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663號
TPHM,97,上訴,5663,200903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752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為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猶未悛悔。緣 丁○○於94年間藉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購車,與甲○○ 約定購車貸款應由實際購車人丁○○負責償還,嗣丁○○未 遵期償還貸款,經甲○○代丁○○墊付25萬元予貸款銀行後 ,丁○○允諾償還甲○○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本金25萬 元,加計3萬元利息),並約定自96年9月1日起每半年清償5 萬元,並由丁○○於96年3月1日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5紙及 3萬元之本票1紙予甲○○收執。詎丁○○於96年9月1日未遵 期償還5萬元,經甲○○偕乙○○催討,丁○○於96年9月17 日前往甲○○住處償還5 萬元,並由在場之乙○○代甲○○ 收受,甲○○並與丁○○約定其餘欠款自同年10月起,改於 每月25日償還5000 元至清償完畢(含利息30000元)止,甲 ○○尚當丁○○面囑咐乙○○負責處理。乙○○於同年10月 23日上午6 時40分許,偕高子敬(為已成年男子,未據起訴 )前往基隆市○○街190 之22號丁○○住處,欲收取同年10 月25日即將到期之5000元債款,竟與高子敬基於剝奪丁○○ 住處內人員行動自由,以利討債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高子敬將丁○○住處大門反鎖,並向丁○○表明收取債款之 旨,聞丁○○以時間未到為由,加以拒絕,旋承前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 把抵住丁○ ○頸部,剝奪其行動自由,又獨自基於傷害丁○○之故意, 徒手接續毆打丁○○頭部、胸部及手部等處數下,致丁○○



身體受有前胸10.9公分挫傷、右拇指基底0.3×0.3公分擦傷 、左耳0.2×0.4公分擦傷等傷害。丁○○之父丙○○(原判 決誤載為蕭元林,應予更正)在上址3 樓聞聲下樓查看,乙 ○○及高子敬即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高子 敬拿起丁○○家中之椅子作勢欲砸丙○○,喝令丙○○不要 動,乙○○繼而恫稱:如果還亂動,就拿出包包內之手槍射 死他們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不敢亂動,任乙○○及高 子敬共同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乙○○隨後逕行伸手自丁○○ 褲袋內取出500元得手,又向丁○○稱錢太少,喝令丁○○ 駕車外出湊錢,並與高子敬隨行,共同將丁○○押赴臺北縣 金山鄉○○路176號金山市場,由丁○○出面向其弟蕭錦聰 借得3000元,並於駕車離開金山市場後,將該借得之3000 元交乙○○乙○○高子敬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許間 某時,在基隆市○○街口處下車離去,丁○○始重獲自由。 乙○○於96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村 ○○路2之2號居所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所用折疊刀1把。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 明異議,應視為有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陳述均為證明事實所必需,而其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 何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證歷歷(見96年度偵



