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800號
TPHM,97,上訴,5800,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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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34、25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又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 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丙○○前於民國9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 定,並於92年 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 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因貪圖不法報酬,竟與廖正雄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於95年 2月26 日,由乙○○與知情之廖正雄廖正雄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約定由乙○○自95年3月1日起 承租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298 地號土地(該土 地為廖正雄廖正順廖正祥共有),其後再由乙○○於不 詳時間,僱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丙○○甲○○,由丙 ○○在現場從事廢棄物掩埋及指揮亦具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 物處理之犯意聯絡之挖土機、貨車司機(其中一名挖土機司 機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其餘人年籍 均不詳,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均屬於已滿18歲以上之 人)進行廢棄物處理等工作,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在現場 附近負責把風,乙○○丙○○甲○○廖正雄等人即以 此方式,共同提供土地給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從不詳地點載運 摻雜塑膠袋、廢磚塊、廢木材、廢布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接 續前往上開土地傾倒,乙○○乃藉此向各該不詳之人收取不 詳之報酬,迄至警方查獲為止,廢棄物傾倒之數量約達3,00 0 立方米(長30米×寬10米×高10米),而廢棄物覆蓋之區 域除上開承租土地(覆蓋面積達1,568 平方公尺)外,尚包 括接鄰之201地號(覆蓋面積173平方公尺)、202 地號(覆 蓋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及國有未登錄地(覆蓋面積142平 方公尺)。嗣經民眾檢舉,於95年4月9日17時許,為警會同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 自用大貨車1部(含牌照號碼739-RM 號自用曳引車及牌照號 碼25-SS號自用半拖車各1部)、挖土機 2台、阿呆所有而由 丙○○持用之無線電1台、甲○○所有之無線電1台等物,始 悉上情等情。雖被告丙○○於原審固坦承乙○○有向廖正雄 承租上開土地,且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95年4月9日在現場操作挖土機 整地,以及現場廢棄物之體積約有3,000 立方米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跟乙○○



認識,乙○○說他有租一塊地要養雞,因地凹凸不平,乙○ ○要我剷平以供他養雞,乙○○限我 3天內要處理完畢,我 就在4月9日到現場施作,我就請怪手、貨車到現場施作,要 把土地剷平。垃圾是在之前就有了,之前我和乙○○在 3月 底就有到現場看過,那時現場就已經有垃圾了,乙○○就說 要將土地用剷平,讓他養雞,這樣就可以,所以4月9日當天 ,因為垃圾高低不平,所以我就請怪手將垃圾順著地面上剷 平,這樣我就完工了,我並沒有用土把垃圾掩埋云云。楊宗 金之辯護人亦辯護稱:⒈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楊宗金 所傾倒,係丙○○於95年4月9日前即現場存在之物,丙○○ 於查獲當日始向永川企業社承租挖土機即怪手,因第一部怪 手故障,才又運來第二部怪手,係在整地當天即為警所查獲 ,丙○○因不諳法令,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整地或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進行整地工作做為養雞之用;⒉ 又本案依現場履勘照片所示,本案整地之材料至少包括廢土 、廢磚塊(部分有水泥塊黏附)、廢石塊、廢混凝土塊、廢 紙、廢塑膠管、廢木材等物,其中雖不乏前揭營建廢棄土( 營建剩餘土石方)所包含之土、石、磚、混凝土塊等物,然 自其中摻混夾雜甚多之黏附混凝土磚塊、混合鋼筋之大型混 凝土塊、廢木料等物,堪認本案整地材料非屬建築工程、公 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 營建或拆除建築廢棄物或其他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 自與營建廢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可堪夾雜廢棄物之比例 如何認定、認定標準等節無關,應先澄清說明。按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同法第39條第 1項 定有明文。