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439號
TPHM,97,上訴,3439,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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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洪偉勝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44 、15428 、
18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黃哲宏謝素貞江銘宏、彭明鑑、黃桂秋、忻台翔、 黃德雄李曉妹、林志祥、魏巍楊博文嚴以俊馬祖芳陳民澤胡國洲沈崇崧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黃哲宏謝素貞江銘宏、彭明鑑、黃桂秋、忻  台翔、黃德雄李曉妹、林志祥、魏巍楊博文嚴以俊馬祖芳陳民澤胡國洲沈崇崧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之供述,就被告乙○○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之辯護人亦不同意以之作為本 件裁判之基礎,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博文嚴以俊馬祖芳陳民澤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楊博文嚴以俊馬祖芳陳民澤等人於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就被告甲○○而言,亦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之辯護人亦不同  意以之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自無證據能力。三、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064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應依該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增訂之 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須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原 始陳述人有傳喚或供證不能為其適用之條件(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2397號、第2368號、第2500號、第3403號、第355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證據,包括證人黃尚文黃哲宏、江銘 宏、彭明鑑、黃桂秋、忻台翔、黃德雄、李曉姝、林志祥、 魏巍楊博文嚴以俊馬祖芳邱健男陳民澤胡國洲 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經查不僅業經依法具結,且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三除外,詳如後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㈡又按所謂「禁止誘導訊問」原則,乃指當事人於進行調查人 證之交互詰問時,禁止當事人一方對友性證人誘導性詰問, 避免證人附和該詰問而為不實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 之1 規定參照)。惟證人於偵查中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 官訊問時,並非全部證人均屬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之友性證人 ,且偵查人員果如以誘導、假設方法為之,如未使用強制力 侵害該等證人之人身自由,縱偵查人員以誘導、假設方法為 之,亦無誘發虛偽陳述之危險。因此,偵查人員以誘導假設 方式,而非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方法取得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徒以檢察官有誘導訊問之情形 ,否認證人陳民澤馬祖芳黃桂秋謝素貞等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㈠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 證人黃柏淵、賴騰益、申友良、林春蘭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沈崇 崧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即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 110 頁、被告乙○○於98年1 月13日提出之答辯狀第1 至2 頁,本院卷98年2 月12審判程序筆錄2 至2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 能力。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證據(包括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26、編  號28至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56),除編號32、36外(詳後 述),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該等文書證據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附表一編號32、編號36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編號32即台糖公司93年3 月22日簽呈部分,經查係證人馬祖 芳於執行業務時所制作之簽呈,此業據證人馬祖芳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則前開簽呈自屬證人馬祖芳於經辦詩丹雅蘭 產品總經銷商徵選乙案即執行業務時,本於業務職掌所製作



