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06號
TPHM,97,上訴,406,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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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許進德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 律師
        李承志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許進德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66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戊○○乙○○丁○○幫助頂替罪部分均撤銷。
丙○○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甲○○乙○○丁○○等人於民國89年間係臺北 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員 警,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年確定)係地下錢 莊負責人,卓瑞春(綽號:大卓、黑面)、沙台平(綽號:



沙標)係己○○手下(上 2人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結),丙○ ○係己○○女友,曾慶忠(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結)係己○○ 友人,方曉雲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曾慶忠 手下,張志賢係方曉雲友人。緣臺北縣民葉興財因與己○○ 財務糾紛,向員警乙○○舉發己○○經營地下錢莊、持有槍 砲,並於89年 2月15日下午引導戊○○甲○○乙○○丁○○等8、9名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5段5號(世 貿中心) 5樓5D24室逮捕因流氓感訓案件通緝中之己○○, 並於現場逕行搜索,搜索完畢後,丁○○等將在場之卓瑞春丙○○帶回永和分局,戊○○甲○○乙○○等則將己 ○○帶往臺北市○○○道○段125巷5弄23號4樓及同址29 號4 樓其租屋處搜索,旋於上開租屋處隔壁頂樓陽台鐵筒內起獲 己○○持有之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握把為塑膠材質)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5.56mm步槍 彈10顆、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8顆、制式口徑6.35mm半 自動手槍彈 4顆。己○○為脫免刑責,思以他人頂替,即徵 得在場員警戊○○甲○○乙○○同意,以行動電話聯絡 曾慶忠,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代價尋覓頂替者 ,曾慶忠立即聯絡方曉雲,由方曉雲覓得積欠其債務之張志 賢同意以 200萬元之代價頂替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曾慶忠隨即於電話中要己○○先提出 150萬元作為張志 賢出面承認該批槍、彈為其所有之代價(其餘分期付款), 待聯繫完畢,戊○○甲○○乙○○等員警即將己○○帶 回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製作警訊筆錄,己○○於永 和分局多次撥打電話聯絡頂替事宜,並由沙台平卓瑞春將 張志賢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告知己○ ○,己○○即向製作筆錄之員警甲○○陳稱該批槍、彈為張 志賢所有,並提供張志賢之年籍資料予甲○○。二、同日晚上,卓瑞春經永和分局釋回後即與沙台平共赴己○○ 之四舅王隆賜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34之4號 2樓住家聯 繫頂替事宜,方曉雲亦依曾慶忠指示,與綽號「阿義」之男 子陪同張志賢北上,與卓瑞春沙台平洽談頂替事宜,張志 賢為遂行頂替犯意,並於王隆賜住處簽立乙紙向己○○承租 上開臺北市士林區○○○道○段125巷5弄29號4樓之虛偽租賃 契約。翌(16)日,方曉雲聯絡蘇冠勳,由臺南搭機攜帶張 志賢之身分證至臺北會合,沙台平則受己○○委託,向同行 調借200萬元現金,以支付張志賢頂替費用,惟該200萬元迄



未湊足,張志賢即撕毀該租賃契約,並於 2月16日晚間與方 曉雲等人返回臺南。永和分局乃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將己○○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己○○因 另案流氓感訓案件通緝中,故即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以下簡稱岩灣技訓所)執行。