其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部分,內政部於91年 7月29日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中第6 條前段明文規定: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與再利用 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內政部並根據 上開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於91年 9月17日以台內營字第 091008600 6號令公告、92年7月4日以台內營字第092008759 3 號令修正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當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八部分係「營建混合物」,其管理方式 為:⑴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⑵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 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 、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 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①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 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 土資場;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 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 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⑷再利用機構 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 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 廢瀝青等加以分類;⑸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該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 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 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 得超過百分之十五;⑹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 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⑺再利用 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 規定。另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規定: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綜合以上規定,營建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得逕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管 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 制。以本案現場之物屬性上為「營建廢棄物」,已如前述說 明,而丙○○進行整地,將之作為材料,自符合前揭「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用途,則丙○ ○其所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稱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而係同法第39條所指不受第41條限制之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而行為人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 所定之管理辦法,應適用同法第52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 限期改善。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既已明白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且同法第 52條復明文定有違反第39條第 1項之罰則,法條文義明確規 定。另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 10091151號函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楚 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略以:「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 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 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 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清除公 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 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 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 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 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 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 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 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 政刑罰」,其中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中有關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之法律適用順序之釋示,與前揭之法律見解相符,除符 合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之條文文義外,亦未牴觸憲法之法律 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 丙○○以營建廢棄物在現場整地,其所為並不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 1項第4款刑罰規定之構成要件 ,本案既不能證明丙○○犯罪,依法自應諭知丙○○均無罪 之判決。