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371號、97年度易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並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姑嫂(原審 判決誤載為妯娌,應予更正),因相處不睦,且被告當天又 與其配偶吵架,僅因一時氣憤即以毛筆沾漆或以奇異筆書寫 「大姑姑你好狠心,教爸爸不要我與媽媽,好可怕,我與媽 媽竟遭你們計畫性遺棄,還我爸爸」等文字於基隆市○○路 58巷56號住家牆壁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判決「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 判決書)。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 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涉嫌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 年7月底至9月初,多次傳真內容為「大姑姑您好狠、大姑姑 好可怕、說謊、陷害設計破壞、欺騙、誹謗、在外欠債、挑 撥、恐嚇、共謀詐欺」等不實之文字數十頁,至其大姑乙○ ○任職之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 之事,使惠普公司之員工得以見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另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此部分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乙、無罪部分) 。此部分,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1號 97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8巷5弄30號3樓 居台北市○○區○○街151號3樓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誹謗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妯娌,因相處不睦,甲○○竟意圖散布於 眾,於民國95年5 月22日,在基隆市○○路58巷56號乙○○ 娘家住處牆壁上,以毛筆沾漆或以奇異筆寫上「大姑姑你好 狠心,教爸爸不要我與媽媽,好可怕,我與媽媽竟遭你們計 畫性遺棄,還我爸爸」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
事。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應蘭婷、許 先慧等人分別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 議之聲明,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97年5 月30日行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之 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毛筆沾漆或以 奇異筆書寫上開文字於基隆市○○路58巷56號住家牆壁上, 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他人之犯意,辯稱其所書寫之「大姑姑」 並未指名道姓,所書寫之內容亦無法推知所指為何人,其當 時只是在發洩自己之情緒而已云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甚詳,此外復 有現場相片10張附於95年度他字第4019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 39頁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有以毛筆沾漆或以奇異筆書寫上開 文字於基隆市○○路58巷56號住家牆壁上,被告雖辯稱:其
所書寫之「大姑姑」並未指名道姓,所書寫之內容亦無法推 知所指為何人,其當時只是在發洩自己之情緒而已云云。惟 查:基隆市○○路58巷56號係黃添金夫婦所居住,黃添金育 有二男二女,乙○○係黃添金大女兒,乙○○自小即居住於 該處,婚後雖搬出,但仍會回去探視其父母,此業據證人即 居住於附近之鄰居李萬生、游勝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 且該二證人亦證稱:「(問:你在牆壁上看到「大姑姑」等 字,知否是指誰?)是指乙○○。」、「(問:知否大姑姑 是誰?)就是黃添金排行老大的女兒」等語,足證居住於基 隆市○○路58巷56號附近之鄰居看到牆上書寫之文字,內容 所指之「大姑姑」均知係指乙○○,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 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 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第310 條第2 項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 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 利。
⑵又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 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 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規定。
⑷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 ,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 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 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 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 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 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妯娌,因相處不睦,且 當天又與其夫吵架,僅因一時氣憤即以毛筆沾漆或以奇異筆 書寫上開文字於基隆市○○路58巷56號住家牆壁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7 月 底至9 月初,多次傳真內容為「大姑姑您好狠、大姑姑好可 怕、說謊、陷害設計破壞、欺騙、誹謗、在外欠債、挑撥、 恐嚇、共謀詐欺」等不實之文字數10 頁, 至乙○○任職之 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指摘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事,使惠普公司之員工得以見聞,嗣乙○○經同 事張惠菁、應蘭婷之告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 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信函有的是伊要傳給伊先生,有些是傳 真給乙○○,是因為乙○○告訴伊要做伊與伊先生中間的調 解人,所以伊才傳真這些東西給乙○○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文件抬頭觀之,分別載有「TO :乙○○」、「乙○○大姑姑」、「乙○○大姐」、「淑芬 姊姊」、「淑芬大姐」等文字,傳真文件並附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被告之傳票、民事聲請保護令狀或國稅局函等文件, 與被告辯稱:係以傳真方式與告訴人溝通,且有註明係給告 訴人等語應非無據。雖告訴人稱「傳真文件同事都看的見, 造成名譽受損」云云,惟被告之傳真文件既已載明受文對像 為乙○○,則縱使乙○○之同事曾代為遞送該等文件,其同 事基於尊重他人之隱私,亦不會細看文件之內容,此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之同事應蘭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有拿過 傳真資料,記得表頭是給乙○○,內容沒印象」、「我有拿 過傳真,但沒刻意去看」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許先慧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幫他收過傳真」、「我有看到她桌 上有一疊,聽說她有麻煩,放桌上我沒仔細看」,「應蘭婷 有拿傳真放她桌上,但覺得是私人東西,不便打探」(見97 年度偵續字第76號25頁、30頁),衡諸常情,寄件者並無預 期私人文件有遭非收件人查閱內容之可能,且被告若有散佈 於眾之誹謗意圖應是將文件傳真於其同事或上司或於傳真文 書上不書寫抬頭之方式為之,故尚難以被告有上述傳真文件 之行為,遽認其有散佈於眾之誹謗意圖。再告訴人所提出被 告傳真文件中,亦有抬頭係載「Dear信雄」、或載「致:老 闆娘」等語,亦屬有載明受文者之文件,縱屬被告所傳真, 亦應屬「誤寄」或「誤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上面有寫DEAR信雄之傳真,可能是寫給她先生,但是誤傳給 我,有一封是寫致老闆娘,可能也是誤傳」等語(見本院97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其上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名 ,再自內容觀之,亦不足以認有指摘告訴人之意,更足證被 告傳真於告訴人之文件行為並無散佈於眾之誹謗意圖。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誹 謗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有公訴人所認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之罪嫌, 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 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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