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7年度,41號
TPHM,97,上重訴,41,2009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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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9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1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95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二、甲○○明知自己前於88年11月間、89年2至3月間、89年6至7 月間,數度因施用安非他命及吸用強力膠後,陷入無法辨別 自己行為違法之情狀,而對家人及鄰居施以暴力,並有自殘 行為,對於自己於吸用強力膠後將自陷前述心智缺陷情狀, 而有使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之虞等情已有預見, 竟仍於無力購買安非他命時持續吸用強力膠解癮。其於96年 7 月16日出監後甫7日,為免因施用安非他命再遭拘束人身 自由,竟於同年7月23日上午9點多,吸用強力膠解癮,使自 己陷於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態,上身打赤膊 ,著鞋行走於臺北市○○街38巷對面河濱公園內堤防旁之腳 踏車道,適遇於國立臺灣大學任教之謝煥儒騎乘腳踏車在該 處運動,甲○○於同日上午9點55分趁甫停妥腳踏車欲轉身 之謝煥儒身旁時,猝然趨前揮拳毆打身形較之矮小之謝煥儒謝煥儒雖勉力抗拒仍不支倒地,甲○○謝煥儒倒地後, 復跨坐在謝煥儒胸腹部,揮拳朝謝煥儒之頭部猛烈捶打達2 至3分鐘,致謝煥儒不能動彈後起身,再以腳朝謝煥儒頭部 及胸部踹踢達2至3分鐘之久始離開現場,致謝煥儒受有結膜 鞏膜出血、兩側眼瞼血腫、左側嘴唇內側挫裂血腫、左下眼 瞼表淺挫裂傷、顏面不對稱腫脹、左側外頸部瘀青、左額部



瘀青、右額部9X3公分瘀青、右側頂顳枕部交界處3.5X7公分 擦傷痕,左側臉頰條紋狀印痕(間隔約0.5公分)、左右手 臂手肘擦傷、左右膝部外側擦傷、左足部內側近腳趾處擦傷 、左手第二手指(食指)指掌關節處及手腕背側擦傷,左右 兩側胸部均有條紋狀印痕(左側範圍6公分,右側範圍5公分 ,間隔約0.5公分)右側胸部上方亦有條紋狀印痕(間隔約 0.5 公分)等傷害,始離去現場,其途經籃球場旁移動廁所 時,繼而以右肩衝撞及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移動式公用廁所 門,並徒手拆拔洗手臺,棄置路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離去。嗣因在同處運動之黃填燦目擊甲○○前述殺人經過, 向流動廁所管理員李皇達借用手機報警處理,為警於河濱公 園馬場町出入口處當場逮捕甲○○,惟謝煥儒經送三軍總醫 院汀洲院區急救後,仍因頭胸部軀幹遭毆打致顱骨骨折、血 胸、腹血併顱內出血,最後因腦挫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出 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點28分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 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資料,除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書詳如後述外,自得做為 證據。
二、本件被告先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施以精神 鑑定,前述二院並分別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6月18日北 市醫松字第097324974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 第180至183頁)及97年3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同卷第153 頁)函覆原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



固規定,鑑定報告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故受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除 鑑定結果外,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若未載明鑑定經過 與其結果,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 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可 參。經查,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詳細敘述鑑定 之經過與結果,包含使用魏式成人智力測驗、腦波檢查、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等,具體明確,不僅將鑑 定結果函覆,並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詳盡 記載檢查結果且載明檢查經過,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自 有證據能力,且該鑑定報告係由精神專科醫師所為鑑定,亦 據鑑定醫師署名於鑑定報告之末,自已符合精神科學專業鑑 定之要求。至亞東紀念醫院該份鑑定報告雖亦係精神專科醫 師所為鑑定,並據鑑定醫師署名於鑑定報告之末,惟該份鑑 定報告均未提及其鑑定之經過及方式,且結論部份雖認被告 符合「藥物性精神病」之臨床症狀,但先以被告對於案前準 備動作、作案時記憶、立即反應(仍漫無目的遊走)等可以 作部分陳述,卻推估被告於行為當時「受精神症狀影響其對 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或對此一行為之違法性及後果之知悉」,已有矛盾,且未 明確說明其判斷依據,不符鑑定報告應有之法定要件,要已 難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揮拳殺害被害人謝煥儒之犯行,但辯稱:其當時吸用強力膠 ,什麼都不知道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為其辯護 稱:「被告於行為時已達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且同條第3項即學理 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係在行為人預見自己會有犯罪行為, 故意或過失陷自己於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狀態,始 有適用,亦即在原因階段即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或預見 可能性,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因偶然吸食強力膠而喪失辨 識能力,無從預見會在案發地點遇見被害人,應無同條第3 項之適用。」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其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 稱:「檢察官認為被告以吸強力膠抗辯,不足採信,然被告 是否有吸強力膠,並已無法查証。檢察官請求量處死刑,然 目前已經判死刑者,都沒有執行,可見,死刑已經不是時勢 所趨。再者,被告判無期徒刑已經夠重了。且被告有精神病 之家族病史。亞東醫院亦認為其精神病不能排除,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有吸強力膠,因此,應該採用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



