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968號
TPHM,97,上訴,4968,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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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與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申請設立錢輪科技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錢輪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國義,登記 營業項目為一般百貨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 、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 業、事務性機設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日常用品零售業、 電器零售業、電信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 業等業務,公司地址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一號 七樓之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遷至台北市○○街二○四 號一樓,「錢輪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於九十二年五 月八日,「錢輪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投資新台幣(下 同)五十萬元之丙○○,仍由甲○○綜理「錢輪公司」內外 業務,負責保管「錢輪公司」公司章、負責人章、發票章、 支票及發票,丙○○則依甲○○指示配合出面請領支票或出 名與廠商簽約等事宜,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甲○ ○、丙○○(未據起訴)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基於共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錢輪公司」與信 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房屋)之間並無任 何交易,仍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張淑卿(未 據起訴),在「錢輪公司」填製統一發票票號AW0000 0000號,買受人為信義房屋,交易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交易金額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營業稅八千二 百六十二元,總計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之不實原始會計憑證, 持交往來廠商「張茂麟」轉交不知情之信義房屋,作為進貨 支出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支出,足以損害於稅捐 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九十三年八 月二日晚間七、八時許,數名地下錢莊不詳成年成員前往「 錢輪公司」催討債務,適綽號「阿財」之鄭姓成年男子亦在



「錢輪公司」,於「地下錢莊」人員離去後,甲○○、丙○ ○因「錢輪公司」已週轉不靈,無任何資金可供業務營運, 及償還「地下錢莊」之欠款,隨即決定結束「錢輪公司」營 業,「阿財」亦應允出借四十餘萬元供甲○○應急,惟要求 甲○○交出「錢輪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八月份空白統一發 票本,甲○○、丙○○明知而後「錢輪公司」已無銷售事實 ,竟承前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與「鄭先生」 基於犯意聯絡,甲○○指示妻張淑卿將所保管之「錢輪公司 」九十三年七、八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本一本、統一發票章 一枚、「錢輪公司」公司章、負責人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取出,交予「阿財」,由「阿財」於九十三年八月間, 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後以「錢輪公司」名義,連續填 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原始會計憑證,分 別持交予附表所示之東華貿易有限公司、柏亨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宜家潔有限公司、速易富國際有公司、寶正鑫股份有 限公司、斌億股份有限公司瑞采企業有限公司、鎧晹實業 有限公司及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作為其等進 貨支出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支出。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廖蕙琳張松年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乙○○、廖蕙琳張松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 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乙○○、廖蕙琳張松年於偵 查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及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其中證人廖蕙琳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原審審理 時,證人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已依法 到庭具結,並給上訴人即被告甲○○針對廖蕙琳、乙○○前 揭向檢察官供述之內容行使詰問之權利,此有九十七年七月



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正 面)、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可證(九十八年二 月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八頁),足見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及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是 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除爭執證人乙○○、張金龍偵查之供 述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九 十三年)七、八月那張抬頭信義房屋統一發票是我指示張淑 卿開的,…錢輪公司與廠商張茂麟有交易…交易金額也大於 發票上的金額,是廠商需要拿發票給信義房屋請款…一般公 司是我與你之間有交易,他的金額要如何配合,是雙方約定 的,他是把東西賣給信義房屋,由我開部分給他,我另外部 分與張先生算錢的,如果只是開一張發票,就判我刑,我認 為太重…阿財後面會有發票,我不清楚,我交付發票是交給 負責人丙○○…丙○○將所有的生財器具交給阿財,有寫一 張讓渡書拿給我,我、我太太才會將印章、發票全部交出來 給丙○○…我將公司印章、發票交出後,我有交丙○○趕快 去註銷公司…不曉得丙○○後面拿了印章之後,如何處理, 那天晚上我們四、五人就搬家了,丙○○與鄭先生如何談的 內容,我不清楚,還好我當初有拷貝當初的讓渡書可以證明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 三頁)、「…我沒有開空頭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後, 錢輪公司發票不是我開的…我只有開那張信義房屋的發票, 那是張茂麟請我們代開發票,錢也是我們去領的,如果是針 對這張判我罪刑,我接受,但是不是這麼重的罪,我本人沒



