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
㈠起訴事實:被告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23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69號「番子汽車美容洗車場」,基於幫助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及 殺人之犯意,由被告癸○○之雇主胡武振(業經法院判處無 期徒刑確定),攜帶裝有自胡武振所有車號2130-MZ 號自用 小客車油箱中抽取之汽油之塑膠桶,並由胡武振駕駛向被告 癸○○所借得之車號2080-HF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 ○駛向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林玉三住處,且 於途中胡武振告知被告癸○○:伊攜帶汽油目的是去找林玉 三談判,如果對方人很多,有衝突,其就放火燒對方的車子 等語,詎被告癸○○仍與胡武振同行而予助力,復於 95年6 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於一同駕車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 拔子林21之2 號前,是時該址騎樓停放戊○○所有車號SB7- 493號輕型機車、己○○所有車號GOG-362號重型機車、辛○ ○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林一青)車號 L2P-007號重型機車及 其餘不詳人所有不詳車號機車3輛(下稱上開6臺機車),騎 樓前亦停放子○○所有車號 3753-K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開自用小客車),而胡武振因在該騎樓前叫林玉三未獲回應 ,誤認坐落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 21之2號係林玉三居 住地址(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 21之1號),詎其竟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故意,同時對於該址為加強磚造結 構連棟式建物,且係供人使用之住宅,該住宅內有各住戶或 其他來訪之人員,而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於深夜在有 人居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前點燃汽油,火勢及濃煙可能延燒 、擴散並延燒至各公寓住戶,致使停留在住宅內之人,因逃 避不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 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該車後行李箱內取出上開盛裝汽油
之塑膠桶,朝停放在該處面向騎樓之第3臺機車後輪潑灑約1 公升汽油後,以向被告癸○○所借得之打火機一只點火燃燒 ,旋即駕駛車號 2080-H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離去 。胡武振於縱火後,火勢迅速由點燃之機車向四周延燒,分 別燒燬停放於該處騎樓之上開 6臺機車及毗鄰停放在該處騎 樓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自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 之2號大門往上延燒,致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號 1樓(住戶庚○○《1樓之2》、林秋伶《1樓之1》)、2樓( 住戶丙○○、丁○○《2樓之1》、己○○《2樓之2》)及 3 樓(住戶子○○、戊○○《3樓之1》、辛○○《3樓之2》) 外牆均有被火燒損之情形;該址與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 林22之1號騎樓中間1側鐵捲門受火熱嚴重受熱、變色、變形 ,並向21之2號1側彎曲;該屋1樓1之1房、走道及1之2房、2 樓2之1房及2之2房、3樓3之1房及3之 2房、頂樓曬衣間均受 煙薰;1之1房內窗戶玻璃破裂,窗戶處之紙板面向走道 1側 (外側)有受火熱燻燒而變色、碳化之情形,其餘位置則受 煙薰,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人邱聰智委請附近OK便利商店 員工報警,該住宅始未遭火焚燬而未遂(未喪失主要效用) ,惟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致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 拔子林 21之2號內住戶己○○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意 外中毒、左耳燒傷等傷害;戊○○受有吸入性灼傷(三級) 之傷害,子○○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丁○○受有吸入性 燒傷及右手臂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6、2至 3度燒燙傷等傷害 ,辛○○受有濃煙吸入並呼吸衰竭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經送醫急救,始均倖免於難;另住戶庚○○、丙○ ○雖經送醫急救,仍均因吸入濃煙窒息死亡。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1項幫助殺人(被害人庚 ○○、丙○○部分)、同法第30條、第 173條第3項、第1項 幫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同法第30條、第 175條 第1項幫助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等罪嫌。 ㈢起訴證據:證人胡武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 胡武振寫與告訴人壬○之書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95 年7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0954020006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被告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及火災現場照片63張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㈡證據能力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後述所 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 得作為本案證據。