之業務紀錄文書。又依證人嚴以俊楊博文邱健男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前開簽呈並未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編號32即台糖公司93 年3 月22日之簽呈自有證據能力。
⒉編號36即台糖公司生技事業部之「二合一糖蜜酒精組合」總 經銷案相關資料乙宗,經查主要係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台糖 公司「二合一糖蜜酒精組合」徵選經銷商,經過公開評選優 勝後,因屬勞務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採 限制性招標,此乃台糖公司徵選經銷商的正常作業方式,得 以憑以對照被告乙○○徵選百萬網公司之異常違法;其待證 事實核與本案有關詩丹雅蘭產品經銷商徵選是否違法,尚非 明顯無涉,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如附表二所示,即㈠證人陳民澤於偵查中95年5 月18日之部 分供述;㈡證人陳民澤於偵查中95年8 月28日之部分供述; ㈢證人馬祖芳於偵查中95年5 月18日之供述;㈣證人黃桂秋 於偵查中95年5 月17日之供述;㈤證人謝素貞於偵查中95年 8 月28日之部分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民澤馬祖芳黃桂秋謝素貞 等人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偵訊筆 錄之記載,雖非逐字而錄,惟與證人陳述之意旨互核相符, 堪認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附表二所示證人陳民澤、馬祖 芳、黃桂秋謝素貞等人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不可信之 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六、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三所示,即㈠證人陳民澤於偵查中95年5 月18日之部分供述;㈡證人陳民澤於偵查中95年5 月19日之 供述;㈢證人陳民澤於偵查中95年7 月19日之供述;㈣證人 陳民澤於偵查中95年8 月28日之部分供述;㈤證人嚴以俊於 偵查中95年5 月19日之供述;㈥證人林志祥於偵查中95年6 月7 日之供述;㈦證人炘台翔於偵查中95年7 月25日之供述 ;㈧證人江銘宏於偵查中95年8 月28日之供述;㈨證人謝素 貞於偵查中95年8 月28日之部分供述;㈩證人黃宏哲於偵查 中95年5 月11日之供述;證人邱健男於偵查中95年6 月14 日等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查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三所示證人陳民澤嚴以俊、林志祥、 炘台翔、江銘宏謝素貞邱健男等人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 ,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偵訊筆錄之記載,或有漏載,或 與證人陳述之意旨不盡符合,是證人陳民澤嚴以俊、林志 祥、炘台翔、江銘宏謝素貞邱健男等人該部分之偵訊筆 錄,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不得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惟經原 審勘驗結果,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以



附表三至附表十三所示原審勘驗結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台糖公司)前董事長(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12 月30日至93年6 月30日),為經濟部提請經行政院核定派任 ,乃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且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並 為受台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利益且使台糖公司受損害,於任職期間多次對於主管監督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仍圖利他人,使他人獲得私人不法利益 ,其詳細事實分述如下:
 ㈠以限期完成蘭花咖啡館金山店與建國店為由,規避政府採購  法,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部分:
⒈被告乙○○於93年2 月間,決定設立「台糖蘭花生活咖啡館 」,並由該公司相關部門人員組成專案小組推動各項籌備工 作,竟基於圖利特定廠商之概括犯意,指示專案小組必須限 期在93年3 月5 日前完成設立台糖蘭花咖啡館金山店,籌設 初期台糖公司台北營業所企劃組承辦人黃桂秋,向擔任蘭花 生活咖啡館籌備處主任謝素貞反應提出估算出工程總預算約 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謝素貞黃桂秋乃於被告乙○○ 主持之籌備會議中,提出因預算金額超出議價標準,故建議 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程序,如經公開招標程序 恐無法於指定之1 個月內完工,且指定特定廠商將有違反政 府採購法問題,被告乙○○明知該採購案預算金額達公告金 額以上,應為公開招標,且即使採限制性招標亦應得主管機 關同意,卻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4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 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之規定,裁示 該工程仍需限期完工,並於會議中直接指示將該工程交由「 完美主義設計工程公司」(下稱完美主義公司)承作,並以 限期完工為由,於簽呈上批准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將該工程 化簡為繁,分割招標,並未經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即 採限制性招標,分批辦理該工程之各項採購,將總價400 萬 元之工程,分成如附件一所示之28件採購案,使每筆工程款 均不超過10 0萬元,且除表面上由完美主義公司以95萬元議 價承作其中「複合式店鋪設計裝修工程」外,其餘20餘項工 程亦交由完美主義公司接洽小包商詢價後,將該28項工程以 總價375 萬4,633 元完成議價手續發包。該金山店工程完工 後,完美主義公司除獲取己身設計監造部分之利潤外,尚獲 得其餘27項工程轉包之利益,合計共獲利203 萬1,610 元。 惟蘭花生活館金山店自93年3 月開幕至95年3 月止,因規劃 、經營不當,致造成臺糖公司合計77萬餘元之虧損。



⒉嗣於93年3 月間,被告乙○○復賡續前揭犯意,指示需於同 年5 月底完成「台糖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內含蘭花咖 啡第二館「建國店」)工程發包,並指示比照蘭花咖啡館金 山店,交由完美主義公司負責設計監造規劃,經完美主義公 司編制預算書後,工程承辦人秘書處專員黃德雄依其內容, 於93年3 月31日擬辦簽呈,估列工程總價為95 0萬元(改建 修繕費530 萬元及設備增設費420 萬元),且表明為使工程 如期完工,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並刻意將工程分 割為如附件二所示之14筆採購(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3 筆, 10萬元以上尚未達公告金額11筆),該簽呈上陳後,經董事 長兼總經理即被告乙○○於93年4 月2 日核定。除將該案設 計、監造部分交由完美主義公司以70萬9,033 元議價承作外 ,亦將其他13項小包工程交由完美主義公司統攬逕洽該公司 下包廠商辦理,並提供報價資料予承辦人黃德雄辦理形式上 之償、議價事宜,而以總價825 萬5,185 元完成發包作業。 該工程於93年5 月完工後,完美主義公司除獲取己身設計監 造部分之利潤外,尚獲得其餘13項工程轉包之利益,合計共 獲利59萬7141元。然該工程雖於93年5 月完工,卻因設計瑕 疵,改變建物結構而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致該蘭花咖啡 館「建國店」拖延至94年4 月26日始完成執照變更對外營業 ,惟自營業開始,每月均處虧損狀況,迄於95年3 月停止營 運為止,造成台糖公司共計虧損13萬8,079 元。 ㈡違背任用程序,聘僱凌美珍部分:
被告乙○○明知凌美珍(為其當時女友凌美琦之姐,被告乙 ○○已於94年8 月與凌美琦結婚),具有美國公民身分,而 依國籍法第20條「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 中華民國公職……但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 任以外之人員,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竟假借權力,未經法定聘僱程序,於93年2 月間即指示蘭花 生活專案小組聘用凌美珍擔任「台糖蘭花生活專案小組」顧 問技術指導,惟於93年2 月16日台糖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商 品研發組簽呈會人事處加註意見表示:本案擬依經濟部89 年11月15日函,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人員,其依國籍法 第20條但書規定,得兼具外國國籍者,需依規定專案報經濟 部核准等語。被告乙○○為規避此國籍法規定及經濟部函示 ,圖利凌美珍,竟未於該簽呈表示任何意見,即再指示精緻 農業事業部執行長魏巍,於93年3 月8 日由精緻農業事業部 人力資源組組長林福鐘補辦簽呈,由被告乙○○於93年3 月 30日核准,逕行聘請無室內設計專業背景之凌美珍擔任「蘭 花小組」副召集人兼顧問,並自93年2 月13日起由台糖公司



每月支付3000美元之高薪、為期1 年,合計93年2 月至同年 9 月共計支付8 個月計76萬餘元顧問費用予凌美珍,致生損 害於台糖公司。
