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96號
TPHM,98,上易,9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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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原名簡惠美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余欽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
9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名簡惠美)於96年10月9 日結識協崴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協崴公司)經理兼股東丁○○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向丁○○佯稱其係高階警官,僅機動性執行臥 底等各項勤務,且具有商學學經歷,可於白天擔任會計,協 助處理協崴公司財務云云,並帶同丁○○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等處,致丁○○信以為真,於96年12月5 日起僱用己○○擔 任協崴公司會計人員,並將協崴公司負責人丙○○所交付之 該公司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摺1 本、協崴公司印章1 枚、丙 ○○印章1 枚等物轉交予己○○保管使用。己○○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向丁○○謊稱有人願意協助丁○○處 理協崴公司債務及支援擴大營運資金,要求丁○○先尋找資 金匯入前開協崴公司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由己○○領 出後,再以他人名義分批匯入該公司帳戶,俾作為協崴公司 現有資金往來之財力證明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因而 於96年12月27日以個人名義向其姊陳怡汝借款新台幣(以下 同)10萬元匯至前開公司帳戶內;再於96年12月28日以個人 名義向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君南借款200 萬 元匯至前開公司帳戶內,然己○○於匯款當日以前開帳戶存 摺、印章將各該款項領出詐得共210 萬元(起訴書漏載10萬 元部分)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將前開款項再匯入該公 司帳戶內,丁○○始知受騙,旋於97年1 月3 日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經警於97年4 月16日14時40 分許,至己○○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號9 樓之15居 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摺1 本 、協崴公司印章1 枚、丙○○印章1 枚(均經丙○○領回) ,而悉上情(己○○因另詐欺被害人乙○○,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詐欺被害人甲○ ○,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處罰 金新台幣五千元,嗣均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其等於警詢所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於96年10月9 日結識告訴人丁○○ ,於96年12月5 日起任職協崴公司會計人員,並先後於96年 12月27日、同年月28日持丁○○轉交伊保管使用之存摺、印 章,自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200 萬元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丁○ ○佯稱為高階警官,所提領之10萬元已交給丁○○,另200 萬元是領錢當天先在協崴公司給戊○○8 萬元,作為戊○○ 的薪水及工地代墊款項後,再將剩下192 萬元拿到公司地下 室交給丁○○,當時協崴公司帳戶如果有錢的話,丁○○就 會叫伊馬上將錢領出來給他,因為有很多業者有來協崴公司 催討款項,可能是他怕會被其他人扣住公司帳戶裡的錢,但 伊拿錢給丁○○、戊○○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 簽收的單據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證人丁○○於偵查中雖稱被告提領金額為200 萬元,於 原審則稱被告提領210 萬元,就金額有所不符,惟被告於本 院自承其分二次領取,一次領取10萬元,一次領200 萬元, 是可認定被告領取金額為210 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佯稱警官身分及有將領得之款項交給丁○○ ,而質疑證人丁○○陳述之可信性。惟證人戊○○於原審具 結證稱:96年12月丁○○找我到協崴公司任職,他介紹被告 是縣警局的警官,有商學方面的學位,在警官工作之餘到公 司作會計幫忙,被告有幾次跟我說她要回臺北縣刑警大隊上 班,有一次經過臺北市刑大的時候,她也跟我說她之前有在 那邊上班過。我有聽丁○○說公司要擴大營業,有幕後金主 要支援,但並沒有自被告那裡收到8 萬元,我是要到97年1 月才領薪水,且被告領完錢回到協崴公司時,丁○○也沒有



在公司地下室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原審所述相符。被告 於警詢時並供稱:沒有從協崴公司拿過薪水等語,嗣於檢察 官訊問時同自承:戊○○係96年12月10日才到公司上班之情 ,則戊○○既尚未在協崴公司任職滿1 個月,被告本身亦尚 未獲發薪水,其顯無理由於12月份結束前即預先支付薪水予 戊○○。且被告既擔任公司會計一職,若欲以現金直接發放 薪水予戊○○,如未請戊○○一併簽收確認相關金額、明細 ,將來如何能核算製發扣繳憑證等資料,顯與常情不符,被 告所辯已無可採。另證人蘇芳代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丁○○ 介紹我認識被告的時候,說被告是警官,後來被告有要跟我 投保,我跟她說妳是警務外勤人員,屬於高危險群,公司不 受理她的意外險;丁○○跟我說被被告盜領款項,但她都沒 有跟我解釋,我問她要怎麼辦,她說頂多被關,她也沒有跟 我說已經把錢交給丁○○等語,足見被告確係假借高階警官 名義取信接近丁○○無訛。倘被告無詐騙丁○○金錢之意, 其有何必要謊稱具有警察不實身分?又被告既明知丁○○已 向蘇芳代追查款項下落,若其確有於提領當日將款項交予丁 ○○,何以未出面反駁不實指控?凡此均堪以認定被告空言 辯稱已交付款項云云,顯皆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三)再依據卷內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丁 ○○及陳怡汝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顯示,於96年 12月27日陳怡汝匯款10萬元入協崴公司帳戶內,丁○○與陳 怡汝具有親姊弟關係,倘被告所言為真,丁○○有何理由甘 冒被協崴公司債權人查封款項之風險,仍請陳怡汝匯款至協 崴公司帳戶內,而非指示陳怡汝直接交付現金或轉帳匯款至 丁○○個人帳戶內?被告辯解實難以採信。
(四)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謝明達於原審證 稱:當初丁○○來報案是說被告假冒警察身分,並進出刑事 局及派出所,自稱係臺北縣警察局勤務組的二線三星警官, 後續我就聲請通訊監察及搜索,但都被法院駁回,偵辦到一 半,淡水派出所的主管就去查獲本案等語明確,並有96年1 月3 日丁○○警詢筆錄(為文書證據,非指丁○○之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足見丁○○發覺遭被告詐騙共210 萬元款項 後,旋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製作筆錄 。就此參諸卷內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 記載,可知被告於96年12月5 日任職協崴公司會計後,該公 司帳戶於本案案發前即曾有多次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情,若丁 ○○有意憑空誣陷被告入罪,何須迨97年1 月3 日始報警處 理?再倘被告確有依指示將96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所領 得之款項全數交予丁○○、戊○○,且仍繼續在協崴公司正



常任職中,並無避不見面之情,則警員有何必要大費周章追 查被告下落?被告又有何理由持續保有協崴公司帳戶存摺、 印章遲未交接、歸還予丁○○,直至97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 被告時,始當場扣得前開物品?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此外 尚有證人即協崴公司負責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五)又證人丁○○、戊○○、蘇芳代業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再請求傳喚該三人,本院認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 後領取二筆款項,係侵害告訴人丁○○相同之財產法益,且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接續 行為,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6年12月27日 向告訴人丁○○詐得10萬元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 審酌被告前尚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侵害法益程度、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本件上訴部分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 ,另扣案之金融卡3 張、隨身碟1 個、電腦主機1 台、筆記 本1 本等物,則認與被告所為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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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