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謝政村)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9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原壹仟壹佰柒拾壹顆,因鑑驗使用壹點伍顆,餘壹仟壹佰陸拾玖點伍顆)及大麻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壹零柒公克,餘淨重零點伍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中旬,受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友人之託,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段632號3樓之住處內,代為保管共2 大包又2小包之第二 級毒品MDMA藥丸共1171顆(其中取附表所示之81顆送鑑,因 鑑驗使用1.5顆,餘1169.5顆),及大麻1包(淨重0.7 公克 ,因鑑驗使用0.107公克,餘淨重0.593公克),而未經許可 持有之,並藏放在上開住處內,嗣於95年10月14日20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毒品MDMA共1171 顆、大麻1包及K他命1包(淨重37.2公克)、電子磅秤1台、 帳冊1紙、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分裝袋2大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辯 護人對於前開卷證資料,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2頁反面),嗣於審判程序中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之犯行 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徐子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68至69頁),復扣得MDMA藥丸共計1171顆及大麻菸 草1 包等第二級毒品可稽,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23 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MDMA藥丸其中81顆及大麻菸草 1 包(淨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107公克,餘淨重0.593 公 克),經鑑定結果,確有MDMA及大麻類之陽性反應,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有卷附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 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2210號鑑定 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至53頁、第73頁),而前揭扣 案之MDMA藥丸共1171顆,雖僅採證如附表所示共81顆送驗, 然因該扣案之MDMA藥丸均屬相同,承辦員警應送鑑機構臺灣 檢驗公司所請由扣案之MDMA藥丸1171顆中,從中取出如附表 所示各種相同顏色之藥丸10餘顆至50顆不等為代表送鑑,其 餘未送鑑之藥丸與送鑑之藥丸為相同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從而,被 告乙○○持有其餘未送鑑驗之扣案藥丸1090顆,應與附表所 示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相同,同為第二級毒品MDMA ,則被告持有扣案MDMA藥丸(共計1171顆因鑑驗使用1.5 顆 ,餘116 9.5顆),及大麻菸草1 包(淨重0.7公克,因鑑驗 使用0.107公克,餘淨重0.593公克)之事實,洵可認定。綜 上,被告自白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二、按MDMA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許可受友人之 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二種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 洽(詳如后述),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就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行 政院依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 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持有扣案之 MDMA藥丸共計1171 顆(其中1.5顆因鑑定用罄,餘1169.5顆 ),確已逾10公克之公告數量,故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本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就MDMA(即搖頭丸)之部分 ,雖僅採證81顆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見同 上偵卷第49頁),然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藥丸1171顆,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查卷第18頁、73頁反面)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屬實, 復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徐子胤於偵查中證述查獲之搖頭 丸在被告面前清點之數量確為1171顆(見偵查卷第69頁), 被告於原審中亦是認確有被查獲上開MDMA藥丸1171顆無誤, 是被告實際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之數量應為1171顆,原 審未予詳查,遽以起訴書誤載為1171顆為由,逕自認定被告 僅持有MDMA藥丸81顆,實有違誤。
㈡又扣案MDMA藥丸共計1171顆,係為2大包及2小包,外包裝袋 共計為4個,原審誤認為扣案搖頭丸僅1大包,而認毒品之外 包裝袋為1個云云,尚有未洽。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認被告僅持有MDMA藥丸81顆乙 節,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 前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數量高達1171顆之第二級毒品MDMA ,可能肇生其本人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戕害其本人 及他人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危及公益,惡 行自屬非輕,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 刑十一月。