㈢圖利特定廠商為台糖公司產品總經銷商部分: 緣於92年10月間台糖公司曾辦理生技保養產品「詩丹雅蘭」 (以下簡稱詩丹雅蘭產品)公開評選經銷商,由康柏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麗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生公 司)、泛豐企業有限公司聯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菁 樺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菁樺公司)、耐斯企業集團( 以下簡稱耐斯公司)、台糖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等7 家公司 參與公開甄選,於92年10月14日經該公司專業評選小組評分 選出耐斯公司以第1 名獲選,第2 名為菁樺公司,第3 名為 麗生公司,嗣耐斯公司於93年2 月表示放棄承銷權,台糖公 司原應由甄選第2 、3 名之菁樺、麗生公司為經銷商或另行 公開辦理評選,惟因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百萬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與被告乙○○係舊識, 被告甲○○乃向被告乙○○積極表示承銷之意願,被告乙○ ○身為台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主管、監督並受託處理該 公司一切事務,明知理應由第2 名為菁樺公司替補耐斯公司 辦理經銷,或重新辦理該經銷權甄選評估作業以維公司最大 利益,竟仍假借權力,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圖利百萬網公 司及使台糖公司受損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指示生物 科技事業部(以下簡稱生技事業部)執行長楊博文及組長嚴 以俊,直接與未參與公開甄選之百萬網公司獨家洽談總經銷 事宜,楊博文嚴以俊將該指示交予生技部辦理經銷甄選承 辦人馬祖芳辦理,馬祖芳迫於上級壓力,經依指示與百萬網 公司數度協商後,於93年3 月16日擬辦簽呈,表示奉首長( 即被告乙○○)指示,將原與耐斯公司擬定之經銷條件進貨 價格由40%改降為36%等,因會計部門簽註意見退回,馬祖 芳考量前述百萬網公司承銷條件十分不利於台糖公司,於同 年月22日,即重新擬辦簽呈要求,若百萬網公司同意原本耐 斯公司提供之經銷條件,則優先與百萬網簽約,若不同意, 則按名次即原前甄選廠商第2 、3 名之菁樺公司、麗生公司 重新洽談經銷事宜,惟該簽呈送至被告乙○○處再遭退回, 馬祖芳於是再重新呈送原本同年月16日之簽呈。在被告乙○ ○批准前之93年3 、4 月間某日,被告乙○○復與被告甲○ ○及耐斯公司負責人陳哲芳、其子陳冠如及副總經理沈祟崧 ,在遠東飯店餐敘洽談百萬網公司與耐斯公司集團台富國際 公司配合實體通路承銷「詩丹雅蘭」產品事宜,最後被告乙 ○○於同年4 月2 日批准台糖公司與百萬網公司之合約條件



,將詩丹雅蘭產品之總經銷權交由百萬網公司,雙方於93年 4 月19日簽訂承銷合約,雙方約定進貨價格降為36%,並將 年度銷售責任額由1 億3600萬元,降低為1 億元、並加含3 個月之試銷期(共15個月)等及減少繳納保證金1000萬元等 ,使百萬網公司獲得前揭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台糖公司 。迄94年8 月底止,百萬網公司歷經1 年餘之銷售期承銷「 詩丹雅蘭」生技保養產品金額總計7,109萬5,168 元,因其 進貨價格較原先耐斯公司進價低4 %,致台糖公司銷貨收入 損失284 萬3,806 元。94年9 月2 日台糖公司經新管理階層 檢討後,以百萬網公司長期銷售績效不佳,未達合約規定責 任購貨金額之70%,而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 。因認被告乙○○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嫌、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 ○○固坦承有如附件三所示之不爭執事項,惟均矢口否認有 圖利或背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乙○○部分:
⒈伊擔任台糖公司董事長是負責決策性的工作,有關事務性工 作是交由執行單位來處理。台糖公司分有8 大事業部,這八 大事業部是以利潤為中心,其他還有法務室、會計室等部門 ,這些流程都必須經過渠等提出意見後,再由伊來定奪。伊 須尊重現有的組織及主管他們的經驗及意見。有關台糖蘭花



生活咖啡館(以下簡稱蘭花咖啡館)這是大家討論後的決定 。之所以分批辦理採購,做出決定都是幕僚給伊之建議。伊 最主要是對於經營方向做出決策。
⒉有關聘用凌美珍部分,幕僚長陳民澤(即陳坤亮陳柏融, 以下均以陳民澤稱之)問伊有沒有認識就咖啡館有專精的人 士,伊稱伊有1 位在美國的朋友有經營咖啡館的經驗,當時 陳民澤稱欲與伊這位朋友談,伊稱這位朋友人在美國,是否 合適及這位朋友有無意願由陳民澤等人處理,整個過程伊並 未參與。伊亦不知道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
⒊伊進台糖公司1 個多月,並不知道有「詩丹雅蘭」產品。有 1 天陳民澤對伊稱「詩丹雅蘭」產品原來經銷商不做了,現 有台糖公司之經銷商也沒有意願,伊後來也找過李成家,他 也沒有意願,後來陳民澤有提到說有1 家經銷商百萬網公司 有意願,接下來就由事業部與幕僚室跟百萬網公司洽談,有 關事務性工作,伊均未參與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
整個經銷詩丹雅蘭產品談判過程是一正常之商業活動,絕對 沒有和被告乙○○有圖利之犯意聯絡,而百萬網公司最後的 結果也沒有圖得利益,反而還有虧損等語。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 ㈠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工程部份:
⒈被告乙○○與完美主義公司負責人或任何員工並不熟識,亦 未指定必由完美主義公司完成,遑論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 :
⑴被告乙○○於本件案發之前,對本件工程交完美主義公司完 成並無特別之印象,與該公司相關人等亦不相識,遑論有圖 利完美主意之意圖。
⑵被告乙○○並未指定完美主義公司承作相關工程,於93年2 月3 日會議經討論後裁示於同年3 月5 日成立首家蘭花咖啡 館時,更未決定地點及何公司承作。
⑶依證人李曉姝之證詞可知,被告乙○○於93年2 月3 日會議 裁示希望第1 家蘭花咖啡館於同年3 月5 日能順利開幕,該 次會議李曉姝並未參與,亦非李曉姝所參與的「第1 次會議 」。而依會議記錄及證人謝素貞、彭明鑑、李曉姝之證詞勾 稽可知,於93年2 月11日,始由謝素貞、林志祥等人至各點 訪查後,始決定於原蜜鄰超商金山店之位置開設第1 家店, 在此之前皆未確定蘭花咖啡館第1 家店為金山店。 ⑷依前開會議記錄所示,當日開會決議係希望93年3 月5 日完 成。被告乙○○雖重視目標管理,並未限定完成日期,僅請 商品行銷事業部積極辦理。




⑸再勾諸李曉姝之證詞,於其第1 次參與與陳民澤所開之會議 (被告乙○○並未參與,並非93年2 月3 日決定開幕日期之 業務會議),獲告知第1 家店為金山店,後經陳民澤詢問後 ,由其向陳民澤推薦完美主義公司,於向完美主義公司洽詢 時,係詢問有1 家店,地點在金山店,有無可能於1 個月內 云云。均足見於被告乙○○裁示於93年3 月5 日開設蘭花咖 啡館第1 家店時,根本並未決定地點,更無完美主義公司之 出現。豈有「於93年2 月間,基於圖利特定廠商之概括犯意 ,指示必須限期於93年3 月5 日開幕」之情形?所謂於93年 2 月3 日指定開設蘭花咖啡館金山店,藉以創造急迫之情形 以限制性招標、指示分包而圖利特定廠商,顯非事實。 ⒉公訴人認被告乙○○明知違背法令而指示分批辦理採購及限 制性招標,亦有違誤:
⑴公訴人以被告乙○○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4條有關「政府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之規定為由,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罪,然查:
①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本法第14條所定意 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 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 理者。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法定預算書已標 示分批辦理者,得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中央機關未達公 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復規定:「未達公告金額 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 者,得以下列方式 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5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 項 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 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 經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 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 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 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就本件而言, 相關承辦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將不同 標的、不同施工及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分別辦理,依據 前揭規定,是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4條之規定,而不能依照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 於需求、使用、承辦採購之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 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後,即簽請機關首 長核准限制性招標,而必須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即已



有疑。
②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規定之採購專業 人員受訓對象為任採購單位主管人員或非主管人員,不包括 機關首長。機關首長當然不熟悉政府採購法,需依賴幕僚之 專業協助。本件蜜鄰超商轉型開設蘭花咖啡館,係由商品行 銷事業部執行長彭明鑑交由商品行銷事業部統籌辦理,呈報 副總經理黃哲宏分層負責決行,未經亦不需被告乙○○核定 。其後即由商品行銷事業部本於職責積極辦理,展店工程之 概算、預算,均由彭明鑑核定,未經被告乙○○審核,被告 均係依照規定分層負責辦理。