三、己○○在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期間,沙台平於89年2 月 18日、方曉雲於同年3 月14日、丙○○於同年2 月29日、3 月23、24、30日先後至岩灣技訓所會見己○○洽談頂替事宜 。後己○○於89年3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借提偵查,由戊○○甲○○、乙 ○○、丁○○負責借提,提供電話予己○○,由己○○以電 話通知曾慶忠沙台平居間聯繫方曉雲、張志賢頂替之事。 因張志賢之前曾徵詢律師之意見,知悉可能被判處8 年有期 徒刑,乃反悔不願頂替並避不見面,方曉雲即透過張志賢友 人尋獲張志賢,於同日晚上,方曉雲將張志賢帶至臺南市○ ○路金典檳榔攤內毆打,並追討債務,因張志賢無力清償, 乃同意頂替,並由方曉雲、陳建勳及林慶鴻、「阿峰」等男 子陪同北上,於89年4 月1 日凌晨約天亮時分到達臺北,由 沙台平安排渠等暫住於台北市○○區○○街72之18號己○○ 住處,於89年4 月1 日中午,沙台平以電話告知方曉雲約於 臺北縣永和市○○路618 號囉曼咖啡廳見面,將當面交付該 筆頂替之代價,並有員警在該咖啡廳內逮捕張志賢等之過程 ,方曉雲即依約偕同綽號阿義、張志賢搭乘計程車至該咖啡 廳二樓內等候。
四、己○○於89年4 月1 日上午由員警戊○○甲○○乙○○丁○○再次提解外出,彼等明知己○○要聯絡頂替事宜, 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己○○以電話聯絡沙台平攜帶現金10 0 萬元至該咖啡廳交予卓瑞春,己○○另以電話通知卓瑞春 至該咖啡廳外等候,斯時,員警戊○○甲○○乙○○丁○○承前同一幫助犯意,與另二名刑事組員警提解己○○ 至該咖啡廳二樓戒護等候,沙台平即囑由綽號小凱(為己○ ○經營地下錢莊公司員工)送至該咖啡廳外交予卓瑞春,卓 瑞春即將現金95萬元帶至該咖啡廳二樓交付己○○,己○○ 隨即與張志賢、方曉雲當場點算為現金95萬元(另5 萬元於 同日晚上再補足),書寫不實租賃契約書,俟張志賢、己○ ○、方曉雲談妥並交付現金後,員警戊○○甲○○、乙○ ○、丁○○等人即將張志賢、己○○帶至永和分局訊問。五、張志賢明知扣案之槍彈係己○○所持有,竟意圖使己○○隱 避,承前頂替之故意,接續於89年4 月1 日下午3 時10分許 、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



為警制作警詢筆錄、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興 華訊問制作訊問筆錄時,謊稱從88年2月1日起向己○○承租 臺北市○○○道○段125巷5弄29號4樓房屋,上開槍彈為伊所 有並藏放於該租屋處頂樓,上開槍彈係友人陳建銘於88年 2 、 3月間交付其持有等情,而頂替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丙○○明知張志賢未向己○○承租前 開仰德大道住處,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為遂行張志賢頂替 ,竟基於幫助之故意,於89年4月1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台北 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製作警訊筆錄時,偽稱張志賢自88 年 1月起向己○○承租上開仰德大道租屋,押金8000元,月 租4000元,有於上開租屋處看過張志賢,當場指認向己○○ 租屋之人即是警方查獲之張志賢,並於指證照片上簽名表示 無誤。
六、張志賢頂替己○○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後 ,曾於89年4 月18日、5 月8 日、8 月16日、10月9 、24日 先後赴岩灣技訓所探視己○○,洽詢頂替之後續100 萬元尾 款事宜,並要求己○○提高頂替費用至 300萬元,己○○亦 同意俟其出獄後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5萬元頂替費,同年8月 20日張志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 張志賢迄未收到尾款100萬元,遂於原審90年度訴緝字第 50 號及90年度感裁緝字第 3號案件審理中自首上開頂替犯行, 並接受裁判,始獲知上情。
七、案經張志賢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 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 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 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 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自得為證據。查本件原審判決 所引用之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90年11月26日岩技所戒字第



