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586號
TPHM,98,上易,58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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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
4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7年度偵字第21131 號、第21981 號、第23173 號,經原審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 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 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又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8 月,前開2 罪 經減刑暨合併執行,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7年6 月9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道里○道182 號,竊 取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鐵條、H 型鋼及 烤漆浪板1 批,其後並委由不知情之王贊甥(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及蕭仁賢共同載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資 源回收廠,販賣與不知情之李霄凌,得款68360 元後,除給 付王贊甥蕭仁賢工資共6000元後,餘款作為己用。㈡於同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處所,竊取乙○○所有之價 值2250元烤漆浪板15片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J2-51 6號 重型機車載運販賣,得款作為己用。㈢同年7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1 支, 剪取乙○○所有價值300 元之烤漆浪板,正欲行竊之際,為 乙○○及其友人簡國賓發現而未遂。嗣經乙○○與簡國賓合 力將甲○○逮獲,並在其機車內起出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 支。並以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告訴人游天勇指訴 在卷,核與證人王贊甥蕭仁賢於偵查中證述受被告僱用載 送鐵條、H 型鋼及烤漆浪板1 批至桃園縣八德市之資源回收 場販售之情無誤,且有王贊甥蕭仁賢駕車運送上開物品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幀、現場照片6 幀、及被告騎乘機車載 運烤漆浪板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附卷可稽。另上開犯罪事 實㈢之加重竊盜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稱:放置在弘道182 號前的物品都是伊的, 被告的住處就在隔壁,伊是寄放在被告叔伯的土地上,伊曾 經告訴被告東西是伊的,被告的父親也有跟被告說東西是伊 的,之前被告也曾拿了少許的物品,伊也有告訴被告要他不 要拿;97年7 月26日下午2 點半,伊當場看到被告拿剪刀剪 ,當時伊有朋友也當場看到,對於被告稱渠在家看電視並無 竊取烤漆浪板云云,被告是發現伊看到他在竊取,才跑回家 看電視,後來伊與朋友到被告家將他捉出來等語;證人簡國 賓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因為伊要向乙○○買烤漆浪板,乙 ○○要伊自己到該處看,伊有看到被告正在剪浪板,伊問被 告這東西是你的嗎?被告嚇一跳就逃走,後來伊就和告訴人 到被告家中捉被告,當時被告是正在剪就被伊發現了等語明 確。是告訴人乙○○、證人簡國賓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 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更何況, 現場復扣得破壞剪1 支,此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被告雖否 認該破壞剪為渠所有,辯稱:伊有鐵剪,但不是那把云云, 惟依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審理中供稱:該鐵剪是從被告機



車內所起出的,是伊問他鐵剪在哪裡,被告告訴伊,伊才去 機車內拿出來的等語,是以衡諸常情,苟證人並無親眼目睹 被告持破壞剪竊取烤漆浪板之經過,則其何以知悉被告持有 該破壞剪,嗣並能依被告所供順利在其機車內起出該破壞剪 ,從而證人前開證言應為事實而可採信。至被告雖辯以:販 售之烤漆浪板有些東西是伊的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之堂兄 陳瑞明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告訴人將浪板放在弘道182 號地 上,被告知道東西是告訴人的,伊與告訴人本是僱佣關係, 告訴人將浪板等物放在伊的土地上,伊知道東西常常不見, 但伊無法確定是誰偷的,因為伊沒有親眼目睹等語,顯見被 告前開所辯,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前案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㈢部分,其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 因遭告訴人及證人發覺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 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卸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2 次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執行有期徒刑1 年。至破壞剪 1 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依證人乙○○所述該破壞剪 係被告於97年7 月26日當日持以剪裁烤漆浪板之工具,嗣並 於其所有之機車內起獲之情,足認該破壞剪應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 告沒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 月14日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第1 件竊盜案件 ,三峽鎮弘道里180 、182 號是陳氏家族之私有土地(有裝 鐵門圍籬),防止他人進入,因被告表哥陳瑞明未經家族同 意,私自帶友人游天勇放置雜鐵於該182 號處,而被告在不 知情情形下,認係家族所有物而賣至廢鐵場,且被告是在家 族同意下為此事,並非竊盜。㈡被告自身有鐵工技能,與陳 錦富合資購買貨車,被告之鐵工廠有廢料需載去賣,為理所 當然之事,被告之父親亦曾告知當事人,需把其放置之物品 清走,惟當事人故意不清理,而把被帶走之物說成是被告竊



取,並提出廠房之廢料處相片為證。㈢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 偷剪他的鐵板時,他都有看見云云,然告訴人在被告偷剪時 ,為何不當面制止,而是經過4 小時後,到被告房間理論而 報警抓被告,況鐵剪是告訴人拿出來的,並非被告車上拿的 ,而被告因被警方銬上手銬,心生畏懼而指認鐵板,並非被 告在自由意識下而做,況被告未告發告訴人侵入私有土地, 反被誣指為竊盜,實難接受,且告訴人與警方熟識,自有種 種不利被告之證據,致原審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查,原 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指 係告訴人擅自放置物品乙節,惟告訴人是否擅自放置其所有 之鐵板於上開土地上,需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對告訴人為主張 排除之權利,被告如非該有權利主張之人或未經有權利之人 授予合法權源,自亦不得任意將告訴人之物予以處分變賣, 果如被告主張該地為陳氏家族所有為真,則對告訴人主張排 除之人應為陳氏家族,而非被告,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係經陳 氏家族授權之證據,是被告所陳,顯非可採。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原審判決於理由內業已詳論敘審酌,且未依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 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05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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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