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4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又 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 定,於92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 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於94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本案累犯之事 由);復於94年間因放火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發覺為累犯,再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更定 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放火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兩案所宣告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於95年11月20日假釋出獄,96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皆構成本案累犯之事由)。 另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為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裁定減為拘役29日確定,甫於 9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之事由)。前科累 累,素行不良,猶不知悛悔。緣乙○○女友童昱甄之父童貴 銘於97年6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70號由丁○○所經營之多豐中古家電行索取薪資,在該處遭 不詳姓名之人毆打,心有不甘,即電告童昱甄邀集乙○○及 其他不詳姓名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84 號丙○○(童 貴銘堂兄)住處會合,同赴多豐中古家電行欲向下手毆打之 人討回公道。乙○○聞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684 號丙○
○住處會合時,見童貴銘擬攜鐵棍隨行,暗忖對方可能人多 ,遂擅自攜取丙○○住處內菜刀1 把(未據扣案),於當晚 11時許隨童貴銘、童昱甄等人抵達多豐中古家電行,乍見丁 ○○在場,誤認丁○○即毆打童貴銘之人,旋獨自基於傷害 丁○○之犯意,接續揮刀數下欲傷害丁○○,而丁○○於走 避之際跌倒,頸部為乙○○砍中1 刀,受有頸部撕裂傷,嗣 童貴銘追及解釋未遭丁○○毆打,乙○○始知誤傷丁○○而 罷手。
二、乙○○為上揭行為後,仍未知戒慎,於97年6 月28日晚間10 時許,與童昱甄、童貴銘、黃正泰(童貴銘表兄)、丙○○ 、何怡雯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91 號陽鈴歌友社(起 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楊林歌友社,應予更正)唱歌、飲酒 ,席間與何怡雯狀似親密,聞丙○○責求其注意言行,勿引 起童昱甄不悅等語,怫恚不平,而與丙○○在舞池內爭吵扭 打,並於扭打時怒萌殺害丙○○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折 疊式瑞士刀1 支(未據扣案),朝丙○○身上接續猛刺10餘 刀,致丙○○身體受有左臉部開放性傷口、左頸部開放性傷 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見黃正 泰離座趨近勸阻,不思斂戢,反另起殺害黃正泰之犯意,轉 而持刀朝黃正泰頭、頸、肩等要害部位接續刺殺數刀,致黃 正泰左側顳部、左後頸部、左肩部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刺創 ,迨童貴銘上前勸撫、拉開乙○○,乙○○始住手。黃正泰 送醫急救後,於97年6 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30日,應予更 正)下午6 時45分許,因頭部及體部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左 側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乙○○於97年6月29日5時10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61號5樓住處為警查獲。三、案經丁○○、丙○○、甲○○(黃正泰妻)訴由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丁○○、丙○○
