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莊植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10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97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乙○○為慶豐集團負責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陽公司,陳乾元為常駐監察人,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慶豐
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環宇公司,陳乾元為總經理)
等為該集團的關係企業。其中慶豐環宇公司是乙○○家族用
以投資慶豐集團企業體的控股公司。
民國80年5 月間,慶豐集團為從事海外機車製造、銷售業務
,設立萬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乙○○見
有利可圖,明知家族企業慶豐環宇公司是以轉投資為業,並
未實際從事機車製造、銷售業務,為賺取利差,先由慶豐環
宇公司合併萬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以慶豐環宇公司、慶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投資公司)名義,分別持有
股權92.5%及7.5 %,於越南地區轉投資設立Vietnam
Manufacturing and Export Processing Co.Ltd. (下稱
VMEP公司),從事機車製造及銷售業務。
82年間又由慶豐環宇公司於維京群島設立Plassen Interna-
tional Limited(下稱PIL 公司),再以PIL 公司名義100
%轉投資於大陸設立廈杏摩托有限公司(由PIL 公司及廈門
市政府分別持有65%及35%股權,下稱廈杏摩托公司)。
85年間,乙○○再以前述模式以慶豐環宇公司及慶達投資公
司名義至維京群島設立Cosmos System Inc.(下稱COSMOS公
司,慶豐環宇及慶達投資公司分別持有70%及30%股權);
COSMOS公司再100 %轉投資於大陸張家港設立慶洲機械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慶洲機械公司)。
大陸廈杏摩托公司及慶洲機械公司分別專營機車製造、組裝
、銷售及機車引擎製造等業務,所需零件,則由慶豐環宇公
司或STARPLAN公司先向三陽公司採購,經加計2.64%至8.27
利差後,再轉賣給前述VMEP、PIL 與COSMOS公司。PIL 、
COSMOS公司再轉賣給大陸廈杏摩托公司、慶洲機械公司。技
術人原則全由三陽公司員工擔任。
因乙○○經營不善,致VMEP公司自83年至88年間,只有83年
度、87年度有盈餘,其餘年度均呈現虧損,累計慶豐環宇公
司歷年投入成本新台幣(下同)6 億5013萬2245元,截至88
年12月31日已認列投資虧損3億5455萬2931元,僅存2億9557
萬9314元投資淨額;COSMOS公司83年至88年間皆呈虧損狀態
,累計慶豐環宇公司歷年投入成本為3 億4464萬3532元,截
至88年12月31日已認列投資虧損3 億1128萬8654元,僅存
3335萬4878元投資淨額;PIL 公司86年投資設立至88年間,
也呈虧損狀況,累計慶豐環宇公司歷年投入成本3 億141 萬
5567元,截至88年12月31日已認列投資虧損2 億2932萬2870
元,僅存7209萬2697元投資淨額。
而慶豐環宇公司87、88年度對VMEP、PIL 、COSMOS三家公司
的應收票據及帳款,分別佔年餘額87%、83%。VMEP、PIL
、COSMOS公司87年度,累計對慶豐環宇公司應付票據及帳款
分別為591732仟元,663804仟元及141740仟元;88年度,三
家公司對慶豐環宇公司的應付票據及帳款,則又分別高達
163829仟元,748902仟元及204843仟元,帳齡已近2 年,收
現可能性極低,已嚴重影響慶豐環宇公司的財務結構。同時
慶豐環宇公司對三陽公司截至88年12月31日止的0000000 仟
元債務,因經營前述海外公司失敗而無力償還。
二、89年初,乙○○見慶豐環宇公司已無力負擔虧損,而與陳乾
元圖謀由三陽公司以高價向慶豐環宇公司購入VMEP、PIL 、
COSMOS三公司股權的方式,將慶豐環宇公司經營虧損轉嫁給
