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753號
TPHM,97,上訴,5753,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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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鍾瑞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三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一九0號二十五樓之五,民國九十五年間丁○○欲與 甲○○分手,避居至日本與澳洲等地,甲○○因此心生不悅 ,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恐嚇及傷害等犯行:(一)甲○○知悉丁○○之母親乙○○將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月間),前往臺北市○○區○ ○路一號「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下稱臺北藝術大學)為 丁○○辦理註冊及休學學務,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當日前往臺北藝術大學前尋得乙○○,對乙○○恫嚇 稱:要你女兒跟我在一起,否則我會作出連我自己都不知 道瘋狂的事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 ,乙○○再轉告丁○○上情,使乙○○、丁○○二人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十日後,因丁○○仍未出面 ,甲○○即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乙○○位 於臺北市○○路○段二0九巷十六號三樓住處,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言詞對乙○○恫嚇稱:我一輩子都不會放過你 女兒,你不顧我死活,我也不顧你死活等語,乙○○將上 情轉告丁○○,其二人均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二)甲○○上開恐嚇言詞為丁○○知悉後,丁○○因擔心連累 家人,遂自澳洲返臺,並與甲○○繼續同住在前揭臺北縣



中和市居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兩人再因細故發生 口角,甲○○為阻止丁○○出門上學,於拉扯之際基於傷 害之犯意,手持柺杖毆打丁○○之左手臂,致丁○○受有 左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送醫救治(傷害部分業經 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迨丁○○出院後,甲○○為使 丁○○續與之同居,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或持掃把毆打丁 ○○(並未成傷),或持菜刀威嚇丁○○等方式,接續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丁○○,警告丁○○不得離開, 否則將對丁○○之家人不利,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而繼續留住該地。至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晚上十 二時許,甲○○酒後返回兩人同居處所,因其手錶遭友人 趁機取走,竟責怪丁○○未盡看管之責,手持菜刀掃把欲 教訓丁○○,丁○○為恐甲○○生氣失控再對其為傷害行 為,建議甲○○快去追躡友人取回手錶,甲○○依其建議 外出追躡友人後,丁○○始趁機逃離上開同居住所。嗣後 甲○○仍屢次要求丁○○返回同居處所,丁○○不從,甲 ○○又兩次以電子郵件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 ○(此部分兩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經判決有期徒刑 各二月確定)。
(三)①甲○○因無法得知丁○○之行蹤,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七日晚間七時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街三 九號一樓丁○○之舅舅丙○所開設之「情定500哩西餐 廳」,對丙○恫稱:人不交出來,你店也不用開了,人也 會有危險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 ○,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②嗣因丙○仍未告知丁○○之行蹤,甲○○遂於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夥同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再度前往上開 西餐廳內,對丙○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的同夥非 常兇殘,專門在開槍的等語(此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確定),甲○○並自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丙 ○之頸部,將丙○之頭部往下壓,復接續恫稱:我是幫派 份子,警察來也不怕,人不交出來,店也別開了等語,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並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 ③後因丙○仍未告知丁○○之行蹤,甲○○遂於九十七年 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另行夥同徐州官文成吳全恩楊閔傑古東昇蕭智建涂智喬蘇益緯(另由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張哲誌(另行審結)、李政諺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三輛汽 