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188號
TPHM,97,上訴,518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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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區○○路25巷7號1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移送併辦案
號:97年度偵字第147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8 屆秘書長,明知粘聰 明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5 日起即擔任中華民國滿族協 會第8 屆理事長,甲○○竟於93年12月間,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 25巷7 號,利用不知情之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義工陳淑美(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二字第 12號為不起訴處分),除以自己名義外,尚冒用中華民國 滿族協會第7 屆理事長羅毓瑞名義,並要求該協會第7 屆 代理事長即翁福祥(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出具第7 屆代理 事長之名義,填載申請書,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 下簡稱:文建會)申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 於委託書上蓋用中華民國滿族協會印文,委由陳淑美領取 ,致文建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羅毓瑞同意出具名義, 而將上開補助款支票交予陳淑美,足生損害於羅毓瑞、中 華民國滿族協會及文建會補助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二)被告甲○○明知中華民國滿族協會已於93年2 月15日召開 臨時理事會、93年3 月27日召開臨時理事會,二度決議免 除其擔任第8 屆秘書長之職務,亦明知該協會第8 屆理事 長粘聰明已於94年3 月13日辭職,且將該協會之財產移交 當時之副理事長趙淑倬,又於94年10月19日接獲內政部所 發之台內社字第0940038408號函,確認該協會推選趙淑倬 為代理事長之決議,是其已不具有該協會秘書長之職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中華民國滿族 協會圖記、印章等資產侵占入己,至今拒不移交,因認被



甲○○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公訴 意旨於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中華民國 滿族協會圖記、印章等資產侵占入己」,顯係認定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法條引用刑 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應係誤載,併此敘明)。二、按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僅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告訴人」者 ,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故非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所提起之「告訴」僅具「告發」性質,其對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即無聲請再議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 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 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 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 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 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 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對 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 ,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同此意旨)。而非犯 罪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聲請再議,非犯罪直接被害人雖 就該案件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 查,惟其就此部分所為再議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 分關於此部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即重行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5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開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其直接受有損害者係中華民國滿族協 會第7 屆理事長羅毓瑞、中華民國滿族協會及文建會;被 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其直 接受有損害者應係中華民國滿族協會。又中華民國滿族協 會固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此有該協會章程、該協會 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96年度 偵續字第584 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5頁、第50 頁至第56頁),然查無中華民國滿族協會有何依人民團體 法第11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向該管地方法院 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 管機關備查之證明,則中華民國滿族協會僅為人民團體, 並未取得法人資格,應甚明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



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 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 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是本件中 華民國滿族協會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性質上屬非法人 團體,即無被害人之地位,若依其名義所提出之控訴,係 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89年 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二)又本件係先由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8 屆理事長趙淑倬及副 理事長乙○○以中華民國滿族協會名義於95年1 月24日具 狀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偵查辦理,此有中華民國滿族 協會95年1 月23日滿字030 號函1 件附卷可稽(見95年度 偵字第9857號卷㈠第9 頁反面)。又乙○○於95年3 月2 日復以代表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7 屆副理事長)之身分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對被告提起告訴(見95年度 偵字第9857號卷㈠第3 頁反面之警詢筆錄)。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證不足而以95 年度偵字第9857號不起訴處分,經乙○○以自己之名義提 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96年度上 聲議字第3450號)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罪證不足,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84 號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乙○○再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再議,復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96年度上聲議字第5543號) 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後,仍 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以該署96年度偵續字一字第202 號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乙○○第三次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再議 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97年度上聲議 字第1028號)第三次發回續查後,始為本件之起訴等情, 有乙○○所提出之95年度偵字第9857號聲請再議狀、96年 度偵續字第584 號聲請再議狀、96年度偵續字一字第202 號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度上聲議 字第3450號)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度上 聲議字第5543號)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 度上聲議字第1028號)令、95年度偵字第9857號不起訴處 分書、96年度偵續字第584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 續字一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95 年度偵字第9857號卷㈢第128 頁至第14 0頁;96年度偵續 字第584 號卷第2 頁、第3 頁至第15頁;96年度偵續一字 第202 號卷第3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96年度偵 續二字第12號卷第3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



(三)惟如上述,本件中華民國滿族協會僅為人民團體,尚未取 得法人資格,依法自無行為能力,並不得提起本件告訴, 若依其名義所提出之控訴,其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則 中華民國滿族協會8 屆理事長趙淑倬及副理事長乙○○以 中華民國滿族協會名義於95年1 月24日具狀向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函請偵查辦理,此部分之控訴,自屬告發無疑。再 乙○○嗣於95年3 月2 日復以代表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 7 屆副理事長)之身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對被 告提起控訴,惟依卷附之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章程第14條之 規定,該協會對外代表綜合事務者應為理事長,副理事長 協助理事長綜理會務,理事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理事 長中推選一位代理理事長之職權(見96年度偵字第9857號 卷㈠第28頁)。然本件乙○○時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7 屆副理事長,又該會當時之副理事長有3 位,此為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縱理事長有不能視 事之情形時,亦應經由副理事長推選程序後,始得代理理 事長之職權,然本件並無證據得佐當時乙○○副理事長係 經由合法推選之程序推出之代理理事長,是乙○○是否得 代表中華民國滿族協會提出本件控訴,已非無議。況中華 民國滿族協會僅為人民團體,根本不得提起本件告訴,亦 如前述,是縱乙○○經由合法推選程序代表中華民國滿族 協會提出本件控訴,其性質亦屬告發而非告訴;再乙○○ 雖為中華民國滿族協之副理事長,為該協會之成員,告發 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縱認對於該協會造成損害,就乙○ ○本人而言,其並非直接受害,至多僅為其他因犯罪間接 或附帶受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乙○○既非本件之直接 被害人,其自非本件有告訴權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始得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57號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而乙○○無論係依自己之名義,或係依中華民國 滿族協會代表人之名義,所為之控訴,均屬告發而非合法 之告訴,乙○○自亦非合法之再議權人。準此,被告此部 分罪嫌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8 日以95年度偵字第9857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乙○○以自 己名義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然乙○○對於該不起 訴處分本無聲請再議權,其再議之聲請自於法不合;且被 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3項規定之「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案件,此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



即已確定,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乙○○之 聲請再議合法而將此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案件呈送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予駁回而 發回續行偵查,然此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並不因此而 遭阻斷,因此檢察官就此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再行起 訴,核其起訴之事實及依憑之證據,並非有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 1款、第2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 之情形」之情形,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四、原審未經詳查,以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侵占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於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尚有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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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