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90號
TPHM,98,上易,190,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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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
0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218巷2號3樓,下稱弘恩公司)之監察人,亦負責 弘恩公司對外採購事宜。緣弘恩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與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31號 5樓,下稱榮電公司)簽約,承攬「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蘇澳 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無線電話系統及隧道區廣播 系統(D、K項)」,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以弘恩公司之名義向洋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洋公司) 採購上開工程所需之「ANDREW洩波同軸電纜及相關附屬設備 」1批,於93年5月16日與洋洋公司簽署設備銷售合約,總價 新臺幣(下同)2,824萬5,000元,並約定由弘恩公司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且交付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為 憑,惟乙○○竟交付要件不備之本票予洋洋公司,使洋洋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貨款應有保障,遂同意弘恩公司改以交貨 無誤後即簽發即期票據之方式付款。詎洋洋公司於93年12月 29 日依約交貨完畢,弘恩公司亦交付予榮電公司後,其竟 一再推拖拒絕付款,先稱榮電公司尚未付款與弘恩公司,嗣 明知弘恩公司已於94年2月5日領取榮電公司所簽發、發票日 為94 年3月25日、金額2,952萬5, 974元之支票,仍於94年2 月18 日發函予洋洋公司,以洋洋公司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文件未備齊為由,拒付貨款,迨洋洋公司於94年2月25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知弘恩公司簽發之本票 係屬無效本票,嗣94年3月15日榮電公司邀集弘恩公司、洋 洋公司召開協調會,乙○○復代表弘恩公司出席,佯稱弘恩 公司同意洋洋公司備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後,即依約付款,



惟洋洋公司於94年3月17日交付文件後,弘恩公司仍未依約 付款,且一俟94年3月25日榮電公司之上開支票兌現,旋即 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電子轉帳方式,自弘恩公司帳戶轉入 如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之私人帳戶,無意支 付任何款項予洋洋公司,並於94年3月30日發函予榮電公司 片面要求終止契約,洋洋公司始知乙○○自始即無意履行工 程契約,係意在詐取洋洋公司提供之上開貨品轉售予榮電公 司牟利。
二、案經洋洋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均無意見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 先說明。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簽約當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榮電公司、弘 恩公司之契約與弘恩公司、洋洋公司之契約係各自獨立,伊 等在簽約之時,未曾將榮電公司、弘恩公司之契約給洋洋公 司人員看,洋洋公司人員即無誤信貨款可獲保障之情事,而 伊在簽契約本票時,係因疏忽而認為該本票有效,絕無故意 交付無效本票之事,至於貨款所以遲未給付,一開始係因洋 洋公司尚未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之文件,才將榮電公司給付之 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後來因轉作其他投資 失敗而無法如期清償,弘恩公司迄今已賠償7百餘萬元,目 前仍有多筆不動產遭洋洋公司扣押而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中, 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洋洋公司與弘恩公司締結設備銷售合約之過程 ,均由被告乙○○與洋洋公司之承辦人姜毓滋協商完成, 此據證人姜毓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16頁 ),復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乙○○雖非弘恩公司名義負 責人,惟其代表弘恩公司與洋洋公司締結系爭契約應堪認 定。
(二)又證人姜毓滋證稱該設備銷售合約係洋洋公司所製作,弘 恩公司加上他們要之規範,製作而成,而本票係弘恩公司 所製作,寫好後寄給洋洋公司(原審卷第118頁正反面)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合約及本票均係洋洋公司 依照其公司格式製作後交與弘恩公司蓋章簽約等語。但查 ,93年5月6日弘恩公司、洋洋公司簽訂之第一份合約及93 年5月16日所簽訂之第二份合約(94年度偵字第12520號偵 卷 (一)第245- 279頁)均將「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誤載為「弘恩資訊有限公司」,然所附本票發票人卻 均正確載明「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合約 應非弘恩公司所製作,而係洋洋公司製作,否則焉會將自 己公司之名稱誤載,另附於契約之本票,如係洋洋公司所 製作,又焉會契約誤載,本票卻記載正確,從而,堪認證 人姜毓滋證述契約係洋洋公司所製作,而本票係弘恩公司 製作後寄給洋洋公司附在契約後,至堪採信,而該本票嗣 經告訴人公司申請本票裁定,因要件不備,遭法院駁回, 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788號民事裁定可 稽(偵卷二第18頁),足見被告乙○○於締結契約時,即 出具無效本票供作擔保,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應堪認 定。
(三)另證人即負責榮電公司工程執行之鄭長興,亦於95年3月3 日在偵訊時結證稱:弘恩公司應檢附之出廠證明,目前尚 欠缺漏波電纜之相關進口文件,這些文件係榮電公司與業 主驗收計價之文件,依約弘恩公司有協助榮電公司取得該 等文件之義務,但並不影響弘恩公司向榮電公司請求工程 款之權利,我們已依約給付工程款,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 等語(94年度偵字第12520號偵卷 (二)第5頁)。復據原 審法院函詢榮電公司回覆稱:前開未補齊之文件,業主認 不影響合約執行而同意核發工程計價款,因此榮電公司自 不必亦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此有榮電公司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所稱未交付之文 件,對於工程之執行及計價均無影響,惟被告竟違背商業 常情,將榮電公司所交付應支付給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全數 扣留不發,更有甚者,在榮電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款項兌現