有將印章、發票交給阿財,我請丙○○(九十三年)八月二 日將公司結束,我們沒有辦法處理債務的問題,印章、發票 並非我指使他交給阿財…」(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審判 筆錄第三頁、第十四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申請設立錢輪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周國義,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百貨業、電子材料零售業、 資訊軟體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 、資訊軟體批發業、事務性機設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日 常用品零售業、電器零售業、電信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 、精密儀器批發業等業務,公司地址在台北市中正區○○○ 路○段一四一號七樓之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司地址遷至台北 市○○街二○四號一樓,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負責人又 變更登記為吳俊義,地址亦變更為台北市○○區○○路一段 十號四樓,已據被告、證人丙○○、廖蕙琳供述甚詳,並有 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府產業商字第○九七 八三五四二六○○號函送之「錢輪公司」登記案卷(另影卷 外放)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府產業商字第○ 九七八六二三九三○○號函送之「錢輪公司」歷次變更登記 表(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二頁)在卷可稽;而「錢輪 公司」所填製AW00000000號,買受人為信義房屋 ,交易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交易金額十六萬五千二 百三十八元,營業稅八千二百六十二元,總計十七萬三千五 百元統一發票及附表所示買受人為東華貿易有限公司、柏亨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家潔有限公司、速易富國際有公司、 寶正鑫股份有限公司、斌億股份有限公司、瑞采企業有限公 司、鎧晹實業有限公司及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經財政部查核,除信義房屋非屬虛設行號外,其餘均是虛 設行號,前揭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內容不實等情,亦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操管自動化執行結果檢示、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申報書查核作業資料、營業稅欠稅查 詢情形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書第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二頁)、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 五○○三○一四八號函及檢附之「錢輪公司」九十三年六月 至十月領用統一發票電腦查詢紀錄、負責人變更、地址遷移 等資料(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九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 五十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一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九五○○二一一八七號函及



檢附之「錢輪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頁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財北稅審三 字第○九七○二二四九四○號函及檢送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資料(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以「…(發票領到 什麼時候?)到結束的時候…是由丙○○跟一位鄭先生去處 理的,鄭先生綽號叫做阿財…」(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偵 查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卷第五頁)、「…九 十三年八月…公司事後就沒有再開發票…九十三年七月以後 到十月間開的,這個發票絕對不是我開的,也不是我指示開 的,因為公司結束後我就把發票交給丙○○…公司在丙○○ 後負責人變更為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丙○○)有跟鄭 先生在講…(九十三年五、六月以後)不是我經手的發票不 是我開的,而且是換了負責人才開的,就跟我之前處理錢輪 公司的事沒有關係…」(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我是公司業務實際負責 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丙○○…在地下錢莊的人跟我處理完 畢離開之後,我才交代我太太把印章、發票拿出來放在桌上 交給丙○○,因為阿財說地下錢莊的人會找來不安全…後來 阿財與丙○○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當天是八月八日父親節…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五○ 頁正面、第一五一頁反面)、「…(九十三年)七、八月那 張抬頭信義房屋統一發票是我指示張淑卿開的,…錢輪公司 與廠商張茂麟有交易…交易金額也大於發票上的金額…是雙 方約定的,他是把東西賣給信義房屋,由我開部分給他,我 另外部分與張先生算錢的…丙○○將所有的生財器具交給阿 財,有寫一張讓渡書拿給我,我、我太太才會將印章、發票 全部交出來給丙○○…」(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我只有開那張信義房屋的 發票,那是張茂麟請我們代開發票,錢也是我們去領的…我 本人沒有將印章、發票交給阿財,我請丙○○(九十三年) 八月二日將公司結束,我們沒有辦法處理債務的問題,印章 、發票並非我指使他交給阿財…」(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本 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四頁)等語置辯。
㈢然而,
⑴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雖登記為「錢輪公司」負責人, 惟其實係依被告指示配合出面請領支票或出名與廠商簽約等 事宜,直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錢輪公司」結束營業止,均 係由被告綜理公司內外業務,及負責保管「錢輪公司」公司