字第5492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第109至111頁,原審97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至1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筆錄 ),其尚就被告於96年10月23日上午6 時40分許,偕高子敬 前往基隆市○○街190 之22號丁○○住處,欲收取同年10月 25日即將到期之5000元債款,先由乙○○高子敬將丁○○ 住處大門反鎖,並向丁○○表明收取債款之旨,聞丁○○以 時間未到為由,加以拒絕,尚取出折疊刀1 把抵住丁○○頸 部,同時徒手接續毆打丁○○頭部、胸部及手部等處數下成 傷,丁○○之父丙○○聞聲下樓查看,欲上前制止乙○○, 遭高子敬拿起丁○○家中之椅子作勢欲砸之,且喝令丙○○ 不要動,乙○○繼而向高子敬恫稱:如果還亂動,就拿出包 包內之手槍射死他們等情,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6年度偵 字第5492號偵查卷第110至11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492號偵查卷第第49至51頁、第 112 頁、原審97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同年9月23日審 判筆錄第7 至11頁),以及證人蕭錦聰於警詢、偵查與原審 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492號偵查卷第54、55、152 頁、 原審97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3至18頁)、暨證人蕭凱駿於 原審審理時(見原審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3、4、6頁)之 證言相符,又證人丁○○指陳被告於偕高子敬抵達伊住處時 ,即命高子敬反鎖大門,亦與證人丙○○偵查中結證稱伊聞 聲下樓時,見一樓客廳有一人將丁○○壓在牆上毆打,一人 站在大門處看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492號偵查卷第 112 頁),核無不合,證人即共犯高子敬於原審審理結證時,猶 供證:「(問:被告案發當時進入被害人家裡,是否要你控 制其他人不要動,如果動的話就要開槍?)有講這句話,但 是當時沒有槍」、「(問:你剛說進去之後,被告說不要動 不然要開槍是不是?)他們拉扯過程中,被告突然喊槍拿出 來……」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9頁),且有 被害人丁○○簽發之本票影本、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丙 種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及折疊刀1 把扣案可 資佐證,應可信實,並徵被告與高子敬間,乃基於剝奪丁○ ○住處內人員行動自由,以利討債之犯意聯絡,相偕前往丁 ○○住處共同實施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曾持刀架住被害人丁○○及伸手取走 丁○○褲袋內金錢云云,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 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 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 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 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 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 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3161號判決、71年 臺上字第1570號判決、71年臺上字第3488號判決參照)。又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保護之法益均為 人之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者 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 事在內,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方法, 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 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乃受甲○○委 託,而於案發當日向丁○○收取5000元之本金等語。而被害 人丁○○確因車輛貸款之代償,積欠甲○○25萬元,亦據證 人丁○○、甲○○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抑且證人丁○ ○於警詢中已述及被告當日說是要幫甲○○討債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5492號偵查卷第4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於案發前有打過2、3次電話給伊說要提前來收錢,於伊還 甲○○50000元那天(指96年9月17日),甲○○有說以後伊 所欠款項全權由被告收取,而且當時甲○○要伊將50000 元 交給被告核算,本票也是被告拿還給伊,案發當天被告說是 甲○○叫他來,被告取走3500元後,還來電說餘額46500 元 要在96年10月25日還清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6 月10日審判 筆錄第5頁及第7頁、原審97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 頁及第8 頁),證人高子敬於原審審理時猶謂伊當天有聽到 被告向丁○○說是幫別人來收錢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10月 7 日審判筆錄第10頁)。俱徵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丁○○住 處,意在為甲○○催討丁○○積欠之債務無疑。是以被告主 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曾委託被告處理該筆債務;然



被告係為證人甲○○向丁○○收取債務,業已論證如前,而 被告卻以傷害、妨害自由等非法方式收取債務,則證人甲○ ○就被告所為,實非無利害關係,本難期其證言毫無偏頗, 其為避免受被告不法行為之牽連,而加以否認,又難謂非人 情之常,況且證人甲○○上開否認授權被告處理債務之證言 ,復與被害人丁○○、高子敬等明確之供證齟齬,顯未可遽 信,自不能以其證言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毆打丁○○成傷之傷 害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應併予審理。被告與高子敬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剝奪丁○○行動自由,並取得3500元,惟其主觀上並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公 訴人請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擬,於法未合,然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依其犯意及 行為,改依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以一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接續剝奪丁○○、丙○○2 人行動自由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於剝奪丁○○行動自由行為前及行 為中,緊接兼施反鎖大門、自丁○○褲袋內取出500 元及將 丁○○駕車押赴金山市場借款等強制行為,均基於為使丁○ ○清償積欠甲○○債務之目的所接續為之者,被告恫嚇丙○ ○,則為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用手段,胥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所吸收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 304 條第1項及第305條等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8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26日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 ,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 :⑴原判決認定乙○○索債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 持其所有之折疊刀1 把抵住丁○○頸部,並徒手毆打丁○○ 頭部、胸部,未提及丁○○手部亦遭毆打,卻又依憑丁○○ 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定丁○○手部受有右拇指基 底0.3×0.3公分擦傷,前後事實之認定非無扞格;⑵被告於