至丙○○上開行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 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而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同法 第52條處以行政罰鍰並限期改善等語。另被告乙○○於原審 亦坦承其有向廖正雄承租上開土地,且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及丙○○於 95年4月9日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整地,現場廢棄物之體積約有 3,000 立方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我與廖正雄於 2月20日第一次去看那塊土地時 ,就已經有垃圾,我跟地主說垃圾很多,可能在簽約之後, 我會找人來整平,我要養雞,地主說好,所以我就與地主於 3月1日簽約,再請丙○○幫我把地剷平,並將垃圾弄平,弄 平的意思是把垃圾推到旁邊去,我是要在垃圾堆中養雞云云 。至於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於95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 警方在其車上所扣得之無線電係伊所持用,該無線電之頻率 亦與丙○○所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相同等情,且對於乙○○



廖正雄承租上開土地,且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及丙○○於95年4月9日 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整地,現場廢棄物之體積約有3,000立方 米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那邊把風,我是正好開車過去,在 五城加油站附近有一個小轉彎,當時剛好晚上,我看到那邊 有很多警燈,所以我就速度放慢,就在加油站上去的公墓路 口被警方攔下。無線電對講機是我的,但是那天警察把我攔 查時候,對講機並沒有開機,我是放在座位底下,連天線都 是拔掉的,是警察把無線電打開的,我不認識丙○○、乙○ ○云云。惟原判決以:㈠本案經民眾報案後,於95年4月9日 17時許,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 當場查獲遭傾倒塑膠袋、廢磚塊、廢木材、廢布料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廢棄物傾倒之數量約達3,000 立方米(長30米× 寬10米×高10米),而廢棄物覆蓋之區域包括臺北縣新店市 ○○段四城小段298地號土地(廢棄物覆蓋面積達1,568平方 公尺)、201 地號(覆蓋面積173平方公尺)、202地號(覆 蓋面積144 平方公尺)土地及鄰接之國有未登錄地(覆蓋面 積142 平方公尺),查獲當日並扣得自用大貨車(含牌照號 碼739-RM號自用曳引車及牌照號碼25-SS號自用半拖車1部、 挖土機2台、無線電2台等情,均為丙○○乙○○甲○○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 派出所所長儲茂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扣案之無線電 2台可稽,於原審 審理中,復經原審到場履勘及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丈量廢棄物覆蓋面積、體積,而 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 年12月17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1738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月15日北環稽字第097 0002936 號函在卷可考,是上開公、私有土地為人傾倒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情,應可認定。至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廢棄物 係屬於營建廢棄物,丙○○進行整地,將之作為材料,自符 合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 用途,則丙○○其所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係同法第39條所指不受第41條 限制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而行為人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第 1項所定之管理辦法,應適用同法第52條之規定處 以行政罰鍰並限期改善等語。