尖嘴鉗1 把、絕緣膠帶1 捲、汽油彈半成品 2 個、美工刀1 把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汽油彈,分別係槍砲槍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子彈、爆裂物, 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次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具破壞力 ,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1 3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汽油彈係以二氧化 碳氣體動力槍使用之鋼瓶(12公克裝,重30.4公克,長3.8 公分,直徑1.8 公分,瓶口直徑0.7 公分),於鋼瓶內裝入 黑色火藥(計9.5 公克),並插入爆竹心蕊(長18.5公分) 於鋼瓶內,再外接7.3 公分之導火索,使用白色膠膜封口, 將鋼瓶放置於裝滿汽油(365.3 公克)之寶特瓶內,導火索 暴露在外作為點火裝置製造而成,為點火式結構之爆裂物; 另扣案之子彈為口徑7.65mm之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等情,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上。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所 犯上揭持有子彈罪、製造爆裂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情狀可堪 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之 爆裂物(汽油彈1 瓶)係伊於97年2 月中旬在家中製作,伊 總共製作2 枚爆裂物,並於同年3 月中旬在中和市○○路○ 段烘爐地後山墳場試爆過1 次,已用去其中1 枚(此部分未 經檢察官起訴,且亦無證據據證明該顆汽油彈有無殺傷力) 。又製作上開爆裂物原本係因好奇,製作供自己把玩,97年 3 月29日當天攜帶出去之原因,係因朋友邱愷銓知道伊會製 作爆裂物,且邱愷銓當日與人有糾紛,於是邱愷銓就叫伊去 幫忙,並告訴伊要記得帶「那個鞭炮」(即系爭汽油彈), 其等相約至喬福保齡球館門口集合,伊便攜帶系爭汽油彈前 往,之前有試爆過同樣之爆裂物,但未加汽油。爆裂物曾試 爆過,但本件汽油彈未使用過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 頁) 。又本件係被告持往與友人邱愷銓會合時,在其所駕駛之機 車置物箱內查獲(見偵查卷第5 頁),堪認被告所述攜帶系 爭汽油彈之目的並不單純,絕非因一時好奇所為,且本件扣 案之汽車油彈,內裝火藥汽油,若予燃燒引爆,對於其周遭 人、物將會造成巨大之危害,是其製造之惡性非輕,對社會 人群之危害重大,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本院自難援引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1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所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及製造之汽 油彈,該彈經引燃其內填充之火藥、汽油,則火藥引燃後,



除可瞬時燃燒而產生空氣急劇膨脹之壓力而形成力道強勁之 爆震、火花外,並可瞬間達到毀物傷人之程度,確具爆發性 、破壞力,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惟被告犯罪後已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持有子彈 部分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製造爆裂物部 分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 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以扣案之汽油彈1 個、未經試射之7.65mm制式子彈1 顆 ,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空二氧化碳鋼瓶 2 支、沖天砲11支、小型尖嘴鉗1 把、絕緣膠帶1 捲、汽油 彈半成品2 個、美工刀1 把等物,均係被告供製造爆裂物之 器具,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揭扣案原具殺傷力 之7.65mm制式子彈1 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失 其效用,彈內火藥部分兼已滅失,及已因鑑驗用罄之煙火類 火藥,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起訴書所載「 火藥配置筆記本一本」,其內容係載有關「配製火藥」之方 法,與本案製造爆裂物係直接取用沖天砲之黑色火藥,並無 關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即難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已就被告前揭 犯行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說明其理由,被告上 訴意旨以:(一)依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而言,被 告製造本件扣案之汽油彈並非用以加害人群或進行暴力犯罪 之用,實因單純基於好奇、好玩之心態,利用社會上容易取 得之簡易材料,參考網路上可以查得之資訊,自行嚐試進行 製造,其目的亦僅想證實網路上散布之資訊是否屬實而已, 且並未有用其粗劣製造之汽油彈威嚇或加害於人群之動機或 企圖。未料經刑事鑑定後確定具有殺傷力,而被告對於其行 為造成社會不安及構成犯罪乙節,深感抱歉。又被告持有7. 65制式子彈2顆之部分,被告拾得此2顆子彈後,亦未將該子 彈用於任何犯罪,而係將其置於瓶中用以觀賞;⑵由「被告 本件之犯罪手段」觀之,製造汽油彈部分,係基於好奇、好 玩,用網路所查得之資料,以及近新臺幣200元之小成本, 以粗糙之手法製造本件扣案之汽油彈。持有7.65制式子彈2 顆部分,此2顆子彈係被告偶然拾得,並為觀賞用而置於家 中玻璃瓶之中;⑶依「被告之生活狀況」所示,工作方面, 被告並非無所事事之人,且受僱於力通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