三陽公司。逕在三陽公司89年4 月29日第19屆第6 次董事會
中主導強行通過該投資案;因三陽公司股東豐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甲○○反對,董事會遂決議:「有關投
資案,擬委請專家進行評估,並授權總經理規劃、執行,提
出評估報告,覆提下次董事會討論」。
詎89年5 月23日三陽公司第19屆第7 次董事會,乙○○明知
未依前次董事會決議,先行委任證券專家評估且提出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逕以來源不明的數據認定VMEP、PIL 、
COSMOS三家公司於88年底的股權淨值合計為美金1724萬5708
元。另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
6 點,即交易標的有價證券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
以上者,須經簽證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的允當性表
示具體意見的規定,即以掌握過半數董事席次的優勢強行通
過,由三陽公司以前述三家公司淨值的1.24倍為交易價格(
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約為19.35 %),向慶豐環宇公司
購入前述轉投資公司股權,並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VMEP、
PIL 、COSMOS三家公司股權交易價金分別為美金15363 仟元
、3836仟元及2186仟元(折合新台幣605123仟元)。
事後三陽公司為補正交易程序,而於89年7 月委託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對越南VMEP、PIL 子公司大陸廈杏摩托公司及
COSMOS子公司慶洲機械等三家公司進行專案查核。
經查核發現因VMEP公司早在88年底即有「存貨呆滯損失」約
美金692 萬7277元,「應收帳款」逾91天以上仍未收回者達
美金385 萬7187元。
而大陸廈杏摩托公司又因涉及「廈門遠華走私案」逃漏關稅
情事,該公司自行預估應補繳關稅最大值為人民幣1 億5800
萬元。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認為上述三家公司的財務報表均有斟
酌調整必要,又該三家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後的股權淨值與交
易價格差距,因上述調整而超過20%,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
所魏忠華會計師,即於89年11月9 日函三陽公司,建議三陽
公司應重新檢視原交易價格的合理性。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編製三陽公司89年第3 季季報,為忠
實表達前述交易價格,即在季報中將被投資公司減列的淨值
14億783 萬9000元,列為「商譽」(顯見該交易價格確屬高
估);而乙○○仍置若未聞,拒不另尋證券分析專家重新評
估,仍於89年12月21日三陽公司第19屆第12次董事會,擅以
該公司行預估的數值為憑,宣稱經以「未來現金流量折現法
」、「開辦成本還原法」評估認該交易價格合理,主導該次
董事會通過維持原交易。
而三陽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訂定的前述股權轉讓合約第5條
,雙方同意自轉讓股權交割生效起,慶豐環宇公司將對VMEP
、PIL 、COSMOS三家公司的債權全數移轉由三陽公司承受。
三陽公司則相對免除一部或全部慶豐環宇公司對三陽公司所
負債務,作為三陽公司取得對VMEP、PIL 、COSMOS三家公司
債權。
經三陽公司、慶豐環宇公司核對債權債務金額,總計慶豐環
宇公司及STARPLAN公司對VMEP、PIL 、COSMOS司債權合計為
168797仟元;三陽公司對慶豐環宇公司及STARPLAN公司應收
款項則為179357仟元。經依前述合約方式結算,三陽公司對
慶豐環宇公司及STARPLAN公司應收款項尚有109560仟元,而
前述股權交易的買賣價金為605123仟元。故三陽公司尚須支
付買賣價金餘款495563仟元予慶豐環宇公司。三陽公司自89
年12月30日起計分9 次付款,累計付款金額已達4 億6456萬
5152元。慶豐環宇公司經此交易,使該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