車至上開西餐廳,由徐州李政諺吳全恩張哲誌、楊 閔傑、古東昇蕭智建涂智喬蘇益緯等人圍在餐廳門 口前,官文成入內命餐廳客人離開,甲○○則進入餐廳內 ,因當時丙○不在餐廳內,甲○○遂對店內服務人員許振 家恫稱:你們不要在這邊上班,到時候發生事情不關我的 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振家,使許振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店內員工報警並通知丙○ 回到現場,甲○○於丙○返回店後,又與上開官文成等人 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稱:叫警察來還是一樣,人不交出 來,我還是會來砸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使 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被害人乙○○碰面;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前 往被害人丙○所開設餐廳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之犯 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前往臺北藝術大學該次,有 拿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要給乙○○,乙○○不收,後來 去乙○○家門口,係因為丁○○騙了伊五百多萬元,要求丁



○○出面解決問題,丟雞蛋係隔年的事,伊此二次均未出言 恐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腳斷掉, 九十七年三月間行動仍不方便,沒有能力拘禁丁○○,但有 不小心打斷丁○○之手,平時丁○○比伊兇悍。事實欄一㈢ 部分,伊前往丙○餐廳,只是請丙○通知丁○○出面,係陪 同前往之人砸店,伊並未傷人、恐嚇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分別在臺北藝術大學前及 被害人乙○○上述住處前以言詞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 女兒丁○○跟被告甲○○交往後,認為不適合,想要離開 他,但被告甲○○一再恐嚇,所以丁○○又回到他身邊, 九十五年十月份我到臺北藝術大學要幫丁○○辦註冊,遇 到被告甲○○,他說要我女兒跟他在一起,不然會做出自 己都不知道的瘋狂事情,這對我造成生命威脅。約十天後 被告甲○○又到我家樓下,他說一輩子都不放過我女兒, 你不顧我死活我也不顧你死活,當時丁○○在澳洲,我有 把這些恐嚇的話轉告丁○○等語(偵查卷二第四一五至四 一六頁,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中,乙○○雖證稱:被告對長輩在言談中仍有包容,但仍 指被告口氣激動,有說不知會作出什麼事,被告有提及要 丁○○和他在一起,否則不知會作出什麼瘋狂的事,上開 言語均有轉告丁○○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從九十四年十月開 始跟被告甲○○交往,後來發現他有幫派背景,所以跟他 提分手,交往期間有同居在中和市○○路一九0號二五樓 ,有多次想離開,在臺灣被告甲○○會堵我,我在九十五 年八至九月去日本,十月份又去澳洲,當中被告甲○○就 寫電子郵件說要對我父母不利,我本來在臺北藝術大學唸 書,因為被告甲○○會去學校鬧事,所以在九十五年十月 辦理註冊及休學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正、反面);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兩次恐嚇之言語,乙○○均有轉 告伊知悉(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再參酌證人丁○○ 確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境、同年十月一日入境, 之後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出境,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始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之查詢資 料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益見證人乙○○ 、丁○○證稱丁○○為與被告甲○○分手,避居國外,委 由證人乙○○代為辦理註冊等學務,被告甲○○遍尋不著 被害人丁○○,遂對被害人乙○○恐嚇等情,與客觀事證



顯示之背景情節相符,又合乎情理,自堪採信。而證人丁 ○○雖於本院證稱:乙○○轉告時伊人在台灣,與乙○○ 所述不符,但當時丁○○避居各地,且本案被告多次對丁 ○○施以恐嚇(其餘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故對接獲上開 訊息之地點記憶雖有所失出,但二人均證稱乙○○確將上 開訊息告知丁○○,是此部分轉達之事實仍堪認定。又被 告雖辯稱:伊有攜帶五十萬元現金欲給乙○○,不可能對 其施以恐嚇云云。然被告以金錢衡量感情,觀念已經偏差 ,其在學校門口徘徊等待多時,於乙○○出現後先以金錢 打動,見乙○○無具體反應後,再語帶威脅以言詞恫嚇, 此均經乙○○證述在卷,被告此種不理性之舉動當然致乙 ○○及受轉知之丁○○感覺恐懼,不能因其身懷巨款欲給 乙○○,即謂其不可能施以恫嚇言語,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自無可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打傷丁 ○○,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反 面、第一四八頁,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而被害人丁○○ 因此受有左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於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八日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九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出院,同年四月三日又至急診治療等情,有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三三六頁),足見被告 對丁○○動輒拳腳相向之態度。