進入丁○○住處伊始,即命高子敬反鎖大門,原判決漏未認 定該事實,已有未合;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乙○○索債未果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持其所有之折疊刀1 把抵住丁○ ○頸部,並徒手毆打丁○○頭部、胸部」,丁○○之自由, 應於被告以刀抵住其頸部時,已橫遭剝奪;惟原判決事實欄 復記載丁○○父親蕭元林在上址3 樓聽見吵鬧聲即下樓至客 廳查看,蕭元林見狀而欲制止乙○○乙○○高子敬竟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高子敬即持丁○○家中之椅子 作勢欲砸蕭元林,並喝令蕭元林不要動,隨即乙○○即向高 子敬稱:如果還亂動,就拿出包包內之手槍射死他們等語, 以此方式恫嚇丁○○、蕭元林,致渠等心生畏懼不敢亂動而 以非法方法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似又認丁○○及丙○○之自 由,係遭被告等以恫嚇之方式所妨害、剝奪,則被告先前以 刀抵住丁○○之行為,何以不足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又 未見說明,並且將丙○○誤載為蕭元林,均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受證人甲○○ 委託向被害人丁○○索討債務,其並未對被害人丁○○施用 暴力云云。惟證人甲○○證稱:渠並未委託被告前往討債, 若委託伊,會交付被告本票持以討債,且被害人丁○○當時 也沒向我確認是否委託被告去拿錢等語;再者,被告前往被 害人丁○○住處係96年10月23日,亦非證人甲○○與被害人 丁○○約定之分期還款日期。且證人甲○○又未交付被告任 何委託書等文件,足資證明甲○○確曾委託被告向丁○○索 討債務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於當日在被害人丁○○處取得現 3500元,竟未將之交付證人甲○○,反而將之發用至僅剩60 0 元等情觀之,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係受證人甲○○之委 託索債,顯係推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往被害人丁○ ○住處毆打被害人丁○○並強盜伊財物、再脅迫被害人丁○ ○開車前往證人蕭錦聰處借錢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丙 ○○指訴綦詳,並有證人蕭凱駿證稱:有看見阿伯(丁○○ )遭毆打,有人架住爺爺(丙○○),當時會害怕,阿伯是 被壞人拉出去等語;證人蕭凱弘則稱:當時有吵架等語,而 此2 證人均係未年滿12歲之人,所言應非子虛,堪認為信實 ;且證人高子敬亦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向渠聲言:若 被害人再動就開槍等語,被告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 強盜罪足堪認定。原審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罪及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非無見地。茲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未受甲○○討債之委託,無 非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曾委託



或授權被告討債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然而證人甲○○之 上開證言,非惟與被告、證人丁○○、高子敬等之供證齟齬 ,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已結證稱96年9 月17日偕被告至丁 ○○住處之目的,係「我想帶個人,比較能拿到錢」(見96 年度偵字第5492號偵查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尚結證 稱96年9月17日因丁○○欲將50000元返還予伊,伊曾偕被告 一同前往丁○○住處,當時被告在車上等候,伊下車去找丁 ○○,聞丁○○稱下午要把錢拿過來,要伊在家裡等,到了 下午丁○○就把錢送到伊家裡,被告在伊家中曾幫腔等語, 顯見被害人丁○○於96年9月17日清償50000元予甲○○時, 被告確實在場,並曾在甲○○討債過程中給予若干助力或支 持無疑。又證人丁○○為本案之被害人,受被告持刀剝奪行 動自由,復遭被告毆打成傷,衡情應無左袒被告之理,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堅稱伊確實有欠甲○○錢,一開 始甲○○曾帶被告來找伊,9月17日下午伊拿50000元還給甲 ○○,後來50 000元是被告收下,本票也是被告拿給伊,甲 ○○當場有說如果伊以後沒有還的話,就要叫被告來收。10 月22日晚上甲○○有打電話告訴伊要把錢交給被告,但要以 本票為準,並在本票背後要註記每期還款日期及金額等語。 俱徵甲○○確曾商請被告協助受取丁○○積欠之部分債款, 被告於96年9月17日收得債款50000元後,猶獲繼續收取其餘 債款之委託或授權,甲○○否認曾委託或授權被告討債之證 言,不足採信。此外,證人甲○○雖未將全數本票交予被告 ,然甲○○委託或授權被告討債,本不以交付全部債權憑證 為必要,自不能以被告取得丁○○簽發之所有本票之事實, 作為認定被告獲有代甲○○收取債務之委託或授權之前提。 被告雖將收到之3500元拿花用幾盡,僅剩餘600 元,固有可 議,然被告既有權向丁○○收取債款,則其收得債款後是否 得逕予花用,要屬被告是否違反與甲○○間約定之問題,不 能割裂其主觀之意思與客觀之行為而分別觀察判斷,僅執被 告未將收得之3500元悉數解交甲○○,即謂其有強盜犯意。 至於丁○○、丙○○、蕭凱駿蕭凱弘高子敬等關於丁○ ○遭被告毆打及強取財物,丙○○亦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 出言恫嚇,以及丁○○尚被押往蕭錦聰處借錢之證言,僅足 徵表被告客觀上確有傷害、強制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行為無 訛,未可執此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認定有何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本旨,其上訴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管道收取債款,竟率高子敬暴力討債,剝奪丁○○、丙○○



等人之行動自由及毆打丁○○成傷,其惡性非輕,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資為懲儆。扣案折疊刀1 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陳明,並屬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是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