「應收票據及帳款」,自88年度的11%降為零,大大改善該
公司財務結構。
其後90年初因三陽公司董事甲○○舉發前述不法交易,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
上述交易進行專案查核,三陽公司才委請證券分析師黃秋凌
補作審查意見書。黃秋凌審查後於90年4 月18日出具「證券
分析專家審查意見」,推估VMEP、PIL 、COSMOS三家公司目
前應有的投資價值為美金20617 仟元、13000 仟元及718 仟
美元(黃秋凌於89年4 月25日曾受慶豐環宇公司委託撰寫審
查意見),其中三陽公司購入COSMOS公司股權的買價為美金
152 萬7892元,遠高於證券分析師推估的投資價值718 仟元
。而三陽公司甫於89年8 月1 日取得PIL 、COSMOS公司股權
,隨即於同年12月31日認列VMEP、PIL 及COSMOS公司的投資
虧損,金額分別為60099 仟元、137611仟元及57639 仟元。
三陽公司於89年8 月1 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提供VEMP公司向
銀行融資背書保證美金1550萬元、向租賃公司短期進口融資
背書保證美金65249.7 萬元;大陸廈杏摩托公司美金2325萬
元,並貸予VEMP公司美金500 萬元,利率以不低於台灣華銀
、一銀、彰銀等三商銀的平均基本放款利率為準的決議(此
益徵三陽公司購入VEMP、PIL 、COSMOS公司財務體質不健全
)。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三陽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
告,也認為「三陽公司子公司PIL 及COSMOS,民國89年12月
月31日的負債總額均超過資產總額,此兩公司轉投資廈門廈
杏摩托公司及張家港慶洲機械公司的財務狀況不佳,三陽公
司雖已承諾給予財務支援;但能否繼續經營須視未來能否改
善經營而定。該等公司的財務報表是依據繼續經營假設編製
,並未因繼續經營假設的重大不確定性而有所調整。」乙○
○、陳乾元所為前述非常規交易顯已嚴重損害三陽公司權益
。
三、乙○○為圖利自己,明知依舊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不
得將三陽公司的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而
於89年3 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該公司88年度盈餘分配案,
但尚未經公司股東會(89年度股東常會於6 月7 日召開)決
議承認該盈餘分配案前,乙○○及關係企業慶豐環宇公司、
三陽投資公司、大豐投資公司及鼎豪實業公司等,即先於89
年4 月11日,要求三陽公司以年息4.85%計息,先行將股利
違法分派,截至89年12月31日止,前述預支現金股利所加計
的利息均掛帳未收取。
據三陽公司89年度年報第16頁顯示,三陽公司對外的短期借
款利息為年息6.9 %至8.1 之間,遠高於三陽公司以「預付
股利」為由貸予乙○○等人的年息4.85(違反三陽公司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四條)。乙○○顯然以較低的利息
向三陽公司借貸並掛帳未償還而圖利自己。
乙○○又基於圖利自己的概括犯意,明知依公司法第196 條
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定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且三陽公司原甫於89年3 月31日第19屆第5 次董事會追認調
整協理級以上人員薪資,其中董事長乙○○薪資調高為每月
18萬8229元(原為18萬3589元)。乙○○竟又違反公司法應
由股東會議議定的規定,於89年7 月5 日主導三陽公司第19
屆第8 次董事會,決議將董事長薪資暴增為每月100 萬元等
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款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罪嫌
,無非以被告乙○○、陳乾元的自白;證人黃秋凌、施雪芬
、甲○○、賴盈甫、劉義雄、江晃輝及江金鏞的陳述;三陽
公司、慶豐環宇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影本;慶豐環宇公司、萬