惟依內政部發布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 ,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 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 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於被 告行為時有效施行、由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 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 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 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 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 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 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 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 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 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 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則丙○○等人於上開土地上 傾倒廢磚塊、廢木材,即令該等廢棄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惟丙 ○○等人既未經許可在上該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其所為與前 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 合;況且該傾倒處所既未依法設立,亦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 告之「再利用機構」。丙○○等人所為既不符合前開管理方 式之規定,又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 個案再利用許可,其所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㈡又乙○ ○於95年 2月26日與廖正雄所代表之所有地主(除廖正雄外 ,尚有廖正雄之兄弟廖正順廖正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出租之標的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298 地號 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 8月30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0元,承租人於訂約時,需交付10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情,為丙○○乙○○甲○○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廖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土地租 賃契約書(含後附之地籍圖)在卷可考。又就乙○○承租土 地之用途一節,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租土地的用 途?)我叔叔叫我先找土地,他說我都沒有工作,不然就在 臺北養雞,他要從南部把雞弄上來給我養;(所以你租土地



是要養雞?)是的;(你有無跟廖正雄說你要租土地的目的 ?)我有跟他說我租土地是要養雞,大約在簽約前一星期左 右,他有帶我去看土地,我跟他說土地上面有垃圾,我問他 該怎麼處理,他說要我找人把垃圾鋪平,比較好走路,丙○ ○在95年3月3日有到我家要去進香,我就問他,可不可以幫 我找人把地整平;(你有無叫丙○○應如何整理?)沒有, 我只有跟他說把垃圾整平,現場就放給丙○○;(按照你的 說法你是在垃圾上面養雞嗎?)是的,因為那塊土地租起來 有比較便宜;(為何不在清除垃圾後養雞,而要在垃圾上養 雞?)因為我想說這樣比較不會花很多錢;(你養雞的目的 為何?)要賣給北部的市場;(你跟丙○○有無討論出地要 如何整?)我跟他說不要讓地凹凸不平,把地弄平就好;( 丙○○有無告訴你要如何整地?)他沒有說等語;而丙○○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警方在95年 4月9日下午5點左右,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00號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當時你有無在場?)沒有;(你為何會被查獲?)我自己 開車進去的;(為何你會開車進去查獲現場?)因為我是受 乙○○之託去整地,他要養雞,我當時在五城加油站加油, 我看到現場有警察,我開車進去問警察先生要幹嘛;(你何 時受乙○○之託到現場整地?)95年3月初,我們於95年3月 3日去進香回來後,乙○○告訴我;(乙○○是如何告訴你 的?)他告訴我他叔叔在竹山養雞,他說他叔叔要幫忙他, 要教他養雞,所以他想要租一塊土地養雞,但土地上面有垃 圾廢棄物,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把地推平,讓他可以養 雞;(把土地推平是否要先清除垃圾?)我沒有做過這個我 不知道,他是說把地推平,讓他可以養雞;(乙○○有無告 訴你土地上面的垃圾要如何處理?)他沒有告訴我要怎麼處 理,他只有說因為土地高低不平,上面又有很多廢棄物,要 我把廢棄物推平,讓他可以養雞;(照你的說法,乙○○是 要在垃圾堆上養雞?)我不知道,當時他是這樣跟我說的; (你有無問他垃圾要如何處理?)有,他就是跟我說要我把 垃圾推平,剩下他自己處理;(你當時有無問他只有把垃圾 推平,沒有清除垃圾,該如何養雞?)沒有;(你不覺得在 垃圾上養雞很奇怪?)他告訴我,我就怎麼做等語。惟依上 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僅短短 6個月,且雞隻 成長非一蹴可及,除租地整地外,又須建置養雞場,此均非 短期間內可以完成,乙○○若有意經營養雞事業,應不致於 約定如此短之租賃期限,否則一旦租約期滿而出租人不願同 意續租(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6條約定:乙方【按:指承租 人】於租賃期滿除甲方【按:指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乙方無條件交還甲方),乙○○所有投資豈非成為泡影?再 者,不將所承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而僅是將廢棄物 推平,而在垃圾堆中飼養雞隻,如此不注重飼養環境之衛生 ,不僅可能影響雞隻成長,亦無法吸引買主,乙○○為一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儲茂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2輛怪手及1輛貨車上的司機看到員警就馬上往 後面的山坡樹林逃走等語,若乙○○確實有意在上開土地上 飼養雞隻,而丙○○亦本於此意為乙○○整地,以查獲當日 之挖土機均由丙○○所調用,上開挖土機司機亦應獲丙○○ 告知上情,則司機見警到場稽查,只需向警方坦然以告即可 ,何須逃逸?