,認為被告殺被害人時是在精神病之狀態。請鈞院適用較低 之刑,改判有期徒刑。」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害人謝煥儒於96年7月23日上午9點55分左右,在臺 北市○○街38巷對面河濱公園內堤防旁之腳踏車道,遭被 告徒手毆擊,於同日上午10點26分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 由該院施以高級外傷救命術治療,仍於同日下午1時28分 左右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結 果,被害人外觀上受有結膜鞏膜出血、兩側眼瞼血腫、左 側嘴唇內側挫裂血腫、左下眼瞼表淺挫裂傷、顏面不對稱 腫脹、左側外頸部瘀青、左額部瘀青、右額部9X3公分瘀 青、右側頂顳枕部交界處3.5X7公分擦傷痕,左側臉頰條 紋狀印痕(間隔約0.5公分)、左右手臂手肘擦傷、左右 膝部外側擦傷、左足部內側近腳趾處擦傷、左手第二手指 (食指)指掌關節處及手腕背側擦傷,左右兩側胸部均有 條紋狀印痕(左側範圍6公分,右側範圍5公分,間隔約 0.5 公分)右側胸部上方亦有條紋狀印痕(間隔約0.5公 分)等傷害,再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 認被害人係因頭胸部軀幹遭毆打致顱骨骨折、血胸、腹血 併顱內出血,最後因腦挫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 克,於同日下午1點28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有中正二分局 員警工作登記簿(96年度相字第500號卷第33至34頁), 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同卷第58至82頁),解剖勘驗筆錄、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卷第110至116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6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396號函檢附 之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123號解剖報告書( 同卷第201至211頁)等可證。又經採集被害人左右手指甲 檢體檢測結果,DNA-STR型別為混合型,排除被害人本身 之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經以棉棒採 集河濱公園腳踏車道柏油路面血跡檢測結果,DNA與被害 人DNA-STR型別相同,經採集被告於96年7月23日上午遭逮 捕時穿著之褲子所沾血跡檢測結果,DNA亦與被害人DNA-S 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 17日刑醫字第0960115925號鑑驗書(96年度偵字第17286 號卷第120至122頁)在卷可憑,且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 填燦、李皇達、逮捕被告之中正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警員王 仁助、陳之浩之證言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又查:
①、證人黃填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6年7月23日上午



9點左右,其在河濱公園慢跑完,面對中正橋做伸展運動 ,距離被害人及被告約100公尺,(當庭繪製現場圖,96 年度相字第500號卷第47頁)其在籃球場與腳踏車道相接 的第一個椅子休息,被害人沿堤防騎腳踏車向其騎去,被 告上身赤膊,只有穿褲子,其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穿鞋 子,經過其面前,沿腳踏車道往中正橋反方向前進,被害 人騎至被告處即約距詔安街陸橋10公尺處,面對堤防把車 停好,一轉過身即遭被告毆打,被告先出手,兩人站著互 打,打沒幾分鐘,被害人被制伏倒地,被告坐在被害人身 上胸腹部處,對著被害人頭部猛打很久,約2、3分鐘之後 ,被害人就不動了,當時看到被告背影及打被害人的手勢 ,被告站起來,繼續用腳踹踢被害人約2、3分鐘,出手很 兇暴,都是用拳頭,走路大搖大擺,看起來很可怕,其在 被告打完被害人之後就向證人李皇達借手機打119報案。 被告身形高大,被害人與被告差一大截。被告離開時沒有 跑,用走的,與其擦身而過,經過籃球場正中間至腳踏車 道旁之移動式公用廁所時,就破壞廁所,用右肩膀撞一下 、腳踹一下,廁所門就開了,用手兩下就把洗手臺拔起來 丟在廁所門口腳踏車道上,又繼續往前走約100公尺左右 消失於其視線範圍,其因等不到警察,就叫證人李皇達騎 車看被告從哪裡出去,證人李皇達回來說被告從馬場町出 口出去,其騎腳踏車出去看時,已經有警察將之制伏,其 向警察指認被告就是打人的人。期間有一位老人騎腳踏車 看到被害人與被告打架,就從草皮便道穿過籃球場與其會 合,說被告之前就有在路邊把東西翻倒。其有看過吸毒的 人,被告當時眼睛有點往上吊,像是有吸毒,看到被告就 會害怕。」等詞(參見同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該證 人於警詢時並當場指認在場被告即為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人 (同卷第11頁)。
②、證人李皇達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係河濱公園管理 員,96年7月23日上午9點55分左右在籃球場整理東西,沒 有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但證人黃填燦過來借電話 ,說那邊有人打人了,可能會死人,趕快打119,其將電 話借給證人黃填燦後約5分鐘救護車就來了,救護車到時 ,被告剛好走過來,伊與證人黃填燦在打電話,證人黃填 燦說那個就是打人的人,他會害怕,就拉伊到旁邊打電話 ,被告就走向流動廁所,用手撞門,進去用手兩下就把洗 手槽拔起來放路邊,廁所水一直流。被告一直走,證人黃 填燦叫伊騎車去看,看到被告從馬場出去,當時救護車已 帶被害人離開,警察還未到,被告當時恍恍惚惚的,正常