、童貴銘、童昱甄、何怡雯、范美惠、宋狄賢等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 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合先陳明。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傷害丁○○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丁○○受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查偵卷第15頁、第105 頁 、第118頁、原審卷第15頁、第6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遭被告砍 傷頸部等語及證人童貴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持菜 刀砍傷丁○○之過程等相符(見偵查卷第121頁至123頁、第 127 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相驗卷第65頁、原審卷第48頁 ),並有被害人遭砍傷相片2幀、97年6月26日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存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2頁及第140頁) ,應可信實。
二、被害人丁○○雖指被告殺人未遂;惟本案發生緣由,被害人 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曾在伊處所工作之童貴銘來找伊,與 伊沒說幾句話,便與其外甥之友人發生衝突互毆,童貴銘離 開後沒隔多久,乙○○就來砍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43 頁至 第144 頁)。證人童貴銘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件事是因為當日 晚間9 時30分許,伊至中古家電行向丁○○領薪水,伊與丁 ○○工作,其尚欠伊兩日之工錢,伊至中古家電行欲領取之 ,適伊外甥在該處飲酒,伊外甥之友人看伊不爽即毆打伊成 傷,還嗆聲說要伊找人來,伊後來就打電話給伊朋友至丙○ ○富國路住處會合,後來朋友也有聯絡到乙○○,共4、5個 人,伊是有拿一鐵棍(後改口想要拿,但未帶上車)等語( 見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明伊 受毆後,打電話之對象即為其女兒童昱甄,伊於電話中對童 昱甄稱伊被人家打,要找人壯膽去找對方找公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58頁)。所謂找公道,依其通常語意,係要求公平合 理之對待,童貴銘欲討回被毆傷之公道,自含有還以顏色, 以牙還牙之意,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當日童貴銘
邀伊同行,係一起去報仇,童貴銘未說教訓對方,是說幫其 報仇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並無不 合,從而被告隨童貴銘赴多豐中古家電行前,應就此行目的 在為童貴銘討回被毆傷之公道,與童貴銘有所謀議,衡情至 多僅足認被告有還以傷害之應報之認識,尚無致人於死之必 要及殺人之意欲,參合被告曾供述砍傷被害人丁○○頸部後 ,猶知不該砍此部位而於接續下手時避開要害(見偵查卷第 118 頁),客觀上除見丁○○受有頸部撕裂傷外,別無他處 成傷等情狀,足認被告持刀砍向被害人丁○○,應係如被告 自白所述,乃基於普通傷害故意而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地 之殺人犯意。至當日與被告及童貴銘共赴多豐中古家電行之 其他人等,雖非無為童貴銘找回公道之意思聯絡,然渠等欲 找回公道之對象,既為毆打童貴銘之人,而非丁○○,被告 係於誤認丁○○即為毆打童貴銘之人之情況下,單獨傷害丁 ○○,其後並為童貴銘所阻,則被告與童貴銘及隨行之其他 人間就傷害丁○○之行為,應無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要屬被告基於誤認而獨自起意之行為無疑。又被告雖就傷 害之對象有所誤認,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施傷害之具體 事實與法定傷害犯罪之事實間,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侵害 之身體法益相同,傷害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 為人而實施傷害之行為,至於其人為丁○○或他人,無關於 犯罪之成立。此外,被害人丁○○雖指稱其肩膀及手臂等處 亦遭砍傷,被告亦不諱砍傷被害人脖子後,想到不識被害人 ,與之亦無仇怨,不該砍脖子,就砍其手一、兩刀等語(見 偵查卷第118 頁),固足認被害人身體遭被告接續揮刀觸及 之部位,應非僅有頸部一處,惟由上開傷勢相片所呈現影像 及診斷證明書之診察結果僅足認定被害人丁○○身體遭砍傷 部位只有頸部一處,其傷勢為頸部撕裂傷,被告其餘揮刀行 為,雖曾觸及丁○○身體,但未實際成傷。
三、綜上,被告傷害丁○○之事實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關於殺丙○○、黃正泰等事實之認定: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於97年6 月28日晚間10時許,與童昱 甄、童貴銘、黃正泰、丙○○、何怡雯等人在桃園市○○街 191 號陽鈴歌友社唱歌、飲酒,因丙○○責備伊與何怡雯過 於親密致生齟齬及肢體衝突,於互毆時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 式小刀先後刺中丙○○及黃正泰,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 ,辯稱:伊係因打不過丙○○,為阻止丙○○近身,方持刀 揮舞,詎丙○○猶繼續靠近,伊為免被毆而揮刀刺向丙○○ ,所為僅該當於普通傷害罪名,嗣黃正泰過來勸架,說不要
再打了,為伊持刀不慎揮中致死,此部分行為,論以過失致 死即足云云。
