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八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附表編號四免刑部分外)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並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下稱 衛生局)行政室(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改名為「秘書室」 )之出納人員,負責該局零用金付訖、開立支票及領取罰鍰 專戶內民眾之匯款並繳入公庫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亦即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依照民眾繳納行政罰鍰之方式,除 親自前往衛生局出納室繳交罰鍰外,亦可將罰鍰匯入衛生局 於板橋站前郵局所申設之行政罰鍰專戶(帳號:00000 000號)內,經郵局彙整匯款單存根後,每日影印並郵寄 予衛生局,再由甲○○通知局內各業務科前往領取匯款單存 根影本並具以製作三聯式收據,除業務科留存一聯外,其餘 分別交予繳款人及出納收執,甲○○再憑以填寫郵局提款單 ,連同匯款單存根影本及收據,送請蓋用衛生局局長、會計 室主任及行政室主任(起訴書漏載「會計室主任」,且誤載 為「政室主任」)印文(前揭印章分別由衛生局局長室約僱 人員呂雅琪、會計室臨時人員林佳瑛及甲○○保管並代蓋) 後,前往上開郵局將民眾繳納之行政罰鍰提領現金或支票並 繳入公庫。詎甲○○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 犯意(就附表編號一)及各別犯意(就附表編號二至八,其 中附表編號四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免刑確定),利用民眾匯款 與郵局彙整寄發匯款單存根之時間差及呂雅琪、林佳瑛之信 任,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匯款單存根或業務科製作之收據,自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填具附表 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之提款單,持向呂雅琪、林佳瑛訛稱:
漏於提款單上用印云云,致使呂雅琪、林佳瑛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蓋用渠等所保管上開印章之印文於該提款單上,甲 ○○隨即持該提款單前往板橋站前郵局領現供己支配使用, 以此方式詐取公庫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 八千六百二十七元(詳細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 一至八所示)。嗣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因侯欣怡承接甲○○ 前開出納業務,發現該專戶存款不足繳納公庫,甲○○始於 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先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政風室坦承上情後,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再向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接受裁判,且全數繳回前揭所詐得 之款項予衛生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八六、八七頁,原審卷第二一、 八0頁,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核與證人侯欣怡於調查站 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呂雅琪、林家瑛於調查站詢問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三七至四四、八七至八九頁),並有 板橋站前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提款情形暨繳款 概要表一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十二張、繳款書影本 十七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二張、撥儲金存款單影 本三張、劃撥帳號00000000號收支詳情單一紙、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衛行字第0九一00一 七六三二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衛行字第0九一00 二七七0八號派令、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政衛字第0九七 00九九九六五號函暨溢領清冊、繳還款項清冊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二一至三六、四五、四七至八三、一三一至 一三五頁,原審卷第三三至七0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八 月間,陸續自衛生局行政罰鍰專戶內所詐領金額計一百五十 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嗣隨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自首 前,陸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補回上揭款項入庫,有 繳款書十七紙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所製作整理該局劃撥帳號 00000000提款情形暨繳款概要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五九至七六頁);被告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依序繳回八十萬元、七 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二十七萬二 千八百四十九元、五千五百八十六元,此亦有台北縣政府衛 生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縣衛字第0九七00九九九六五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三、四七至四八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按被告於為 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犯行後, 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配合而 為相對應之修正,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 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被告於案 發時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行政室之出納人員,負責該局零用 金付訖、開立支票及領取罰鍰專戶內民眾之賄款並繳入公庫 等職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依新舊法均 符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義之公務員。
⒉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重其 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 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 減輕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行為後,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 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 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 十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 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擔任衛生局行政室之出納人員,負責該局零用金付訖、 開立支票及領取罰鍰專戶內民眾之匯款並繳入公庫等職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即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至八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五至八所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貪污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附表編號一)及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附表編號二、三、五至八)。 ⒉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五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三、五至八所示之六次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及前揭論以一罪之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
⒋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 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 ,且如前所述,其已自動全數歸還其所詐得之款項等情,爰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犯 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後段規定,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
⒌復觀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間,陸續自衛生局行 政罰鍰專戶內所詐領金額計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 ,嗣隨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前,陸續補回上揭款項, 由此可見被告之惡性不重,且被告為本件犯行部分原因係為 張羅其母親罹患癌症之醫藥費(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九頁) ,是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以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
三、原審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部分,據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間,陸續自衛生 局行政罰鍰專戶內所詐領金額計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 二元,嗣其隨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自首前,陸續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補回上揭款項等情,原審漏未審酌說明 ,自有未合,是原審判決除附表編號四外,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未能恪遵法令規定,竟仍為貪 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違反公務人員誠實清 廉之義務,然所詐得之款項部分未予使用,並自動繳回公庫 ,兼衡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且業將所詐得款項悉數歸還 ,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附表 所示,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為單親母 親,目前有三名子女,一名甫退伍,另二名就學子女待其扶 養,有戶籍謄本及相關卷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七至七 0頁);並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款項,係為支付當時病危 母親之高額醫療費用,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深表悔悟,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併諭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
四、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 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 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二0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 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所詐得之三百四 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之款項自動全數繳交予臺北縣政府 衛生局,已如前述,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本院自毋庸宣 告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後)、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時 間│金 額│ 所 犯 之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 │
├───┼──────┼──────┼──────────────────┤
│ 一 │94年5 月26日│ 30,000元 │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
│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94年6 月22日│ 30,000元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94年7 月28日│ 30,000元 │ │
│ ├──────┼──────┤ │
│ │95年5 月22日│ 370,600元 │ │
│ ├──────┼──────┤ │
│ │95年6 月8 日│ 276,000元 │ │
│ ├──────┼──────┤ │
│ │小 計│ 736,600元 │ │
├───┼──────┼──────┼──────────────────┤
│ 二 │95年12月29日│ 150,000元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三 │96年4 月23日│ 292,027元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四 │96年4 月26日│ 50,000元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
├───┼──────┼──────┼──────────────────┤
│ 五 │96年4 月30日│ 520,000元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六 │96年5 月15日│ 500,000元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七 │96年8 月1日 │1,000,000元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八 │96年8 月10日│ 200,000元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合 計│ 3,448,627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