又證人胡武振寫與告訴人壬○之書信(95 年度偵續字第221號卷第24至25之1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又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之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協議書1紙、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95年7月11日檔案編號 I06F28D1號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1份及檢附之火災現場照片 63張、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1 份、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 2份及相驗 照片多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138號卷第41頁、第118頁、第 144至214頁、第232頁、第235頁、第238頁;原審 95年度重 訴字第71號卷第48頁、第104至148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證據、物證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及被 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上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解:被告癸○○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胡武振一 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提供打火機予胡武振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殺人、幫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幫助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胡 武振只有告訴伊是要去跟林玉三談砸車的事而已,並沒有跟 伊說過要去放火的事,伊事前並不知道胡武振有帶汽油下車 ,也沒有問胡武振向伊借打火機的目的等語。
㈣經查:本件緣因證人胡武振因欲至林玉三住處找林玉三談判 ,遂於95年6 月27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告借用被告 所使用之車號2080-HF號自用小客車,隨後2人即一同駕車前 往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而於95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至桃園 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 21之1號前,證人胡武振下車走至桃 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 21之2號前,朝停放在該處騎樓之 機車潑灑約 1公升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火,火勢迅速由點燃之 機車向四周延燒,而分別燒燬停放於該處騎樓之上開6 臺機 車及停放在該處騎樓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火勢並由桃園縣 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 21之2號大門往上延燒,因火勢引起濃 煙及高溫,使居住於上址內之住戶己○○、戊○○、子○○ 、丁○○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庚○○、丙○○死亡結果, 而證人胡武振亦因上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等情 ,業據證人胡武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壬○、 乙○○、己○○、辛○○、甲○○、陳秋伶、戊○○、子○ ○、邱聰智、莊綺恩、林玉三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相符,復有協議書1紙、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5年7月11日檔 案編號 I06F28D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檢附之火災現 場照片多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 1份、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醫驗斷書各2份及相驗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 95年度 偵字第15138號卷第118頁、第144至214頁、第232頁、第235 頁、第2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71號卷第 48頁、第104至14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㈤證人胡武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結證述:伊通知被告開 車到其經營之洗車場前,汽油桶已以黑色塑膠袋及布包好, 俟被告到洗車場後,伊將汽油桶放在後車廂,在車上時,曾
對被告說攜帶汽油目的是去談判,如果對方人很多,有衝突 ,伊就放火燒對方的車子,到現場時,伊向被告索取打火機 後,央求被告留在車上不要下車,並交待被告,如與對方發 生衝突,就開車快走,告知其家人及報警,當時伊在被告車 後放火,該處前方停放1 輛轎車,放火地點被該轎車擋住, 被告看不到伊在放火,被告之自小客車由其駕駛,回家後, 將汽油桶及打火機丟在垃圾車內云云。