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十一)字,97年度,218號
TPHM,97,重上更(十一),218,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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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卿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
第6號,中華民國8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十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錫卿部分撤銷。
陳錫卿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陳錫卿前於民國73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臺中分院73年上 易字第21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又因妨害風化罪(強姦) ,經同院73年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74年間, 再因軍法逃亡罪,經陸軍第十軍團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年8月15 日,於77年3月29日刑滿,於77年4月22日出監(於本案並非 累犯);復於80年7月23日,因妨害兵役罪,經臺中師管區 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81年7月31日,復因妨害風 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82年12月17日假釋(原應於83年7月1 3日縮刑期滿,但因犯本案之罪,業經撤銷假釋,在監執行 殘刑完畢)。
二、緣陳錫卿呂金鎧(業經本院前審即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在案)二人於獄中執行徒刑 時結識,為朋友關係;呂金鎧於8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先行 出獄,嗣受僱於臺北縣中和市○○西點麵包店擔任師傅,由該 店老闆吳○○於82年12月19日向陳○○租賃臺北縣中和市○○路0 段000巷00弄00號3樓2房1廳之公寓,供呂金鎧居住,呂金鎧 住進後,睡於其中靠陽台1間臥室並以簡單紙板為床。適陳 錫卿亦於82年12月17日獲得假釋,未幾即與呂金鎧取得連繫 ,並向呂金鎧借住上址。82年12月21日,在上址住處,呂金 鎧向陳錫卿提議找一位女人到租屋處供彼等玩樂。二人乃基 於共同對於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錫卿於翌日( 22日)下午4時許,依自由時報(82年12月21日)第27版刊 載之家教中心廣告電話,以0000000號打電話予00000000號 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510室○○家教中心負責人邱○○佯稱:



其有一女兒讀國中一年級,欲請女家教到家補習英文,請代 為留意有無適合女家教,並留下「陳先生」之電話號碼及前 開住址等資料。邱○○不疑有他,適有國立○○大學○○學院○○系 4年級女學生范○○(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是日(22日) 下午6時許,到○○家教中心應徵家教,經負責人邱○○以電話 聯絡陳錫卿並告知范○○教育背景,隨後徵得雙方同意,邱○○ 乃將電話交由范○○直接與陳錫卿約定當天晚上7時,至臺北 縣中和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面談家教事宜。三、范○○依約於當晚7時10分許到達該址,陳錫卿呂金鎧、范○ ○三人共同閒聊並討論家教計費方式,約4、50分鐘後,范○○ 以時間已晚欲起身離去,呂金鎧陳錫卿眨眼示意留住范○○陳錫卿乃隨手將客廳電燈關掉,並拉住范○○范○○出言喝 止,陳、呂二人迅速合力制服范○○,並將范○○抬到客廳中央 ,由呂金鎧蹲下用左腿將范○○左手壓住,用右手抓住范○○右 手,用左手掐住范○○脖子,陳錫卿抓住范○○雙腳,後來二人 對換,由陳錫卿用左手壓住范○○雙手,用右手摀住范○○嘴巴 ,由呂金鎧范○○褲子脫至大腿處欲行強制性交,因范○○極 力抵抗並用腳踢呂金鎧陳錫卿呂金鎧二人為共同壓制范 ○○之強烈反抗,均明知頸部為人之要害,且屬非常脆弱部位 ,用力扼壓足以造成昏迷無意識而致腦死,此為二人所預見 ,仍另共同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呂金鎧以超出制服范 ○○必要性手段,除以大腿壓住范○○左手,右手抓住范○○右手 ,再以左手扼住范○○頸部,致使范○○不能抗拒,由陳錫卿脫 下范○○下半身褲子,無視於范○○月經來潮,而對范○○強制性 交得逞。