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三陽公司簽訂的「機車技術合作契約
書」、「人員交流備忘錄」及「品質保證協議書」;慶豐環
宇公司88年、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三陽公司89年
及88年度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89年4 月29日第19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89年5 月12日日第19屆第7 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股權轉讓合約書及股權交割日協議書影本,VMEP專
案審查執行報告、廈門廈杏摩托有限公司專案審查執行報告
、張家港慶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專案審查執行報告;安侯建
業會計師所89年11月9 日安建審㈠字第0206L 號函影本;
三陽公司89、88財務季報表;89年12月21日第19屆第12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慶豐環宇公司89年、88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提供的簡報;台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0年4 月12日台證密字第100876號
函及附件;90年4 月18日黃秋凌出具「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
見」影本;89年4 月25日黃秋凌出具「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
見」影本;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0年5 月31日安建審㈠
字第0186L 號函影本;三陽公司89年7 月5 日第19屆第8次
董事會議紀錄;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90年2 月20日常投字
第01805 號函;三陽工業公司90年1 月4 日、5 日發布重大
訊息資料;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88年10
月20日台財證㈠第81769 號);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0
年8 月22日安建審㈠字第0332L 號函;三陽公司82年度股
東常會會議紀錄與三陽公司8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據。
參、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
肆、被告乙○○對於三陽公司購買VMEP、PIL 、COSMOS三家公司
股權的金額與前述事實經過並不爭執;對於如上卷證資料除
爭執對於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專案審查執行報告有
所偏頗之外,均不爭執。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起訴犯行
,辯稱:「購買三家公司是因台灣市場萎縮,三陽公司如不
對外發展,將影響公司存續,且三家公司有其利基,可以對
中國大陸及東南亞進行佈局,而其效益也已經浮現。身為集
團負責人對於集團僅決定營運方向,至於實際執行細節則採
分層負責方式。」等語。
伍、經審理,認定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起訴犯嫌,就
起訴暨檢察官上訴各點論述如下:
一、起訴及上訴意旨依三陽公司財務經理江金鏞、被告乙○○如
下供述,認為被告乙○○參與併購VMEP等三家公司的交易價
格決定。
證人江金鏞證述:「乙○○前面應該是沒有跟我們去,就是
我跟賴盈甫而已,後面決定價格那次,有去,決定價格那次
有我、乙○○,賴盈甫,劉義雄印象中也有。」(原審0
000-000)
被告乙○○供稱:「89年5 月12日,第7 次決定出來後,之
前三陽的江金鏞,慶豐的賴盈甫有跟我報告建議的價格,地
點大概在慶豐的辦公室,忠孝東路那邊。現場有我、江金鏞
、賴盈甫,劉義雄是否在,我不太清楚,開會的經過也不太
