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643號
TPHM,97,上訴,5643,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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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劉萬寧)
           樓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仟玖佰柒拾玖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叁個、手提紙袋壹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片)貳具均沒收之。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點伍台斤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甲○○撤銷改判部分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仟玖佰柒拾玖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叁個、手提紙袋壹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SIM卡壹片)貳具均沒收之。本判決乙○○撤銷改判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仟玖佰柒拾玖點柒伍公克)、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計貳佰伍拾壹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叁個、手提紙袋壹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片)貳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壹具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部分追徵其價額,就現金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 94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 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3月,於86年 10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間經撤銷假釋,而入監 執行殘刑3年8月6日,於94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二人仍不知檢束慎行,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竟與不詳真實姓 名,綽號「阿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6年11月22日凌晨1時10分 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達」者交付給甲○○使用)聯 絡,指示甲○○於翌(23)日將「阿達」交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5台斤(約2,100公克)運送至臺北市交付 予乙○○。甲○○遂於96年11月22日晚間,自屏東縣屏東市 駕駛車牌號碼為2877-NK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進仔」所有)載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搭載不知情之劉榮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北上。詎 甲○○於駕車北上之路途中,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 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轉讓,復另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6 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車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劉榮志施用。嗣於96年11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甲○○ 依乙○○電話指示,將車停靠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興 安街口,迨搭乘徐嗣竣(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車牌號碼為42 16-TH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乙○○徒步進入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2877-NK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後座向 甲○○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為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 獲,並在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2877-NK號之自用小客車 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共計2017. 98公克,淨重共計1979.9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979.75公克 )、愷他命10包(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共計51.98公克,淨



重共計46.68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6.60公克)、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塑膠袋3個、10個、手提紙袋1個、行動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1具,另自乙○○隨 身背包扣得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片)1具、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 ㈡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育賓紀念君所共同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與張育賓紀念君在電話 中談妥以33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兩 予張育賓紀念君,雙方復約定於當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 福和橋頭某便利商店完成交易。其後紀念君即駕駛車牌號碼 為9C-1056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賓前往約定地點,於當 日晚間9時許抵達約定地點後,乙○○旋即坐上紀念君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7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張育賓,同時向張育賓收取價金33萬元,交易完畢,乙 ○○隨即下車。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紀念君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賓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10號 門前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甫向乙○○販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7包(驗前毛重262.06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10.28公克,淨重251.78公克,鑑驗取樣0.1 1公克,驗餘淨重251.67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零錢包1個 、紙袋1個、手提包1個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1片)1具。