章、負責人章、發票章、支票及發票之情形,已據證人丙○ ○證述:「…我什麼事情都沒有負責,都是甲○○和他太太 在負責,他太太當會計…所有我的印章及公司的印章我都放 甲○○那邊…(在你擔任負責人期間錢輪科技有限公司有實 際運作嗎?)有,但是進出貨我都不懂,他只有叫我申請票 ,其他的事我都不曉得…我什麼業務都沒跑…」(九七年七 月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 一一四頁反面)等語甚詳,與證人乙○○亦即與「錢輪公司 」共租台北市○○街二○四號一樓為辦公地點之大眾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證述:「『錢輪公司』實際負責的是甲○○… (登記)負責人是丙○○,實際是甲○○跟他太太張淑卿… 」(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 九四九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錢輪』)公 司是被告操作」(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 )等語相符;且證人張淑卿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業務方面是甲○○,就是進貨、賣貨的部分, 在財務方面因為會計,進出這個部分就會由我負責,支出就 會做資料給甲○○、丙○○看…資金是甲○○在找丙○○拿 創業基金進來,這樣的合作關係…由甲○○找廠商找好,跟 丙○○報告結果,有些廠商簽約需要負責人來了解再做簽約 的動作…公司整個運作金錢是我們管理…我做什麼事都是甲 ○○交代才會這麼做…」(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一 九頁正面)。再參以「錢輪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丙○○等事項,均係被告委託證人廖蕙琳辦理,關於辦 理上開事項所需文件資料、案外人周國義印章,證人廖蕙琳 均係與被告或證人張淑卿接洽,亦經證人廖蕙琳廖蕙琳會 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 之前<錢輪>公司負責人是誰?)之前叫…周國義,後來變 更為丙○○…我都是跟黎先生拿東西,公司…也是黎先生… 跟我說要做什麼事情。公司變更負責人也是他交辦…(公司 變更成丙○○是否知道?)是,是我辦的,但是我沒看過他 ,後面是由黎先生負責…(公司的發票是何人在處理?)張 小姐,是黎先生的太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偵查筆錄, 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九號卷第八十八頁)、「…錢輪 科技有限公司的設立及變更都是我辦的,到九十三年六月後 公司的變更我就不清楚了…(辦理設立登記所有相關資料是 誰交給妳的?)張淑卿…(錢輪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後申請發 票的事情都是由誰跟妳接洽?)張淑卿,領出來的發票也是 交給她…(妳在辦錢輪科技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丙○○的 案件時,妳到錢輪科技有限公司和平西路辦公室時,辦理改



更所需要公司大小章、周國義的章、丙○○的章都是跟誰拿 的?)有跟張淑卿拿,也有跟甲○○拿,因為甲○○會交代 張淑卿…」(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 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及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有錢輪公司這家公司開始,我就在錢輪 公司任職了,當時原來的負責人是周國義…登記完以後我們 發覺周國義財務上證明不符合做為一個公司負責人,所以我 們才把他換掉,換成丙○○,丙○○因為本身沒有工作,希 望工作有錢賺,所以找他來當公司負責人…丙○○來當負責 人每個月可以領兩、三萬,因為當初我們財務困難,所以沒 有固定,有多少我們就處理多少,錢有多就多給他,一個月 給多少不一定,他缺錢會跟我講,問公司能不能多點錢給他 ,我本身也沒有固定的薪水…」等語(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 )觀之,倘若不是被告為「錢輪公司」實際負責人,案外人 周國義及證人丙○○均僅係「錢輪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被告豈能在完成「錢輪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周國義 後,短短不到一個月期間,即逕自找來當時無業,亟需經濟 來源之丙○○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持有「錢輪公司」公司章 及前後任負責人章之可能,且證人張淑卿均聽聽從被告指示 行事之理。據此,足徵被告確係綜理「錢輪公司」事務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保管「錢輪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證 人丙○○僅為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被告辯稱其僅業務負責人 ,而非實際負責人,與證人丙○○之間係合作關係云云,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錢輪公司」之發票章及發票,自設立後至九十三年八月二 日被告決定結束營業之前,均係由受被告指示之證人張淑卿 保管,關於發票之請領、開立等事宜,亦均係由被告指示證 人張淑卿處理,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認在 卷,而發票票號AW00000000號,買受人為信義房 屋,交易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交易金額十六萬五千 二百三十八元,營業稅八千二百六十二元,總計十七萬三千 五百元之統一發票,係證人張淑卿依被告指示所開立,持交 往來廠商張茂麟轉交信義房屋,實際上「錢輪公司」與信義 房屋之間,無任何交易一節,已據證人張淑卿於九十七年七 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 二○頁),對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係廠 商張茂麟向「錢輪公司」購買家電,有實際交易,僅係應張 茂麟要求買受人開立為其所轉售交易之買方信義房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八年二月 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證人張淑卿亦證稱係張茂