斯時范○○因受手扼頸部窒息已呈昏迷無意識腦死狀 況而不再掙扎,呂金鎧見狀,於詢問陳錫卿說:「怎麼會變 成這樣」後,即未再對范○○強制性交。呂金鎧范○○死亡之 後,因事發於其上開居住處,恐事跡敗露,乃先將自范○○身 上脫下之藍色衛生褲(即內褲、牛仔褲間之襯裡褲),在范 ○○頸部打結後即離開現場,返回○○西點麵包店繼續工作,以 製造不在場證明。陳錫卿呂金鎧離去,亦將纏繞范○○頸部 之衛生褲再打一死結後,用雙手扶住范○○腋下將范○○拖到另 一空臥室,並以毛巾清理客廳內范○○月經血跡及衣褲後,將 該臥室門以紙箱抵住,且於當晚8時10 分許,未經呂金鎧之 同意,即拿走其所有之嘟澎打火機(陳錫卿此部份竊盜犯行 未據起訴),匆匆搭乘計程車逃逸他處。陳錫卿於逃離途中 將擦拭血跡之毛巾及范○○所使用之衛生棉丟棄於中和市中正 路邊。呂金鎧於下班後返回上開住處,見陳錫卿已逃離現場 ,為製造與其無涉之證據,乃在當晚10時30分左右,再至麵 包店向老闆吳○○佯稱:不知為何有女鞋在其住處陽台及陳錫



卿偷走其所有之嘟澎打火機;為避免陳錫卿再回來偷東西, 要求吳○○次日(23日)去換鎖,並再返回上址睡覺。吳○○於 翌日(2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呂金鎧租屋處欲更換門鎖 時,始發現范○○屍體而報警處理。呂金鎧於多次警詢中均矢 口否認犯行,直至83年1月8日下午9時許,經警循線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巷○號○○卡拉OK查獲陳錫卿後,呂金鎧見事 跡敗露無法狡辯,始供承犯行。
四、案經被害人范○○之父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僅記載范○○,合先 說明。
二、被告陳錫卿於83年1月9日警詢供述不得為證據被告陳錫卿 於83年1月9日到案後,在中和消防分隊接受警詢時,供承 之內容,核與本院經調查、審理程序後所認定之事實大致 相符,惟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上檢查 人記載有:被告陳錫卿於83年1月9日下午5時35 分入所時 ,受有左嘴唇破皮輕微之傷害,依被告陳錫卿自述於83年 1月8日晚上約21點在新莊路上及中和消防隊內被三至四名 便衣刑警打傷(見本院更㈣審卷第95頁)。依此記錄表所 載,被告陳錫卿於83年1月9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時 ,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被告陳錫卿二次警訊筆錄係於 中和分局消防分隊作成,時間分別為83年1月8日22時25分 及同年月9日2時45分,係在其所自述遭便衣刑警打傷後不 久即開始製作,製作時間又係分別於深夜及凌晨,本院即 有合理可疑認上開自白為非任意性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之反面解釋,雖被告陳錫卿上開警詢筆錄自白 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然仍不得作為證據。
三、呂金鎧於83年1月9日之警詢供述及警詢自白書得為證據雖 據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上檢查人記載有 :呂金鎧於83年1月9日入所時,身體左耳瘀血,左臉頰腫 大之傷,依呂金鎧自述係於83年1月9日在圓通路刑事組地 下室約中午2時許,被幾名不知名警員和拘留人打傷,此 有上開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71頁、本院更㈣卷 第66頁)。依此記錄表所載,呂金鎧於83年1月9日進入臺