③公訴人就此部份政府採購法之解釋,是否為確定終局之正確 法律適用,非無可議之處。而就此法律適用之見解既涉爭議 ,又如何足認無法律專業背景,未受政府採購法訓練之被告 乙○○有確定之違法故意而明知違背法令以圖利他人? ⑵況依證人謝素貞黃哲宏陳柏融到庭證述,可知關於分批 採購之決定,係承辦作業人員依照辦理採購之經驗討論後所 作之決定,遠在被告乙○○決定開幕日期及作業小組選定金 山店之後,被告乙○○又無指示分批採購,是以被告乙○○ 明知違背法令,而於93年2 月3 日指示3 月5 日限期完工, 同時即不顧反對,當場指定交完美主義承作並指示分批辦理 採購等,均與事實明顯不符。
⒊關於本件辦理採購之適法性,相關證人咸認,應信賴法務單 位之意見,辦理時均認屬合法:
⑴姑不論公訴人以黃桂秋曾在籌備會議中向被告乙○○反應違 反政府採購法,以證明被告乙○○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乙 節,已由黃桂秋表示同時在場之證人謝素貞、林志祥、彭明 鑑、李曉姝等人明確證述:黃桂秋並無在被告乙○○出席之 會議發言表示違反政府採購法、林志祥未曾如黃桂秋所述與 黃桂秋同時表示違法、且依黃桂秋之層級不可能與被告乙○ ○同時開會及直接發言,足見公訴人就此部份之事實認定已 有違誤。況黃桂秋自己於96年4 月12日之供述亦明確表明, 自己並沒有足夠政府採購法之背景,對於合法性之判斷,以 對於採購法最清楚的法律事務組之意見為依歸,此復與證人 江銘宏、林志祥、謝素貞到庭之供述相符。
黃桂秋當場向被告乙○○反應政府採購法乙事,既已非事實 ,縱黃桂秋曾就違法性提出質疑,亦應以法律事務組之判斷 為最終意見,如無簽註意見即非不合法,復由相關證人到庭 證述明確。是被告乙○○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已 然明確。
⒋綜上所陳,台糖公司蜜鄰超商虧損情形嚴重,每月虧損持續



擴大,非僅屢受國會監督質詢要求改善,亦可由台糖公司回 覆之統計表查知,亟待改善。而被告乙○○身為公司董事長 ,負責公司經營成敗決策,被告於會議中裁示於93 年3月5 日完成第1 家蘭花咖啡館之設立,目的在從速減少虧損,係 為公司利益為目標管理,與圖利特定廠商或背信無涉。而關 於分批辦理採購及辦理限制性招標,係由作業單位討論後提 出之辦法,而非由被告乙○○指示辦理,且其究竟是否確違 政府採購法,尚有疑義。又於簽辦之過程又經法律事務處簽 核,被告乙○○顯非明知違背法令,而基於圖利特定廠商之 概括犯意,而以限期完工並指示分批採購及辦理限制性招標 之方式犯罪。
㈡建國大樓改建工程部份: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乙○○賡續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部份之犯意, 而於96年3 月31日黃德雄擬辦之簽呈內,表明:「為使工程 如期完工……擬採限制性招標,並刻意將工程分割為如附件 二所示之14標採購……經董事長兼總經理乙○○於93年4 月 2 日核定」云云。然查:
⑴96年3 月31之簽呈雖經被告乙○○簽核,但經核該份簽呈內 容,主係申請概預算,並無起訴書所指表明將採限制性招標 方式辦理,亦未有起訴書所指將工程分割之情形,更無指定 完美主義公司承作。公訴人就被告乙○○此部份犯罪事實之 認定,已有顯然之錯誤,而不知所由。
⑵姑不論建國大樓改建工程增設蘭花咖啡館乙節,並非由被告 乙○○所發議、指示辦理,而係蘭花小組建議在建國店亦設 置蘭花咖啡館。公訴人以所謂「賡續犯意」認定,已非事實 。且依證人李曉姝到庭證述,係由伊於會議中提出提議在建 國大樓改裝咖啡館及會客室,而被告認可。且查,被告乙○ ○就「台糖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內含含蘭花咖啡第2 館「建國店」)僅為原則性指示,其後設計、規劃、施工、 發包、設計監造規劃等細節,當時均已由專案小組辦理,被 告乙○○均不知悉,甚無董事長幕僚室陳民澤之參與,而與 被告乙○○更無關連,此由證人黃哲宏、李曉姝之證述可知 。就台糖公司蘭花咖啡館包含建國店在內後續之展店規劃, 均已由蘭花咖啡館專案小組擘畫經營,被告乙○○之參與程 度更低,即連相關工程簽請辦理限制性招標及分批辦理採購 等,均已依分層負責之規定由專案小組辦理、簽核,而無須 經被告乙○○簽核,無從參與、知悉發包作業之細節,又豈 有被告乙○○明知違背法令指示分批採購、限制性招標並指 示交由完美主義公司負責設計監造規劃之情事? ⑶建國大樓改建工程委由完美主義公司承作,並非被告乙○○



指示辦理,有證人李曉姝、黃德雄到庭明確證述。被告乙○ ○就建國大樓改建工程部分,固於94年4 月2 日簽核黃德雄 於94年3 月30日擬辦之簽呈,然對於後續採分批採購、限制 性招標並交由完美主義公司辦理等節,俱不知情,遑論指示 。
⒉關於金山店及建國大樓改建工程,其價格經土地開發中心審 查係屬合理,並無損害台糖公司利益或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 之情事:
⑴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部分,證人彭明鑑已到庭證述,建國大樓 改建工程部分,證人黃德雄亦已到庭證述,均提及將工程概 估金額會土地開發中心,審查是否合理,如不合理,會經修 正刪減,沒有問題再實際編列工程預算。
⑵相關議價、報價手續,係依合法程序辦理,完美主義公司僅 及於推介,並無虛偽議價、報價之情形,復有證人黃德雄到 庭明確供述。姑不論此種細節、執行性之事務,被告乙○○ 為台糖公司董事長,根本不可能參與,且核諸前開證人之證 詞,就此部分亦無不法之情事。
⑶台糖公司蘭花咖啡館在被告乙○○任職台糖公司期間,確有 降低原蜜鄰商店虧損並預期獲利之情形,憾因被告乙○○去 職,繼任者未能依原有規劃妥善經營原有店面並如期展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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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林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