是乙○○丙○○所證上情,顯不合情理,其 不足採信,至為灼然。㈢再者,廖正雄於出租上開土地時, 土地上並無廢棄物之情,業據證人廖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而證人儲茂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到達現場查獲 過程?)我當時趕到現場,因為我之前有勘查過,且有追蹤 過這個案件,所以對這塊區域就已經有所瞭解,那時我帶攝 影機到現場的右側山坡上,看到下面傾倒的位置有 2輛怪手 及1輛貨車,貨車車斗正好舉起來,有垃圾正在滑落,2輛怪 手也都在那邊施作,將垃圾作鋪平的動作,我在那邊一直在 攝影,這時看到山下進入的道路上看到我們 2位員警開著巡 邏車趕到,由於巡邏車停放的位置跟他們作業的地點還有一 段距離,所以2輛怪手及1輛貨車上的司機看到員警就馬上往 後面的山坡樹林逃走,我就跳下山坡與 2位員警會合,往後 面山坡追人,追了一段距離沒有看到人,我們 3人又返回原 地;(你是在大概案發前多久有在追查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 ?)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在之前該地點就有人傾 倒廢棄物,我們也試著去埋伏;(你到達案發現場時,當時 有幾個人在現場?)看到怪手、貨車的司機,總共 3個人; (你怎麼確認當時貨車車斗滑落下來是垃圾?)整個區域存 在都是垃圾,所以我攝影紀錄顯現也是垃圾,所以我肯定是 垃圾,不是其他東西,也不是廢土;(你有拍攝到貨車行駛 的狀況?)我到現場時,我看到貨車慢慢往後退,車頭是朝 著五城加油站的方向,貨車退到定點後,就把車斗昇起來傾 倒垃圾;(你目睹這部貨車是否都在查獲現場移動?)我去 的時候貨車已經在現場,我有看到貨車在移動;(你有無比 對貨車裝載的東西與現場的東西是否相同?)我看到貨車的 車斗是已經將廢棄物傾倒完之後的情形,車斗非常乾淨,絕 對不是廢土,因為如果是廢土的話,車斗上面會殘留廢土。 該貨車倒下來的東西與現場的廢棄物是同一種類,都是看起 來很雜,我知道都是垃圾,至於是什麼東西,我沒有仔細去



看;(現場 2部怪手及貨車有無在運作?)都有在運作,至 於他們相互間如何在配合,我不知道;(你在雙城派出所服 務期間,你第一次到現場時,是否就已經看到有垃圾?)我 查獲之前1、2個月左右,是我第一次去現場,現場已經有垃 圾被傾倒在該地;(4月9日是你第幾次去現場?)第 4次或 第 5次;(你每次去現場看到垃圾的量,有無明顯的變化? )有感覺一直在增加中,面積及高度都有擴大的情形等語, 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其結果為:「 第一個影像檔案:本檔案全長45秒,只有影像沒有聲音,拍 攝角度由上往下拍攝,現場有2部挖土機在挖掘垃圾,另有1 台大貨車(司機身穿藍色上衣),車斗已經升舉,大貨車緩 慢向前行駛,有傾倒物品的情形,但煙塵瀰漫,無法辨別傾 倒的物品為何,之後有看見 2名白色短袖、著深色長褲男子 ,其中1名男子手持無線電,該2名男子在現場奔跑」等情, 核與證人儲茂柏上開證述於案發當日所見情形相符,再參以 證人即查獲當日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 一中隊員警楊翔旭於原審審理時到院陳證:(除了95年4月9 日當天,你在95年4月9日之前有無去過案發現場?)有,在 95年 2月份我們就發現該地點常被傾倒廢棄物,所以我們有 去埋伏等語,證人儲茂柏、楊翔旭所證初次看見上開土地遭 人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點,核與廖正雄出租前開土地給被告乙 ○○之時間大致相合。又乙○○既意在租地養雞,而承租土 地前又看見土地上有廢棄物,自應要求出租人加以清理才是 ,卻未見被告乙○○有此要求;且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乙○○告訴你要如何整地?)當時垃圾高低不平很 明顯,乙○○就說把垃圾推平,而且要我在 3天內完工;( 乙○○要你 3天內完工,他有無要你何時開工?)沒有;( 你何時開工?)就是4月9日當天;(幾點去的?)差不多早 上10點多;(你開工前,有無告訴乙○○你要去開工?)有 ;(你何時告訴乙○○要開工?)大約是在開工 2天前告訴 他的;(你是如何跟他說的?)我是打電話跟他說我已經聯 繫妥當,可以動工了,他說好,他還跟我說他要聯絡地主, 與乙○○所證:(丙○○開始整地時,有無跟你說?)4月9 日當天丙○○有告訴我他要去整地了,我說好,且我有打電 話給廖正雄,我有跟他說;(你給丙○○多少期限整地?) 3 天等情節,就丙○○開工前何時告知乙○○一節,亦有不 符;更何況,如前所述,乙○○廖正雄間之租賃契約期限 僅有 6個月,為時甚短,時間緊迫,乙○○應會在承租土地 後馬上動工,而要求丙○○儘速動工才是,應無可能會在簽 約 1個多月後才動工,是乙○○承租上開土地之用意應係供



人傾倒廢棄物,乙○○所辯承租土地時,土地上即已經有廢 棄物等語,應非實情。再者,乙○○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可 能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無端為他人清理廢棄物,是乙○○ 應係以不詳代價接受不特定之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上 開土地無訛。㈣另丙○○於本案係受乙○○所僱用一節,業 據丙○○乙○○供述明確,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仍受僱於乙○○,兩人間就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屬 明確。丙○○雖辯稱:(你當時有無問他只有把垃圾推平, 沒有清除垃圾,該如何養雞?)沒有;(你不覺得在垃圾上 養雞很奇怪?)他告訴我,我就怎麼做云云,惟丙○○為一 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即令乙○○告知其租地之目的是在養雞 ,以丙○○所辯當時土地上已有廢棄物等語觀之,丙○○對 於僅將廢棄物推平即可養雞一節,當會心生疑慮,應無可能 遽予採信,是丙○○所辯,核與常理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至就丙○○於現場分擔何種工作部分,證人 即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怪手在現場有無挖土地?) 