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然因呂金鎧於 該記錄表上自述警察刑求時間為該日中午2時許,其時間 已在警方當日警詢筆錄及其書寫上開自白書之後。則呂金 鎧於上開警詢中自白參與本件犯罪及書寫案發經過之自白 書時,因仍未遭警方施以強暴、脅迫,且證人即承辦刑警 陳○○雖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呂金鎧於83年1月9日警詢之自 白並無刑求情事(見本院更㈠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 參酌呂金鎧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應檢察官訊問時亦已 供陳:「(自白書是否你意思下寫的?)是的」、「(警 察有無刑求?)沒有」、「(你的警詢筆錄是否實在?) 實在。所有在警局所說的筆錄都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 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綜合觀之,尚不得謂呂金鎧在上 開警詢中之自白及所寫之自白書,均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得 採為證據。且呂金鎧上開警詢供述及書寫之自白書,既經 核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符,是依當時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 已足證明同案被告呂金鎧此部分所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為證明被告陳錫卿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所 必要,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錫卿於83年1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得為證據被告陳錫 卿於83年1月9日偵查時曾供陳,呂金鎧為本件共犯,本院 前審雖經勘驗該期日偵訊錄音帶結果,認該項供述因係檢 察官參考被告陳錫卿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內容作為問句而 加以訊問,被告陳錫卿則僅簡單回答「是」,然因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其就始 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訊問被告, 於其有辯明時,始應命其就事情始末為連續陳述,使其有 澄清犯罪嫌疑之機會。依卷存被告陳錫卿之前開偵訊筆錄 所載,被告陳錫卿於檢察官參考其警詢筆錄內容加以訊問 本件犯罪經過時,既已明確坦承犯行,並肯定回答「是」 ,並無欲辯明之事項,則其縱未再就犯罪情節為始末作連 續性之陳述,殊不得謂該項偵查中之供述即不具證據證明 力。
五、被告陳錫卿呂金鎧83年1月9日之檢察官履勘筆錄及呂金 鎧同日偵查筆錄均得為證據被告陳錫卿呂金鎧雖均陳稱 :在警詢中有遭警方刑求;但其中呂金鎧所稱警方刑求之 時間為83年1月9日中午2時許,在圓通路刑事組地下室被 幾名不知名警員和拘留人刑求打傷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7 1頁、本院更㈣卷第66 頁)。但查呂金鎧上開期日之檢察 官履勘筆錄及偵查筆錄乃分別於其所指述遭警方刑求前之



同日上午10時30分及同日上午11時30分即已製作,並均於 其所指述被警方刑求之時間前完成(偵卷第75頁至第82頁 ),足見其於上開期日檢察官履勘現場及偵訊時所為之供 述,得為證據。另被告陳錫卿雖亦辯稱:警方有對其刑求 云云;然其始終未曾指述有遭檢察官於履勘現場時刑求, 則其於上開期日履勘現場所為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錫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呂金鎧二人, 以請家教為由,誘使范○○到場,並有對范○○強制性交之情 事,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與行為,辯稱:一開始是伊抓被 害人手,後來改由呂金鎧抓手把被害人掐死等語,辯護人 亦辯稱:呂金鎧所為扼殺被害人行為,係單獨起意,且已 超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範圍,而被害人於呂金鎧掐住其 脖子時即已死亡,陳錫卿事後以衛生褲環繞被害人頸部應 僅負殺人不能未遂刑責等語。查,同案被告呂金鎧於本院 前審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麵包店工作,不 在現場云云。惟同案被告呂金鎧有關本件犯行,業經本院 前審即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確定在案,是同案被告呂金鎧有共犯本件犯行已然明確。 