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316號
TPHM,97,上訴,531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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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 律師
      鍾烱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烱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1994、
2041、2758、2779、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經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經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自民國94年10月起即擔任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固公司,未據起訴。)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係許娟娟)。巫乾煌自95年9 月15日起擔任友固公司龍 德廠廠長,負責管理廠內一切事務。甲○○自95年5月1日起 擔任友固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處理總經理交辦事項, 協助總經理處理公司事務。馮振茂係友固公司運輸組組長,



負責運輸業務。林慧如係友固公司焚化廠廢棄物清除技術專 責人員,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負責製作「 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林素誼現 為友固公司總管理處會計,前於95年2月1日至8月9日擔任友 固公司行政室行政助理,95年8月9日以後由李嘉琦接手擔任 友固公司行政室行政助理,行政助理負責收受廢棄物之過磅 、製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並申報予宜蘭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吳一郎係友固公司操作組組長,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陶明煌陳志宛則係友固公司操作組組 員,操作組組長及組員均負責操作焚化爐焚燒廢棄物並將焚 燒數量記載於「進料紀錄」,且將「進料紀錄」提供予行政 助理彙整製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行政助理於製 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後,即持向宜蘭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申報友固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巫乾煌李嘉琦馮振茂陶明煌林慧如林素誼、吳一郎、游智越、陳致 樫、黃自國莊瑛詒陳志宛另為協商判決)。二、友固公司自92年5月26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友 固公司另自95年6月7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 該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友固公司僅可處理一 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之數量僅為1080 公噸,處理方法僅限「中間處理」之「焚化法」(友固公司 焚化廢棄物後之灰渣,則係委由普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 處理 ),設廠地點即處理廢棄物之處所(含處理前之貯存) 僅限「宜蘭縣蘇澳鎮○○○路14號」( 即友固公司龍德廠 ) 。友固公司於93年 3月30日與集合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合成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 替集合成公司以「焚化」方式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合成 公司另於95年 6月29日與友固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清除合約書,委託友固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友固公司 進行中間「焚化」處理 )。友固公司另於95年11月1日與劭 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劭璟公司)簽訂代處理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替劭璟公司以「焚化」方式處 理其對外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劭璟公司於96年1月1日 與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醫院(下稱亞東 醫院)簽訂清除合約書,替亞東醫院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另於95年12月26日與臺北縣立醫院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 契約書,替臺北縣立醫院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友固公 司之焚化爐因老舊酸蝕有破洞,焚燒功能不彰,每月僅可焚 燒400至600噸之廢棄物。惟因友固公司積欠銀行新臺幣(下 同)數千萬元之債務及滯納金,為法院執行拍賣中【庚○○



因此乃另外成立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進公司), 以林擁璿為登記之負責人,實則係由庚○○擔任總經理,並 為實際負責人,冀能以此來併購友固公司。】,且友固公司 計畫整修上開焚化爐之費用亦高達4000餘萬元,友固公司亟 須賺取每月高達 400萬元之廢棄物處理費,以支應上開龐大 之資金缺口,故自95年1月1日起迄96年 3月10日止,友固公 司每月仍收取約1080公噸之廢棄物,惟焚化爐焚化狀況不佳 ,均未完全焚燒收取之廢棄物,自95年7、8月間起,焚化爐 狀況越趨惡化,終至95年11月20日停爐整修,所收取之廢棄 物完全未焚燒處理。
