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775號
TPHM,97,上訴,477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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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3181 、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基 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乙○○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其又無與 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之真意,猶為貪圖新臺幣(下同) 60000元之報酬,與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 犯意聯絡,並與綽號「阿標」及大陸地區人民乙○○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以「假結 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甲○○先於民國91年1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再於91年2 月7日與乙○○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結婚,俾取得中華 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寧證字第264號結婚證書 ,繼而於91年2月8日搭機返臺,嗣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嗣於91年3月7日,持業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前往基 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 形式審查後,將甲○○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甲○○業經登載上開不實 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國 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其等之虛偽結 婚登記辦畢,甲○○遂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乙○○來臺探親 為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不知情之張秀蓉 於91年3月7日、92年1月13日、93年2月9日分別持上開內容 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乙○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於93年5月25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及由乙○○於94年8月2日、95年5月10 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乙○○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此方式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員為實質審 查後,將上開錯誤資料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或加 簽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持上開旅行證 件於91年7月16日、92年2月24日、93年4月8日、94年2月27 日經由桃園國際機場及於94年9月28日、95年2月21日、95年 6月21日經由馬祖非法進入臺灣。甲○○另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乙○○於96年2月12日持上開內 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乙○○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戶籍謄本),經入出國移民署承辦員為實質審查後,將上開 錯誤資料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再度加簽乙○○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主管機關就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持上開旅行證件於96年3 月12日經由馬祖非法進入臺灣。嗣因甲○○於96年5月27日 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原審主張伊於95年5月27日警詢筆錄中因酒醉 意識不清,至警局製作筆錄係要報案乙○○失蹤之事,該份 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亦主張證人 即被告甲○○於95年5月27日警詢中所為陳述主張為審判外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原審於97年6月6日之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甲○○於96年5 月27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經核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言均與 該份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雖從錄音中大致聽出被告甲○○ 當時有喝酒之語調,然被告甲○○於警員詢問之初即對其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身分資料回答無誤 ,嗣由詢問警員對被告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 事項後,警員即詢問被告甲○○「腦袋是否清楚」,被告亦 答稱「有」,之後其針對警員詢問之問題亦大多能一一切題 回答,並無任何泥醉無法回答問題,或有何回答停滯之酒醉 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且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沒 有對伊恐嚇、刑求,伊有喝酒,但瞭解警察問的問題,當時 伊因為生乙○○的氣才會亂說,伊當天走路至警局,走了約 7 、8分鐘,回去也是用走路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再參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陳 麒育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被告甲○○來派出所係以走路方式 ,離開也是,其走路均正常,不須別人攙扶,他至派出所時 之精神狀況良好,沒有酒醉、想睡覺的情況,製作警詢筆錄 前對其瞭解案情時,甲○○陳述均屬清楚,甲○○本來要講 他老婆失蹤,後來主動供出有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是以,被告甲○○於96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既然沒 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不當訊問之情事,其製作筆錄時 精神狀態尚屬良好,均能一一回答警員之問題,當亦無疲勞 訊問之情況,其上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雖被告甲○○嗣後於原審中改稱:伊與乙○○係真結婚,當 時所言係因不滿乙○○常常不在家,不履行夫妻互負之義務 ,才亂說的云云,與其於96年5月27之警詢筆錄內容已有不 