而本件爭點,即係同案被告呂金鎧掐住被害人范○○之脖子 致死行為,是否為被告陳錫卿所可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二、被告陳錫卿共同強制性交及殺害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錫卿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稱:「(呂金鎧提議要找一個 女孩認識)我也曾經提議說要找一個女孩子認識,呂某也 說好」、「我在12月21日9點多左右買了自由時報,看了 自由時報27版家教中心廣告,不知當天或隔天打電話家教 中心(經查打電話日期應該是82年12月22日,理由詳後) ,我向家教中心講我朋友有一個女兒要學英文,我自己要 作生意也要學英文,所以告訴家教中心要請家教... 」、 「她說6點半左右會到,但她近7點才到」,「... 我們三 人就在客廳泡茶,過了40幾分鐘,... 」(見偵查卷第94 頁背面、第95頁);「她打電話說從新海橋過來,結果她 到達已7點左右,范女到達時,呂金鎧已下班回來,范女 進來後,就將布鞋放在陽台,我們在客廳泡茶聊天約了40 多分鐘後,她說太晚了要回去,呂金鎧使了一個眼色給我 ,意思要她不要走,我去把燈關掉,我隨即抓住范女右手 ,范女說要怎麼樣,後來呂金鎧就抓她的手臂,我就把范 女雙腳抬起來,我們合力抬她到客廳,接著呂金鎧蹲下用 左腿壓住范女左手,用右手抓住范女右手,用左手掐住范 女脖子,我抓住被害人雙腳,後來我們二人對換位子,由



我用左手壓住被害人雙手,右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呂金鎧 就脫范女之褲子脫至大腿處,但因范女掙扎並用腳踢他( 呂金鎧),呂金鎧就說他已抓不住,然後我們二人又對換 位子,由呂金鎧蹲下,用左大腿壓住范女左手,用右手抓 住范女右手,用左手掐住被害人頸部。我就將范女褲子脫 光,我將自己之褲管脫下,另外一邊褲管還穿著,強姦被 害人得逞。在我強姦范女之過程中,呂金鎧以前開動作, 壓著范女。強姦完畢後,呂金鎧看到范女不再掙扎,就說 為什麼會這樣,這時呂金鎧以范女所穿之衛生褲,在范女 脖子上打結,接著呂金鎧說要回麵包店就走了,我再將范 女脖子上之衛生褲再打一個結,接著用雙手扶被害人腋下 拖到臥室陳屍處,並在客廳擦拭血跡,用紙箱抵住臥室的 門,並在中和市中正路附近將范女所用之衛生棉及擦拭之 毛巾丟棄。」、「... 呂金鎧均在場,且幫我抓住范女, 至我強姦完畢他才離開,他離開後,我才擦拭客廳的血跡 」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㈠、被告陳錫卿所供述上開情節,亦與同案被告呂金鎧於警 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以及與被告陳錫卿呂金鎧二人 於檢察官偵查時於83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提往命案 現場表演之作案過程均屬一致(見偵查卷第75頁、第76 頁、第77頁至第82頁),有履勘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 卷第25頁至第26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5幀附卷 足參(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8頁);又核與同案被告呂 金鎧於警詢中所書寫之自白書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23 頁至第24頁)。被告陳錫卿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想學英文 ,故打電話至家教中心,所以范○○才會至中和市秀朗路 來,殺害之後逃離到新莊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 、第43頁反面)。
㈡、被害人范○○係因頸部皮下組織有明顯出血,舌骨右弓柄 部斷裂,甲狀軟骨裂損,頸部生前遭受扼殺窒息死亡, 死亡後,下體陰道內並有男子精液殘留,精液及被害人 下體血液殘留量大約20西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醫中心(82)乙○鑑字第522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 第105頁至11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報 告、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4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 13頁)在卷可證。又依本件陳屍現之照片顯示,被害人 范○○頸部雖有藍色衛生褲打死結(見偵查卷第39頁、第 41頁照片),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 法醫中心)82乙○醫鑑字第522號鑑定書記載:「一、…… 2剖驗觀察……死者(即范女)……⑴頭頸部……頸部於甲狀軟