3683號函所附之接見紀錄、談話紀錄,係上開技能訓練所 之管理人員依法律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管理人員與被 告等人既不相識又無夙怨,衡情製作紀錄之公務員亦無故 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接見 紀錄、談話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陳稱上開接見紀錄、談話紀錄無證據 能力,尚有誤會。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 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 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論罪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乙○○丁○○丙○○等人均 矢口否認上開幫助頂替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辯解如下:
(一)被告戊○○甲○○乙○○丁○○丙○○等人於本 院辯解:
1.被告甲○○稱:
我們依法執行公務,查獲的子彈、槍械有落差;為追查槍 枝來源,才會問己○○,他說是張志賢所有,才會持續追 犯罪者云云。
2.被告戊○○稱:
我們依檢察官指示,沒有陷害與幫助任何人,只是依法查 緝,把張志賢查獲到案,沒有說謊,也沒有偽證云云。 3.被告乙○○丁○○均稱:
甲○○戊○○陳述相同。
4.被告丙○○稱:
當時與己○○認識不久,也只有去過他的住處幾次,他家 出入複雜,我之前的陳述都是憑印象陳述,我沒有故意要 誣賴其他的人云云。
(二)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甲○○、乙○○、丁○○、戊○○辯 稱:
本件重點為四位被告是否明知;從96年5月4日證人張志賢 於原審證詞可看出,於89年 2月15日下午,在己○○仰德 大道被搜出槍彈現場,就是由曾慶忠透過方曉雲,找到張 志賢。己○○跟警察反應是張志賢所有,警察當然相信,



且己○○也被移送。四位被告主觀上執行職務,並不知己 ○○找張志賢頂替。本案己○○證述沒有因頂替而給任何 司法人員好處;咖啡廳縱有交 100萬元,因說話者距離、 音量,四位警察被告無法知道他們在談頂替;在咖啡廳給 錢,這是辦案的便宜性,因己○○說要把後面的張志賢引 出來,辦案人員是要抓後面的人等語。
(三)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丙○○辯稱:
張志賢講話不實在;丙○○去岩灣技訓所會客,接見紀錄 及談話內容,裡面都沒有幫助頂替的談話。己○○證稱錢 都是交給沙台平處理,並說沒有交待丙○○幫忙籌錢等語 。
(四)被告戊○○甲○○乙○○丁○○於原審均辯稱: 己○○為警查獲後之電話內容未提及頂替事宜,被告等無 從知悉己○○等人之頂替犯行,亦無允許己○○找人頂替 犯行,被告等並未於咖啡廳目睹張志賢與己○○談論頂替 及交錢情形云云。
(五)被告丙○○於原審辯稱:
案發時伊與己○○才認識 3個月,伊有去過己○○仰德大 道的租屋處5、6次,該租屋處平日有許多人進出,己○○ 曾告知那些人是被告之房客,伊印象中覺得在己○○租屋 處見過張志賢,以致於89年4月1日在永和分局製作筆錄時 為上開陳述,伊並無幫助頂替之故意云云。
二、本院查:
(一)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槍、彈,確係證人己○○持有: 事實欄所載之前開槍、彈,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 隊員警戊○○甲○○乙○○於89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 在己○○所承租台北市士林區○○○道○段125巷5弄29號4 樓樓頂陽台角落處查獲;己○○為脫免刑責,以 200萬元 之代價透過曾慶忠轉知方曉雲覓得張志賢為其頂替上開罪 責,並於89年4月1日中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618號 囉曼咖啡廳,給付張志賢頂替代價新台幣95萬元等事實, 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張志賢於原審供綦述詳(見原審96年 5 月4日審判筆錄第9至22頁),核與證人己○○、方曉雲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6年5月4日審判筆錄 第24至31頁、96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9至22頁);另證人 己○○於本院97年12月30日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次我在岩 灣借提出來,因後面的尾款 100萬元還沒有給張志賢;有 跟警察(當庭指認甲○○乙○○戊○○,對丁○○沒 有印象)要求,聯繫張志賢,說要交給他尾款,在一間咖 啡廳,叫朋友卓瑞春送錢到咖啡廳,當場交給張志賢先前



約定之尾款;被收押期間,張志賢自己來岩灣找我會客, 說不夠錢,最少還要100萬;把100萬尾款交給張志賢以後 ,警察把他當場逮捕,銬手銬帶回去,我問完筆錄以後, 就解還岩灣等語;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3張、扣押物 品清單(偵卷第 8、57頁)附卷可稽。雖證人己○○否認 查扣之槍彈為其所持有,然上開扣案槍彈若非己○○所持 有,則己○○豈需於查獲當日打電話聯絡曾慶忠尋覓頂替 者,並同意以新台幣 200萬元出資僱請他人頂罪;於感訓 期間尚大費周章委由友人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汽車及其以女 友徐曉玲名義之六條通之停車塔(金車寶)之三個車位, 以供給付頂罪之張志賢安家費用之理;足認己○○確係因 持有上開槍、彈,遭警方查獲後,為脫免刑責,方同意支 付金錢予張志賢,使其頂替自己涉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之行為。