清楚。」(原審0000-000)
經查:
(一)慶豐環宇財務主管賴盈甫證稱:「要開始進行這樣的交易
時,乙○○有說過兩家他都是董事長,這樣的交易價格他
不太方便介入,印象中大部分的溝通過程,他都沒參與,
印象中沒有出席,有無出現過,我不確定,他可能有時進
來一下就出來,但是基本上不參與討論」。(原審五289
)
(二)三陽財務經理江金鏞證稱:「1.24倍交易價格董事長對這
價格從來沒有指示」(原審五117) 、「定價格我跟賴盈
甫有初步看法,就在會議上跟其他人報告,就說大家協商
好,由我去擬董事會議程。乙○○沒有說什麼,我們那時
提到就是合法。」(原審五307 、308) 。
(三)三陽前總經理劉義雄就股權交易案協商過程證稱:「三陽
公司向慶豐環宇商議股權收購交易細節,是由其指示江金
鏞代表三陽公司與慶豐環宇財務經理賴盈甫負責此交易案
、「我是要公司財務部經理江金鏞去跟慶豐的人討論合理
價格,後來討論出來的價格,再跟我們報告。」(原審五
296) 。
綜上,應可認定三陽公司向慶豐環宇購買三家公司股權買
賣合約,是由江金鏞及賴盈甫兩人議定。被告及會計師、
分析師並未一同參與。渠2 人決定後向被告乙○○及三陽
公司管理人員報告。被告乙○○於江金鏞與賴盈甫議定價
格後,出席會議聽取江金鏞報告,接受財務主管建議提董
事會討論決議;縱使被告參與初步價格協商,依據公司法
第20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的形成,並非單一董事或
是董事長可以決定,應認是由董事會最後作成決議、決定
價格。董事會為最終價格的決定機關。
二、檢察官主張:
(一)被告乙○○於89年4 月29日第6 次董事會欲通過交易案,
經董事甲○○堅決反對,而做成應經專家做成評估報告的
決議,有證人甲○○的證述可憑(原審三212) ;但被告
乙○○事後並未依該次決議執行,未委專家評估,即強行
利用董事會的優勢於第7 次會議通過。
(二)依第7 次會議內容(更二卷97.12.1 答辯狀附件),被告
乙○○對於董事甲○○、監事陳遠平的質疑,只由自己或
指示黃光武以不甚詳細也無根據的答覆,強行通過。
(三)董事甲○○之所以未在表決時反對,是因被告已動用表決
,反對也屬無效。此由甲○○於會後即辭去董事職務,並
函請監察人制止得知。
(四)董事甲○○縱未反對或經全體董事一致通過,被告乙○○
的違法行為不因此成為合法等情,認為被告乙○○於89年
5 月12日第7 次董事會強行主導通過本件交易案。
經查:
(一)三陽公司第19屆第7 次董事會,三陽公司執行副總黃光武
與財務經理江金鏞報告後,出席董事認為對三陽公司有利
,即決議通過收購案,董事甲○○並未提出反對,與會之
人也就收購案進行充分討論,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錄音
帶及錄音帶譯文可憑(原審六68-75) 。
依該次董事會議記錄記載,董事甲○○參與該次會議,並
未有任何反對表示,所詢的問題均經三陽公司財務經理江
金鏞、總經理劉義雄、被告乙○○及三陽副總黃光武說明
答覆,董事甲○○並未再提出質疑。
會議末董事甲○○並且表示:「如果今天通過,請要在股
東會加以說明,要劉總經理儘速把它弄好」、「建議將來
類似這案子均由三陽直接出面投資」、「因為過去無類似
投資,才會有這些討論」,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而後由
董監事鼓掌通過。
(二)依三陽工業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2條規定(本院201) 僅於
全體董事無異議時才得以鼓掌通過方式為董事會議案的議
決方式;若有董事對議案存有異議,即應經全體董事表決
,計算出席數與是否超過出席數半數同意。
三陽公司第19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既以鼓掌方式通過,表
示全體董事議案的交易價格經討論後並無異議。告發人於
本院也承認89年5 月12日董事會決議是經鼓掌通過屬實(
本院109) 。
(三)因此,縱使被告乙○○曾參與初步價格協議,並不影響交
易價格是經三陽公司正當議事程序通過,符合法定程序。
且交易程序經證券主管機關數次調卷實地查核,並未發現
任何不合法令程序或涉及不法情事。
證人甲○○主張被告挾優勢地位,不顧其反對強行表決通
過,顯與卷證事實不相符。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如下損害三陽公司利益及圖利於
慶豐環宇公司利益的意圖:
(一)89年4 月29日第6 次董事會前被告乙○○即與慶豐環宇公
司就交易價格達成協議。