骨前,左右各有2.0×1.0公分大小之扼痕,左側比右側 深而明顯,甲狀軟骨因而有壓扁與扭曲……頸部皮下組織 有明顯出血,舌骨右弓柄斷裂甲狀軟骨裂損,由以上所 見判明:死者頸部生前確曾遭手扼」、「四、……3由以 上死者范女求職到死亡經過及檢驗結果判明:死者確曾 遭受扼殺窒息死亡」、「鑑定結果:一、死者范女因求 職時遭受姦污並經扼傷在頸部窒息死亡」等語,然因對 於被害人死亡之時點仍有疑義,本院前審再函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說明,據該所96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 00000號函稱:「⒈由複驗及解剖發現被害人甲狀軟骨左 、右側確有凹陷性壓痕分別為2.0及1.0公分直徑狀,研 判為由手扼頸部,常見由手部拇、食指經虎口緊扣之結 果,故支持兇嫌有用左手扼住被害人頸部且緊扣長時間 造成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之結果。⒉一般人在受手扼致 甲狀軟骨骨折窒息達昏迷無意識腦死狀況約需3至5公分 ,主要因呼吸道受扼縊、阻塞氧氣供應、大腦神經缺氧 達腦死狀況。惟其他器官如心跳尚可跳動、間隙性呼氣 或四肢間隙性抽搐、抽動等行為尚能發生,則尚有可能 誤以為死者尚存活之可能,綜判在醫學上認定死者主要 遭手扼窒息死亡。⒊⑴以衛生褲打結,其緊密度無法造成 手指之扣指狀之痕跡,且其凹陷痕位於甲狀軟骨凸出之 雙側且雙側呈小於60,若為打結壓痕應為條狀平行壓迫 ,無法恰巧位於甲狀軟骨前尖凸出物縫合區之雙側。⑵ 綜合研判其衛生褲打結為凶嫌手扼被害人後達窒息死亡 後再環繞於被害人頸部之結果。⒋被害人為手扼窒息死 亡,而非遭衛生褲打結致窒息死亡。研判其頸部打結時 ,被害人已達腦死之程度。」 (見本院更㈨審卷第72至7 4頁)。又該所復於96年11月30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稱:「...㈠死者於82年12月23日遭發現遇害, 解剖發現頸部皮下組織有明顯出血、舌骨、右弓柄部斷 裂及軟骨裂損,死者頸部生前確遭手扼、窒息死亡。㈡ 依現場勘查,滿地血跡約200(應係20)西西,主要由 陰道流出,且陰道口仍有乳白色液體向外流出,混合著 血液,支持遭強姦時尚有心臟跳動之體液循環,並導致 陰道會陰區損傷並有血液流出於地板,較支持在死亡前 有強制性交之性侵害行為,較可能以陰莖插入造成陰道 損傷及有再射精之結果」(見本院更㈨卷第123頁)。則 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可知,被害人係因頸部遭人手扼致窒 息死亡,再被以被害人之衛生褲環繞於頸部並打結,該 衛生褲在頸部打結,並非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之原因,



即被害人遭人以衛生褲環繞於頸部打結時,已逞腦死狀 態,此際,雖被害人可能尚有心臟跳動、間隙性呼氣或 四肢抽搐等情形,然並不表示其仍然存活,而被害人既 於遭手扼頸部時已逞腦死狀態,即與法律上死亡同義, 是被害人范○○確於生前遭人強制性交,頸部被扼殺窒息 死亡無疑。則被害人范○○之死亡時間,依被告陳錫卿自 白之事實經過,應係在被陳錫卿強制性交而被呂金鎧以 手扼頸部時,即被告陳錫卿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 即已窒息死亡,堪予認定。
㈢、就被害人范○○被壓抑而遭性侵害之情,同案被告呂金鎧 於83年1月9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警訊陳述:陳某將客廳 之開關(電燈)關掉,並拉住范女所穿外套右邊袖子, 我見狀即上前兩人合力共同將范女弄倒,先由陳某壓住 范女雙手,我就動手將范女外內褲脫掉於尚未脫掉之際 ,因范女極力爭扎被范女用腳踢開之後,陳某馬上壓住 范女下體,由我抓住她的雙手並勒住脖子,范女無力反 抗後,陳錫卿就將范女內褲全部脫下之後... 等語 (見 偵卷第66頁背面),與被告陳錫卿前開自白所陳將被害 人范○○抬到客廳後,同案被告呂金鎧有先用手腳壓制被 害人范○○一節不符。