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8年1月13日所為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27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 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再按期間之計算, 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 』為上述之休息日,始應不予算入。
二、查本案原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3日送達至 抗告人即被告甲○○所在之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予本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87頁),而抗告人係向臺 灣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自抗告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24日起算,上訴期 間應至98年2月2日屆滿(星期一,非例假日),茲抗告人竟 遲至同年2月6日始向臺灣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 該看守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稽,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 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98年1 月24日起至 同年98年2月1日止國定年假假日均不得算入上訴期間云云, 與首揭法條意旨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