人不會去拔廁所,且被告三兩下就拔起洗手槽。」等語( 參見同卷第49頁至同頁反面)。
③、證人林之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6年7月23日上午 接獲值班臺通報河濱公園有人被毆打,伊在上午10點12分 左右趕到馬場町進拱門的現場,在拱門出口看到被告,不 遠處就看到救護車,救護車的人已經先到現場對被害人施 以急救,告知前方有一個打赤膊右邊有刺青的人就是毆打 被害人的人,馬場町拱門離案發地點約2公里,看見被告 時,被告有徒手對伊攻擊,所以逮捕被告,將被告制伏後 ,有帶被告到案發現場,但被告都不說話,證人黃填燦也 在現場指認被告及案發地點、腳踏車停放地點,被告在做 筆錄時都不說話,問他什麼都說不知道。」云云(參見同 卷第128至第129頁)。
④、證人王仁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伊與證人陳之 浩及萬華分局一名警員到場執行職務,伊在拱門出口處看 到被告,上前攔查時,被告都不說話,雙手擺動執意要走 出去,越走越快,過了馬路後(對面是青年公園),被告 突然徒手對之攻擊,伊等遂將被告制伏並上手銬及腳銬。 被告當天打赤膊,穿長藍色牛仔褲,赤腳,手上都沒有拿 東西,身材很結實,一個人無法應付。將被告制伏之後, 帶往案發現場,但被告都不說話,有一個目擊證人在場指 認案發地點,證人李皇達則指認廁所係被告破壞。被告被 帶回派出所後,都不說話,至移送檢方之前該段期間都很 累,都在睡覺。」等語(參見同卷第128至129頁)。 ⑤、由前述證人之證言、被害人所受前述相驗結果之傷勢,及 被告自承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之供述等情以觀,足見本件係 被告於行經被害人身旁時,即猝然揮拳猛力毆打被害人, 並於被害人倒地後,跨坐在被害人胸腹部,揮拳朝被害人 之頭部猛烈捶打,及至被害人已不能動彈後,仍起身以腳 朝被害人頭部及胸部繼續踹踢,集中攻擊被害人頭部、胸 部等要害,似傾盡全力欲置被害人於死地等情甚明,而被 告亦確有以徒手攻擊之方式,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而死 亡,益證其攻擊力道之猛烈,難認其僅有使被害人受傷害 之意。復按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既不相識,事發當天又 未生任何爭執,毫無任何行兇動機,卻以如此兇殘之方式 毆打被害人,實已異於一般正常人之行徑。又被告於行兇 後不僅未逃離現場,反而從容搖擺離去,並於經過移動式 公用廁所時,突然撞毀廁所門、拔起洗手臺丟棄腳踏車道 ,表現於外在之形象則為精神恍惚,眼睛上吊,狀似吸毒 ,令在場證人黃填燦望之生畏,為警制伏後,復沉默寡言