查同案被告呂金鎧於83年1月9日上 午10時30分許,由檢察官提往命案現場表演,其過程為 「被告二人共同將被害人抬到客廳中央,腳朝陽台,由 被告呂金鎧蹲下用左腿將被害人左手壓住,另用右手抓 住被害人右手,用左手掐住被害人脖子,被告陳錫卿抓 住被害人雙腳,後來二人對換,由被告陳錫卿用左手壓 住被害人雙手,右手摀住被害人嘴巴,被告呂金鎧就脫 掉被害人褲子至大腿處,但被害人雙腳踢,之後呂金鎧 說抓不住她,二人再對換位子,由呂金鎧用左腿壓住被 害人左手,用右手抓住被害人右手,左手掐住被害人脖 子,被告陳錫卿就脫下被害人內外褲... 」之情,此有 履勘筆錄可證 (見偵卷第75頁、第75頁背面),同案被 告呂金鎧復在前開履勘筆錄簽名,觀之該履勘筆錄,並 未記載同案被告呂金鎧當場有表達任何不同意見,足認 該履勘筆錄之內容為同案被告呂金鎧於前開履勘現場所 為之自白,而同案被告呂金鎧該自白既與被告陳錫卿前 開自白相符,當堪採信。況同案被告呂金鎧於警訊筆錄 所述,就後半階段壓抑被害人范○○之反抗與被告陳錫卿 之自白均屬一致,應可認同案被告呂金鎧於警訊自白時 ,就先由其本身壓抑被害人范○○之情節漏未說明,而非 與被告陳錫卿之自白不符。從而,被告陳錫卿此部分自



白之內容,即與證據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㈣、又被告陳錫卿曾砌詞否認上開警訊筆錄及命案現場表演 作案過程及履勘筆錄之任意性,並辯稱:現場表演,係 檢察官叫警察示範,要伊等模仿的,警員要他們依警詢 內容於偵訊中供述,否則要繼予拷打云云。惟查,證人 即押解被告及呂金鎧二人前往現場履勘之警員黃○旺、 陳○材陳○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隔離訊問,經檢、辯及 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時,均一致否認有於提解過程中對被 告二人恐嚇稱,於檢察官偵訊時要一一承認,否則繼續 予以拷打一情,而其等亦當庭證稱:檢察官並無要警員 示範,再由被告模仿,現場模擬均是由被告主動做出等 語,警員陳○亮並證陳:是由其中一位警員當作死者, 然後叫被告表演做案的過程等語 (以上見本院更㈥審卷㈡ 第176頁至第186頁)。按以警察並非犯案人,如何能憑 空示範?況且被告等人由警方移送檢方時,警詢筆錄中 形式上被告等人均已承認犯行,檢察官帶同被告赴現場 模擬犯案過程,被告陳錫卿呂金鎧二人於警訊中形式 上既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何須要警方先行表演後,再由 被告作現場模擬?故檢察官如果指示警察安排表演之方 式、次序、步驟或安排警員擔任死者工作等等,警察縱 有引導,不過是要被告等進入情況,亦非係作現場表演 可言,當無所謂「示範」表演後,再由被告模擬可言, 故現場履勘筆錄及被告陳錫卿於事後當場所做的偵訊筆 錄,難認有被告陳錫卿所言,係在警方恐嚇下所為及是 在警方先行表演後,再由被告模擬警方方式為之。而被 告陳錫卿於當日履勘現場後,於現場偵訊時仍供承不諱 ,而同案被告呂金鎧於現場偵訊時卻否認為之,如警方 事前有恐嚇呂金鎧於偵訊時仍需供承作案,何以在履勘 現場後,在警方仍在現場時隨即翻供?如警方於偵訊前 有要被告一一承認,否則再予以拷打,衡諸常情,被告 豈敢有警方仍在現場時即予翻供,如欲否認犯行,亦應 在偵訊時供承何以在警詢筆錄中會予承認犯行之情,惟 被告僅否認犯行,卻隻字未提有遭警方恐嚇之情,甚且 在檢察官訊問: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時?仍供承:實在( 見偵卷第81頁背面)。呂金鎧既已翻供,即無在承認警 訊筆錄要屬實在之語,顯然呂金鎧陳錫卿所言,警方 在移送前有對渠等恐嚇云云,應屬不實。雖然被告呂金 鎧於履勘現場時仍再次供認不諱,而隨即於1小時10分 鐘後之偵訊中翻異前供,時間相隔甚短,卻前後不一, 惟被告事後因害怕遭受刑法之制裁,而否認犯罪,要屬



人之常情,不能僅因前後不到2小時內之供述,前後不 一,即認被告履勘筆錄沒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錫卿此 部分所辯徒託空言,要屬脫罪及拖延訴訟之詞,毫無可 取。
三、雖被告陳錫卿曾辯稱同案被告呂金鎧亦曾性侵害被害人云 云,惟查:
㈠、被告陳錫卿就其本身及同案被告呂金鎧有無對被害人強 制性交,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更審中,前後供述不 一。