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另一被告而 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於原審均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 已給予另一被告反對詰問權,且渠等於警詢陳述時,另一被 告並未在場,於此無壓力之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 述,相對於原審審理中另一被告在場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之供述為證明犯罪事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不因屬傳聞而無證據能 力。
㈡證人乙○○、甲○○劉榮志徐嗣竣張育賓傅世明楊源發戚秀國各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該等偵查中之



證言,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渠等於原審審理 時均已由被告踐行其詰問之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紀念君於另案(原審96年度訴 字第3290號)偵查中之結證,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 ㈢證人張育賓紀念君各於另案(原審96年度訴字第3290號) 審判中之陳述,均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㈣本案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 之刑事案件,並由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局人員依海岸巡防法第11條授權訂定之協調聯繫辦法會同警 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甲○○、乙○○等人,並依法實施 逮捕、搜索、扣押及偵訊之程序等情,已據證人即行政院海 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楊 源發、戚秀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分隊長林 建璋等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由上開人員會同所實施之監聽、逮捕、 搜索、扣押及偵訊等程序均屬合法,其因此所取得之相關證 據資料(例如:扣案物品、偵訊或調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
㈤卷附被告甲○○與乙○○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 警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為通 訊監察所取得,此有該署96年11月14日96板檢榮御聲監(續 )字第001763號通訊監察書可憑(見偵查卷第137頁),且 被告2人對該譯文內容均表示係渠等通話內容無訛,該通訊 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劉榮志施用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272頁、原審卷一第66頁、卷二第95頁、第 97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13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榮志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31頁、 第261頁、第298頁、原審卷一第13 5至136頁)相符,並有 愷他命10包(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共計51.98公克,淨重共 計46.68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6.60公克)扣案可佐,且該扣 案物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79006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06 至307頁、第321至322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在上開時地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不是我從南部運上來的。乙○○上我的車有拿一紙 袋內置鞋盒,他的意思是託我拿那個鞋盒裡的東西下去給南 部的朋友。乙○○將鞋盒交給我後,我順手放在右前座下方 。是乙○○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車上。他說那裡不夠三十 五兩,叫我等一下,結果他開車門要下去的時候,警察就來 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甲○○說我把東西拿到車上去 ,是他在狡辯,他想把責任推給我。我從上車到下車,手上 都沒有拿東西。我沒有委託甲○○替我運送毒品。我跟他又 不是至親好友,我不可能委託他把東西拿給朋友,而且扣案 毒品價位這麼高,我怎麼可能要他替我拿給朋友,我也沒有 託他拿電腦上來。我上車一下,待下車時警察就包圍過來, 東西不是我的,我只是跟甲○○講電話而已。監聽譯文內容 裡面沒有什麼三點五台斤,三五就是我要跟甲○○買三千五 百元的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乙○○,我都叫乙○○ 綽號『阿萬』。(問:96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你是否有 與乙○○通話〈告以上述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譯文內容〉?)是。(問:為什麼你剛剛說0000000000 不是你用的?)這隻電話是我跟友人綽號『阿達』借的,我 不知道號碼,所以我跟警方講該電話不是我使用。(問:96 年11月22日01時10分許,你是否有與乙○○通話〈告以上述 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內容〉?)是。 」(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於偵查中供稱:「96年11月22 日晚上8、9點從屏東市,我開2877-NK載劉榮志上臺北,跟 『阿萬』約飲酒。0000000000是綽號『阿達』的,前天開始 我向他借的,...昨天(96年11月22日)都是我在用,上 臺北前就是我在用。警方查獲時安非他命1包在車子後座,1 包丟在前座。『阿萬』就是乙○○。(問:〈提示96年11月 23日零時19分到2時22分許監聽譯文〉是否沿路跟阿萬通話 問路北上?)是。通話之人都是乙○○,沒有大頭。」(見 偵查卷第227頁、第27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識 乙○○,他的綽號『阿萬』。(檢察官問:請提示偵查卷第 139頁電話監聽譯文第一則〈96年11月20 日18時20分許監聽 譯文〉,這個監聽譯文是你與何人的對話〈提示並告以要旨 〉?)乙○○。(檢察官:問這個內容是在說什麼?)他問 我量要多少,他那時候去屏東的時候他有一個朋友跟他談到 這點,我朋友「阿達」叫我跟乙○○說三五。(檢察官問:



三五是什麼意思?)三十五兩。(檢察官問:三十五兩是重 量,這是指什麼物品?)是毒品,是安非他命。(檢察官問 :上開偵卷同一頁〈第140頁〉第二則的監聽譯文〈96年11 月22日01時10分許監聽譯文〉是講什麼〈提示並告以要旨〉 ?)他要下去屏東的時候我請他吃飯,他說他欠電腦,我朋 友在臺南有開砂石場正好要結束營業,我說我可以向我朋友 要電腦主機螢幕給他,他問我的時候我朋友的砂石場還沒有 結束,還有工作在做。(檢察官問:車上的安非他命為何數 量正好是三五?)他拿一盒鞋盒給我,他說那裡不夠三十五 兩,叫我等一下,結果他開車門要下去的時候,警察就來了 ,我說的他是指乙○○。(審判長問:監聽譯文在警詢中有 看過?)是的,我也有回答。(審判長問:這些監聽譯文都 是你與乙○○的對話嗎?)是的。」(見原審卷二第46至49 頁、第51頁)等語;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96 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你是否有與甲○○通話〈告以上述 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內容〉?)是。 (問:96年11月22日01時10分許,你是否有與甲○○通話〈 告以上述時間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內容 〉?)是。(問:...甲○○回應你『如果我有要上去, 就順便幫你載上去了』是什麼意思?)...是甲○○如果 有就要幫我拿安非他命到臺北。」(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0000000000何人的?)我使用的 。(問:0000000000何人的?)甲○○的。(問:〈提示96 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監聽譯文〉為何意思?)我要吸食安 非他命,我請他幫我調3, 500元安非他命。(問:〈提示96 年11月22日01時10分許監聽譯文〉為何意思?)他說要上來 ...。(檢察官問:扣案安非他命何人所有?)不是我的 ,我知道那是甲○○的,因為毒品在他車上查獲。(檢察官 問:為何與徐嗣峻共同到查獲地?)...我叫徐嗣峻開車 載我到查獲地,因為徐嗣峻說要買東西,所以我建議他帶磅 秤。甲○○要上臺北,我想甲○○應該會帶一些安非他命上 臺北,徐嗣峻也要買安非他命,我也要買,因為擔心遭騙, 所以我要徐嗣峻帶磅秤。當時我跟傅世明2人一起上甲○○ 的車,...我跟傅世明沒有帶東西上甲○○的車,徐嗣峻 在他自己車上,沒有下過車。(檢察官問:甲○○駕車北上 ,你有無跟他電話報路?)有。是我報路的。」(見偵查卷 第235頁、第27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辯護人問: 請提示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 這枝電話是否是你當天與甲○○對談的對話?)是的。(辯 護人問:請看偵查卷第139頁的第一則譯文第7行,你問他你



量大約先報給我一下,他回答三五,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並 告以要旨〉?)...三五就是我要跟甲○○買三千五百的 安非他命,這三五是我去法院回來隔天甲○○跟我聯絡的。 (檢察官問:同一頁〈第140頁〉第二則監聽譯文〈96年11 月22日01時10分許監聽譯文〉,如果我要上去就順便替你載 上去,這是何人的對話?)甲○○。(檢察官問:是載什麼 東西?)他要上來找他朋友,我那天去南部有跟他說要跟他 買安非他命。(審判長問:剛才檢察官問甲○○說如果我要 上去,順便替你帶上去,帶上去是指安非他命?)是的。( 審判長問:有無跟他說欠電腦要他替你帶電腦上來?)沒有 。」(見原審卷二第52 至53頁、第58至59頁)等語,顯見 被告甲○○、乙○○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且上揭事實,亦據證人劉榮志、徐嗣峻、傅世明楊源發戚秀國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 查卷第231至232頁、第27 9至280頁、第298至299頁、原審 卷一第135至140頁;偵查卷第222至224、280、301至302頁 、原審卷一第140至146頁、卷二第29至32頁;偵查卷第238 至239頁、原審卷一第158至163頁;偵查卷第243至244頁、 第290至292頁、原審卷一第210至221頁、卷二第39至40、61 頁;偵查卷第290至292頁、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第221 至225頁、卷二第41、61頁)、證人李建彰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至39 、61頁),證人劉榮志、徐 嗣峻、傅世明楊源發戚秀國李建彰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
㈡又被告乙○○並未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前座客座底 下有一綠色鞋盒內裝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座的中間偏右有1 手提紙袋內裝藍色面紙盒2盒,該面紙盒2盒均各裝甲基安非 他命1包,共計3包)上被告甲○○所駕駛之2877-NK號之自 用小客車之事實,亦據證人劉榮志、徐嗣峻、傅世明、楊源 發、戚秀國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如上,被告 甲○○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不足採 信。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4日板檢 榮御聲監(續)字第001763號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監聽 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 179006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8張、蒐證 錄影照片16張及扣案毒品、證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37至142、30 6至307、321至322、100至107頁、原審 卷一第250至257頁、卷二第1至1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共計2017.98公克,淨重共計1979. 9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979.75公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塑膠袋3個、手提紙袋1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片)2具扣 案可佐,且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矧依上 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見偵查卷第139至142頁),乙○○( A)與甲○○(B)間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明白提及「A :你量大約先報給我一下!B:三五啊!」(通話時間:96 年11月20日18時20分);「A:我告訴你,如果你那邊方便 的話在那個,不方便先沒關係。B:是有,現在是看你們有 沒有辦法下來。A:我現在哪敢再下去,我現在不敢到處跑 。B:另外的方式,你可以開車啊。A:我說如果你有要上 來,看要到哪裡我叫人家過去,你聽的懂嗎?B:嗯,這樣 子喔。」(通話時間96年11月21日23時57分);「A:我是 想說,你不是說臺南的那個要上來玩?B:沒有啊,那邊的 工作沒有要上來了。A:沒有囉。B:對啊,如果我有要上 去,就順便幫你載上去了。A:這樣好。」(通話時間:96 年11月22日上午1時10分);「A:要請你喝酒,你要什麼 時候才有空?B:我差不多要一兩點。A:一兩點喔?B: 對啊。A:喔好。B:你說要從哪裡?A:你從建國... 」(96年11月23日零時19分);「A:你在哪?B:開過頭 了,我迴轉一下。A:你掉頭就直接轉進來,從路口轉進來 。B:我現在在民生東要掉頭回去。A:喔,好,你轉過來 。B:轉過去後,要轉左邊還是右邊?A:你現在十字路口 轉過來後...」(通話時間96年11月23日上午2時22分) 等語,以及被告甲○○所駕駛之2877-N K號之自用小客車在 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興安街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在該 車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前座客座底下有一綠 色鞋盒內裝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座的中間偏右有1手提紙袋 內裝藍色面紙盒2盒,該面紙盒2盒均各裝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共計3包),其重量為3.5台斤(約2,100公克,被告甲○ ○於電話中說三五啊!如果我有要上去,就順便幫你載上去 了。)等情,亦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甲○○、乙○○與綽號 「阿達」者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然。是被告甲○○、乙○○空言否認 所為之上開辯解,均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乙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四、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在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育賓紀念君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那是張育 賓打電話給我要我跟朋友調,我叫他「阿賓」,對方阿和打