五、又扣案之MDMA藥丸計1171 顆(送鑑81顆,因鑑驗使用1.5顆 ,餘1169.5顆),及大麻1包(淨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 107公克,餘淨重0.59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另當時扣 案之MDMA藥丸為2大包及2小包包裝等情,除據證人徐子胤證 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案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69頁、23頁) ,是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 只,而該外包裝袋雖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或遭人察覺,便於攜帶持有,為供 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惟該包裝係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所 有,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查扣之K他命1包(淨重37 .2 公克)、電子磅秤1台、帳冊1紙、現金48,000 元、分裝 袋2 大包等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大 麻及K 他命分別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 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營利之犯意,於95年9月中旬,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段632號3 樓之住處,以不詳代價向年籍不詳 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及第 三級毒品K 他命而持有之。嗣於95年10月14日20時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632號3 樓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MDMA1171顆、大麻1小包(淨重0.7公克)、第三 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37.2公克)、現金48,000元、電子磅 秤1台、分裝袋2大包及帳冊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查獲本件案件之警員徐 子胤於偵查中之證詞,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共1171顆、大麻 1包(淨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107公克,餘淨重0.593公 克)及K他命1包(淨重37.2公克)、電子磅秤1台、帳冊1紙 、現金48,000元、分裝袋2 大包,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共5紙、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扣案毒品係為販賣而持有,辯稱:扣 案毒品、帳冊及電子磅秤,均是綽號「阿政」之男子所寄放 ,現金48,000元是伊妹妹所有,係當天妹妹借伊要去買機車 ,分裝袋是伊媽媽所有,因為媽媽在賣有機食品給人家試吃 用的等語,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 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 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 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 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 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扣案之MDMA藥丸共1171顆及大麻菸草1 包經送驗結果,固屬 第二級毒品(詳如附表所示)、大麻,業如前述,而扣案之 K 他命經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5年11月 1 日檢驗報告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48頁),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 綽號「阿政」之男子所寄放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41頁 、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頁、60頁反面),況持有毒品 之原因,本有多種非僅一端,被告持有前揭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或因製造、運輸、意圖販賣、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持有 或僅單純持有,而遍閱全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前揭毒品 後,有何意圖營利而伺機販賣之情,尚不得僅因被告持有上 開數量之毒品,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
㈡又關於扣案之現金48,000元,證人警員楊政誠雖於偵查中證 稱:盒子裡面有一部分現金,另一部分金錢是在被告身上搜 出,大部分的錢是在他身上查獲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 ,而證人警員徐子胤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盒子裡面有毒品 、現金48,000元及電子磅秤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復於 原審中改稱現金是在盒子旁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則扣 案之現金48,000元是否確實與毒品一起置放在盒內,而可疑 與被告犯行有關,殊值存疑,況證人即被告之妹妹謝欣吟於 原審中已明確結證稱:在95年10月份時,伊哥哥向伊借錢買 機車,伊將打工的錢拿給伊哥哥,約49,000元等語(見原審
第66至67頁),從而被告辯稱:扣案之現金為其妹妹所有, 借伊購買機車,且並非置於有毒品之盒子內等語,即非子虛 。
㈢另依證人警員楊政誠於偵查中稱:當天查獲的東西都在裡面 ,包括搖頭丸、磅秤、分裝袋及一部分現金等語(見偵查卷 第57頁),而證人警員徐子胤於偵查中卻稱:分裝袋1 包是 在書桌的抽屜裡找到,另一包是在客廳找到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68頁),於原審時又證稱:分裝袋是在盒子旁發現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則扣案之分裝袋2 大包,究係於何處 發現,證人證述已有不一,且被告之母親即證人謝江牡丹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在網站販賣食品,如果有人要試吃會 用透明小袋子裝寄給他,平時袋子都放在客廳鐵櫃等語(見 原審卷第69頁),是被告辯稱:分裝袋2 大包是伊媽媽所有 ,因為媽媽在賣有機食品給人家試吃用的,且都是放在客廳 ,並非放置於毒品盒內等語,即非無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持 有扣案之分裝袋2 大包,即認係被告有分裝持有之毒品並予 販賣之意圖。再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因自其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係呈施用K 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被移送人 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47頁),足見 被告本身即有施用K 他命之情形,則被告持有扣案電子磅秤 ,自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使用之可能,亦難 執此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嫌至明。 ㈣至扣案之帳冊部分,證人楊政誠警員係證稱:是在被告的床 上找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證人徐子胤於偵查中卻 稱:是在房間某處找到,但是確切的位子不記得,但不是在 鐵盒中找到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頁),復於原審中證稱 被告床頭櫃上用一個鐵盒裝的,裡面有K 他命、搖頭丸、大 麻、電子磅秤、帳冊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是帳冊究竟 在何處查獲已有可疑,且徵諸上開帳冊內之字跡(見偵查卷 第25頁),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字跡並不相符合(見原審卷 第39頁),則該帳冊是否確係被告書寫,亦非無疑,是被告 辯稱:帳冊並非伊所書寫,係綽號「阿政」之男子連同毒品 一起寄放,帳冊一直放在盒子內等語,顯非全然無稽。 ㈤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 據得以證明客觀上有相當之事實,足以表徵被告主觀有販賣 之意圖,自不得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罪行。原審基於上述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意圖,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與起訴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事實同一,業據 變更起訴法條判決如上,因而敘明此部分事實既構成犯罪, 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 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6902號判決可供參照);並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意圖販賣持有 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 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1171 顆、大麻1包(淨重0.7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 37.2公克),數量甚大,被告雖辯稱上開被查獲之毒品,係 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男子所寄放等語,然被告自 承伊不知「阿政」之真實姓名,也不知「阿政」之聯絡電話 及住處。故是否確有「阿政」之人存在,已有可疑,且參諸 被告遭查獲之上開毒品市值約有新臺幣30多萬元,「阿政」 豈有可能將所費不貲之大量毒品寄放在幾無交情之被告處, 而不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不取回,顯與常情有違。故上開 查獲之毒品應係被告自己持有無誤。㈡又證人即被告之妹妺 謝欣吟於審理中證稱:伊在95年10月間曾借49,000元給被告 買機車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謝江牡丹於審理中證稱:查扣 之分裝袋2 大包係伊在網路販賣食品所用等語。惟被告供稱 其係在查獲前一日向妹妹謝欣吟開口借款48,000元,其不知 道謝欣吟48,000元之來源等情,核與證人謝欣吟證稱被告欲 向伊借錢之事,被告已經向伊提過很久了,伊一直沒有答應 ,直到借錢的前幾天,伊才答覆被告,借給被告49,000元, 伊並有向被告說明這些係伊打工所存的錢等語,互有出入, 且上開2 位證人均為被告至親,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嫌,不 足採信。況依卷附被告之驗尿報告,大麻、MDMA部分均係陰 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根本未有施用大麻、MDMA之行 為,其持有上開大量毒品,顯非供己施用,而係意圖販賣營 利甚明。原審未察,採信上開被告辯解及證人之證詞,遽認 被告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似有 違誤。惟查:
㈠被告遭查獲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 數量固然非微,且被告持有上揭扣案毒品之事實,亦足認定 ,然既無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後,有起意出售持有毒品營利之 跡證,自難遽因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眾多或價值不斐,即推 論被告已有販賣毒品牟利之主觀意圖。又依卷附被告之驗尿 報告,雖可認定被告未有施用大麻、MDMA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然持有毒品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檢察官遽以被告並無 施用大麻、MDMA等第二級毒品,即推論被告持有上開大量毒 品,係意圖販賣營利云云,亦嫌速斷,尚難遽信。 ㈡再證人謝欣吟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欲向伊借錢之事,被告已 經向伊提過很久了,他說是要買機車,大約借49,000元吧, 伊一直沒有答應,直到借錢的前幾天,伊才答覆被告,伊並 有向被告說明這些係伊打工所存的錢。伊拿錢給被告應該是 95年10月14日當天或前一天,伊不能確定,但沒有差很多天 ,應該是快要下午時,在家裡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6 至67頁),核與被告所供:扣案現金為伊妹妹所有,伊要買 機車沒有錢,向伊妹妹借48,000元,伊是在查獲前一天跟伊 妹妹講過,她也說好,確實開口的時間伊不記得,伊妹妹是 在查獲當天下午在查獲住處拿給伊的,至於伊妹妹錢從那來 ,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就被告借款之經 過,並無太大出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與證人謝欣 吟就被告何時開口借錢及謝欣吟所借款項之來源等節,陳述 不一,然就此被告亦陳稱:伊跟妹妹借錢時,伊快要當兵了 ,且伊前後跟他借了蠻多錢,因事隔很多,有些事情會記不 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尚與常情不相違背,要難執此 即認證人謝欣吟所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另證人謝欣吟、謝江 牡丹於原審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檢 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前開證人之證述,有迴護被告之嫌, 亦乏證據證明,純屬臆測之詞,仍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 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執原有證據,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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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MDMA毒品 │備註(鑑定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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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黃色藥丸1 包,共5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顆,因鑑驗使用半顆0.│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077 公克,餘49.5顆 │CH/2006/A0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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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橘色藥丸1包,共21顆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因鑑驗使用半顆0.160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公克,餘20.5顆 │CH/2006/A0929 │
├──┼──────────┼───────────┤
│ 3 │深紅色藥丸1 包,共1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顆,因鑑驗使用半顆0.│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147 公克,餘9.5 顆 │CH/2006/A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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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