而嗣後被告為使丁○○與 之同居,接續以對丁○○或其家人不利之言語,在上址住 處恫嚇丁○○,亦據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雖公訴人指被告係以此不法方法私行拘禁丁○○,但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慈濟醫院時,社工有詢問 是否報警,伊表示不願意;而其居住之社區亦有警衛,可 隨時聯絡,被告亦有不在家,使丁○○有獨處機會等情, 顯見丁○○之身體自由並未受到拘束,而係因被告之不法 言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怕牽連家人受累始不願離去, 非因身體受禁錮所致,此觀被告先前對丁○○傷害、事後 以電子郵件恐嚇等言行(此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可證丁 ○○之顧慮並非全然無據。惟丁○○因被告之上開言詞產 生心理恐懼而不願離去,究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但其所施以恐嚇之不法方法,與恐嚇 危害安全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適用之 法條。是被告甲○○所辯丁○○應有機會離去之辯解雖屬 可採,但其施用之方法既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仍難免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三)有關恐嚇、傷害丙○、許振家部分:
  ⒈事實欄一㈢①恐嚇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晚   上七、八點時,被告甲○○帶一個三十幾歲的朋友進來店   裡咆哮,叫我把丁○○找出來,如果不交人,餐廳也不用   開了,他想到就會來砸店,我人也會有危險等語明確(偵   查卷二第四一六頁,原審卷第一五0頁);於本院審理中   仍為相同之證詞(本院卷第一0六頁)。佐以被告甲○○   前述寄發給被害人丁○○之電子郵件,有提到要對丁○○   之舅舅不利,足徵被告甲○○確有恐嚇被害人丙○之動機   ,故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甲○○辯稱有至現   場,但未恐嚇,且與丙○飲酒云云。惟證人丙○已證稱:   被告有恐嚇之言語,係為安撫其情緒,請其喝酒。自不能  以二人當時有一同飲酒,而指無恐嚇情事。
⒉又事實欄㈢②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八、九點被告甲○ ○又來店裡,他拿煙灰缸丟在地上,要客人通通離開,叫 員工不要在店裡上班,會出什麼事他不知道,我從廚房出 來他就馬上把我的脖子壓下,問我人呢?還說他是幫派份 子,警察來也不怕,他說我是誰你不知道嗎,我很大尾, 並指著旁邊的小弟說這個人是專門開槍的,我聽到就很害 怕,他又要我把人交出來,我說才兩天而已你就來,那次 他有帶四個約二十幾歲的年輕人去,那次是警察來把他帶 走,事情才結束等語詳盡(原審卷第一五0頁反面、第一 五一頁);核與證人即「情定500哩西餐廳」員工許振 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甲○○有跟四個人來 找老闆丙○,甲○○進來有丟煙灰缸,說叫你們老闆出來 ,後來丙○被架著脖子出去,甲○○有叫我們不要在這邊 上班,不然自己看著辦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 、第一五三頁)。此外,復有攝得被告甲○○丟擲煙灰缸 、架住被害人丙○脖子往店外走,並將其頭部往下壓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三十三張在卷可查(偵查卷二第四二 五至四三五頁);且被害人丙○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 ,並有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供參(偵查卷 二第三三七頁),顯見證人丙○、許振家上開證言確與客 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喝醉酒,只 有搭丙○的肩膀,沒有勒他脖子云云,惟依前述監視器翻 拍照片顯示,被告從丟擲煙灰缸到用手勒住被害人丙○脖 子往店外走之舉止,均甚平穩從容,並無步履不穩之情形



,且依證人丙○、許振家證詞觀之,被告之言論亦合乎其 一貫目的,並無胡言亂語之情。被告又指證人丙○於翌日 晚上始以急診方式驗傷,質疑該傷勢真正。惟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警察說要驗傷,所以次日才前往 ,且因工作關係,所以才在晚上以急診方式掛號,而不必 等待(本院卷第一0五頁),是該診斷書之取得並無不合 情理之處。