然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 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 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後,所作之各項鑑定:A女血 液、胃內容、尿液、陰道內之分泌物及殘留精液,經送 鑑定並與被告二人之血液、毛髮、口水、精液比對結果 ,送鑑血液、胃內容、尿液(均為死者所有)化驗結果 均未含酒精、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Barbiturates類 安眠藥、Bengodiaz ep ine類鎮靜劑及其他常見毒物, 被害人本身之血液為O型,女性分泌物為O型分泌型血型 ,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1.2;4型」,現場所採 死者陰道分泌物紗布上及解剖採取之陰道棉棒上均有精 液存在,均為O型分泌型血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 型為「3,4型」,呂金鎧之血液為O型,唾液與精液均為 O型分泌型血型,基因型為「3,4型」,被告陳錫卿之血 液為O型,唾液與精液為O型分泌型血型,基因型為「4, 4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4月21日檢義醫字第 3208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83年1月31日陸000000 00號、83年2月4日陸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5頁)。而本院更二審審理時 再囑法務部調查局對共同被告呂金鎧採取血液與唾液, 依據當年之DNA鑑定技術,僅做一組DNA HLA、DQ A1段 基因型別鑑定,所得之結論為共同被告呂金鎧之血液與 唾液之血型均為O型,而DNA HLA DQA1段基因型為「3,4 型」,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卷二第3 29頁)又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4,4型」人之精液 ,與同段基因型為「3,4型」人之精液相混和後,在該 混和精液中,共有「3」與「4」二種基因型存在,檢驗 結果之表現型仍為「3,4型」。如該二人共同對一名婦 女強制性交,則該婦女體內遺留之精液仍會呈「3,4型 」之檢驗結果,而本案就上開基因結果而言,應有百分



之八十之確認率,若加計ABO式血型檢驗結果,確認率 可提高至90%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86年6月10日陸㈣字 第00000000號詢答書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55至 259頁,並參其中答詢五、四之說明)。法務部調查局 更進一步說明,DQα為「3,4型」之人口在臺灣地區出現 之頻率為17.24%,此一數據之意義為台灣每一百人中有 十七人為DQα「3,4型」,或換言之,屬於此型者與其他 國人之區別率為83%,有該局90年7月20日陸㈣字第0000 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㈢卷三第153頁)。且依據 鑑定人李○億教授之鑑定意見,認上開比率並非屬於確 認率或區別率之概念,而應稱之為重複率,即每100人 會出現17人有「3,4型」(見本院更㈢卷四第119頁), 所用名詞雖然不同,惟法務部函或證人李○億教授之意 見,均係指每100人有17人出現DQα「3,4型」之意。且 依法務部調查局前述檢驗及詢答結果,若有DNA、HLA、 DQα段基因型為「4,4型」人之精液,與同段基因型為「 3,4型」人之精液相混合後,在該混和精液中,共有「3 」與「4」二種基因型存在,檢驗結果之表現型仍為「3 ,4型」。由此可知,前開所取精液基因型別為「3,4」 型,則可能屬某一人或數人之精液,且基因型均為「3, 4型」,或屬二人以上,且基因型分別屬①「3,3」、「4 ,4」②「3,3」、「3,4」③「4,4」、「3,4」等三種情形 中之任一種,如僅有「4,4」基因型之人對A女強制性交 ,檢驗結果即不可能出現「3,4」之情形。而被告陳錫 卿與呂金鎧於83年1月9日之檢察官履勘及同日偵查中均 坦承本案之犯行,被告陳錫卿呂金鎧共謀對女子強制 性交,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找來應徵家教工作之范○○,乃 利用機會合力制伏壓制范○○之拼命反抗,至使不能抗拒 ,之後先行由陳錫卿將性器官插入范○○之下體強制姦淫 得逞,然此際因范○○已昏迷失去動彈,呂金鎧乃未強制 姦淫范○○等情,核與呂金鎧於83年1月9日之警詢供述相 符,亦與呂金鎧於同日所書寫之警詢自白書之內容一致 ,在前述當年所取樣之一組DNA鑑定所的得之「3,4」型 別,該「3,4」型,在100個人中有17個人有相同之「3, 4」型,亦即100人中有17人該組基因為「3,4」型,此 情並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從事DNA鑑定之浦○恩科長於 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78頁),依 據當日之筆錄記載,為:「本案之鑑定是從檢體中,將 男性及女性的DNA分離出來」、「因之其中的不可能是 姓呂的」(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78頁第3行),更明確表