三、因委託友固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集合成公司、臺北縣 立醫院(即劭璟公司清除後,委託友固公司處理),為免除 與友固公司就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遂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要求友固公司出具「妥善處 理紀錄文件」。豈料庚○○明知自95年1 月起,友固公司之 焚化爐焚化狀況不佳,未能完全焚化處理完畢所收取之廢棄 物,竟仍基於反覆、延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行 為犯意,指示於95年1月起至95年5月間,負責製作「妥善處 理紀錄文件」之友固公司某不詳成年員工(即廢棄物清除技 術專責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95年6月至96年3月9 日間,負責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專 責人員林慧如(另行為協商判決),不論所收廢棄物實際焚 燒處理情形為何,逕依「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 三聯單」上所載收取廢棄物之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 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並交予委託處理之業者,該友固公 司某不詳成年員工、林慧如均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技術 人員,即各與庚○○基於反覆、延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自95年1月1日起迄96年3月9日止, 於友固公司所收廢棄物尚未實際焚化處理完畢之情形下,即 逕依「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所載收取 廢棄物之數量,於業務上所做成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 ,虛偽登載友固公司所收取之上開數量廢棄物均已悉數妥善 處理完畢(即焚化處理完畢),並將上開不實之「妥善處理 紀錄文件」交予集合成公司、臺北縣立醫院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集合成公司、臺北縣立醫院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 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庚○○明知自95年1 月起,友固公司之焚化爐焚化狀況不佳 ,未能完全焚化處理完畢所收取之廢棄物,惟因友固公司依 規定必須於每月十日前申報其前月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數 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及流向去處等營運紀錄予環保機



關,因恐環保機關經由勾稽「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 遞送三聯單」等文件資料,查知友固公司未將所收取廢棄物 妥善焚化處理完畢,其竟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行 為犯意,於友固公司尚未停爐前,先指示負責操作焚化爐焚 燒廢棄物,並記錄焚燒數據之友固公司操作組某不詳成年員 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遲於95年1月1日起即在友固公司 任職)、吳一郎(自95年2 月10日起任職友固公司)、游智 越(自95年3月6日起任職友固公司)、陳致樫(自95年9月8 日起任職友固公司)、黃自國(自95年9月8日起任職友固公 司)、莊瑛詒(自95年6 月17日起任職友固公司)、陶明煌 (自95年10月11日起任職友固公司)、陳志宛(自96年3月1 日起任職友固公司),於值班焚燒廢棄物時,填載二份「進 料紀錄」,一份紀錄實際每六分鐘焚燒廢棄物之數量(數量 較小),一份則虛偽填製不實之焚燒數量(數量較大),數 據以每月1080噸為基準,虛偽填製每六分鐘焚燒一次之數量 約150至160公斤,嗣於停爐後,復指示上開員工繼續填製前 揭虛偽內容之「進料紀錄」,偽造友固公司焚化爐仍正常運 作,持續焚燒廢棄物之假象。庚○○另並指示負責製作友固 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且持向宜蘭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申報處理廢棄物數量之友固公司行政助理林素誼(95 年2月1日至8月9日任職友固公司行政助理)、李嘉琦(95年 8月9日起任職友固公司行政助理)依據上開虛偽內容「進料 紀錄」上之數據,製作不實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 持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該友固公司某不詳成年員 工、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陶明煌陳志宛林素誼李嘉琦(均另行為協商判決)即與庚○○ 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自95年1月1 日起迄96年3 月11日止,先由操作組組員即該某不詳成年員 工、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陶明煌陳志宛,以前揭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進料紀錄」,繼而將 該內容不實之「進料紀錄」交予行政助理林素誼李嘉琦彙 整製作內容不實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並於95年 2月間迄96年3月間持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使,藉此申 報不實之焚化處理廢棄物數量,致使環保機關難以勾稽發現 友固公司實際焚化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 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
五、庚○○明知友固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該許 可證核准之事項,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每月許可處理之數量僅為1080公噸,處理方法僅限「中間處 理」之「焚化法」(友固公司焚化廢棄物後之灰渣,則係委