依企業併購實務,瞭解併購標的公司是協商併購條件前重
要步驟,即買方應於完成併購審查評鑑後,方得進行併購
條件(包含價格)協商。被告於三陽公司第6 次董事會前
即與賣方確定交易價格,並告知證人黃秋凌,供黃秋凌於
89年4 月25日制作「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有證人黃
秋凌及賴盈甫證述(原審卷四31、卷五281) ,此項事實
也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一審判決22)。被告乙○○違背商
業併購應行程序,於評估前即完成交易價格的議定,完全
不符交易常規。
證人三陽公司總經理劉義雄證稱:「89年4 月29日前,江
金鏞應該是沒有開始作價格協調的工作。」(原審92年8
月12日筆錄18)足證劉義雄就江金鏞於89年4 月25日前早
已與慶豐環宇公司賴盈甫就交易價格進行協商及已確定交
易價格情事,並不知情。
依三陽公司組織,江金鏞當時為財務最高主管(協理),
其上主管為董事長乙○○及總經理劉義雄2 人,劉義雄既
不知情,則有權指示江金鏞進行交易價格談判及決定價格
之人,即為被告乙○○。
(二)第6 次董事會決議應對併購案委由專家進行評估,事涉鉅
額交易及三陽公司未來海外業務發展,影響甚大,應請專
家詳為評估;但第7 次董事會舉行時間相隔僅13天,顯與
一般公司董事會召集習慣不符。足證被告乙○○急於召開
第7 次董事會,且未經專家充分評估即強行通過,顯因交
易已定,且為使慶豐環宇及海外三公司早日取得三陽公司
資金所致。
(三)江金鏞及賴盈甫就交易價格商議時,竟僅憑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論定三家公司6 億餘元交易價格,尤其能在證人黃
秋凌完成審查意見前即已論定,顯與常理不符。
有關1.24倍價格訂定,顯是規避證期會有關,每股淨值與
交易價格差距達百分之20,應經簽證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
交易價格允當性表示意見的規定(原審判決24)。
被告故意不查核賣方提供資產負債表的真實性於先,又不
說明以1.24倍價格購買的合理性,只以為規避證期會對三
陽公司監督,即以上限1.24倍價格購買,已損害三陽公司
利益。
(四)被告乙○○及其家族成員黃博達、黃世雄及黃景宇等為三
陽公司董事,就本案有利益衝突,於董事會故意未依公司
法第206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及第180 條第2 項有
關股東會表決迴避規定迴避表決。
(五)海外三公司股權轉讓合約(調卷一132) 第5.3 條約定,
三陽公司應承受海外三公司原積欠慶豐環宇公司債務共17
億5700餘萬元,三陽公司以原慶豐環宇等公司積欠三陽公
司未清償貨款債權抵付。實即以三陽公司對慶豐環宇債權
交換慶豐環宇對海外三公司債權,但海外三公司連年虧損
,其對慶豐環宇公司債務,應無力清償,甚或即將被慶豐
環宇公司列為陳年呆帳打消。被告乙○○以三陽公司對慶
豐環宇可收回債權,換取無法清償債權,已侵害三陽公司
利益。
此重要交易條件,被告乙○○未曾於董事會上揭露,故三
陽公司董事會雖決議以6.6 億價額買入海外公司,被告卻
於契約中夾帶重大不利於三陽公司高達17億餘元的債權買
賣,足生損害於三陽公司,顯已違背忠實義務。
(六)89年5 、6 月間慶豐集團旗下慶眾汽車等子公司虧損已達
60億,23家企業總資本額128 億,向銀行團借款高達399
億,海外三公司也鉅額虧損,被告乙○○的犯罪動機即是
掏空三陽公司,以解決個人及慶豐集團、海外三公司財務
危機。
(七)海外三公司交易完成後,三陽公司新任總經理江晃輝於89
年8 月才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進行專案查核,證實被告提
供的海外三公司財務報表嚴重灌水:三陽公司89年第三季
財務季報第13頁,編列長期股權投資購入鉅額商譽價值為
14.07 億;三陽公司89年財務季報第13頁,編列三陽公司
購入海外3 公司總商譽為8.14億;三陽公司89年財報第43
頁「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載,PIL 廈杏廠股權淨值
為負4.49億、COSMOS慶洲公司為負1.09億,相較第7次 董
事會議被告所提的309 萬美金(台幣9600萬)、176 萬美
金(台幣5476萬),差距極大,賣方所提海外公司報表,
嚴重不實。依安侯建業會計師蔡添源、魏忠華查核,發現
該三公司1999年底財報失真,有斟酌調整必要等語。
經查:
(一)三陽公司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已詳細記載議定交易價額的
計算原則、交易價額及所占股權擬定的內容,再輔以證人
黃秋凌製作的「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足證決定價格
過程中,確存有專業的評斷考量。
(二)證人黃秋凌製作「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依據其專業評
估考量而為判斷、並使用先進的評估方法、所憑據的資料
為AA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的財務報表等,且其製作標
準並經證人即施雪芬證述為合理可採,應認經過標準的專
業製作程序。原審因此認定黃秋凌所計算的股權參考價格
區間的結果,是依其專業評估後所為,並無證據足認有何
偏頗。因而認定「推論公司未來銷售與發展,本即有其準
確性容許的風險,如其預估的基準並無瑕疵且所用推估方
法也為業界所認用其即應合理客觀的預測,則無因事後結
果不相符而認該推估錯誤。故不應以慶洲機械公司事後發
生經營問題導致價值下跌的結果,即推論於一年前所製作
的審查意見有何偏頗,也不能因此即要求被告當時得推論
該經營風險的發生。故慶洲機械公司投資價值雖因事後經
營困難導致下跌結果發生,但不能依此即推論於1 年前所
決定的買賣價金存有故意高估而損害三陽公司的惡意情事
。」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安侯建業魏忠華會計師複核意見明確記載:「依照『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陸、二點規定,予
以複核VMEP、PIL 及COSMOS股權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未達
20 % 」(原審二323)
(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89年6 月30日函明確表示三陽工業
「投資標的價格尚屬合理」(原審二325) 。
(五)三陽工業與慶豐環宇簽訂股權移轉合約,並免除慶豐環宇
債務,符合交易常規;否則,三陽工業於收購海外三公司
後,尚需挹注資金予三公司,以清償對於慶豐環宇債務,
增加雙方資金來往困擾及複雜性;況且此一收購股權方式
並未造成三陽工業任何損失,且此一因素本為三陽工業於
收購股權時所必須考量,一併加以解決,應認符合一般商
業習慣。
(六)證人江金鏞明確證述:「三陽公司同意慶豐公司以對三陽
公司債款及三陽公司對這三家公司帳款抵銷。因三家公司
欠慶豐公司16.8億,慶豐公司欠三陽公司17.9億,抵後慶
豐公司尚欠三陽公司1.1 億,三陽公司應收帳款可減少
1.1 億。應收帳款均抵銷之後且回收1.1 億;若是債務沒
有互抵,我們取得經營權後,三公司還欠慶豐公司16.8億
,慶豐公司還欠三陽公司17.9億,將來如何解決。我們認
為債權債務抵掉才是永久之道,不抵的話不合理。這部分
安排,當時董事長乙○○,沒有對我做任何指示,這是我
爭取的,這對三陽、雙方都很清楚。」(原審卷五115 、
304)
(七)依據三陽與慶豐環宇機車技術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6 條
規定:慶豐環宇必需向三陽公司給付技術服務費且採購零
件,以確保海外三公司機車製造品質(本院190 以下)。
三陽公司在取得海外公司控制權以前與慶豐環宇或其海外
公司所為交易,僅考慮交易價格對三陽公司的合理性及可
接受性;至於慶豐環宇與其所控制公司以如何價格交易,
或取得何價差,應認與三陽公司無關,對三陽公司也無損
害可言。
慶豐環宇為其子公司與三陽公司直接交易,三陽公司除考
慮慶豐環宇所出價格合理性外,與慶豐環宇交易可避免跨
國交易的行政繁瑣及匯差風險,也符合三陽工業利益。三
陽公司在取得三家海外公司股權以前與慶豐環宇的交易,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涉有不法或有違商業常規。
(八)三陽公司涉入海外三公司的經營多年,慶豐環宇投資海外
三公司原始目的即為協助三陽公司發展海外市場。
於法令鬆綁後,三陽公司執行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海外投
資案,符合三陽公司利益,且事實證明三陽公司投資海外
三家公司獲利甚豐,不但在5 年內收回全部成本,歷年總
獲利更達20餘億,有三陽公司93年度年報可證(上訴卷二
24-26) 。以投資成效而言,應認完全未損及三陽公司利
益。