麟向「錢輪公司」調冷氣機、冰箱、電視等家電用品轉賣給 信義房屋,張茂麟要求統一發票直接開立給信義房屋等詞( 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偵查時係供稱:「…我跟張茂麟是單純買賣關係。我快結束 前,九十七年七月有跟他周轉,當時他貨賣我之後,我向他 借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五頁),與證人 張淑卿前揭原審及被告嗣於本院所稱張茂麟向「錢輪公司」 購買貨品之情節不同,且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九七○二○七 ○三九號函送之信義房屋取得錢輪公司發票相關支付憑證資 料(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四頁),信義房屋係支付其 位於台北市○○路之代銷店有關空調系統之承作工程費用( 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之報價單),與被告及證人 張淑卿所指購買家電用品顯然不符,顯然被告所指張茂麟向 錢輪公司購買家電轉售予信義房屋之供詞,並非真實,而證 人丙○○既係每日均會前往「錢輪公司」,亦經證人丙○○ 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一四 頁),其對於被告指示證人張淑卿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與證人丙○○ 、張淑卿間對於開立發票票號AW00000000號交易 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堪以認定。
⑶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均非證人張淑卿所經手 開立,係在「錢輪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倒閉時,證人 張淑卿依被告指示交出「錢輪公司」公司章、負責人章、發 票章、發票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所開立之事實,已據證 人張淑卿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晚 上到七、八點,中間在討論怎麼辦,有些地下錢莊的人已經 過來,阿財、公司幾個員工都在那裡,後來甲○○告訴我要 我將公司大小章、印鑑章、發票章放在桌上,裡面的有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七、八月發票一本,二聯式發票一本,( 九十三年)七月份我記得只開過一張發票給信義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不知道是五十萬含稅還是外加…」(原審卷第一一 九頁)等語甚詳,而證人張淑卿在受被告指示交出上開公司 章、負責人章、發票章、七月份及八月份發票、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資料時,依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審審 理時所供:「…丙○○坐我旁邊,鄭先生坐對面…鄭先生也 就是綽號阿財的人,鄭先生說如果人家來了逼我拿發票、大 小章我們就不能處理,為了安全起見,我交出來是對丙○○ 的一種交代…」(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當時應僅有被告、