普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設廠地點即處理廢棄 物之處所(含處理前之貯存)僅限「宜蘭縣蘇澳鎮○○ ○路 14號即友固公司龍德廠」,不得於「宜蘭縣蘇澳鎮○○ ○路 14號友固公司龍德廠」以外之處所貯存、處理廢棄物,亦不 得以「焚化法」以外之方式處理廢棄物,惟因友固公司焚化 爐焚燒功能不彰,長期無法完全焚燒所收取之廢棄物,其龍 德廠區亦無足夠空間儲存所收之廢棄物,詎其竟基於反覆、 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單一行 為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友固公司龍德廠廠長巫乾煌、友固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甲○ ○、友固公司運輸組組長馮振茂、友固公司行政助理李嘉琦 ,亦明知友固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該許可 證核准之事項,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 月許可處理之數量僅為1080公噸,處理方法僅限「中間處理 」之「焚化法」,設廠地點即處理廢棄物之處所僅限「宜蘭 縣蘇澳鎮○○○ 路14號友固公司龍德廠」,不得於「宜蘭縣 蘇澳鎮○○○ 路14號友固公司龍德廠」以外之處所處理廢棄 物,亦不得以「焚化法」以外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且知友固 公司因焚化爐焚燒功能不彰,長期無法完全焚燒所收取之廢 棄物,友固公司龍德廠區已無足夠空間儲存所收之廢棄物, 詎巫乾煌馮振茂李嘉琦(均另行為協商判決)、甲○○ 竟與庚○○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 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經由庚○○之指示後,由甲○ ○於95年8 月、9月及96年1月間,以其名義向宜蘭縣五結鄉 公所衛生掩埋場購買30張入場申請書,嗣由庚○○於95年 8 月間僱請不知情之楊阿灶前往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廢棄物, 楊阿灶遂與其不知情之子楊逸民於95年8 月11日,先後駕駛 車號HR-536號聯結車,各自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7車、3車之 廢棄物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進行衛生掩埋(即 以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中之「最終處置」方法「衛生掩 埋」來處理廢棄物)。楊阿灶復於95年8 月17日,駕駛車號 HR-536號聯結車,自友固公司載運10車廢棄物至宜蘭縣五結 鄉公所衛生掩埋場掩埋。甲○○亦於95年9 月間,聯絡不知 情之林文隆駕駛車號658-BJ號聯結車前往友固公司龍德廠載 運廢棄物,林文隆於95年9月7日駕駛車號658-BJ號聯結車抵 達友固公司龍德廠後,即由李嘉琦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 掩埋場入場申請書交予林文隆,林文隆即自友固公司龍德廠 載運5 車廢棄物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掩埋。又於 96年1 月間某日,巫乾煌於開會時向庚○○報告堆置在友固 公司儲區之廢棄物已發臭須立即處理,庚○○即告以可將廢



棄物載至掩埋場處理,遂指示甲○○將5 張宜蘭縣五結鄉公 所衛生掩埋場入場申請書交予巫乾煌,再由巫乾煌交代李嘉 琦,將上開入場申請書交予載運廢棄物之駕駛。隨之甲○○ 便交代馮振茂尋找載運廢棄物之駕駛後,馮振茂便聯絡不知 情之劉世傑前往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廢棄物,劉世傑於96年 1 月29日駕駛車號GO-828號聯結車抵達友固公司龍德廠後, 即由李嘉琦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入場申請書交予 劉世傑,劉世傑即自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4 車廢棄物至宜蘭 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掩埋。庚○○巫乾煌甲○○馮振茂李嘉琦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未向主管機關宜蘭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擅自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 內容,未經「中間處理」( 即焚化 ),即任意違法將友固 公司所收之廢棄物,逕行送往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 ,以「最終處置」之「衛生掩埋」方法處理上開廢棄物。 ㈡丙○○於95年下半年間,得知友固公司龍德廠區堆置為數甚 多之廢棄物未處理,遂至友固公司找庚○○,表示可幫忙將 廢棄物外運至「疏濬地區附近很深之處」處理,庚○○明知 所謂「疏濬地區附近很深之處」係於溪谷附近,並非合法之 掩埋處理廢棄物之處所,竟仍允諾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 1 月間止,由丙○○先進行試運,不收取載運費用。謀議既 定,丙○○庚○○馮振茂(另行為協商判決)、巫乾煌 (另行為協商判決)遂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由丙○○馮振茂 負責找駕駛至友固公司載運廢棄物,庚○○則交代巫乾煌負 責聯絡友固公司龍德廠值班人員配合於夜間開啟大門,方便 丙○○及駕駛於夜間外運廢棄物。馮振茂先於95年12月間聯 絡國原貨運公司之駕駛賴進隆有無意願載運包括汽車泡棉在 內之廢棄物棄置後,與賴進隆約在三星鄉農會見面,屆時由 丙○○游良偉(亦有犯意聯絡,另行為協商判決)與賴進 隆會合後,三人共同至宜蘭縣三星鄉○○○○段1479-1地號 之土地(下稱第二現場),丙○○表示該處係廢棄物棄置地 點,惟賴進隆因聽聞游良偉表示載運廢棄物之時間係夜間, 懷疑係違法而卻步,惟仍於同日帶同事黃國慶李汲唐至第 二現場,表示有於夜間載運廢棄物棄置之工作,若黃國慶李汲唐有意接該工作,可與馮振茂聯絡,並將馮振茂之聯絡 電話交予黃國慶黃國慶李汲唐隨後聯絡馮振茂在宜蘭縣 冬山鄉「金砂港卡拉OK店」見面,商談載運廢棄物棄置,每 車運費2500元。
⒈嗣丙○○戊○○找其至第二現場整地,而知悉第二現場有 漥地可棄置友固公司之廢棄物後,惟因於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係與庚○○約定之試運期間,未收取處理費用,無利潤 可賺,遂找好友游良偉合作,游良偉(另行為協商判決)遂 與庚○○丙○○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27日至30日 止,自友固公司載運包括集合成公司之汽車解體泡棉、亞東 醫院、臺北縣立醫院等廢棄物至第二現場棄置,並操作怪手 將廢棄物推至漥地回填掩埋,庚○○丙○○游良偉等人 即以上開方式,擅自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任意 違法處理友固公司所收之廢棄物。嗣於96年1 月30日,宜蘭 縣三星鄉公所清潔隊員葉敏勇至第二現場稽查時,發現漥地 內出現其於同年月25日稽查時未發現之汽車解體泡棉等廢棄 物,方知第二現場遭人棄置掩埋廢棄物。