符,惟本院審認被告甲○○於上開警詢中所為陳述,因較少 衡酌自身利害關係,係在未受外力干擾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之陳述,自較諸於原審審理時,因離案發時已有一段時日, 對於自身利益自應有深入之考量,而於原審審理時恐有為偏 離事實之陳述,故認被告甲○○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較其於原 審中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被 告甲○○於96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均業經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 被告甲○○乙○○於原審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與乙○○為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伊至警局是因為 乙○○離家,伊氣她才去報案乙○○失蹤云云,被告乙○○ 則辯稱:因為甲○○經常喝酒,喝完酒後就會經常搗亂,伊 與甲○○仍有住在一起,只不過他一喝酒伊就會將甲○○趕 出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6年5月27日因與大陸人士 乙○○假結婚來派出所自首製作筆錄,伊係於91年左右去大 陸福建省寧德市與中國大陸女子乙○○在福州市辦理假結婚 ,是一位綽號「阿標」帶伊去一趟大陸就跟乙○○結婚了, 兩個星期後回台灣。當時因為伊沒工作所以找伊當人頭假結 婚,乙○○來台灣是人蛇集團去中正機場接她的,然後才來 伊家裡找伊,伊再帶她去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她是91年7 月16日第一次入境來台灣的,她剛來時和伊住了3天,第4天 以後就沒消息了,同住期間伊有和乙○○發生性行為,不過 她說發生關係就要付1500元,伊總共和他發生過2次關係總 共給她6000元,伊多給3000元,「阿標」告訴伊將大陸女子 辦理來台灣就可以拿60000元的代價,伊實際拿到60000元, 而且機票錢也是他們付的,伊沒有出一毛錢,伊在大陸福建 省寧德市辦完假結婚,他就付伊錢。乙○○只有在寫流動人 口時才會回來找伊,伊每次帶她去寫流動人口她都會拿1000 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給伊。伊目前不知道乙○○在何處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3181號卷第6至8頁)。且證人即基隆市警 察局保安隊警員謝志昌於原審具結證稱:甲○○以前是伊轄 區內的居民,伊於92年1月到93年8月任東光派出所管區警員 ,有去查訪甲○○的太太乙○○,92年時依照規定是每月2 次,93年改成每月1次,92年有一段時間因為SARS的關係停 止查訪2、3個月,其他時間都有按照正常時間去查訪,在這 1年8個月中查訪大約2、30次,只遇過乙○○1次,當時乙○ ○與甲○○都在家裡,其他次查訪沒有遇到乙○○等語(見 原審卷第110、111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



坑派出所警員李忠諭亦於原審中證稱:甲○○是於93年8 月 份遷入轄區○○街的地址,伊當時是管區警員,一直到現在 都是他的管區,因為他的戶籍還在福民街,伊從93年8月份 之後有陸陸續續查訪乙○○的居住情形,卷附之查訪紀錄表 是伊紀錄的,伊都有正確紀錄,伊這幾次查訪,都沒有看到 過乙○○,只有在延期對保時,才有看到乙○○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106頁),並有證人李忠諭所製作之戶口查察記 事顯示,證人李忠諭於93年8月20日、93年9月15日、93年10 月30日、93年11月12日、93年12月13日、94年1月15日、94 年2月13日、94年3月18日、94年4月20日、94年5月20日、94 年6月15日、94年7月18日、94年8月10日、94年9月15日、94 年10月28日、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26日數次至乙○○當 時登記之基隆市○○街61巷8-1號住處查訪,均未見到被告 乙○○,此有戶口查察記事、戶口查察記事副頁影本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是依證人李忠諭謝志昌上開 所證,其等查訪多次均未在被告甲○○住處見到乙○○,堪 認被告2人未有居住在一起之事實,被告甲○○於警詢中所 言自屬可採。雖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陳道遠於原審中證稱:甲○○以前是伊轄區內居民,伊於91 年7月至92年1月擔任是東光派出所的警員,有去查訪甲○○ 的太太乙○○,這半年的查訪中有見過乙○○,有見過乙○ ○6、7次,沒有見到乙○○大約也有6、7次等語(見原審卷 第108頁),依其所言,固然曾有6、7次在甲○○住處見到 乙○○,然因當時被告乙○○甫入境臺灣,被告等為免警員 查核出乙○○有非法入境之事實,故於乙○○剛來台時始出 現於被告甲○○住處,否則為何日後經證人謝志昌李忠諭 數十次查訪,均未在甲○○住處見過乙○○?故依證人陳道 遠所言尚難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證據。
(二)又被告乙○○於95年10月10日向何秀春承租基隆市○○區○ ○路63之3號3樓為其租處,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按(見96年度偵字卷第101至103頁),然當時被告甲○○並 未與其一同居住,亦不知乙○○承租該屋之事,此業據證人 即被告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且證人 何秀春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坐落基隆市○○路63之3號3樓 之房子是伊租給乙○○,當初訂約時乙○○說是要租來跟她 老公住,但是伊並沒有見過她老公,伊偶而會去房子那看看 ,房租大部分都是乙○○拿下來給伊。去年乙○○跟伊租房 子時只有看見她一人,沒看見別人。現在乙○○還有跟伊租 房子,她說還有另外一對夫妻跟她住,伊沒看過甲○○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119、134、135頁),尚難證明被告甲○



○與被告乙○○有共同居住於上開仁一路之住處。雖被告乙 ○○提出基隆市○○路63之3號3樓住處之6張照片,以證明 其與被告甲○○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然上開照片係本案起訴 之後所拍攝之照片,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中證述甚明(見 原審卷第95頁),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起訴前有共同居住 之事實,況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中證稱伊在仁一路住處 使用的毛巾、浴巾均屬藍色,核與照片所顯示之毛巾、浴巾 顏色明顯不符,更堪認上開照片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 。
(三)又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乙○○來台後,住 在基隆市○○路124之2號,房子於93年8月26日賣掉後,伊 本來要租屋,後來沒有租了,就睡在旅社,乙○○也有去住 幾天,之後她回大陸去。伊目前有時會住在伊妹妹福民街的 家,乙○○只有和伊住妹妹家幾天而已,她又跑掉了,之後 住在「仁一路之3,3樓」,伊不知道乙○○之行動電話,只 知道有1支號碼停機了,該號碼伊也記不起來了,仁一路居 處沒有室內電話,伊與乙○○以公用電話聯絡云云(見原審 卷第88、90頁),惟經受命法官質之若不記得乙○○的行動 電話,如何打電話?被告甲○○則改稱伊係直接到仁一路, 若被告乙○○不在,就會給伊鑰匙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 ,被告甲○○對被告乙○○之聯絡方式,或稱係以公共電話 聯絡,或稱係直接前往仁一路居處,前後供述不一,證言是 否可信即有可疑,且若被告甲○○持有被告乙○○仁一路居 處之鑰匙,其大可自行前往找尋被告乙○○,何需至警局報 案乙○○失蹤,是其之證述應係臨訟飾卸之詞,應無可信。 況被告甲○○對二人之結婚紀念日、乙○○的生日、工作內 容、薪資、回大陸之時間等均無記憶或不知情,且證稱之結 婚月份亦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第88、92、95頁),顯與一 般正常夫妻相處情形有異。另被告甲○○雖稱有與乙○○居 住在乙○○承租之基隆市○○路63之3號3樓住處,然經原審 當庭命其陳述該處地址,其所述之地址亦與真實之門牌號碼 有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91頁),由上開諸多情節以觀,堪 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為真結婚,兩人有共同生活云云,實非 能採信。