,對於甫發生之事均無法記憶,且被告於96年7月24日進 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經舍房戒護主管點名時未有回應, 表情呆滯,時面露凶光,少語,無法合適應對,至96年8 月1日,經該所特約精神科醫師診療後診斷為藥物性精神 病等情,亦有該所96年11月26日北所衛字第0960016047號 函(一審卷第58頁)可憑。由此觀之,被告於行為後仍處 於對環境之敵對狀態,其行兇時似已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又依被告於前臺北市立療養院(現改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之就診病歷可知,被告於88年9月起因安非他命缺貨, 改而吸用強力膠,88年10、11月間拿刀欲砍殺母親及鄰居 ,至11月8日仍持續吸用強力膠,11月9日準備跳樓而入該 院急診,當時自言自語,具敵意,話不切題,語無倫次, 重覆行為、打牆、吐口水,經該院施以約束帶後住院治療 ,嗣於同年11月26日出院(參見一審卷第89至91頁急診接 案紀錄單及住院病歷),但89年2月14日因破壞家中物品 、威脅攻擊家人而再度入院,經治療後於同年3月14日出 院(一審卷第93頁反面至96頁住院病歷),89年6月27日 因出院期間持續施用安非他命,致引發被害妄想(idea ofpersecu tion)症狀入院,且自述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拿 刀砍斷左手指,或開瓦斯點火致身體灼傷,經治療後於同 年7月10日出院(參見同卷第97至99頁)。參以被告經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接受鑑 定時自述案發前幾日已連續吸用多日強力膠,堅持「破壞 廁所後才碰到博士」,與證人之證言不同,可見其對於時 序感受混亂,再參酌被告吸膠與時序之關係,及過往史於 吸膠後中毒影響可能出現之攻擊破壞行為,被告於行為時 應處於吸食強力膠之急性中毒狀態等語,有該院97年6月 18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 4974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稽(一審卷第180至183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吸 用強力膠而處於急性中毒狀態,已達心智缺損,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之狀態。
(三)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查 詢下列事項:「①貴院97年6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49 74 00號函所附對本案被告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 否認定被告甲○○在本案案發前,早已精神失常?②請參 見函附『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惠予示知貴院 就被告甲○○前開精神鑑定,與「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對被告甲○○之鑑定結果,有何差異之處? (檢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號卷第153頁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參考)」,據該院



函覆略謂:「①、本院松德院區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北市 醫松字第09732497 4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稱『楊員於犯案當時,處於吸食 強力膠之中毒狀態,致使其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 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指,楊員於案發前因 吸食強力膠,而致使其處於強力膠中毒之精神狀態,繼而 發生涉案行為,其案發當時,確實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然而,楊員於九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出監後,案發前,未吸食強力膠時,並無 明顯精神障礙,亦無辨別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 力顯著降低或呈現障礙之情形,換言之,楊員於於九十七 年七月十六日出監後,案發前,未吸食強力膠時,並非處 於『精神失常』之情形。②、至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中則稱,楊員『坦承事先吸膠多條』,『當時氣 憤聽幻覺吵雜』,並且『自己在當時有明顯情緒混亂之行 為』,並認為楊員『涉案當時,推估存在聽幻覺等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常 人平均能力顯然減弱』,與本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楊 員於行為時處於強力膠中毒狀態,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兩鑑定報告均認為楊員於涉案 行為前吸食強力膠,並於行為時,存有精神障礙,然而差 異在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楊員於行為 時處於受精神障礙影響而『責任能力降低或部分責任能力 』之狀態,而本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則認為楊員係處於受精 神障礙影響而『無責任能力』之情形。然而,亞東紀念醫 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對於楊員行為時之精神障礙,是否出 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並未說明,而本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則認為楊員吸食強力膠,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選 擇,為『原因自由行為』,因此,楊員後因吸食強力膠而 導致其強力膠中毒之精神障礙,實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所稱之『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自陷於無責任能 力之精神障礙。③、本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楊員過去 斷續有濫用強力膠及安非他命之習慣,曾多次因吸食安非 他命或強力膠後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之攻擊及破壞等行為, 而前述攻擊及破壞情形則於楊員未使用安非他命及強力膠 時症狀既可緩解,並未持續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而楊員於亞東紀念醫院受精神鑑定時(九十七年二月十九 日)、本院精神鑑定當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剛出監時之精神狀況,均是未吸食安非 他命或強力膠已一段時日,未見其有明顯之精神病、嚴重