況且證人己○○因持有事實欄所載 之槍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確定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8865號起訴書、本院95年 度上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 在卷可參。雖扣案之槍彈係於台北市○○○道○段125巷 5 弄31號 4樓樓頂陽台角落查獲,而非己○○所居住之同址 29 號4樓樓頂,惟該 2門牌號碼之頂樓互相連通,並無阻 隔,業據證人即查獲槍彈之警員林福全於原審另案審理時 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7號卷宗95年4月10 日審理筆錄),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檢察官89 年3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707 2號卷第 31頁以下),益足認證人己○○確係持有扣案槍 彈之人無誤。
(二)有關原審同案被告張志賢頂替罪部分:
1.己○○因持有上開槍彈遭警搜獲,為求脫罪,思以他人頂 替,乃以電話與曾慶忠聯絡,表示願以新台幣 200萬元代 價尋覓頂替者,曾慶忠即唆使方曉雲覓得與其有債務關係 之張志賢 (張志賢欠方曉雲約 160萬元)出面頂替;原審 同案被告張志賢因積欠方曉雲債務無法清償,乃同意以此 代價出面頂替扣案之槍彈,方曉雲、張志賢於89年 2月15 日晚上北上,與卓瑞春沙台平王隆賜(己○○之四舅 )中和市○○路634之4號 2樓住家聯繫頂替事宜;張志賢 並於王隆賜住處,簽立乙紙向己○○承租上開臺北市士林 區○○○道○段125巷5弄29號4樓之虛偽租賃契約;惟該20 0萬元頂替費用未湊足,張志賢即撕毀該租賃契約,並於2 月16日晚間返回臺南。張志賢事後曾徵詢律師之意見,知



悉可能被判處8年有期徒刑,乃反悔避不見面。89年3月31 日晚間,方曉雲將張志賢帶至台南市○○路金典檳榔攤毆 打,並追討債務,同日張志賢在方曉雲、陳建勳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義」、「阿峰」之男子陪同北上,於89年 4月1日凌晨約天亮時分到達臺北,同日中午方曉雲接獲通 知與張志賢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 618號囉曼咖啡廳等 候己○○;沙台平則依己○○指示命「小凱」攜帶現金95 萬元至上開咖啡廳交予卓瑞春卓瑞春再轉交予己○○, 並由方曉雲、張志賢點算現金無誤,戊○○等人即將張志 賢帶上手銬,與己○○同時帶回永和分局詢問,張志賢接 續於89年4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制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時,謊稱從88年2月1日起向己○○承租臺北市○○○道 ○ 段125巷5弄29號 4樓房屋,上開槍彈為伊所有並藏放於該 租屋處頂樓,槍彈係友人陳建銘於88年2、3月間交付其持 有等情,而頂替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 為;嗣後己○○所涉犯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於89年 4月10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偵字第4156號號不起處分確定;另原審同案被告張志 賢頂替持有槍彈部分,由該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後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142號偵查起 訴等情,業經原審同案被告張志賢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 述明確,並經證人己○○(原審感裁(二)卷第272至288 頁、原審9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215至227頁)、方曉雲 (原審感裁 (一)卷第111至112頁、原審訴緝卷第 96至10 7頁、第157至172頁、第184至190頁,本案原審96年3月23 日審判筆錄)、卓瑞春(92年度偵字第8865號偵卷第 169 至179頁、原審感裁 (二)卷第164至172頁、第183至190頁 、第232至234頁、原審96年 3月23日審判筆錄第25至34頁 )、沙台平(92年度偵字第8865號偵卷第228至229頁)、 蘇冠勳(原審感裁 (一)卷第107-108頁)、陳建勳(原審 感裁 (一)卷第110頁)、證人張智銘(原審感裁 ( 二)卷 第 162-163頁)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屬實,且有原審 同案被告張志賢於89年4月1日警訊筆錄、偵訊筆錄、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 1份在卷足憑(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第89 -90頁、第92頁、第 118頁,原審89年度訴字第462號卷第3至4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2.又查本案之源由,係因原審同案被告張志賢於原審流氓案