電話跟我約,後來我跟阿賓約在福和橋豆漿店那邊,我再把 錢拿給阿和,阿和給我的時候就是用牛皮紙袋裝的安非他命 ,我是幫張育賓調的云云。惟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 ,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46號、92年度 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育賓紀念君確有 於96年7月25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頭,以33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乙○○購買7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經張育賓紀念君於另案(原審96年度訴字第3290號)審理 時供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包裝上開毒品之零 錢包1個、紙袋1個、手提包1個及諾基亞牌1600型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扣於另案可資佐證及另案卷附被告乙 ○○於96年7月2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育賓、紀 念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情形之監聽譯文1份 在卷可稽(見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 497號偵查卷第116至119頁),而另案扣案之白色晶體17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毛重262. 0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0.28公克,驗前淨重251.78 公克 ,取0.11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1741 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0號卷 第235頁),足見張育賓紀念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張育賓紀念君之事實 。證人張育賓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辯護人問:有無與 阿和見面?)乙○○跟我說東西是阿和的,所以他要我開車 到前面的永和豆漿店放他下車,他要拿錢給阿和,所以我就 載他到豆漿店下車,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但其之前於另案(原審96年度訴字第3290號)偵查中 所為不利被告乙○○之自白與供述(見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97號偵查卷第137至138頁),均 語意明確,內容綦詳,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任何有關「阿和」 之內容,是其於原審審理中突翻異前供所為之陳述,其可信 度即有高度可疑而難遽為憑信。再者,依另案卷附被告乙○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育賓所持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監察譯文所示,其二人在96年7月25日1 6時1分許至同日19時38分期間內有諸多電話聯絡,其內容均 係有關張育賓向被告乙○○抱怨乙○○之毒品售價偏高,難 以轉售圖利及約定取貨時間及地點等內容,並未提及「阿和 」其人(見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9 7號偵查卷第118頁至119頁),核與證人張育賓在另案偵查



中及審理時所為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情形之證述亦相符。 是證人張育賓在本院審理中所稱東西是阿和的,被告乙○○ 有要拿錢給阿和之證述云云,堪認係迴護被告之詞而無足採 ,應以其另案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為可採信。被告乙○○ 辯稱:我是幫張育賓向朋友阿和調安非他命之辯解,不足採 信。又上開扣於另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7包(驗前毛重26 2.0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0.28公克,淨重251.78公克, 鑑驗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251.67公克),數量甚多,其 與一般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所購入單純供自己施用之量均 甚微(每次約以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0.多公克至1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一次即以33萬元之價格購 入或販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由此可見,被告乙○○顯有營 利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育賓紀念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被告甲○○在上開時地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榮志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並非 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或禁藥,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洽,因原 審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榮志〉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被告甲○○、乙○○與綽號「阿達」者共同基於運輸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地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 命,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乙○○運輸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進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甲○○、乙○○與綽號「阿達」者就上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在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 賓、紀念君,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甲○○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 及被告乙○○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 