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交情甚篤,並以乾女兒及乾爹相稱,緣丙○ ○因需款孔急,於民國88年7月間某日,前往乙○○位於臺 北市○○區○○街50巷5之1號4樓(基地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3小段381之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住處 ,央求乙○○提供其所有前開房地供丙○○持向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丙○○負責清償系爭房 地原有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之97萬元及繳付所有貸款利息, 經商得乙○○同意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丙○○辦理相關借款手續,詎丙○○ 明知乙○○所提供前揭所有權狀等物僅係供辦理抵押權設定 之用,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竟為圖 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8年7月間某日,未經乙○○之同意, 擅自持其所保管之「乙○○」印鑑,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記載乙○○於88 年7月9日將系爭房地售予丙○○之不實事項,並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分別蓋用 「乙○○」之印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藉 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乙○○所立具之意,旋於88年7月 22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7月26日),檢具上開偽造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 行使之,嗣於88年7月26日,由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 所有權移轉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異動索引資料上登 載代表所有權移轉意義之「買賣」事項,並於同日據以核發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相關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乙○○之權益。 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7月27日,由丙○○以上開登載 不實之所有權狀供作財力證明,持向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 亞銀行,嗣改為寶華商業銀行,後又改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使泛亞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核貸200萬元(業於88年10月18日清償),足以 生損害於真正權利人乙○○及泛亞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 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又於88年10月14日,由丙○○以上 開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供作財力證明,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使中國信託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於88年10月18日及89年8月2日分別 核貸427萬元、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權利人乙○○及 中國信託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迨於 91年5月間,因丙○○無力繳付貸款,經中國信託聲請法院 查封系爭房地,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4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買賣為由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向泛亞銀行及中國信託辦理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因年歲已高 ,無固定收入,無法順利貸借款項,故經代書戊○○建議, 並徵得告訴人乙○○同意後,先將系爭房地過戶於伊名下再 行辦理貸款事宜,告訴人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後,即向臺北 市政府申辦須名下無不動產或不動產價值未逾一定價額者, 始符合資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益徵告訴人確實 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過戶予伊一事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8 至145頁、第149至151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 物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 市建物登記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借款調查表、個人 借款調查表(二胎)、借據、約定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92年8月20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231246100號函及其所檢附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 20日陳報狀及其附件、寶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6年12月6日 (96)寶華發字第0701號函及檢附查詢資料、新加坡商星展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2日(98)星城發字第2號函及一 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在卷可稽(第7441號偵卷第12至24頁、第 43至87頁、原審卷第32至55頁、本院卷第102至105頁)。被 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忘記有無告知告訴人要用買賣過戶的 方式,伊沒有聽到告訴人說願意將房子過戶給伊等語(第11 98號偵緝卷第88頁),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一事,既未 聽聞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給其過戶,益徵告訴人主張其未同 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一事,係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代書戊○○曾提供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供告訴 人簽署,伊與告訴人各有1份買賣契約書云云,並提出有泰 代書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一份為憑(第1198號偵緝 卷第46頁)。然被告迄今始終未能提供有告訴人簽署之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以為佐證。且細繹被告所提上揭有泰代書事 務所出具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所載,車馬費即高達12萬 5千元,辦理不動產移轉及塗銷抵押登記費用總額即為14萬 5800元,實與常情有違,該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是否即為 本案系爭房地辦理費用,已有可疑。證人戊○○並經原審依 法傳拘無著,此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18頁),何況,證人戊○○之戶籍 址現為空屋,目前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358號2樓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3月19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09730743900號函在卷可參(第122、123頁)。原審 並依職權調閱證人戊○○口卡供告訴人當庭辨識後,告訴人 亦證稱其未曾見過證人戊○○,故自難僅以上開費用明細表 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趙邱貴香雖於偵、審中到庭作證,然依證人 趙邱貴香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言觀之,僅足以說明被告確曾 要求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以辦理貸款,並未敘及有關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緣由。且證人趙邱貴香於偵、審中 均證稱其於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請求之際並未在場等語(第 1198號偵緝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7頁),顯然其證詞無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趙邱貴香雖於本院證稱:有一次伊 去告訴人住處,他問伊被告孝順伊嗎,他說如不孝順房子不 要過給她,以免伊將來沒有房子住云云(本院卷第89頁), 惟參諸告訴人曾自書遺囑(第1198號偵緝卷第33至34頁), 願將系爭房地於亡故後贈予被告等情,證人趙邱貴香上揭證 詞,應認僅係告訴人就系爭房地將來預為處分之表示,並非
