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974號
TPHM,97,上訴,5974,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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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63 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74 號、97年度偵字
第9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2年3 月間成立安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安尼公司)。嗣又於90年7 月間成立尼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尼登公司),均以經營服飾買賣等為業。其中安尼公 司分別於86年6 月12日、90年10月12日再輾轉覓由張倩倩、 吳宛株(原名吳治蓉)擔任登記負責人。另尼登公司則於90 年9 月24日覓由林羽庭擔任登記負責人(林羽庭及吳宛株分 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仍由甲○○任上開二公司之 實際經營負責人,實際負責該二公司之經營業務。其與吳宛 株及林羽庭等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 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營業稅,以及安尼公司 、尼登公司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間,均無實際銷 售之營業行為,竟分別與其二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自92年7 月起至93年12月間止,於吳宛株以安尼公司負責人 名義領得統一發票後,甲○○即連續在不詳地點,以安尼公 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時間、買受人及金額均不 實之統一發票。計以安尼公司名義共開立如附表一不實統一 發票83張除開立予附表一編號5 睿泰有限公司(下稱睿泰公 司)、編號11仲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順公司)、編 號12晶悅坊、編號13滿的小坊、編號16鴻音飲食店未據以申 報,以及開立予屬虛設行號之編號17阜禧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阜禧公司),因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無應繳付之稅捐, 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外,其餘65張不實統一發票(計虛開 供沖抵銷項稅額之營業額為2242萬1204元),分別經如附表 一編號1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祥公司)、編號2伊 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克公司)、編號3 貴陽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貴陽公司)、編號4蘭格百貨行、編號6龍融有 限公司(下稱龍融公司)、編號7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青韋公司)、編號8 比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其公司



)、編號9 款款服飾店忠孝分店、編號10款款服飾店忠孝二 店、編號14伊其有限公司(下稱伊其公司)、編號16尼登公 司、編號18款款服飾店、編號19比其服飾店、編號20史克普 股份有限公司(史克普公司)、編號21款款服飾店、編號22 臺灣卡柏萊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卡柏萊公司)等公司依營業 稅法之規定持以申報,並分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捐額。 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 合計共112萬106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
㈡自92年7 月起至93年12月間止,於林羽庭以尼登公司負責人 名義領得統一發票後,甲○○即連續在不詳地點,以安尼公 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時間、買受人及金額均不 實之統一發票。計以尼登公司名義共開立如附表二不實統一 發票268張除開立予附表二編號5貴陽公司(部分發票)、編 號7龍融公司(部分發票)、編號8青韋公司(部分發票)、 編號11林經堯結構技師事務所、編號13天香回味有限公司( 下稱天香回味公司)、編號14阜禧公司、編號16揚鎰服裝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鎰公司)、編號19金佳昌有限公司(下 稱金佳昌公司)等未據以申報,以及開立予屬虛設行號之編 號14阜禧公司,因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無應繳付之稅捐, 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外,其餘111 張不實統一發票(合計 虛開供沖抵銷項稅額之營業額為1873萬5868元),分別經如 附表二編號1 億至昇呢羢有限公司(下稱億至昇公司)、編 號2 豪門男飾精品店、編號3 伯祥公司、編號4 伊克公司、 編號5 貴陽公司(部分,詳如附表)、編號6 俊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俊峰公司)、編號7 龍融公司(部分,詳如 附表)、編號8 青韋公司(部分,詳如附表)、編號9 比其 公司、編號10歐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柏公司)、編 號12伊其公司、編號17比其服飾店、編號18史克普公司、編 號20銓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丞公司)、編號21德鴻服飾 有限公司(下稱德鴻公司)、編號22新成百貨行等公司,依 營業稅法之規定持以申報,並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稅捐 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 稅,合計共93萬679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 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16 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2年3月間成立安尼公司(下稱安尼公司 ),及於90年7月設立尼登公司。其中安尼公司分別於86 年 6月12日、90 年10月12日再輾轉覓由張倩倩、吳宛株(原名 吳治蓉)擔任登記負責人。另尼登公司則於90年9 月24日覓 由林羽庭擔任登記負責人,但其均仍為實際經營負責人。其 於擔任安尼公司、尼登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期間,自92 年7 月起至93年12月止,分別以安尼公司、尼登公司之名義,開 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 ,充當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並 辯稱: 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均為真實交易。因臺灣服 裝業很難做,大家都用切貨的,而且都是以現金交易,切完 貨後,就開我們公司的發票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若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那麼主犯何在?有無判刑?若無主犯而 且未經起訴判刑,則判決幫助犯、從犯。則有本末倒置。再 者,本案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 送之資料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登記通報表及判決書之附表 等等,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沒有實際交易,也沒有 任何人證明說被告虛開發票完全是書面資料,純屬臆測。又 被告與伯祥國際公司向尼登安尼公司買貨均有物品入庫,絕 對有往來,並非虛開發票。且位於臺北市○○○路105號1樓 之店面經營衣服之買賣有十五年之久,每月租金高達3 萬元 ,位置所在又是人潮聚集之所在,一年營業額二千多萬元, 一天也不過才5 萬元,根本就是很平常,與一般販賣發票集