沒有;(怪手把廢棄物垃圾推平,是否要在上方覆蓋土方? )乙○○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這樣做;(提示丙○○95年 8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現場已經 整地嗎?你稱已經開始整地,2 台挖土機已經在挖廢棄物, 我們就地將土挖出,將廢棄物填平置入後將土方回填,因為 面積很大,所以自大貨車是將該地上土方挖起後再回填,為 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因為事隔很久,我也記不起那麼多 ,應該是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所說的比較正確;(提示95 年10月31日丙○○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你稱乙○○只有叫 你整平,他沒有跟你說詳細的情形,也沒有告訴你如何整平 ,是你自己想說挖個洞,把垃圾回填補上,為何與你方才所 述不同?)很多事情我真的也記不得,應該是在檢察事務官 那邊所說的比較正確;(提示丙○○95年 4月10日檢察官偵 查筆錄,你稱已經有傾倒廢棄物或廢土,而且已經倒了 3台 廢土,沒有收錢,因為我是要幫地主垃圾掩埋,為何今日所 述不同?)我說的這 3台是在現場運作的,就是怪手在現場 挖土,再將土放到貨車上,再倒在低處的地方;(將土倒在 低處的地方是要掩埋垃圾嗎?)不是。是要把地面墊高,再 把高處的垃圾推往低處,把地整平;(提示偵查卷第75頁丙 ○○95年4月1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你稱3台廢土是怪手阿呆 叫人載送過來的,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我印象中真的 沒有從外面運土進來,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可能是因為



緊張的關係,而且很多事情我也記不起來,我有出過嚴重的 車禍;(你何時發生車禍?)是在本案案發後幾個月的事情 ,是在檢察事務官開第一庭之前,不是在事發隔天等語), 可見丙○○對於其在現場如何處理廢棄物一節,前後所供均 有不一,惟乙○○既係以不詳代價接受不特定之他人傾倒一 般事業廢棄物於上開土地,已如前述,則不論基於掩人耳目 或是增加供不特定之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容量,丙○ ○所辯其有進行回填掩埋一節,應屬可信。又丙○○於警詢 時供稱:(警方在你車上發現的無線電為何人所有?使用頻 道為何?)怪手司機所有(綽號阿呆),然後拿給我使用, 以方便聯絡等語,再參酌丙○○係由乙○○所直接僱用一節 ,則丙○○在現場亦應有負責指揮現場工人作業之職責。㈤ 至就甲○○於本案亦係受乙○○所僱用一節,證人楊翔旭於 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當時查獲情形為何?)當時我到現 場時,雙城派出所的4、5名員警已經到現場,當時砂石車司 機及挖土機的司機都已經逃逸了,是員警跟我說他們逃逸的 方向,我就從他們逃逸的方向去追查,我一到現場時,就先 到他們傾倒廢棄物的地點,派出所的員警跟我說他們往左邊 的上端逃逸,而且有一台黑色的休旅車把他們接走,因為傾 倒廢棄物的地點至左邊的頂端有斜坡,我就順著他們逃逸的 路線到安康路 3段交叉的地方攔查到甲○○甲○○駕駛黑 色休旅車,當時我盤查甲○○時,請甲○○將身分證提供給 我,而且在他副駕駛座椅子上發現 1支無線電,當時該無線 電並沒有插電,也沒有開機,我請甲○○把無線電電源打開 ,提供給我勘查,我就發現他的無線電的頻道與先前搜獲丙 ○○所持有的無線電頻率是相同的,我就依現行犯把甲○○ 逮捕;(當時你為何會去攔查甲○○的車子?)我到現場時 ,派出所的員警跟我說怪手及貨車的駕駛往左邊上方方向逃 逸,而且是被一輛黑色休旅車帶走,我到上開位置時,剛好 就看到一輛黑色休旅車從新店方向往三峽方向行駛,而且他 開的很慢,車速不正常,很像有在注意查獲地點的情形(但 我沒有看到他有把頭朝查獲地點方向看的情形),所以我就 將他攔查;(從你查獲的地點,可以看到傾倒廢棄物的地點 嗎?)在五城加油站旁邊就可以看到;(無線電是在車椅上 還是車椅下哪裡發現?)應該是車椅上方看到,因為我一開 始就看到,且我也還沒有搜他的車子,所以應該是放在車椅 子上方;(提示偵查卷第103-104頁95年8月21日楊翔旭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你稱你看到甲○○由新店往三峽方向過來 ,形跡可疑,一直往案發處觀望,車速約30左右,以當天沒 有塞車狀況、路上車子不多,他的速度算是很慢,有無說過



這些話?)有;(提示偵查卷第104頁95年8月21日楊翔旭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你稱甲○○邊開車邊轉頭過去看,有無 說過這句話?)有;(為何方才你稱甲○○並沒有把頭朝案 發地點去查看的情形?)因為事情過了很久,所以應該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說的為準等語,甲○○對於其所持用之無 線電頻率與丙○○所持用之無線電頻率相同一節,亦不爭執 ,原審審酌現今社會普遍以行動電話作為主要之聯絡工具, 除特定行業或團體外,鮮有持用無線電作為聯繫工具,甲○ ○持用與丙○○相同頻率之無線電,於行經案發地點時,又 頻頻回頭張望,關切之情溢於言表,顯然甲○○丙○○於 本案中應係持無線電互相聯繫,甲○○於案發地點外圍遭警 查獲,則甲○○於本案之角色應係負責把風工作(本件別無 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甲○○另參與分擔本案犯行之其他行為) ,而上開土地又係乙○○所租用,合理推論,甲○○應係直 接或間接受乙○○所僱用,則甲○○丙○○乙○○就本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 同正犯關係。㈥證人廖正雄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說 租土地要養雞之用云云,惟乙○○廖正雄間所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其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僅有 6個月,顯然不符合養 雞事業所需,已詳如前述,若乙○○確實以上開理由向廖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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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