乙○○二人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六、原審就被告甲○○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被告乙○○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審酌被告甲○○、乙○○均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甲○○、乙○○正 值壯年,均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第二、三級毒 品之危害性而分別有本件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 治安,被告甲○○就轉讓愷他命部分之犯行坦承,被告乙○ ○則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量處被告甲○○有 期徒刑4月,被告劉永棋有期徒刑8年10月,並說明於張育賓紀念君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後淨重共計251.67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 1具及被告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 金共計33萬元,前者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所用之物,後者係被告乙○○因犯 本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就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部分追徵其價額,就現金 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復以扣案之愷他命10包(含包裝塑膠 袋總毛重共計51.98公克,淨重共計46.68公克,驗後淨重共 計46.60公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三級 毒品,並非供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案 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7個、零錢包 1個、紙袋1個、手提包1個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1具,均分別係另案被告張育賓紀念君所共有或張育賓所有,均已非被告乙○○所有,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惟量刑乃原 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原審就被告甲○○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乙○○販賣第二 級毒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已審酌被告2人之各種 犯罪情狀,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且無明顯失出失入,另被告 劉永棋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被告甲○○、乙○○2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堅決否認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販入,且本案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乙○○有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認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乙○○販入並交由被告甲○○ 共同運輸,尚嫌無據;㈡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者,尚包 括將毒品交由被告甲○○載運北上之綽號「阿達」者,原判 決漏未認定,亦有未洽;㈢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1張)係綽號「阿達」者所有交由被告甲○○使 用,此為被告甲○○所自承,係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原判決漏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㈣公訴人指被告乙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台斤部分(詳後述) 與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且該二罪在刑法牽連犯廢止後,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苟如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不成立,應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逕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敘明,容有違誤。被告乙○ ○、甲○○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甲○○、乙○○ 正值壯年,均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 莫大之戕害,竟漠視第二毒品之危害性而共同為本件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若該毒品在吸毒者間流通,將嚴重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被告二人 於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分別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 共計2017.98公克,淨重共計1979.9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9 79.7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片)1具,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聯絡被告甲○○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1具,為共犯「阿達」者所有,交 予被告甲○○與被告乙○○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3個、手提紙袋1個



,均係被告甲○○所有,供作為毒品外包裝之用,有防止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 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供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2萬9千元,雖係被告乙○○所有, 但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十、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傅世明徐嗣竣、戚秀 國、曾文典劉榮志到庭作證,然上開證人於原審均已到庭 ,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且所述甚詳,本院認無 再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由乙○○於96年11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以不明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3.5台斤(約2100公克) ,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指示 甲○○於翌(23)日至臺北市交付其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認被告乙○○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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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