團一年販賣發票都是幾十億元以上,絕不會區區二千多萬元 、營業稅一百多萬元,所以絕不可能有開立統一發票不實之 情形。另被告與伯祥公司間買毛衣等商品均訂有合約書,而 且伯祥公司向尼登、安尼公司買賣衣服均有物品入庫清單可 稽,買賣絕對是真實。此外,安尼、尼登公司對外銷售地點 是臺北市○○○路105號1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訂有信用卡特約商店,有中國信託因銀行之撥 款明細可以核對,均足以證明確有銷售之事實,其他部分因 為統一發票在法院查扣中無法核對,但足以證明有銷售之事 實。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舉出之證據既然不能作為有罪之依 據,被告又能證明有銷售之事實,原判決即有違誤,請求撤 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82年3月間、90年7月間,先後成立安尼公司、尼登公 司,均以經營服飾買賣等為業。其中安尼公司分別於86 年6 月12日、90年10月12日再輾轉覓由張倩倩、吳宛株(原名吳 治蓉)擔任登記負責人; 另尼登公司亦於90年9 月24日覓由 林羽庭擔任登記負責人。但仍均由甲○○仍任上開二公司之 實際經營負責人,實際負責該二公司之經營業務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安尼公司(參外放卷)、尼登公司之登記 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稅捐稽行 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等在卷可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74號偵查卷第130頁至第 156頁)。
㈡被告覓由吳宛株、林羽庭分別擔任安尼公司、尼登公司登記 負責人,而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充當各該公 司之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一部分,除編號5 睿泰公司、編號 11仲順公司、12晶悅坊、13滿的小坊、16鴻音飲食店未據以 申報; 另附表二部分除編號5貴陽公司之部分發票、編號7龍 融公司之部分發票、編號8 青韋公司之部分發票、編號11林 經堯結構技師事務所、編號13天香回味公司、編號16揚鎰公 司、編號19金佳昌公司等未據以申報(詳如附表二所示)外 ,以及開立予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4屬虛設行號之阜 禧公司部分外,餘所開出之統一發票共176 張,均由各該公 司持以申報用以扣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項營業稅額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附之安尼 公司之92年7 月至93年12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二份、安尼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安尼公司 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結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務稅 籍登記通報表(資料卡)、92、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同前署97年度偵字第17947號卷第104頁至第121-1 頁 、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38頁至第142頁、第201頁、第203 頁)、尼登公司之92年7 月至93年12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二份、尼登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及豪門男飾精品店92年10月份、伯祥公司93年 2月-6月份、 貴陽公司92年10-12月份、龍融公司93年2月份、青韋公司92 年6月及10月份、比其公司93年2月份、歐柏公司93年2 月份 、史克普公司92年8月及93年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億至昇公司92年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表、銓丞公司92年7 月至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表、銓丞公司92年8月份、新成百貨 行92年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前揭偵字第22874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2頁、第188 頁、第 192頁、第194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0頁、第202頁至 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2頁 、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2 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0頁、第233頁),及扣案之尼 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簿、會計憑證、92及93年度總分 類帳、現金簿、日記帳等可資佐證。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有關安尼公司部分:
①被告自92年7 月至93年12月間,為安尼公司所取得之進項發 票共233 張,總進項金額計3115萬1915元,此有前述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17947 號卷 第91頁第103 頁),並有前開安尼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可查。惟依上開查核清單所載,被告為安尼公司所 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營業人中:
⑴取自霈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霈盈公司)、時代通路有限公 司(下稱時代通路公司)、峰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峰 偉公司)、逸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嘉公司)、翔儒有限 公司(下稱翔儒公司)、毅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毅宇公司 )、信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信貿公司)、碩樟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碩樟公司)、大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予公司) ,及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江詩丹頓公司)、亞曼達 服飾店、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緦蜜公司)營業 人之總銷售金額部分即佔達2991萬3299元。但霈盈公司、時 代通路公司、峰偉公司、逸嘉公司、翔儒公司均屬遭國稅局 認定屬虛設行號公司,另毅宇公司、信貿公司、碩樟公司、 大予公司均屬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之公司,各該公司之負 責人分別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遭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北區、南區、臺北市等國稅局移送偵辦等情