二、被告於97年6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陽鈴歌友社內,因與何 怡雯狀似親密,聞丙○○責求其注意言行,勿引起童昱甄不 悅等語,與丙○○在舞池內發生爭吵扭打,並於扭打時取出 隨身攜帶之折疊式小刀,往丙○○身上猛刺10餘刀,致丙○ ○身體受有左臉部開放性傷口、左頸部開放性傷口、背部開 放性傷口、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後又朝上前勸架 之黃正泰頭、頸、肩等部位刺殺數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丙○○、證人童貴銘、童昱甄、何怡雯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 第39頁、第43頁、相驗卷第64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52頁至 第57頁),證人即陽鈴歌友社負責人范美惠於警詢、服務生 宋狄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被告與丙○○曾於店內舞池扭 打(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相驗卷第66頁),且有被告 身著沾有血跡衣物之相片、現場相片、被告扣案衣物相片等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99頁)。又陽鈴歌友社現場 之血跡經採樣送驗結果,由唱台面向舞池面、唱台螢幕、椅 子、被告當日所著短褲採得之部分血跡檢體,與被害人丙○ ○之DNA-STR 型別相同,由餐桌椅之椅面及唱台面向舞池處 採得之部分血跡檢體,與被害人黃正泰之DNA-STR 型別相同 ,採自乙○○右手指指甲縫內採得之血跡檢體,混有丙○○ 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日刑醫字第097 0100886 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又被害人 丙○○身體受有左臉部開放性傷口、左頸部開放性傷口、背 部開放性傷口、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 院97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被害人黃正泰身體受 有如附表所示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7年6月29日下午6時45 分許,因頭部及體部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左側顱內出血, 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囑 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無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135號 解剖鑑定報告書等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1頁、相驗卷第61 頁、第74至第79頁、第96頁)。
三、被告雖以持刀揮刺丙○○、黃正泰,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係 為阻止丙○○之毆打而揮刀,及不慎揮中勸架之黃正泰云云 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已供認因為丙○○責備伊對童昱甄不好 ,口氣不好,伊與丙○○就吵架打起來,伊就從隨身包包拿 出小匕首亂刺丙○○十餘刀,黃正泰跑過來勸架,伊就拿刀 刺其頭部側面1 刀、身體上半身4、5刀(見偵查卷第11頁至
第12頁),於偵查中猶坦言伊與丙○○發生口角打架,遭丙 ○○往舞台方向推,伊就從包包中將匕首拿出,丙○○要毆 打伊,伊就刺他,並開始亂刺,童貴銘來拉伊,伊曾停手, 聞丙○○破口大罵,說要找人來處理伊,伊又氣了,就又開 始刺他,此時黃正泰才過來推伊並揮拳,伊認為黃正泰之動 作像是來幫忙打架,伊就也拿匕首刺黃正泰,刺了很多刀, 伊承認殺人犯行,伊是殺黃正泰與丙○○,當時沒有想那麼 多,就很生氣,打一打(架)匕首就拿出來砍殺,伊知道用 刀殺人可能會致死,尤其是攻擊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 114 頁),證人童貴銘於原審結證稱伊見被告拿刀亂揮,往丙○ ○、黃正泰身上亂刺、亂揮,其間伊曾勸架,被告可能殺到 眼紅,似乎連伊也要砍,伊就對被告說好阿你來砍我阿,但 被告可能與伊女兒(童昱甄)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就沒 有砍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俱徵被告持刀刺向丙○○ 及黃正泰,均係於盛怒時故意為之,且未見有何受迫或出於 不得已而動刀之情由。抑且人體之頭、頸部,內有腦部、頸 動脈、氣管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以刀刺之,足以致 死,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既供認知道用刀殺人可 能會致死,尤其是攻擊頭部等語,顯不諱有此認識,竟不避 頭、臉、頸等要害,朝丙○○刺殺10餘刀、朝黃正泰刺殺數 刀,已難遽謂其於實施上開行為時,不具戕害他人生命之知 與欲。何況被告係於受丙○○責備,與之爭吵扭打後持刀刺 殺丙○○,且刺殺丙○○之行為,曾一度為童貴銘上前拉開 被告之舉所中斷,詎聞丙○○怒罵,又接續刺殺之,前後刺 殺丙○○之刀數又多達10餘刀,足見其刺殺丙○○,出於憤 怒不平,與自衛防身無關,且殺意甚堅。又黃正泰左側顳部 、左後頸部、左肩部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刺創,其中左側顳 部所受1.5 公分刺創(刀背朝上),傷及顳骨,由左往右, 上往下,後往前,腦膜至左顳葉,深約9.0 公分,傷及左額 顳葉,其餘傷勢,亦多傷及皮下,與不慎揮中所肇傷勢,應 為刀尖、刀刃劃過皮膚表面所形成之表淺性切、割傷,迥然 不同。被告蓄意以刀直刺黃正泰,且用力甚猛,至為灼然。 參以其下刀之部位,涵蓋頭、頸、肩等要害,足證被告於刺 殺黃正泰時,具有戕害生命之故意無疑。至被告行兇所用小 刀,被告於警、偵訊中雖屢以匕首稱之,惟於本院審理時已 說明係折疊式之瑞士刀(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核與被 告於原審、證人童貴銘於警詢、丙○○於警詢及原審所述尚 無不合(見偵查卷第26頁、第35頁、原審卷第55頁、第67頁 ),應可採信,是被告於偵查中曾謂該小刀為無法折疊、類 似藍波刀之小刀,應為誤述。該折疊式瑞士刀未據扣案,無