件及槍砲案件審理中翻異前詞,供出如本件起訴書所載之 經過情形,經原審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依原審 同案被告張志賢、證人方曉雲於歷次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詞 ,雖足認原審同案被告張志賢於89年 3月31日確有在金典 檳榔攤遭方曉雲毆打之事實;然張志賢亦自承其於89年 2 月15日當天有同意頂替,且同年4月1日在囉曼咖啡廳由方 曉雲點收完現金,同案被告戊○○等人將其帶回永和分局 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檢察官在場製作偵訊筆錄時,甚至做 完筆錄交保離開地檢署後,張志賢仍有多次機會表達其係 遭方曉雲逼迫而頂替之情,但其並未為此表示,反而於警 偵訊筆錄時為不實陳述;更何況張志賢頂替己○○前揭槍 砲犯行後,曾於89年4月18日、5月8日、8月16日、10月 9 日、10月24日前往岩灣技訓所探視己○○洽詢頂替之後續 費用,亦有己○○於岩灣技訓所之會客紀錄 1份可參(原 審感裁卷第103至133頁),足認原審同案被告張志賢顯係 因遭方曉雲索討債務需錢孔急而決意頂替己○○之前揭犯 行甚明,原審同案被告張志賢確係頂替犯罪,應可認定。(三)被告丙○○幫助頂替部分:
1.丙○○於89年2月23日、3月 7、23、24、29、30日有到岩 灣技訓所會見己○○,且談話內容多與金錢有關:其中89 年3月24日有談到不動產過戶;89年2月19日己○○交代丙 ○○任何可以變賣的物品盡量處理;89年 2月29日丙○○ 告訴己○○放在忠哥那裡有 143萬,饒說這樣錢還不夠再 拿100萬元出來等語,89年3月 7日己○○請丙○○幫忙出 售賣淡水房子等情,且被告丙○○更於89年 2月19日於接 見己○○時因私下用紙條寫字讓己○○隔窗觀看而經監所 管理人員停止接見,有前揭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收容人接 見紀錄表影本 1份附卷,足見被告丙○○於接見己○○當 時確有為頂替事宜於外協助己○○籌措頂替款項之情事, 其主觀上對於證人己○○欲找人頂替槍砲之事應已知悉。 2.上開台北市士林區○○○道○段125巷5弄23號4樓、台北市 士林區○○○道○段125巷5弄29號4樓均係證人己○○所承 租,原審同案被告張志賢從未向己○○承租臺北市士林區 ○○○道3段125巷5弄29號4樓,亦未居住於該住處或於該 處出入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張志賢供述在卷,核與證 人己○○、吳秋薈(見原審96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24至31 頁、原審感裁 (一)卷第145至16頁)於原審、原審另案審 理時證述明確,且經原審90年度感裁緝字第 3號、原審90 訴緝字第50號被告張志賢槍砲案件、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 7 號己○○槍砲案件判決理由認定屬實,有上開裁定書、



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亦坦承曾與己○○同 住於該處多次,其明知被告張志賢並未居住於該處,竟為 幫助斯時男友己○○脫罪,於89年4月1日由同案被告甲○ ○為其製作指認張志賢是房客的不實筆錄,其有幫助頂替 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被告戊○○甲○○乙○○丁○○幫助頂替部分: 證人己○○、張志賢、卓瑞春方曉雲均證稱:於89年 4 月 1日下午在囉曼咖啡廳的情形,員警在場並目睹己○○ 交付款項給張志賢,張志賢清點現金之過程。證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張志賢於92年11月5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9年4 月1日在囉曼咖啡廳,伊與己○○交談完畢,有4名男子起 身問伊年籍資料,先把伊帶去醫院看診後再帶回永和分局 做筆錄,伊才知道他們是警察,剛剛所述4名警察其中1名 對伊做筆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第53至59頁) ,而對照89年4月1日張志賢的警詢筆錄觀之,該名警員即 是甲○○。另被告甲○○於90年12月 7日原審另案審理中 亦證稱:89年4月1日伊等 4人與己○○去咖啡廳(同上感 裁(一)卷第171至181頁);被告乙○○於90年12月14日 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共有伊等 4人去咖啡廳等語( 感裁(一)卷第198至20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戊○○甲○○有上 2樓,伊在咖啡廳對面可以看到樓上 情形,看到同仁有坐有站等語(92偵字第8865號偵卷第17 5至178頁),被告丁○○於90年12月14日原審另案審理時 證稱:當天共有伊等4人,戊○○甲○○帶己○○在2樓 ,後來乙○○過來說張志賢上樓了,伊才去 2樓,伊一直 站著等語(原審感裁(一)卷第200至205頁);被告戊○ ○於90年12月 7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甲○○ 與己○○坐在一起等語(原審感裁 (一)卷第 174至181頁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甲○○在樓上分別坐在 己○○旁邊桌子,伊等盤查張志賢身份時,丁○○與乙○ ○已經上樓了等語(92偵字第8865號偵卷第177至178頁) ,亦足見證人所述目睹交款過程之該 4名警員是可以特定 為被告甲○○等 4人。