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
字第8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並 無特別窒礙之處,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電信公司申辦,且可預 見若提供自身申辦之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作為人頭電話號碼, 可能遭受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進行財產犯罪。詎其 竟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 卡,並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售予江良執,再由江良執轉 交范國明使用。嗣范國明即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至同年月十 二日間某日,佯稱「黃董」且以不實之協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協全公司)名義,在自由時報求職版刊登誠徵會計之廣 告,並以被告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號碼, 造成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見報後,陷於錯誤而 去電與范國明聯絡應徵事宜,並約定於同年五月九日十二時 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一六六號前騎樓面試。 嗣被害人乙○○依約到場後,先由自稱協全公司會計之黃秀 惠與被害人乙○○洽談公司業務,然因被害人乙○○未帶身 分證,便改約下次見面時間。嗣范國明再於同年五月十二日 十三時許聯絡被害人乙○○,謊稱其係址設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九九號安全銀樓之幕後金主,面試內容為被害人乙 ○○須至安全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藉以查證安全銀樓對金主 是否虛報價碼等語,致使乙○○不疑有他且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許,依令至安全銀樓刷卡購買五萬七千零 四十四元之黃金項鍊一條及圓墜一只後,復依范國明指示, 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三三號前,將其刷卡購買之上 述金飾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後,范國明再聯絡 被害人乙○○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一0五號中華電信 門市拿取購買金飾之款項,惟被害人乙○○依指示前往等候
但均不見范國明,始悉遭受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報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簡易庭處 刑後,被告上訴於原審合議庭。
理 由
一、有關後引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7頁),審酌該筆錄並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將前開000000000 0號門號交付江良執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不知江良執會利用詐騙他人云云。經查:(一)有關被害人乙○○係去電被告甲○○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范國明後,始遭詐騙五萬七千零 四十四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大 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由時報社函、自 由時報刊登廣告草稿、自由時報求職版廣告安全銀樓估算 單、刷卡單等附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辯稱:認識江良執已5、6年,係認江良執或因欠缺雙 證件無法申辦門號晶片卡使用,始單純幫忙代為申辦,況 其所申辦之門號為預付卡,並不須由其付費,江良執日後 使用亦需自行購買點數儲值;至於收取2000元,亦非出售 該枚門號晶片之對價,而係江良執委請其代辦門號晶片卡 所交付之申辦費用,其支付費用600元而辦妥門號晶片卡 時,擬將剩餘之1400元返還江良執,但江良執表示毋須交 還剩餘金錢,才收下所剩之1400元等語,然查: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行動電話之申請並非急迫須立即為之,如江良 執確一時欠缺雙證件,則返回取得雙證件後,再行辦理即 可,何須要求被告以其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晶片卡後再交予使用?何況,證人江良執於偵訊證稱:甲 ○○幫伊辦一支門號,伊給他2000元,是范國明要伊幫他 辦門號晶片給他,2000元是范國明付的等語(偵緝字第16 號卷第36頁),並無被告所稱:江良執欠缺雙證件,或被 告要返還餘款之情況,且2000元確實是代價,是被告所辯 ,顯然無據,且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不知江良執會利用電話詐騙他人云云。然查: 江良執與范國明等為詐騙集團成員,江良執負責收購人頭 電話以詐騙,並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等情,有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7號判決在卷可參(偵字4328號卷第 71-72頁),且按手機號碼關係個人通訊隱私,當防被他 人冒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應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再者手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手機號碼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依各該電信公司之方式申請 之,並可在不同之電信機構申請數個手機使用,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 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 ,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電話,卻使用他人之手機號碼,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之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竟為2000 元率爾將手機號碼交付,被告既可預見手機號碼淪落他人 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 其手機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使用,顯然 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 認被告有幫助江良執等人利用其手機號碼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所辯不足採信。
(四)至於證人江良執於偵訊證稱:甲○○並未詢問申辦門號晶 片卡之原因,其亦未告知該枚門號晶片卡將交由何人使用 乙節,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蓋如前所述,被告為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
(五)被告辯稱:使用預付卡,需先行購入儲值點數,再於事後 逐次撥打電話時,依比例扣抵點數,非如一般固定門號者 ,得先行使用電信利益後,再按月總計費用依帳單繳款之 計費模式。執此以觀,預付卡之申辦與使用,顯不涉及使 用者之付款信用或能力,縱為他人申辦預付卡,抑或將自 身申辦之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因申辦名義人均無事後需 為他人負擔繳付通話費用之信用危險與壓力,即難謂受託 為他人申辦預付卡時,受託者主觀上已能探知、慮及甚或 預見此項代辦行為,將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代辦之門號晶 片卡用以聯絡、詐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強而有 力之助益乙節。按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幫 助犯罪,與幫助者之財力或信用如何,事後應分擔何種風 險?並無直接關聯性,尚難以之否定被告幫助之犯行。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江良執等人犯前開罪名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行,助長詐欺 犯罪,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犯後否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