法實測確定其刀刃長度,證人丙○○於警詢中雖陳明刀長約 6至8公分(見偵查卷第26頁),然該小刀為被告隨身攜帶之 物,又未經實測,所謂6至8公分長度是否包含刀柄,或僅指 刀刃,亦未據供明,被告於原審猶當庭比擬其含刀柄之長度 ,測量約為12公分(見原審卷第68頁),上開長度皆為證人 丙○○及被告於接受詢問時,依循記憶概略估量所得,難期 翔實無失,均難據為認定該小刀確實長度之論據,均附此敘 明。
四、被告尚以其行為時,因飲酒失去理智而動手云云為辯。茲查 :被告於97年6月29日5時46分許,經警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0.65mg/l(見偵查卷第60頁),固足證其曾飲酒無訛,惟 其於97年6 月28日晚間10時許之精神狀態,證人丙○○及童 貴銘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於行為時,神智清醒(見相驗卷 第6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案發緣由 、經過情形等,均記憶清晰,陳述無礙,堪認其於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分別 刺傷丙○○,刺死黃正泰等犯行,均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 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 第1 項殺人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對於丁○○所為部分,請依 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論處,即有未合,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殺人未遂之行為,非出於預謀,且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94年間因放火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嗣發覺為累犯,再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放 火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兩案所宣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於95年11月20日假釋出獄,96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為累犯,除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殺人未遂罪部分既有累犯及未遂犯等刑罰加重 與減輕事由各一,應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 :⑴原判決認定童貴銘於97年6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 丁○○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0號之多豐中古家電行處理 薪資問題,而遭同在該處之不詳友人毆打,童貴銘離去後, 心有不甘,即電知乙○○前往該處理論。然童貴銘於原審就 其邀集被告等人折返多豐中古家電行之目的,乃供證係欲找 回公道,被告亦不諱此行是為童貴銘報仇,而所謂「找公道 」、「報仇」等詞均含有還以顏色,以牙還牙之意,與據理 爭論、講理之「理論」詞義間,非無差異,原判決就何以認 定童貴銘邀集被告等人折返多豐中古家電行之目的,為前往 該處理論,既未說明認定之依憑,所為認定,復與卷內相關 事證未合,非無違誤。⑵被害人丁○○身體遭砍傷部位,僅 有頸部一處,其傷勢為頸部撕裂傷,被告其餘揮刀行為,雖 曾觸及丁○○身體,然尚未成傷。原判決籠統認定丁○○受 有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即有未洽。⑶原判決以被告對於丙○ ○、黃正泰均無深仇大恨,乃因受責備而行兇,難認有置人 於死之意思,所用折疊式小刀,可隨身攜帶,難與水果刀等 刀刃長且可深入人體內之兇器相比,被告係於怒氣未消之衝 動下,順勢亂揮刺,非刻意刺向丙○○、黃正泰重要器官, 且經黃正泰等人前去勸架後,隨即停止對丙○○之揮刺,轉 朝黃正泰揮刺,遇童貴銘勸阻,亦未繼續揮刺黃正泰,甚至 於揮刺黃正泰後,乃拿上開小刀要求丙○○持該刀揮砍自己 ,因認被告無置丙○○、黃正泰於死地之意思云云,非無見 地。然殺人動機之起,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深仇大恨為 必要,徵諸實例,隨機殺人者有之,因一時氣憤而殺人者亦 非鮮見,不能僅以被告與丙○○、黃正泰間無深仇大恨,即 遽斷被告無殺人犯意。又殺人行兇所用方法不一,非必持用 器械,且所用器械必可致命,始足當之,被告所用折疊刀雖 非長刃水果刀之屬,然既足用以殺害黃正泰,其於人之生命 顯然具危險性,自未可以其刀刃長度不能與水果刀等相比, 即謂被告持以行兇,不具殺人故意。復次,被告受童貴銘勸 阻,並未放棄行兇,嗣聞丙○○開罵,又繼續刺殺丙○○, 迨至黃正泰上前勸阻,被告亦未戢止為非,反另行起意刺殺 黃正泰,繼續行兇。況且關於被告停止犯行之情形,童貴銘 尚證稱童昱甄上前勸阻反遭被告踢中肚子,伊上前好言相勸 後,被告方停止行兇,伊叫計程車送黃正泰、丙○○就醫等 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謂被告殺完後,有再去 拿一棍子打丙○○(見偵查卷第65頁),足見被告未於傷及