(四)證人陳麒育於97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曾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員至基隆市○○路63-3號查訪乙○○ 有無涉嫌本案之情形,業據證人陳麒育於原審中具結證稱: 96年7月12日伊與移民署人員去仁一路乙○○住處時,伊有 表明警察身分,且甲○○有跟乙○○說伊是警察,當天是移 民署承辦員先開車載甲○○過去,他們先到仁一路乙○○



處後,確認乙○○在家,伊才上去,伊跟她說伊是警察時, 乙○○有嚇一跳。後來伊說要去派出所做筆錄,乙○○說要 換衣服,過了5到10分鐘都沒有出來,伊覺得很奇怪,才知 道她從房間內浴室與外相通的門逃走了,伊當場問甲○○為 何裡面會有對外相通的門,甲○○說他也不知道,之後有叫 甲○○聯絡乙○○,但是甲○○都聯絡不上乙○○等語(見 原審卷第101、102頁),其前述所言核與偵查中所證大致相 符(見96年度偵字第3181號卷第69、71頁),且上開經過並 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4頁),堪可採信。雖 被告乙○○嗣於原審辯稱:陳麒育當時並未出示任何證件, 即喝令其將相關證件、手機交出,導致伊以為陳麒育係對其 不利之歹徒,其為免遭遇不測,才起意逃離該處云云,惟證 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中證稱:來的人有表明身分是警察, 且乙○○也知道陳麒育是警察,一開始我把證件拿出來給他 們看,副所長說要到派出所做筆錄,後來乙○○說要入內換 衣服,才從浴室與外面相通的門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顯見當時被告乙○○已得知來訪之人為查證其有無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之員警,倘若內心坦蕩並無從事任何 不法,為何一見到警察亟欲逃跑?況觀諸當時被告甲○○與 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均在場,且被告乙○○亦於原審自承其有 泡茶給移民署的人喝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則被告乙 ○○亦無誤認隨同進入屋內之人係對其不利之歹徒之可能, 被告乙○○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乙○○應係因發現 事跡敗露,為免遭警查獲,乃逃離現場。
(五)此外,有全戶基本資料、被告甲○○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 國移民署96年6月2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422570號函暨所 附91年3月7日、92年1月13日、93年2月9日、93年5月25日、 94年8月2日、95年5月10日、96年2月12日申請書、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甲○○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影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戶口 查察記事卡及副頁、通聯光碟及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六)綜上所述,若被告二人確實為結婚6年之夫妻,其等自可提 出諸多二人長期共同生活之證據供法院調查,然被告二人卻 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有利之證據,且被告甲○○對被告乙○○ 之生日、工作、薪資、回大陸之日期均無所知,對二人結婚 之日期亦無記憶,所稱之結婚月份亦有錯誤,上述種種均難 認被告二人有結婚真意,是被告甲○○係以假結婚方式使乙 ○○非法入境臺灣之方式堪可認定,其等空言否認犯行,委 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 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 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 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 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按被告2人行為後(以下係指事實欄所載95年7月1日以前 之犯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 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 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 主義。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 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 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 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 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 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 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 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 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 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 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 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 次刑法修正,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 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 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 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 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非屬於76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 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惟如依新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 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 15,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 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 果,以被告等之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⒉牽連犯之刪除:
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論罪。查被告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 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等2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 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 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
⒊連續犯之刪除:
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行至2分之1」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 亦即新刑法第56條,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甲○○乙○○ 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被告甲○○所 犯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等罪,依舊刑法第56條應從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依新 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刑法較 有利。
⒋共同正犯之修正:
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己有不同,是新修 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 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揆諸 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等行 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 被告等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對其最 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 ,故對被告等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⒌累犯之修正:
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經修正為 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甲○○無論依修正前刑 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參)。
⒍自首之修正:
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修正後符合自首之規定者, 並非應減輕其刑,而係由法院斟酌情節得減輕其刑,故堪認 以行為時之舊刑法對行為人有利。
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⒏定應執行刑: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且此所謂 之比較適用,當包括合併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甲○○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後 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 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 之新法處斷。查被告甲○○最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乙○○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為96年3月12日,依上開判決 意旨,應直接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綽號 「阿標」之成年男子所犯第1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間、被告甲○○、綽號「阿標」所犯第1次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被告甲○○乙○○所犯第2至7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於95年7月1日以 前先後6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甲○○於95 年7月1日以前6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甲○○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甲○○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所犯之連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1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次 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三罪,因所犯橫跨刑法 修正施行前、後,且修正後並無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故 刑法修正後所犯與修正前之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故被告甲○ ○所犯上開三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而被告 乙○○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1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間,依上述理由,亦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 ○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執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三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 機關尚未知悉本件95年7月1日以前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警員 坦承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95年7 月 1日以後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因行為時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 ,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審酌被告甲○○使大陸地區 人民即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規避政府對於 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共 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二罪,各有期徒刑10月、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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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