司。家庭方面,因被告之父溫朝保(47歲)現為無業之人, 而被告亦與祖父溫石光(93歲)及祖母溫羅春子(71歲)同 住,三位長輩現今都無任何收入,故被告之工作所得大半須 用以支持家用。被告之弟溫玉林溫志明雖皆已成年,惟因 景氣不佳或因兵役問題,少有固定收入可幫助一家之開銷。 依上所述,被告難謂非孝順之人,且其收入實為家人開銷之 支柱;⑷依「被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觀之,被告或因 誤交損友而非無小錯,惟本性尚屬淳良,並未有任何刑事前 斜紀錄,對於本件誤觸法網之情事,現已深感後悔,亦不狡 辯以求卸責。又查,被告之祖母溫羅春子素患有卵巢癌,並 持續接受治療迄今,而被告身為溫羅春子共居之長孫,常隨 侍在側並提供其醫療必要之開銷,顯見被告品行堪稱敦厚負 責,且家中之經濟開銷亦因溫羅春子之癌症治療而處於勉持 拮据之狀態。倘維持原審判決,無異使被告一家(尤是其祖 母)將處於長時間無法持續獲得妥適照顧之狀態;⑸「被告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所示,被告僅國中畢業,對於 生活事務難免思慮不周,且容易受到周遭損友所影響,才會 製作汽油彈並於空曠無人之處試爆。此次誤觸法網,已足對 被告生警惕之作用。被告亦曾想再度就學,增加自己之見識 及職能,惟因家中經濟困難所影響,所賺得之薪水除供長輩 開銷及祖母溫羅春子癌症醫療後,已所剩無幾,故遲遲難以 進修之;⑹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言,亦僅由 被告出於好奇、好玩而製造之汽油彈,以及為觀賞而持有之 制式子彈2顆等情,皆未用以其他犯罪行為,且皆未對社會 產生實害。被告對前開兩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險,現已知錯 且願悔改:⑺關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檢、警告 知其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名後,自始迄今皆配合 協助調查,並未有任何卸責之言行。被告知其犯罪後,並不 飾詞狡辯,僅求能給予自新之機會;⑻被告之「經濟情況」 ,僅屬「勉持」之程度,且未因誤觸前開兩罪而有任何之犯 罪所得,原審判命被告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被告 一家實難有餘力負擔,尚祈鈞院能免除或儘可能減少併科罰 金之數額。綜上所述,被告製造本件扣案之汽油彈,並非為 了加害人群、損壞他人財產或進行暴力犯罪之用,實單純基 於好奇、好玩之心態,以粗糙之手法及低成本之素材製作而 成。依被告所述,系爭汽油彈係要如同引爆爆竹中之大龍炮 (市面上仍有販售)般在空曠且無人處引爆觀看之用。而被 告基於好奇心,以新臺幣約200元的成本及粗糙之手法製造 出具殺傷力之汽油彈用以試爆觀看,核屬不該。又被告拾得 7.65制式子彈2顆後,亦未將該子彈用於任何犯罪,而係將



其置於玻璃瓶中用以觀賞,被告想法單純,未慮及將該2顆 子彈之火藥去除後再留以觀賞,顯有疏忽。惟被告經檢警及 原審法院訓誡後,已深具悔意。無奈法重情輕,被告之好奇 心及疏忽所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犯行,現經原 審法院判處應執行7年4月之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實足引起一 般同情。(二)按司法實務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者 ,亦多審酌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相較⑴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046號判決;⑵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8年上訴字第 5號判決;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判決等案件 之情節,被告於本件之犯行實更可憫恕,尚祈鈞院依刑法第 59條酌減被告之刑。被告所為,雖於法有違,惟祈鈞院能念 及被告年紀尚輕(23歲)、智識程度偏低(國中畢業)、品 行尚稱端正、有正當工作、事親至孝且肩負家中經濟之重擔 ,就其一時思慮不周之前開犯行給予輕判並依法予以酌減其 刑。法律不外乎人情,以本案之情節,科予被告7年以上重 刑實為過重云云。然查:(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意 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本件之犯罪手 段」、「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經濟情況」 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法院僅得據以於適法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之理由,自屬明確。(二)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 法第80條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對於個案,就具體事證審 酌之,並不受他案判決結果之拘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⑴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⑵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88年上訴字第5號判決;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訴 字第7號判決等案件,核與本案無涉,本院應以職權就個案 加以審酌,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