證人丙○○、張淑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 」之鄭姓成年男子在場,由於被告係「錢輪公司」實際負責 人,綜理公司內外業務,負責保管「錢輪公司」公司章、負 責人章、發票章、支票及發票,公司整個資金運作是被告、 張淑卿負責管理,丙○○是登記負責人,依被告指示配合出 面請領支票供被告使用或出名與廠商簽約等,本身亦無任何 資力,均詳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錢 輪公司結束營業後,鮮少會交由無任何資力之丙○○處理公 司結束後相關債務事宜,再參酌被告供稱:「…(阿財)他 已經知道我有一個一千萬的信保基金在陽明銀行,陽明銀行 八月十幾日就撥款,這筆錢進來後,地下錢莊的錢就可以還 掉,叫我要撐下去,所以他才會幫我四十幾萬讓我過關…」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五三頁 反面)等語,顯見被告係因「阿財」出借其款項應急,應「 阿財」要求,將證人張淑卿所交付之「錢輪公司」公司章、 負責人章、發票章、九十三年七月份及八月份發票、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時,持交該綽號「阿財」之鄭姓成年男 子甚明。是則,被告及證人丙○○均明知「錢輪公司」業已 結束營業,日後實際上並無營業及銷貨之事實,仍配合「阿 財」,將「錢輪公司」公司章、負責人章、發票章、九十三 年七月份及八月發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持交「阿 財」,使該綽號「阿財」得以「錢輪公司」名義連續填製附 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供附表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 申報進項支出,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 」之鄭姓成年男子,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灼然。
㈣證人丙○○係「錢輪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四 條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 票則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連續 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使如附表所示之 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㈤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金龍到庭詰問,彈劾其於偵查中有關 被告係「錢輪公司」負責人之供述憑信性,本案依上載各事 證,事實已明,無傳訊之必要。
㈥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其行為後,下列關於被告論 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 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論處。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 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 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 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 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經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之範圍 有所限縮,被告、證人丙○○與張淑卿,就開立票號AW0 0000000號交易不實統一發票犯行,被告、證人丙○ ○與「阿財」之鄭姓成年男子,就開立如附表所示交易不實 統一發票犯行,均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比 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㈥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第一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 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 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 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 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而將「 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一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 」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修正後增加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㈦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 與證人丙○○、張淑卿就開立票號AW00000000號 交易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與證人丙○○及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鄭姓成年男子就上開 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且因 被告係與具「錢輪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證人丙○○共同 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 共犯論,為共同正犯。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係址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一 號四樓錢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該公司無實際銷貨行為,另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宜家 潔公司、速易富公司、寶正鑫公司、斌億公司、瑞采公司等 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進項稅額,進而幫助其等逃漏營



業稅捐,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嫌;㈡被告虛開發票票號AW00000000號及 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持交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充作進 項憑證據以扣抵進項稅額,進而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逃 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經查:
㈠「錢輪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負責人由丙○○變 更登記為吳俊義,公司地址亦由台北市○○區○○街二○四 號一樓遷至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一號四樓,並於九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變 更負責人、營業所在地,以換領統一發票購買證等事實,有 「錢輪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一○一頁)、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 第○九三三○一○○七四號函及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九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九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 可稽;如前所述,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晚間七、八時許,數名 地下錢莊不詳成年成員前往「錢輪公司」催討債務,於「地 下錢莊」人員離去後,被告、丙○○因錢輪公司」已週轉不 靈,無任何資金可供業務營運,及償還「地下錢莊」之欠款 ,決定結束「錢輪公司」營業,「阿財」應允出借四十餘萬 元供甲○○應急,被告則吩咐其妻張淑卿將所保管之「錢輪 公司」九十三年七、八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本一本、統一發 票章一枚、「錢輪公司」公司章、負責人章、及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拿出來,交予「阿財」;可見「錢輪公司」九十三 年九月、十月之空白統一發票本,非被告領用至明。由於被 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即結束「錢輪公司」營業,該公司 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俊義,公司 地址遷至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一號四樓,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俊義,及公司地址遷址後,有 繼續參與「錢輪公司」業務,自難認其就九十三年九月間, 請領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錢輪公司」空白統一發票本,及 開立不實內容後,持交其他行號充作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進項 稅額之行為,有參與或與領用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 旨㈠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 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處 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



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 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 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 ,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 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 ,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附表所示之公司行 號均係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七○二二四九四○號函暨函覆 查核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九七一○二九二七八號函暨函覆移送書資料 (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八十一 頁)在卷可稽。是該等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自無對其課徵營 業稅之餘地,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處罰結果犯之規定 ,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至信義房屋持票號AW0 0000000號統一發票,以扣抵進項稅額,依信義公司 取得該統一發票之支付憑據-單據黏貼單(代傳票)、報價 單、付款支票等資料、信義房屋確實有支付統一發票所開立 之金錢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含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信義稽徵所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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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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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家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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