後,隨即將款項自弘恩公司之帳戶轉匯至其本人乙○○、 父親甲○○、母親丙○○之如附表二所示個人帳戶,益證 其自始即無付款給告訴人公司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締約時先以無效之本票擔保契約履行,迨至取 得貨款後,以文件不備為藉口,拒付全數款項,並脫產將 貨款自弘恩公司帳戶轉匯至個人帳戶,其自始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遂行其詐欺之犯行,至堪認定, 被告所辯,無非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 ,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 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 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未詳加論斷,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罔顧商場上之信用,利用告訴人公司 信賴之弱點,以無效之本票擔保契約履行,並於取得貨款 後,以文件不備為藉口,拒付全數款項,百般刁難,並脫 產卸責,惡性非輕,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及被告等素 行、所用手段、所生危害,暨所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其犯罪 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之罪復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 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弘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 ○係被告甲○○之配偶,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職務。緣弘恩公 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與榮電公司簽約,承攬「北宜高速公 路坪林-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無線電話系統 及隧道區廣播系統(D、K項)」,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子即被告乙○○代表弘恩公司向 洋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所需之「ANDREW洩波同軸電纜及相關 附屬設備」1批,被告甲○○並代表弘恩公司於93年5月16日 與洋洋公司簽署設備銷售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824 萬5,000元,其等復以:該批材料係交付與榮電公司施作於 北宜高速公路雪山隧道,依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之工程契約 第21條規定,如弘恩公司不付款,發生財務糾紛時,榮電公 司得自未付工程款中代為處理為由,要求免開立國內信用狀 ,改由弘恩公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交付弘恩公司與榮電 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為憑,使洋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貨款 應有保障,遂同意弘恩公司改以交貨無誤後即簽發即期票據 之方式付款。詎洋洋公司於93 年12月29日依約交貨完畢, 弘恩公司亦交付予榮電公司後,其等竟一再推拖拒絕付款, 先稱榮電公司尚未付款與弘恩公司,嗣明知弘恩公司已於94 年2月5日領取榮電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3月25日、金 額2,952萬5, 974元之支票,仍於94年2月18日發函予洋洋公 司,以洋洋公司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未備齊為由,拒付 貨款,迨洋洋公司於94年2月2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始知弘恩公司簽發之本票係屬無效本票,嗣94年 3月15日榮電公司邀集弘恩公司、洋洋公司召開協調會,被



乙○○復代表弘恩公司出席,佯稱弘恩公司同意洋洋公司 備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後,即依約付款,惟洋洋公司於94年 3月17日交付文件後,弘恩公司仍未依約付款,且一俟94年3 月25日榮電公司之上開支票兌現,旋即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以電子轉帳方式,自弘恩公司帳戶轉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 ○○、乙○○丙○○之私人帳戶,無意支付任何款項予洋 洋公司,並於94年3月30日發函予榮電公司片面要求終止契 約,洋洋公司始知被告三人自始即無意履行工程契約,係意 在詐取洋洋公司提供之上開貨品轉售予榮電公司牟利。綜上 ,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已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 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 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 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姜毓滋鄭長興游泰然之證述,以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工程合約、工程備忘錄、律師事務所 函文、榮電公司工程估驗單、支票存款對帳單、銀行交易明 細表與取款憑條、協調會議記錄等件資為論據。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審 理時,甲○○辯稱:伊確為弘恩公司之負責人,伊指示公司 小姐把該次工程款匯往附表二所示伊名下之帳戶,惟小姐弄 錯將貨款匯至附表二其他帳戶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 只是單純之家庭主婦,也沒讀什麼書,更從未過問弘恩公司 之業務,平時被告甲○○會交付伊家庭生活費,被告甲○○ 為家庭經濟支柱,被告甲○○將款項匯至伊之帳戶,伊根本 不知其來源,即無施用詐術使洋洋公司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 等語。
四、經查,證人姜毓滋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整個締約協商過 程,均只有與被告乙○○接洽,而未曾與被告甲○○或丙○ ○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核與同案被告乙○○之供 述互核一致,則被告既未曾與告訴人公司或告訴人公司指派 之業務人員接洽、聯繫,則何能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公訴人所指尚屬無據。至被告甲○○丙○○為被告乙 ○○之父母親,且為弘恩公司名義上之董事,其等將存於公 司帳戶之資金轉出其他帳戶,縱有規避告訴人公司之假扣押 或其他目的,然此均為被告乙○○詐得款項既遂後之處分行 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從以此證明其等 2人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丙○○有何公訴人所指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甲○○丙○○所為尚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二人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丙、被告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3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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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