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61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蔡景星之妻,自民國(下同)64年 間結婚時起,即在蔡景星家族經營之松山電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松山電工公司)擔任員工,詎其明知松山電工公司 負責人即其婆婆蔡張阿尹於93年9月14日業已死亡,無從代 表該公司出具證明文件,為能彌補蔡景星支付之喪葬費用, 竟仍利用其職務上知悉松山電工公司大小章放置處之便利, 未經松山電工公司新負責人乙○○之同意,盜用公司大小章 ,蓋在蔡景星具名請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 給付收據」內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上,用以證明蔡景星係 松山電工公司員工,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死 亡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松山電工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嗣於94 年1月間,乙○○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欲向勞保局 請領死亡喪葬津貼,經勞保局函覆已於同年月10日核付新臺 幣(下同)49,500元在案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 、被告之自白、蔡張阿伊死亡證明書、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 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局97年1月17日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松山電工公司公司及已歿之負責人蔡張阿 尹之大小章,蓋用在蔡景星具名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 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上,並以向勞 保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後,獲准核撥上開金額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松山電工公司員工勞保事 項均由其辦理,本件因屬例行業務,其認為符合規定,且因 其獨立支付蔡張阿尹之喪葬費,即提出申請,又其在申請前 曾電詢勞保局,對方說要蓋公司大小章,其即蓋印請領,不 知有違法情事。況其請領家屬死亡給付,公司本即有用印義 務,縱使公司因故不予用印,其亦得請領,且勞保局並未因 前開請領行為而影響其作為之正確性,自未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至其他家屬是否因此無法請領,要與其用印申請之 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本件蔡張阿尹係於93年9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為 憑,而被告於蔡張阿尹死亡後,以被告配偶蔡景星名義,在 「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內之「投保單 位證明欄」上,盜用公司大小章,用以證明蔡景星係松山電 工公司員工,持向勞保局請領死亡給付等情,固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蔡張阿伊死亡證明書、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 書、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局97年1月17日函等在卷為憑,惟 查蔡景星係松山電工公司原負責人蔡張負責阿伊之子,且為 松山電工公司員工、董事,目前仍在松山電工公司投保生效 中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松山電工公司變更登記表 、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6日保承資字第09760459450號函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 ,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及本院卷),足認蔡景星確係有權
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而被告於松山電工公司原負責 人蔡張阿伊在世時,負責該公司員工辦理勞保事宜等情,亦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97年11月6日筆錄),再按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 冊」,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及第59條亦分別規定:「投 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 ,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 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助產士應依式填送」,由此可知投保單位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之保險事務,乃投保單位 之法定義務,且所謂「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亦包括請領保 險給付之手續及依式填送各項給付申請書,益見被告並非無 權以蔡景星名義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二)被告固在系爭「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內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上,蓋用已死亡之松山電工公司負 責人「蔡張阿伊」印章,惟依卷附「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內容整體觀察,該給付收據保險事故欄 死者姓名亦載明「蔡張阿伊」,衡情被告如有行使偽造文書 之故意,豈有在給付收據保險事故欄及保單位證明欄負責人 同時載明死者姓名「蔡張阿伊」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向 勞保局詢問是否須蓋公司大小章,經該局答覆需蓋公司大小 章後,始在於該欄位負責欄簽名蓋章等語,即非無據,自難 謂其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三)況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 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 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105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足見偽造文書罪係採實質真正 主義,即所製作文書內容之虛構不實,乃偽造文書之必要構 成要件,欠缺該要件則屬構成要件不該當,若文書內容真實 無偽,則不論作成之名義人是否虛冒,均不該當於偽造文書 之罪責,至為明確。經查:本件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 書暨給付收據內所載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等確係屬實,並非 虛構,且勞保局核對資料認為無誤已發給請領之勞保給付, 對於勞保局核撥相關給付之正確性,亦無生損害可言,是以 前開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既然無疑,且在利用系爭申請書之法 律交往過程亦符合安全性與可靠性之要求,則被告製作及行 使系爭申請書之行為,均欠缺法益侵害風險以及刑法所欲處 罰之目的,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究令負偽造之責。(四)至被告固自承在未告知松山電工公司新任負責人乙○○之情
況下,即以蔡景星名義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惟查: 告訴代理人莊柏林律師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負責人何時 登記為負責人乙○○)93年12月31日變更,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94年1月14日發的」等語(見偵字第22995號卷第33頁), 且卷附松山電工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定登記及台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載明核發之日期分別為94年1月5日及94年1月14 日(見偵字第22995號卷第33頁),而被告係於93年10月26 日填載「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嗣並 於93年10月26日持向勞保局請領死亡給付,有上開「勞工保 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於 請領死亡給付時,松山電工公司尚未選任告訴人乙○○為新 任負責人,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松山電工公司負責人授權情事 。至被告雖未經蔡張阿伊其他繼承人同意,以蔡景星名義申 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惟被告係以蔡景星名義申請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自無須經他人同意,且被告於原審供稱 :「(你蓋公司大小章,有無經過公司股東或董事會同意? )沒有,當時兄弟感情都不是很好。(但是松山電工公司是 兄弟都有股份,大家感情不好,大家是股東,你蓋公司的章 ,你沒有問他們?)我蓋章時心裡想他們應該也會這樣認同 ,因為他們不出喪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是以 其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亦非無疑,尚難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