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767號
TPHM,98,上易,76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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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
2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又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 國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有效 節制濫行上訴,俾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是所謂具 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太重,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結夥 三人攜帶凶器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共同攜帶凶器毀 越門扇竊盜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以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毀 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共同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罪 刑(均累犯),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 證人乙○○、李恆生林傳芳洪尉秦張北辰、丙○○、 林鴻傑之證述,以及卷附租賃契約、本票影本、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13日刑醫字第0970080791號鑑驗 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原判決之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其依所確 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因誤交損友,讓自己 沈淪為竊賊,而悔恨不已,但興隆路發生之竊案,被告並未 參與,只是分贓而已,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就原判 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刑罰之 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 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原判決對本件法定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於各依累犯 累犯加重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 悔改,且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攜帶兇器,甚至 毀壞門扇實行竊盜犯行,其所為對居家安寧之維護及被害人 財產法益侵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有 部分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合併 上開二次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原判決亦已說明被告與洪尉秦林鴻傑就如附表一編號 ㈡所示之犯行(即興隆路發生之竊案),有犯意聯絡,洪尉 秦與林鴻傑並有行為分擔,被告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 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乃共謀共同正犯,仍 為共同正犯,亦無不合。被告空言泛稱興隆路發生之竊案, 被告並未參與,只是分贓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 ,顯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 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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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