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06號
TPHM,98,上易,606,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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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894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 提起第二審上訴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 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至其理由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 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問題,此與上訴 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3 項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情形,尚屬有別。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 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 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 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CHEN NUAN CHAN(經通緝,俟到案審結,中文譯名陳貞),委無結婚之 真意,竟與陳貞及謝樂辰林志陞林政勇、林志隆、鄭淑 芬、喬莙茹王騰寬(七人均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337號 另案審理中,下合稱謝樂辰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謝樂辰等人之招攬仲介,同意 擔任得使陳貞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人頭配偶,先由 其於民國93年8月8日前往泰國,相偕陳貞於93年8 月10日在



泰國曼谷都會省法堪濃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藉此取得 證明文件,繼由甲○○於93年10月29日呈向臺北縣三峽鎮戶 政事務所(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 務員將其與陳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嗣由其於93年11月17日交託前開 仲介人員代持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檢察官起訴書 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依親名義申 請陳貞居留簽證而行使,陳貞於94年8 月11日得以入境台灣 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外交機關對 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經警於96年2月8日,在桃園市○ ○路1357號工作場所查獲。上開結婚入境事實,已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時供承不諱,復有證人陳貞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內 容顯示結果、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北縣峽 戶字第0970004613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及戶籍謄本、 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14日桃德戶字第09700059 48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及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 所97年10月21日領二字第0975304989號函所附居留簽證申請 資料在卷為憑,事證已極明確,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被告 甲○○供述、證人謝樂辰林政勇、陳貞證稱,主要內容核 屬一致,證人陳貞與被告甲○○未有夙怨,為渠所共認在卷 ,闕付攀誣渠之動機,且經立於證人地位踐行人證法定調查 程序,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捏構陷渠之虞,探諸渠往赴 泰國結婚不日即行返臺,於證人陳貞來臺期間欠乏長期共同 居住之實,悖異人倫之道,參以渠對結婚對象之出生日期、 父母姓名、家庭狀況乃至聯絡方式僅得含混應答或支吾其詞 ,顯違經驗常情,又渠無視證人陳貞離家他去,既已為警查 獲仍置之不理,未見夫妻之情至為灼然,從而渠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原審因而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十五日,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允當, 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法庭說的話,跟判決內容不 一樣,請傳喚到庭云云。經核,已非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 準備程序調查結果,被告真意似認其係真結婚,何以犯罪。 但依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此外,被告 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 被告上訴不合上訴法定要件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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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