丙○○之初,聞童貴銘勸阻即停止行兇,乃於接連刺傷丙○ ○、黃正泰後,經童貴銘再次極力勸撫,方始罷手,且餘慍 猶存,其經勸阻而停止行兇與有無殺人犯意間,應無經驗上 或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原審以被告經童貴銘勸阻而停止行兇 ,推認被告無殺人犯意,非無速斷之嫌。丙○○因被告持刀 刺殺,受有左臉部開放性傷口、左頸部開放性傷口、背部開 放性傷口、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黃正泰尤有左側顳部深達 9 公分之刺創,及多處傷及皮下之傷勢,且於現場唱台面向 舞池面、唱台螢幕、椅子、被告當日所著短褲,均採得與被 害人丙○○DNA-STR 型別相同之血跡檢體,在餐桌椅之椅面 及唱台面向舞池處,另採得與被害人黃正泰DNA-STR 型別相 同之血跡檢體,益徵被告下手甚重,造成創傷甚深,致血跡 噴濺四散,胥非順勢揮刀造成之表淺割傷所足致之,原判決 無視於此,竟謂丙○○、黃正泰等所受傷害係被告順勢揮刀 所致,非刻意為之,並據以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難謂無違 經驗法則。至於被告事後要求丙○○持該刀揮砍自己,僅足 徵表其犯後非無悔恨之態度,與其先前基何犯意行兇間,亦 無必然之關聯,殊未可遽予資為認定其犯意之論據。原審疏 未詳查,率爾認定被告並無殺害丙○○及黃正泰之犯意,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就刺傷丙○○部分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論處,就殺死黃正泰部分,改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認事用法皆有違誤。⑷原判決於理由內 就認定被害人黃正泰死亡所依憑之證據,贅列卷內所無之衛 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依傷害罪及傷害致死罪處斷,認事 用法均有違誤,其中被告刺傷童貴銘及殺死黃正泰部分,為 有理由,就砍傷丁○○部分,暨被告就黃正泰死亡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過失致死罪名處斷為不當,固皆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但毫不自重,除上揭構成 累犯事由之犯罪紀錄外,尚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9月14日 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93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59日確定,嗣裁定減為拘役29日確定,甫於97年6月12 日 執行完畢(見卷內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科累累, 素行不佳,猶於97年6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短短4日間
,恣因細故接連持刀逞兇,造成2人受傷、1人死亡之結果, 顯見其未衷心悛悔,行事衝動,欠缺守法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偵 查卷第10頁人別欄註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 激、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與被害人均無仇怨(此據被告 供明),以及犯罪後迄未償付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諒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被告乙○○用以傷害丁○○之 菜刀1把,及殺丙○○、黃正泰所用折疊式瑞士刀1支,均未 扣案,下落不明,又非違禁物,本各有其適當用途,且上開 菜刀係被告臨時自丙○○處擅取,顯原非被告所有,又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據為己有之意,為免滋執行之疑義與困難,胥 未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傷害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表:(被害人即死者黃正泰面刃刺創說明)一、左側顳部部分:左側顳部1.5 公分刺創(刀背朝上),傷及 顳骨,由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腦膜至左顳葉,深約 9.0 公分,傷及左額顳葉,於左側顳部有硬腦膜上(20公撮 )及下(約100 公撮出血),左側中腦膜動脈有刺創。二、左後頸部部分:頭頂下31公分,左後頸部,寬1 公分(刀背 向後),傷及皮下約2 公分,由左往右,後往前,上往下。二、左肩部部分:頭頂下33公分,左肩部,寬2 公分(刀尖朝外 );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3 公分,傷及皮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