惟業據被告否認前情 在卷,公訴意旨以證人胡武振前開證述認被告已知悉證人胡 武振因仇恨林玉三,攜帶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欲放火報復, 猶與證人胡武振同行,且出借打火機供證人胡武振放火等節 ,自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尚不得僅以證人胡武振單一之片面 證述,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然證人胡武振於原審審理時 則結證述:案發當天伊是向被告借車,但並沒有說借車的用 途,後來被告將車開來店裡給伊,伊原本要先送被告回去, 但被告問伊要去哪裡,伊本來隨便掰,後來才告訴被告說林 玉三一直找伊麻煩,伊要去找林玉三問林玉三到底要怎麼樣 才會放過伊,當時被告不放心才和伊一起過去,伊到了現場 要下車時,有向被告借打火機,被告將打火機借給伊後原本 要跟伊一起下車,伊就叫被告不要下車,在車上等伊,並告 訴被告伊有帶汽油,如果伊與對方吵起來的話,伊會先潑汽 油嚇對方,但如果對方人很多,沒有辦法的話,伊就會用打 火機亂點汽油與對方同歸於盡,到時被告就趕快去報警等語 (原審97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7至76頁),核與 其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案發經過不符,何者為真,實屬 有疑,本院審酌證人胡武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 節,對於其向被告借用打火機、告知被告其有攜帶汽油及其 犯罪計畫之時點、順序等節,並未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盡 ,佐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之結果:「癸○○稱: ⑴渠沒有參與準備縱火所需器具;⑵抵達縱火現場前渠不知 道是要去縱火;⑶當天抵達現場時渠沒有下車幫忙縱火。上 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語(參見 95年度偵續字第 221號卷第37頁),且證人胡武振所涉之案 件於該次作證前業經判決確定,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或刻 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是相較於證人胡武振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所述,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值採信。是證人胡武 振係與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向被告借打火機後而準備下車時, 因被告欲與證人胡武振一起下車,證人胡武振為免被告受到 波及,才將其攜帶汽油、借打火機之目的及將來可能縱火之 計畫告知被告一節,應為實情。而被告既於將打火機借予證 人胡武振後始知悉證人胡武振有攜帶汽油及將來可能放火之
計畫,足見被告於出借打火機之時,尚無從查知證人胡武振 借打火機之目的,亦難謂被告借打火機時即係基於幫助證人 胡武振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況公訴意旨所提之其他證據及卷 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與證人胡武振一起駕車 前往案發現場前,即已知悉證人胡武振有攜帶汽油及將來可 能放火之計畫而仍基於幫助之意思給予助力,尚難因此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 。又幫助行為固以積極行為居多,但亦可能係消極不作為, 只要幫助者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可成立幫助犯;而所謂保證 人地位係指具有擔保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不發生的法義務者而 言,而其防止義務僅以因法義務所構成者為限,至於因倫理 、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所形成之防止義務,則無防止結 果發生之法義務,故無由成立消極不作為之幫助犯。是本件 仍應審究者為被告出借打火機予證人胡武振後,或可推知證 人胡武振有攜帶汽油及其將來可能縱火之計畫,則被告是否 亦可能成立刑法之不作為幫助犯。經查:被告對證人胡武振 縱火行為造成之結果並無任何因法令、契約或緊密生活關係 而生之保證人地位,亦無前開因對特定法益的保護義務而構 成之保證人地位或因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而構成 之保證人地位,是難謂被告有基此上開保證人地位而成立不 作為之幫助犯。再由被告於提供打火機與證人胡武振後,始 知悉證人胡武振有攜帶汽油,被告當時或可推知因其提供打 火機予證人胡武振,證人胡武振倘持該打火機點燃汽油,將 導致財物燒燬、人員死傷結果發生之迫切危險,然被告於出 借打火機時,該前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及習慣,僅為朋友 間一般物品之借用,被告交付當下並無任何不法意識,是難 謂其事後知悉而推認其先前交付打火機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法益規範之義務違反性可言,而認屬危險之前行為,而 應就胡武振上開縱火行為所致之結果負保證人之地位。雖被 告於出借打火機之後,或可推知證人胡武振有攜帶汽油並可 能以其提供之打火機放火等情,然被告竟未立即取回交付證 人胡武振之打火機、阻止證人胡武振下車放火,甚或立即報 警等防止義務,或有可得非難之處,惟此僅屬道德、社會等 理由所形成之防止義務而已,尚非因法義務而形成之防止義 務,自亦難認被告當時之不作為,猶應構成保證人地位而負 不作為之幫助犯罪責。況證人胡武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伊告訴被告後,被告有勸伊不要理對方就好等語(原審97年 8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5頁),益徵被告當時並無幫
助證人胡武振遂行本件犯罪之意,自難謂被告事後之不作為 能成立本件之幫助犯。
㈦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得再行傳喚。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 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 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 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 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復聲請再傳訊證人胡武振,及再將被告 送測謊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意思,而為證人胡武振所犯殺人等罪之犯行提供相當助 力,是本件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涉犯本件罪嫌之確切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本件幫 助犯行,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麗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