意謂其現在即同意過戶予被告,亦難以證人趙邱貴香上揭證 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又稱:因告訴人年歲已高,無固定收入,而無法順利貸 借款項云云。然依被告於偵、審均坦承要以系爭房地供作擔 保品而辦理貸款,且依證人即當時受理被告申請貸款之泛亞 銀行職員甲○○於本院證稱:借款人有65歲之年齡限制,但 提供擔保物之義務人則無年齡限制,這只是泛亞銀行總行個 人理財部的限制,分行有無此限制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122頁),顯見縱告訴人因年紀較大,無法以自己名義擔任 借款人,惟其尚可將系爭房地供作被告借款之擔保,並無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必要。何況,被告及告訴人均坦承系爭 房地於88年7月間尚積欠中國農民銀行97萬元之貸款,約定 轉貸後由被告負責清償等語。並參諸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陳報狀及寶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96年12月6日號函所載,被告以系爭房地先後向泛亞銀行及 中國信託抵押借款200萬元及427萬元,足見系爭房地之時價 顯逾427萬元,是告訴人自無僅為使上開97萬元貸款可獲清 償即將價值逾400萬元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被告另稱:告訴人立遺囑表示贈與,目的就是要去銀行辦理 貸款,但因銀行不予核貸,才以代書建議轉讓所有權方式云 云(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陳稱: 當時立遺囑不是要去貸款,是被告每天跑到伊家煩伊,伊煩 到受不了才寫遺囑,寫完後被告才要伊拿房子去向銀行貸款 等語(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銀行於放款申請時,不會要求借款人拿遺囑 ,因此與借款人的還款能力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足認被告上揭陳述,核與銀行貸、放款程序不符,不足採信 。況且告訴人先後於88年6月25日及88年7月2日書立遺囑載 明系爭房地於其亡故後贈與被告,雖有被告所提出之預立遺 囑、自書遺囑及認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第1198號偵緝卷第 31至38頁),然依上開遺囑內容觀之,均僅敘及告訴人亡故 後有關系爭房地之處分事宜,並觀諸被告於原審供稱:立遺 囑的主要原因本來是說不要過戶,直接用告訴人的名義去貸 款云云(原審卷第158頁),足見告訴人自始即無於生前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意。故上揭遺囑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伊後,即向臺北市 政府申辦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告訴人明知伊辦理過戶 之事云云。然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大同區公所函查均得知,告訴人並無申領敬老福利生活
津貼或其他名目之補助,此有勞工保險局於96年11月15日出 具保受福字第0966055453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8月 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602600號函、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7 年8月7日北市同社字第097316865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72頁、本院卷第45、46頁),故被告上揭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再辯稱:告訴人已同意讓伊去貸款,伊無須多此一舉偽 造文書去辦理過戶云云。惟被告僅要求告訴人提供前開房地 供其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60萬元」乙節,業經告訴人結 證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趙邱貴香於原審證述:當時被 告跟告訴人說要貸款60萬元,但後來不夠,又貸了400多萬 元,伊有跟被告說不要讓告訴人知道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4 8頁),是告訴人僅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60」萬元。 被告顯係為貸款更高金額,唯恐提供擔保物之告訴人不同意 ,方逾越告訴人之授權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所為難謂非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又其明知系爭房地係告訴 人所有,竟佯以所有人地位而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自難謂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並未支付價金以 購買系爭房地,其明知該等事項竟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難謂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至被告雖 聲請傳訊證人戊○○、丁○○、林明德,欲證明告訴人有表 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一事,惟證人戊○○、丁○○2人 均傳喚未到,其2人嗣均經被告捨棄傳喚(第123頁反面、12 4頁)。證人林明德部分,被告於偵訊、原審均未提及此人 ,於本院審理時才聲請傳訊,已有疑義,且待證事實為證人 林明德於89年間聽聞告訴人表示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當時被告已擅自完成過戶、貸款事宜,縱認告訴人於89年間 事後知悉,亦未能證明告訴人於事前確有同意辦理過戶及借 貸上揭款項,且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上揭證人已無傳喚必 要。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本院調取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使用 印鑑證明之委託書為證,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上開委託書並 未載明辦理印鑑證明係供過戶所用之意旨,核與本件犯罪之 成立與否無涉,辯護人並已撤回此部分聲請(本院卷第33頁 反面)。辯護人另聲請向中國信託查詢70歲以上無固定收入 老人,若以其名下不動產擔保品借款,銀行是否仍願核貸, 欲證明當時係銀行認告訴人年歲過大不願意核貸,才以移轉 所有權方式辦理,惟辯護人嗣已具狀表明,當時最初送件申 貸遭退之銀行為泛亞銀行(本院卷第98頁),而本院已傳訊 泛亞銀行當時承辦人員甲○○到庭作證,故已無向中國信託 查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 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等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 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 、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及方法、結果行為均將論 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用「乙 ○○」之印章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又其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基 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 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六、原審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33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 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系爭房地為告訴人所有,竟利用
辦理抵押借款之便,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旋以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名義向中國信託辦理貸 款,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金融 機構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復於犯後猶狡卸 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 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並說明被告於92年9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於95年10月21日為警緝獲到案,均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如附 表所示之「乙○○」印文,係盜用「乙○○」印章所蓋用,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檢察 官上訴就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文書之種類 │其上之印文 │
├───┼──────────┼───────────┤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乙○○」之印文5 枚 │
├───┼──────────┼───────────┤
│二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乙○○」之印文1枚 │
│ │有權移轉契約書(指土│ │
│ │地部分) │ │
├───┼──────────┼───────────┤
│三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乙○○」之印文1 枚 │
│ │有權移轉契約書(指建│ │
│ │物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