,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 (有關霈盈、峰偉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關於時代通路公司、翔儒公司、峰偉公司部 分)、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關於逸嘉公司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關於碩樟公司、大予公司部分)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 17947 號卷第13頁至第40頁)。總計被告取自上開虛設行號 或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而遭移送法辦之異常營業人之進項 金額即高達2555萬3214元。
⑵取自由營業人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服務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營業所、河馬雜貨衣舖、北大鐘 錶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松下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古亭服務 站、松大車業有限公司、震旦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十九營業 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即 時利尼克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清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名豐唱片行、翔青實業有限公司、星光閃閃視聽理容名店、 華生機車行、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 司內湖分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紅螞蟻 圖書有限公司、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加油站、特力 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加得滿 中和加油站、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加油站、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一站加油站、興化加油站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二站、嘉賓國際有限 公司、社寮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東閔加油站有限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顯與安尼公司之所營服飾項目無關,且每單 筆金額不高,足認此部分之進項統一發票,並非安尼公司為 銷售服飾而為之進貨。上開各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總金 額為:18萬3629元。
⑶被告取自賣方不明之營業人金額109萬2129 元。各該進項項 目是否為安尼公司為銷售服飾而為之進貨,亦屬不明。 ⑷綜上分析,安尼公司之進項發票中,取自虛設行號或尚有違 欠暫緩撤銷登記而遭移送法辦之異常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及顯 非為安尼公司銷售服飾而為之進貨項目之金額已高達2573萬 6843元。此外,並有上述營業人不明之進項金額多達109 萬 2129元。即使上列取自不明營業人之項目,及其他取自江詩 丹頓公司、亞曼達服飾店、珈緦蜜公司營業人之項目,均係 為安尼公司銷售之服飾而為之進貨,總金額至多亦僅有 541 萬5072元。但被告在上開期間所開出予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 之總銷項金額高達2595萬6986元。其不合常理甚明。 ②若被告上開所辯均為真實,則安尼公司自92年7 月起至93年



12月止,進、銷之金額均極為龐大,如93年7月及8月自大予 公司進項金額高達1400萬元、92年9 月及10月自珈緦蜜公司 則有400萬元、92年7月、8月自逸嘉公司亦有400萬元之進項 ,93年3月、4月自時代通路及峰偉公司亦分別有253萬9千元 及123萬1千元之進項,如此龐大之金額,被告豈可能均以其 存放家中之現金支付。質之被告迄無法提出任何之資料足以 證明安尼公司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足認被告自上開異常營 業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均為不實。被告既未真實 進貨,其如何能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之銷售貨品。 ③被告對於其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商家交易時,究竟係與何人接 洽、聯繫,均無法明確陳明。且自承其與比其公司、伊其公 司、比其服飾店、史克普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而是 依伯祥公司之要求開立發票予各該營業人。另其與俊峰公司 亦無往來,而是依青韋公司的要求開立發票予該營業人等情 不諱。益認被告開立予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之統一發票, 確有不實。
④綜合上述,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該公司與 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間之銷售及付款事實,且對於其如何與 附表一各營業人進行各項銷貨事宜,亦均無法明確說明。其 所辯各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查,被告所取得之卷附 統一發票清冊中所列之進項憑證部分,依前開分析及國稅局 之查核結果,其不實比例高達85%以上。換言之,被告並無 卷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所列之進貨。在無相當數量之進貨 下,其自無可能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進行如附表一所示 之銷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有關尼登公司部分:
①被告自92年7 月至93年12月間,為尼登公司所取得之進項發 票共221 張,總進項金額計1828萬8527元,此有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22874 號卷第17 頁至第31頁),並有前開尼登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可查。惟依上開查核清單所載,被告為尼登公司所取得 之進項統一發票營業人中:
⑴取自霈盈公司、時代通路公司、峰偉公司、逸嘉公司、翔 儒公司、信貿公司、碩樟公司、東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東華公司)、淐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淐璟公司)、安尼 公司,及江詩丹頓公司、亞曼達服飾店、啟發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發證券公司)等營業人之總銷售 金額部分即佔達1737萬0825元。但承前所述,霈盈公司、 時代通路公司、峰偉公司、逸嘉公司、翔儒公司均屬遭國