黃國慶李汲唐馮振茂在「金砂港卡拉OK店」談妥載運廢 棄物棄置之運費後,黃國慶李汲唐(均另行為協商判決) 遂與庚○○丙○○游良偉(另行為協商判決)、馮振茂 (另行為協商判決)、巫乾煌(另行為協商判決)遂基於反 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 犯意聯絡,黃國慶李汲唐於 96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至3月4 日凌晨2 時許,分別駕駛車號KN-331號、581-GX號之聯結車 ,各自友固公司龍德廠載運3 車廢棄物至宜蘭縣三星鄉○○ ○○段526-16、526-24、1491地號土地(下稱第一現場)棄 置,並由丙○○在現場操作怪手整地掩埋,游良偉則駕駛休 旅車負責把風及管制上開二輛聯結車勿同時進出現場。復於 96年3 月10日某時,由巫乾煌交代亦有上開反覆、延續不依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之友 固公司值班人員陶明煌(另行為協商判決)於黃國慶等人至 友固公司載運廢棄物時,協助開啟大門及過磅,隨即由黃國 慶、李汲唐於該日晚間 7 時許至10時許,分別駕駛車號KN- 331號、 581-GX號之聯結車,各自友固公司載運一車廢棄物 至第一現場棄置,並由丙○○在現場操作怪手整地掩埋,游 良偉則駕駛車號IT-9116號白色MARCH牌自小客車負責把風及 管制交通。嗣於 96年 3 月10日晚間11時許,丙○○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國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因現場怪手之抓斗脫落無法操作,要黃國慶先勿至第一 現場,黃國慶遂將載運廢棄物之聯結車停在路邊,並於晚間 11時 3分許,撥打友固公司0000000000號公務電話,由陶明 煌接聽,黃國慶告以上情,並表示聯結車停在路邊,因無路 燈甚為危險,欲將聯結車上之廢棄物載回友固公司,陶明煌 先表示不可載回,隨之又表示要打電話請示巫乾煌可否將廢 棄物載回。旋陶明煌於同日晚間11時 4分許,以上開公務電



話撥打巫乾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情。迄於96年3 月10日晚間11時許,埋伏在第一現場之土地管理人己○○發 現丙○○等任意棄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並在第一現場扣得 丙○○所有之怪手及黃國慶之聯結車(事後均已由檢、警發 還)。陶明煌復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以上開公務電話撥 打黃國慶前述之行動電話欲回報巫乾煌之命令,惟因黃國慶 業遭查獲而未接聽電話。
六、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宜蘭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等單位破獲稽查第一現場、第二現場、黃國慶上開聯結 車上之廢棄物,均包括亞東醫院、臺北縣立醫院產生之廢棄 物,追查該廢棄物之受託清除、處理機構後,循線查悉上情 。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暨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㈠就被告庚○○而言,證人林擁璿、游子瑩、己○○、乙○○ 、賴進隆黃國慶李汲唐巫乾煌林慧如林素誼、李 嘉琦、陶明煌游良偉林水泉葉敏勇葉俊賢、吳一郎 、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陳志宛甲○○、丁 ○○、戊○○丙○○於警察局、調查站接受員警、調查員 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 ○○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 人於警察局、調查站接受員警、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甲○○而言,證人游子瑩、己○○、乙○○、賴進隆黃國慶李汲唐巫乾煌林慧如林素誼李嘉琦、陶 明煌、游良偉林水泉葉敏勇葉俊賢、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陳志宛庚○○丁○○、戊 ○○、丙○○於警察局、調查站接受員警、調查員詢問時之 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並已 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於警察 局、調查站接受員警、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㈢就被告丁○○而言,證人賴進隆黃國慶李汲唐林慧如林素誼李嘉琦陶明煌游良偉巫乾煌林水泉、葉 敏勇、葉俊賢、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



陳志宛庚○○甲○○戊○○丙○○於警察局、調 查站接受員警、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於警察局、調查站接受員警、調查 員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就被告戊○○而言,證人賴進隆黃國慶李汲唐林慧如林素誼李嘉琦陶明煌游良偉巫乾煌林水泉、葉 敏勇、葉俊賢、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陳志宛庚○○甲○○丁○○丙○○於警察局、調 查站接受員警、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於警察局、調查站接受員警、調查 員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㈤就被告丙○○而言,證人賴進隆黃國慶李汲唐林慧如林素誼李嘉琦陶明煌游良偉巫乾煌林水泉、葉 敏勇、葉俊賢、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陳志宛庚○○甲○○丁○○戊○○於警察局、調 查站接受員警、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於警察局、調查站接受員警、調查 員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 被告庚○○之辯護人鐘烱錺律師雖於原審概括辯稱「被告庚 ○○以外,其餘同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如果沒有具結, 他所為的陳述就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所引下列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業經合法具結,依上開法 條之反面解釋,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 情形,各被告、各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 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