被告甲○○空言辯稱其當時已喝醉酒云云,顯 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⒊事實欄㈢③之犯罪事實,除據同案被告李政諺徐州、官 文成、吳全恩楊閔傑古東昇蕭智建涂智喬、蘇益 緯等人於原審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述西 餐廳之員工許振家張大發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證人許振家張大發證稱:九十七年六月十 七日晚上九點左右,被告甲○○帶十幾個人來,要找老闆 丙○,一進來就用拉鐵門的鐵條敲門口的玻璃及吧台的玻 璃杯,他跟一兩個年輕人進來,其中一個叫客人先走,甲 ○○叫我們不要在這裡上班,到時發生事情不關他的事, 當時丙○不在後來才回來,其他年輕人都是圍在店外等語 (偵查卷二第四一七頁,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 而被害人丙○經店內員工通知之後趕至現場,警察也已經 到場,有看到被告甲○○跟十幾個年輕人,被告甲○○說 叫警察來也是一樣,人不交出來,還是一樣會來砸店等情 ,亦據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偵查卷二第四一六頁,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一0七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五 十九張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四三六至四五五頁),觀諸 上開照片顯示之畫面,被告甲○○進入餐廳後面露不悅, 以手指著店內員工說話,之後被告甲○○手持鐵條,店內 客人紛紛走避,被告甲○○即持鐵條將吧台之玻璃器具打 碎,警方到現場時,被告甲○○仍手持鐵條站立於西餐廳 門外,並坐在門口之機車上講電話,並無驚惶恐懼之情, 迄丙○回到店內時,被告甲○○仍在門口未受警察壓制等 情,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由此益徵證人丙○ 、許振家張大發等人所言屬實,被告甲○○辯稱其與店 內員工無冤無仇,不會恐嚇他們,被害人丙○到場時其已 被警方壓制,不可能為恐嚇言詞云云,均不足採,故被告 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於事實欄㈠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以一恐嚇行為傳達 給被害人乙○○、丁○○二人,致其二人心生畏懼,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先後兩次恐 嚇行為,時間相隔十日,犯罪地點亦不相同,且係被害人 丁○○未予回應後另行起意為之,顯見被告甲○○先後兩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丁○○,要求其不 得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變更之。其在此期間內之數次行為 ,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㈢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㈢②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另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再被告於事實欄㈢③ 所為恐嚇許振家、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與同案被告李政諺徐州官文成、吳全 恩、張哲誌楊閔傑古東昇蕭智建涂智喬蘇益緯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振家,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丙○,其時間、手段、目的、被害人均不相同,非同一行 為,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甲○○多次恐嚇行為,係在無法 尋得被害人丁○○之情況下,分別夥同不同共犯另行起意 為之,故其所涉上述恐嚇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甲○○所涉事實欄一㈠恐嚇丁○○、乙○○兩次 ,事實欄一㈢①②恐嚇、傷害丙○部分事證明確,依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第五十五 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丁 ○○感情生波,不思以理性方法尋求解決,卻憑藉自己之體 力優勢犯下前述多件罪行,其恐嚇之對象遍及被害人丁○○  與其長輩,甚至夥同眾多共犯在公共場所公然為之,最後一  次雖經員警出面,被告甲○○仍於員警在場時公然對被害人 丙○出言恐嚇,可知其行為猖獗,視法律及公權力為無物, 惡性不輕,另考量其犯後說詞前後反覆,飾詞狡辯,未見悔



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事實欄一㈠恐嚇丁○○、乙○○);有期徒刑二月,減為 有期徒刑一月(事實欄一㈠恐嚇丁○○、乙○○);有期徒 刑二月(事實欄一㈢①恐嚇丙○);有期徒刑二月(事實欄 一㈢②傷害丙○),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自應 駁回之。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但:(一)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應屬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原審認係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尚有未洽;(二)事實欄一㈢③ 部分之行為,係分別恐嚇許振家、丙○,應為數罪,原判決 認係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依諸前揭各節說明固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 ,並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丁○○感情生波,竟牽怒其家 人,恐嚇之對象遍及被害人丁○○與其長輩,態度囂張,惡 性不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五月(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事實欄一 ㈢部分),並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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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