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度易字第340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5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03號判決,上 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97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被告上 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19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上開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7日期間 之末日為98年3月26日。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