稅局認定屬虛設行號公司,另淐璟、東華公司亦經財政部 國稅局認定屬於虛設行號,其中淐璟公司之負負人林猶景 並因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遭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月在案,亦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 卷內)。另信貿公司、碩樟公司、安尼公司均屬尚有違欠 暫緩撤銷登記之公司,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分別因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北區、南區、臺北市等國稅局移送偵辦等情,亦已如前述 。總計被告取自上開虛設行號或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而 遭移送法辦之異常營業人之進項金額即高達1705萬2348元 。
⑵取自由營業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總管 理處、日億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景美鐘錶有限公 司、肥龍屋食品行、華生機車行、昌迪汽車有限公司、全 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加油站、力盛商店中山分店、 台亞石了股份有限公司-台亞三峽介壽路站、登品國際有 限公司、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站、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全國大溪交流道加油站、溪南加油站有限公司、台亞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草屯交流道加油站、統一精工股份有限 公司埔里二站加油站、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二站加 油站、走馬瀨加油站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顯與尼登公司之所營服飾項目無關,且每單筆金額不高, 足認此部分之進項統一發票,亦非尼登公司為銷售服飾而 為之進貨。上開各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總金額為:12 萬7424元。
⑶被告取自賣方不明之營業人金額28萬1644元。該進項是否 為尼登公司為銷售服飾而為之進貨,亦有不明。 ⑷綜上分析,尼登公司之進項發票中,取自虛設行號或尚有 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而遭移送法辦之異常營業人之統一發票 及顯非為安尼公司銷售服飾而為之進貨項目之金額已高達 1737萬0825元。此外,並有上述營業人不明之進項金額多 達28萬16 44元。即使上列取自不明營業人之項目,及其 他取自江詩丹頓公司、亞曼達服飾店、中友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營業人之項目,均係為尼登公 司銷售之服飾而為之進貨,總金額至多亦僅有80萬2030元 。但被告在上開期間所開出予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之總銷 項金額高達1932萬4725 元。其亦不合常理甚明。 ②若被告上開所辯均為真實,則尼登公司自92年7 月起至93年 12月止,進、銷之金額均極為龐大,如93年1 月自碩樟公司



之進項金額高達683萬5000元,93年3月、4 月自時代通路公 司、峰偉公司亦分別有 134萬4000元、105萬5千元,92年11 月、12月自東華公司則有220萬元之進項,92年8月自逸嘉公 司則有150 萬元之進貨,如此龐大之金額,加上前開安尼公 司之進貨,被告豈可能均以其存放家中之現金支付。參以被 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尼登公司之現金帳、分類總帳及日記帳 ,尼登公司除了在92年3月13日有一筆借自銀行的存款300萬 元之存入款外,該公司並無相當數額之銀行存款進出。若卷 附之尼登公司之進、銷項所記載均為真實,此為數2 千萬元 左右之進、銷項,為何從未出現於公司之銀行存款項下,此 亦不合商業習慣至明。且質之被告迄無法提出任何之資料足 以證明尼登公司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足認被告自上開異常 營業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均為不實。被告既未真 實進貨,自無可能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之銷售貨品。 此外,被告對於其與如附表二所示各商家交易時,究竟係與 何人接洽、聯繫,亦均無法明確陳明,益認被告開立予如附 表一所示各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確有不實。
③綜合上述,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尼登公司 與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間之銷售及付款事實,且對於其如何 與附表二各營業人進行各項銷貨事宜,亦均無法明確說明。 其所辯各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查,被告所取得之卷 附統一發票清冊中所列之進項憑證部分,依前開分析及國稅 局之查核結果,其不實比例高達98%以上。換言之,被告並 無卷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所列之進貨。在此無相當數量之 進貨下,自無從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進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銷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亦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㈣被告以安尼公司及尼登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附表一、二等 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之營業人,其中開立予附表一編號 5 睿泰公司、11仲順公司、12晶悅坊、13滿的小坊、16鴻音飲 食店未據以申報,以及附表二編號5 貴陽公司(部分發票) 、編號7龍融公司(部分發票)、編號8青韋公司(部分發票 )、編號11林經堯結構技師事務所、編號13天香回味公司、 編號16揚鎰公司、編號19金佳昌等未據以申報,而未生逃漏 稅捐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及開立予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二編號14阜禧公司部分,該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並無實 際之營業,亦無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是上開各部分均只有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㈤至於安尼公司及尼登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林羽庭、吳宛株,雖 均於國稅局調查時到場陳述時只是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