另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志賢、己 ○○證述書立偽造租賃契約書之地點雖有歧異(證人己○ ○陳稱其囑附卓瑞春攜帶二份空白租賃契約書當著員警面 書寫租賃契約,原審同案被告張志賢則陳稱係員警購買隨 後在永和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書立),然不論係在囉曼咖 啡廳或在永和分局書寫,員警均有在場此節,為證人己○ ○、張志賢所肯認,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卓瑞春、方曉 雲均證述於囉曼咖啡廳時有看見租賃契約書,證人卓瑞春



並證稱係員警去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顯見原審同案被告 張志賢、證人己○○證稱確實有書立租賃契約書一事,並 非虛妄。參以,證人己○○於89年 2月15日係為警逮捕之 通緝犯,同年3月31日及4月 1日係經借提之在押人犯,理 應謹慎戒護、看守以防逃脫,然證人己○○卻得以多次向 員警借用電話,任意撥打予曾慶忠沙台平卓瑞春等人 聯絡相關頂替及籌錢事宜,被告戊○○甲○○乙○○丁○○均為承辦本案之員警,彼等在場見聞,卻未加制 止,仍提供電話便利證人己○○聯絡相關頂替事宜,並應 證人己○○之要求,帶同證人己○○至囉曼咖啡廳交付頂 替價金,待見原審同案被告張志賢出現,亦未逕行逮捕偵 訊,仍待雙方交易完成,始逮捕張志賢,並帶回永和分局 製作筆錄,上開所述之情節,明顯違反借提規則,且與事 理有違,綜合判斷,足徵被告甲○○等 4人應已事先知悉 ,並進而幫助己○○、張志賢等人實行本件頂替計畫,彼 等有幫助被告張志賢頂替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丙○○戊○○甲○○乙○○丁○○之辯護人 另辯護稱:被告五人被訴之幫助頂替罪之犯罪事實為89年 2月間之事,而被告等遲至94年4月26日經檢察官起訴,其 追訴權時效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已消滅云云。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前、後刑法 第80條第 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 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本件關於頂替罪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方符法律規 定,因而追訴權時效於93年 5月20日檢方偵查時已停止, 不生追訴權時效屆滿問題。辯護人認被告所犯之頂替罪追 訴權時效期間、停止進行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誤會。(六)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乙○○丁○○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 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 高法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 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公務員身分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而被告甲○○戊○○乙○○丁○○均為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員警,經其供明在卷,是無論修 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並無二致。
2、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台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 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 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 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 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 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3、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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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