情緒或其他相類之症狀,足見楊員未使用強力膠或其他精 神作用物質時,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且楊員自承對於使 用安非他命及強力膠可能產生相關之精神症狀及破壞行為 亦有所瞭解。④、綜言之,楊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 監後,自行決定選擇連續吸食強力膠數日,此為一『原因 自由行為』,繼而導致急性中毒,而影響其精神狀態,因 此鑑定人認為,需考量此為自行招致之行為,應為刑法十 九條第三項所稱「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云云,此有 臺北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97年11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097 33339700號函附卷(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可證。按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上開意見,核與本院前開認 定之事實相脗合,自足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之依據。(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略指:被告在為本件行為前,確否有吸 食強力膠尚有可疑,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施用強力膠, 僅有被告之自白,經警前往被告自稱居住之中正橋下察看 ,並無任何毒品殘渣、施用工具存在,被告之尿液、毛髮 送驗時,僅針對施用毒品部分為鑑定,但對有無施用強力 膠一節則未加鑑定云云。本院經函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有關 被告甲○○血液及毛髮檢驗相關問題,據該局函覆略稱: 「說明:一、(略)。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發行之藥物濫用(2002年版)乙書所載,〝強力膠廣泛 用於工業及家庭用途,其組成包括黏著用聚合物及溶劑, 而溶劑以甲苯為主‥‥.,強力膠中所含甲苯,僅為諸多 吸入性濫用物質中一種〞,故楊員吸食強力膠,主要為吸 入揮發之甲苯溶劑。三、Dispostion of Toxic Drugsand Chemica ls in Man(第6版)乙書所載,血液中甲苯濃度 之半衰期約4.5(±3-6)小時,最終可觀察到之時間約為 72小時。案自96.7.23迄今已間隔近1年6個月,楊員血液 中之甲苯均已代謝排出,無法檢出。另毛髮毒品鑑定,係 針對長期施用毒品者之毛髮,以每月平均生長速率為l公 分(0.8-1.4公分)推算作時間區段檢驗,其可追溯之時間 長短需依頭髮長而定,以本案為例,如需追溯1年6個月前 ,其頭髮長度需18公分(含)以上,惟本局並未開發毛髮 甲苯之檢測方法,恕難受理檢驗。四、血液中甲苯之檢測 方法,依Lee XP等人(Analyst l998;123⑴:147-50) 發表之文獻所載,加熱血液或尿,檢體後,以頂空吸取其 揮發性溶劑(如:甲苯、苯、乙酸乙酯…等),注入毛細 管氣相層析儀可進行定性定量分析;另經查文獻,並未發 現有檢測毛髮中甲苯之相關資料。五、甲苯與苯的溶解能 力相似,且被認為對造血系統之毒性較苯為低,故常取代



苯作為溶劑使用,主要用於油漆和塗料,次要用途包括黏 著劑、製藥、油類、樹脂、天然和合成橡膠、瀝青、汽油 添加劑、清潔劑、照相用墨水稀釋劑…等,用途極為廣泛 ,故檢測血液中甲苯濃度,無法確認是否係單純因吸食強 力膠所造成。」云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22日調 科壹字000 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可稽,是要已無法檢 驗被告在事發時是否確有吸食強力膠,惟不能因之即認定 被告所供吸食強力膠乙詞係屬不實。
(五)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 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 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 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 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 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 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 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 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 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 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 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 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 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 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 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 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 雖已達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態,然而被告 於未受強力膠影響之情形下,不僅知以自己行為當時因吸 膠導致無法辨別事理,甚至知以聲請調查其棲居之中正橋 下有無強力膠殘留以佐其說,審判中應對合宜,心智均屬 正常,其明知自己前已數度因吸用強力膠,導致嚴重被害 妄想並引發暴力行為,除以切斷手指、引燃瓦斯自殘外, 並持刀追砍家人及鄰居之病症紀錄,原可期待其施以自制 ,避免因吸用強力膠而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惟其因不願再因施用安非他命遭拘束人身自由,為抑毒癮 ,故意放任自己改以吸用強力膠代替(參見96年度相字第



500號卷第191頁),招致自己陷於心智缺陷之狀態,而為 本件犯行,參照前述說明,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情形, 不適用同條第1項得以不罰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已達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 行為違法之狀態,惟其此項心智缺陷之狀態乃故意自招所 致,不得主張刑法第19條第1項得以不罰之規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又被告曾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有期徒刑部份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四、原審援引刑法(原判決漏未寫)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於行為時雖確已處於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未至泯滅人性之程 度,尚無剝奪其生命之必要,惟其欠缺家族支持系統,毫無 自制能力,數度經松山療養院診治後出院,仍未能使病情穩 定,威脅身邊親友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於本院審理時,仍 一再執其於行為時一無所知為由,企圖卸責,對於其明知自 己於吸用強力膠後將自陷心智缺損,卻仍一再吸用之行為, 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無法參與群體生活,倘 令其再入社會,一般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將無以保 障,自有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並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固非有理由;公訴人 之上訴意旨指「被告與被害人素未謀面,亦無交談,猝然下 手之猛烈,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對原審判決認無量 處死刑之必要置疑,亦非有據(理由詳前述原審判決量刑論 說),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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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