辦理上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並未參與安尼公司、尼 登公司之經營業務,檢察官並據以對其二人為不起訴處分。 但查,林羽庭、吳宛株既係自願擔任安尼公司、尼登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交出相關之資料供辦理登記,且於擔任負責 人後,復將領得之統一發票,任由被告開立使用,足認其等 二人,分別與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查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特定多數人,幫助該特定多數人 逃漏稅捐,被告固為幫助犯,惟其所掣發統一發票之收受對 象,並非當然一定逃漏稅捐,因收受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 其中有未實際營業無應繳付稅捐,故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 會計法之案件類型,並不一定先有主犯才有從犯,被告執此 為辯解,自非可採。再者,被告與其交易對象,雖有合約, 惟合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之有實際交易,則被告所提 合約書21紙、入庫單39張(本院卷第33頁至第92頁)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對於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金額係據實填載 ,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又被告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特 約商店撥款明細表15紙(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證明被 告確有與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店家交易,被告係據實填製統 一發票云云,惟查上開明細表所載卡號是否為判決附表二之 店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遽信。再者上開卡號縱 係判決附表二所示店家之卡號並與被告交易,惟依上開附表 經被告以紅筆表示共131 筆,而其交易金額大皆為整數,並 無個位數之金額,核與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金額,大皆 有個位數之金額,而其個位數之數額又查與稅負無關,且比 對上開131 筆交易金額與發票金額,無一相同,足見上開明 細表所指131 筆交易金額乃被告臨訟拼湊,始終未能舉證證 明,亦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安尼、尼登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二編號 等公司,其中以安尼公司名義開立予附表一編號1 伯祥公司 、編號2 伊克公司、編號3 貴陽公司、編號4 蘭格百貨行、 編號6 龍融公司、編號7 青韋公司、編號8 比其公司、編號 9 款款服飾店忠孝分店、編號10款款服飾店忠孝二店、編號 14伊其公司、編號16尼登公司、編號18款款服飾店、編號19 比其服飾店、編號20史克普公司、編號21款款服飾店、編號 22臺灣卡柏萊公司等公司之65張發票,合計總銷金額2242萬 1204元,分別經各該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各該 公司共逃漏營業稅 112萬1061元(各公司分別逃漏之金額詳 如附表一所示); 及以尼登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億 至昇公司、編號2豪門男飾精品店、編號3 伯祥公司、編號4



伊克公司、編號5貴陽公司(部分,詳如附表)、編號6俊峰 公司、編號7龍融公司(部分,詳如附表)、編號8青韋公司 (部分,詳如附表)、編號9比其公司、編號10 歐柏公司、 編號12伊其公司、編號17比其服飾店、編號18史克普公司、 編號20銓丞公司、編號21德鴻公司、編號22新成百貨行等公 司共111張發票,合計總銷售金額為1873萬5868 元,並分別 經各該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93萬 6790元(分別逃漏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 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 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 節,其所為應適用之連續犯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 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 月26日生效之新法第71 條之法定刑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㈢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 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開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及幫助附表一編號1 伯祥公 司、編號2伊克公司、編號3 貴陽公司、編號4蘭格百貨行、 編號6龍融公司、編號7青韋公司、編號8比其公司、編號9款 款服飾店忠孝分店、編號10款款服飾店忠孝二店、編號14伊 其公司、編號16尼登公司、編號18款款服飾店、編號19比其 服飾店、編號20史克普公司、編號21款款服飾店、編號22臺 灣卡柏萊公司; 附表二編號1億至昇公司、編號2豪門男飾精 品店、編號3伯祥公司、編號4伊克公司、編號5貴陽公司( 部分,詳如附表)、編號6俊峰公司、編號7龍融公司(部分 ,詳如附表)、編號8青韋公司(部分,詳如附表)、編號9 比其公司、編號10歐柏公司、編號12伊其公司、編號17比其 服飾店、編號18史克普公司、編號20銓丞公司、編號21德鴻 公司、編號22新成百貨行等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營業稅額,核其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登記名義人 吳宛株及林羽庭間,分別就以安尼公司及尼登公司名義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其雖非各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其與各具有該 身分之吳宛株、林羽庭共犯本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 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 捐之一罪。而被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無非供上述各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用,故被告上開二犯行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 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為無 身分之共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於被告以尼登公司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前述附表二所示伯祥等公司逃漏 營稅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處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開立予如附表一編號 17阜禧公司部分之不實發票,亦幫助該公司逃漏按發票金額 5% 計算之營業稅云云,但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已如前 述,是該公司本無實際銷貨,自無應繳付之稅捐,是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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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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