查:被告庚○○自94年10月起即擔任友固公司(未據起訴) 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許娟娟)。巫乾 煌自95年9 月15日起擔任友固公司龍德廠廠長,負責管理廠 內一切事務。被告甲○○自95年5月1日起擔任係友固公司總 經理特別助理,負責處理總經理交辦事項,協助總經理處理 公司事務。馮振茂係友固公司運輸組組長,負責運輸業務。 林慧如係友固公司焚化廠廢棄物清除技術專責人員,領有甲 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負責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 件」交予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林素誼現為友固公司總管 理處會計,前於95年2月1日至8月9日擔任友固公司行政室行 政助理,95年8月9日以後由李嘉琦接手擔任友固公司行政室 行政助理,行政助理負責收受廢棄物之過磅、製作「廢棄物 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並申報予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吳一 郎係友固公司操作組組長,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 詒、陶明煌陳志宛則係友固公司操作組組員,操作組組長 及組員均負責操作焚化爐焚燒廢棄物並將焚燒數量記載於「 進料紀錄」,且將「進料紀錄」提供予行政助理彙整製作「 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行政助理於製作「廢棄物處理 場操作日報表」後,即持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友固 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數量等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於 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原審卷二第60 頁),核與證人巫乾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 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6號卷一第172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 偵字第2041號卷第22頁)、證人李嘉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34頁)、證 人馮振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 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86頁)、證人陶明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59至60、 177至178頁)、證人林慧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 審卷三第72、75頁)、證人林素誼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 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161 頁,原審卷三第81至82頁)、證人吳一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 號 卷第187至188頁,原審卷三第92頁)、證人游智越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 230至231頁)、證人陳致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 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05至206頁)、證人黃 自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 第2041號卷第197至198頁)、證人莊瑛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15至216 頁)、證人陳志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23至224頁)、證人許娟娟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 卷第276至277頁),均相符合,並有宜蘭縣政府95年 5月29 日府授環三字第0950010194號函、東鴻進公司龍德廠緊急聯 絡表在卷可稽,自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
㈠查:友固公司自92年5 月26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友固公司另自95年6月7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依該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友固公司僅可處 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之數量僅為 1080公噸,處理方法僅限「中間處理」之「焚化法」(友固 公司焚化廢棄物後之灰渣,則係委由普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為處理),設廠地點即處理廢棄物之處所(含處理前之貯 存)僅限「宜蘭縣蘇澳鎮○○○ 路14號」(即友固公司龍德 廠)。友固公司於93年3 月30日與集合成公司簽訂一般事業 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替集合成公司以「焚化」方式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合成公司另於95年6 月29日與友固公司 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委託友固公司清除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友固公司進行中間「焚化」處理)。友固公 司另於95年11月1 日與劭璟公司簽訂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替劭璟公司以「焚化」方式處理其對 外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劭璟公司於96年1月1日與亞東 醫院簽訂清除合約書,替亞東醫院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另 於95年12月26日與臺北縣立醫院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 約書,替臺北縣立醫院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友固公司 之焚化爐因老舊酸蝕有破洞,焚燒功能不彰,每月僅可焚燒 400至600噸之廢棄物。惟因友固公司積欠銀行數千萬元之債 務及滯納金,為法院執行拍賣中(庚○○因此乃另外成立東 鴻進公司,以林擁璿為登記之負責人,實則係由庚○○擔任 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冀能以此來併購友固公司。), 且友固公司計畫整修上開焚化爐之費用亦高達4000餘萬元, 友固公司亟須賺取每月高達400 萬元之廢棄物處理費,以支 應上開龐大之資金缺口,故自95年1月1日起迄96年3月10 日 止,友固公司每月仍收取約1080公噸之廢棄物,惟焚化爐焚 化狀況不佳,均未完全焚燒收取之廢棄物,自95年7、8月間 起,焚化爐狀況越趨惡化,終至95年11月20日停爐整修,所 收取之廢棄物完全未焚燒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巫乾煌於檢 察官偵訊時(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6號卷一第173頁