明:「我建議本案再送請鑑定較妥」,亦即當年之鑑定 人,已經明白供述,前述關於一組「3,4」型鑑定所得 ,並不精確,且排除共同被告呂金鎧,而該鑑定人之所 陳,如同人類有A、B、AB、O等四種血型之分類,其中O 型血液者,佔人口中之百分之四十(附件JOHNBUTLE R 著作第5頁),本件之被害人與被告陳錫卿、共同被告 呂金鎧均為O型,此種分類係一種粗糙之分類方式,精 確度與鑑別力相當低,實不足作為共同被告呂金鎧在與 被告陳錫卿合力制伏壓制范○○,至使不能抗拒,被告陳 錫卿對范○○強制性交後,呂金鎧有緊接著對范○○強制性 交之判斷依據。
㈡、且查,前述之案發所作之一組DNA、HLA、DQα段DNA鑑定 ,係DNA鑑定技術甫運用於刑事鑑識之初期,該項技術 設備於今日已經因落伍而不再採用,所為之技術比較今 日之PCR-ST R即Multiplex STRs技術(同時作多組之ST R之PCR反應與偵測分析,如使用AB公司之3100機器), 而過去之DNA鑑定,僅能使用老式儀器,亦無現代化之 電腦快速運算與資料庫比對分析,過去作一個基因位鑑 定,須倚賴ABO血型互相推論分析,由如前述法務部調 查局之函釋,然2002年之人類DNA,經過DNA儀器設備與 技術之改良已經提前全部定序完畢,使用之現代科技儀 器包括AB公司之定序儀3100、3730,所能達到之精密程 度與功能之強大,而刑事鑑識領域中所使用之專有名詞 ,即為「高或低鑑別力」(此段所敘述之本件更㈤審以 前所作之DNA鑑定不精確以及DNA等鑑定技術發展史,援 用JOHN BUTLER著作之FORENSIC DNA TYPING,本判決所 引用之著作論文與鑑定報告,均於本院更㈦審審理期日 之前送達予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英文部分並於審理 期日闡明中文意旨記明筆錄),則於本院更㈤審以前所 作之DNA鑑定,以今日科技之觀點,屬於低鑑別力(附 件JOHN BUTLER著作第4頁圖示),即不能以過去鑑別力 較低之DNA鑑定報告誤認係呂金鎧涉案,亦即被告陳錫 卿於歷次更審所撰述之答辯狀引述之過去DNA鑑定報告 ,主張係呂金鎧一人所為之詞,係不了解DNA科技進步 所為之不正確辯解,自均非可採。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雖記載「精液殘留 量約20西西」,並據此研判「凶嫌應有一人以上」(見 偵卷第11 1頁)。又曾於案發後參與現場採樣及解剖之 鑑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 中心改制)法醫病理組蕭○平組長於本院前審證稱:「



被害人的處女膜已經破掉,血已經流出來摻在精液,主 要還是以精液為主,翻動被害人屍體時,流在地板變成 一個很大的面積,所以20CC的量還是包括血液的量,至 20CC的量乃是目測而來」(見本院更㈢卷四第56頁、第5 7頁)。然一般男子每次射精量約2至6西西,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4月30日檢仁醫字第4897號函覆該 署法醫中心之研判意見可參(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59頁至 162頁)。則被害人陰道下體流出約20CC的量應非全屬 精液,鑑定人蕭○平法醫所為研判「凶嫌應有一人以上 」,與「一般男子每次射精量約2至6西西」鑑定報告顯 然出入甚大,且鑑定人蕭○平自陳僅為「目測」所得而 不精確,應係解剖鑑定時A女下體流出液體混入其他體 液,而本院前審判決雖推論:「既僅有被告二人在場, 而其二人精液混合之基因型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復無矛盾,則共同被告呂金鎧之精液確實存在於A女 下體陰道內無疑」等語,所為推論,並非科學推論之可 反覆驗證推論,前次發回更審,本院前審將案發當年所 採檢體,併同當庭所採集之被告陳錫卿與共同被告呂金 鎧之口腔棉棒檢體(過去之萃取DNA鑑定技術,必須採 集血液,今日之DNA萃取技術進步,由口腔使用棉棒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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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