(九)海外三公司營運前期的虧損為工業投資前期的必要支出,
海外三公司於經營初期因基礎建設、拓展經銷通路、召工
與當地政府談判取得執照等因素而須耗費鉅額成本,導致
盈餘獲利未能立即展現,此為工業事業營運初期常見現象
。就三陽工業購入海外3 公司的效應損益評估:於今三公
司自89年以來,至97年的合計收入達40億餘元,遠高於當
初三陽公司向慶豐寰宇購入VMEP、向慶達投資購入VMEP、
COSMOS的總金額6 億512 萬3 仟元。就購入三公司的損益
效果而言,三陽工業並未受有損失。有89-96 年經安候建
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的財務報告資料,及97年三陽公司暫
結資料可憑(本院189) 。
其中三陽公司轉投資的Vietnam Manufacturingand Ex-
port Processing(Holding) Limited (VMEPH ),已於96
年12月20日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而VMEPH 為持有Vietnam
Manufacturing and Export Processing Co.Ltd(VMEP)
100%股權的控股公司,也獲香港交易所核准VMEPH 上市,
已於96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11日進行香港主板掛牌上市招
股。應認三陽公司購入海外三公司非但未受有損失,甚至
營運獲利狀況良好。有香港交易所函(本院210) 、三陽
工業重大訊息公布欄(本院214) 可憑。
(十)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損害三陽公司利益且圖利於
慶豐環宇公司,與卷證事實並不相符。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以下列事實認為被告設立海外三公司,並非
緣於早年日本本田公司不同意,以致無法以三陽公司名義直
接投資,實為被告為個人及家族企業私益而設立海外三公司
:
(一)82年3 月27日三陽公司股東常會,被告親自提出「臨時動
議」宣稱:「本人所屬之慶豐集團,準備在越南與大陸設
立機車廠。」有股東會議事錄臨時動議可憑(偵1016卷
469) 。
(二)83年3 月26日三陽公司83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載有「
本公司董事個人為投資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請討
論」而說明項下則記載被告乙○○在82年股東常會以臨時
動議報告其所轄慶豐集團準備在越南及大陸設立機車場,
而為符證交法第26條之1 規定,重行提出承認,有股東會
議事錄可證(偵1016卷472) 。
(三)被告於自行投資之前未曾在相關董事會及股東會,向董事
或股東說明為何不以三陽公司名義投資的理由。
(四)三陽公司股東日本本田公司未曾反對以三陽公司名義前往
海外設廠。日本本田公司為三陽公司重要大股東,為機車
事業發展,本無反對三陽公司至海外設廠之理,此由日本
本田公司同時為國內另一重要機車廠光陽公司股東,而光
陽公司已於日本本田公司支持下至海外設廠(偵1016卷
479) 。
(五)被告乙○○若為三陽公司利益而設立海外三公司,賣回三
陽公司則為理所當然之事,理應於三陽公司89年5 月12日
第7 次董事會向董事報告此一重要事項,以取得董事理解
及支持;而被告於該次董事會說明的交易目的,卻強調海
外三公司對三陽公司重要性,擬藉投資海外三公司以彌補
三陽公司海外投資的不足。
經查:
(一)被告乙○○辯稱:「80年初期,國內機車市場進入飽和階
段,三陽公司即致力規劃於越南與大陸地區投資。但當時
三陽公司美國本田公司,唯恐其母公司日本本田公司授權
三陽公司使用的專利技術遭三陽公司移到國外使用,又因
美國當時對越南仍實施禁運政策,大陸地區又因我國政府
對於台商投資方的限制,以及投資風險等重重考量下,為
避免紛爭,才於內部規劃不以三陽公司而以慶豐公司名義
前往投資,盼能兼顧公司政策及相關法令限制。」等語。
(二)81年間,以慶豐環宇公司及慶達公司名義前往越南設立
VMEP公司,曾經三陽公司81年8 月14日董事會通過決議(
原審卷三77)。
(三)以慶豐集團關係企業名義在大陸境內投資設立機車製造廠
,由三陽公司配合技術合作,並經三陽公司82年2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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