,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林 慧如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74頁)、證人何兆中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亞東醫院職員,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第222至225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 第358至360頁)、證人張遠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臺 北縣立醫院職員,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29至232頁 ,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353至355頁)、證 人柯素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劭璟公司負責人,見宜 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39至242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1263號卷一第364至365頁)、證人林煌章於檢察官偵訊 時(即柯素真之夫,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 第367至368頁)、證人施泙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集 合成公司負責人,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58至261頁 ,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229至230頁)證述 明確,且被告庚○○亦已坦認「友固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之數量為1080公噸,處理方法僅限 焚化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之地點是宜蘭縣蘇澳鎮○○○路14 號之友固公司龍德廠。友固公司確有與集合成簽約,幫集合 成處理廢棄物。臺北縣立醫院與亞東醫院則係與卲璟公司簽 約,卲璟公司再與友固公司簽約委託友固公司處理廢棄物。 友固公司有積欠銀行數千萬元之債務及滯納金,被法院拍賣 中,故伊成立東鴻進公司要來併購友固公司,友固公司計畫 整修焚化爐,最早的估價是4 千多萬元。友固公司每個月收 取1080公噸左右的廢棄物,可以收取廢棄物處理費220 萬到 230萬之間、拖運費100萬到150萬之間。95年1月1日起迄96 年3月10日間,友固公司每月仍收取約1080公噸之廢棄物。 友固公司的焚化爐於95年底停爐。停爐後,為了可以收取每 月高達400 萬元之廢棄物處理費,伊沒有報停爐,而繼續收 受廢棄物。」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6頁、宜蘭地 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6號卷一第194頁)。此外,復有集合成 公司與友固公司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集 合成公司與友固公司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 、亞東醫院與劭璟公司簽訂之清除合約書、臺北縣立醫院與 劭璟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友固公司與劭 璟公司簽訂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 友固公司處理廢棄物96年度第1 季季報表、事業廢棄物委託 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亞東醫院、清除者:劭璟 公司、處理者:友固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 遞送三聯單(事業:臺北縣立醫院、清除者:劭璟公司、處



理者:友固公司)、宜蘭縣政府94年6 月10日府授環三字第 0940002616號函、友固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表、友固公司焚化爐 處理廢棄物統計表等在卷可稽。從而,事實欄所載二之前揭 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庚○○雖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友固公司是從什麼時候 開始無法將每個月所收的垃圾量處理完畢。」云云,然被告 庚○○既係友固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友固公司 係以焚化廢棄物為業,公司之收入均依賴廢棄物之焚化,則 公司焚化爐之功能是否正常,能否將所收之廢棄物焚化處理 完畢,乃屬公司重大營運事項,被告庚○○豈有未加以關心 ,豈有不知之理?況且,友固公司行政助理林素誼會將每日 公司所收廢棄物數量傳送給被告庚○○,且被告庚○○會主 持主管會報,於主管會報時會討論焚化爐運轉情形及實際焚 燒狀況,被告庚○○知道友固公司焚化爐實際焚燒狀況不佳 之事實,亦據證人林素誼巫乾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第23、 251 頁,原審卷三第87頁),依此,益徵被告庚○○對於友 固公司焚化爐之實際焚燒運作情形知之甚詳,其自始即知悉 友固公司焚化爐從95年1月1日起之焚化效能已不彰,已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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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合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