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第九八六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衣櫥鐵質支架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哲瑋與甲○○(綽號小勝)、乙○○(綽號小胖)係朋友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與乙○○數次前往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四二二之二號甲○○經營之「龍興汽車美容 」洗車場後方房間,由甲○○抽頭營利而設置之賭場賭博, 並曾與辛○○、吳仁獻同桌賭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辛○○、吳仁獻至「龍興汽車美容」洗車場後方房間 賭博,當日下午五時許,吳仁獻因有事須先行離去,乃撥打 電話與弟弟庚○○聯絡,要約庚○○前往接替其位置賭博, 庚○○應允後,即偕女友丁○○前往上址賭場接替吳仁獻位 置,與辛○○、陳芓卉、綽號「千祐」之女子同桌賭博。至 翌日(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陳芓卉因見庚○○及辛○○ 於賭博時有奇怪之手勢,告知甲○○上情,甲○○因此以電 話通知乙○○前來賭博場所,乙○○亦電話通知丙○○前往 上開賭博場所,丙○○與甲○○、乙○○三人先於房間外觀 察辛○○、庚○○賭博之情形,懷疑庚○○、辛○○二人詐 賭,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三人一同進入房間,乙○○、甲○ ○開口表示庚○○、辛○○二人詐賭,惟為庚○○、辛○○ 否認,稱兩人互不認識,甲○○請其二人以手機互撥後,發 現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設定辛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且顯示 代號「古」,甲○○、乙○○、丙○○認庚○○、辛○○二 人所述不實,確有詐賭之情,丙○○與甲○○(所涉妨害自 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乙○○(所涉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 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在場七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
約十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由乙○○、甲○○以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輪流持衣 櫥鐵質支架毆打庚○○及辛○○,並取走辛○○身上所有現 金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多元及丁○○之皮包(內有行動電 話、身分證),乙○○另要求丁○○站立至一旁,由丙○○ 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看守丁○○,不准丁○○打電 話,亦不准離開現場。辛○○因不堪身體疼痛及心中畏懼, 先表示同意乙○○等人之和解提議,乙○○即將辛○○帶往 另一房間,由丙○○與甲○○及其餘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留於 原地看守庚○○及丁○○。進入另一房間後,乙○○向辛○ ○恫稱若不承認其與庚○○有詐賭情事,將要打斷辛○○之 手腳等語,辛○○迫於無奈而同意乙○○之要求,經乙○○ 帶回上述打牌之房間,辛○○即簽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 紙,並在由乙○○口述、由甲○○書寫,內容為承認庚○○ 、辛○○共謀搭檔賭博之自白切結書上簽名後,連同前開本 票交予乙○○,而乙○○為知悉辛○○之住處以便日後追討 款項,囑由不知情之許恆瑋駕駛乙○○之車輛,搭載辛○○ 及乙○○一同返回辛○○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六十二巷 一弄三號四樓之住處,乙○○並與辛○○約定當日(二十八 日)下午將前往辛○○住處收取四十五萬元。庚○○於辛○ ○離開時,仍否認詐賭,且拒絕乙○○等人之和解提議,乙 ○○及不詳成年男子遂再次持衣櫥鐵質支架等物品毆打庚○ ○,致庚○○受有右側頸部外傷、頭皮四公分裂傷、右眉及 右上眼瞼擦傷、右上臂及前臂瘀傷、兩手手臂挫傷等傷害, 乙○○並恫稱不拿出錢來,欲將丁○○抓去賣等語,以此方 式逼庚○○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及在由乙○○口述、由甲○ ○書寫,內容相同之自白切結書上簽名,由於庚○○無法即 時交付現金,甲○○進而提議庚○○致電予其兄吳仁獻,佯 稱其打牌疲累,邀約其兄前來接手,甲○○並恐嚇庚○○須 配合詐騙其兄吳仁獻到場,且不得說出其被毆打之事,否則 將打斷庚○○手腳等語。嗣甲○○即於凌晨三時五十分許, 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撥打電話予 吳仁獻,佯稱庚○○打累了,要求吳仁獻前來接替,復將行 動電話轉由庚○○自行向吳仁獻表達上情,吳仁獻接獲上開 電話後,查覺庚○○語氣異常,吳仁獻乃請其子戊○○(原 名吳英豪)前往上開賭博場所察看,戊○○遂偕同友人蘇鉦 博(原名癸○○)共同前往,二人於當日清晨四、五時許抵 達「龍興汽車美容」洗車場後,戊○○表示其係庚○○之姪 子,要求查看庚○○之情形,經甲○○指向其中一房間,戊 ○○進入該房間後,發現戊○○受有傷害,遂向乙○○表示
可否先送庚○○就醫,為乙○○所拒,乙○○稱因庚○○詐 賭,須拿取金錢始同意放人,經戊○○再三斡旋,仍溝通無 效,戊○○與蘇鉦博遂先行離去並報警,直至上午七時許警 方到場後,始將庚○○、丁○○送醫救護。另辛○○返家後 ,以電話與乙○○議價,經乙○○同意將辛○○給付之金額 降為四十五萬元,同日(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乙○○再 度前往辛○○前揭住處,向辛○○收取四十五萬元,並將辛 ○○簽署之前開自白切結書及一百萬元本票歸還辛○○,且 於同日晚間九時,囑由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將辛○○所有之車 輛開還予辛○○。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板橋市○ ○街一一七號一樓乙○○住處搜索,扣得辛○○自白切結書 影本一張、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辛○○簽發之一 百萬元本票影本一張、空白本票二張,及於同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許,前往「龍興汽車美容」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鐵 棍一支、麻將牌一副、吳瑞豐自白切結書正本一張及影本三 十張、吳瑞豐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正本一張、丁○○身分證 一張等物。
二、案經庚○○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庚○○、證人丁○○、戊○○、吳仁獻、辛○ ○、壬○○於警詢、偵查供述、證人楊雪鳳於偵查及證人蘇 鉦博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庚○○、丁○○、戊○○、吳仁獻、辛○○、楊雪鳳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 庚○○、丁○○、蘇鉦博、戊○○、吳仁獻、辛○○、楊雪 鳳於偵查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 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庚○○、丁○○、蘇鉦博 、戊○○、吳仁獻、辛○○、楊鳳雪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得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壬○○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可證(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四八四號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揆諸前揭規 定,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庚○○、丁○○、戊○○、辛○○、蘇鉦博於警詢之 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證人丁○○、辛○○於原審、 證人庚○○、戊○○、蘇鉦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庚○○、丁○ ○、戊○○、辛○○、蘇鉦博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 踐行保障被告對於庚○○、丁○○、戊○○、辛○○、蘇鉦 博之正當詰問權,證人庚○○、丁○○、戊○○、辛○○、 蘇鉦博於警詢之供述,瑕疵即經補正,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 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吳仁獻、壬○○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條文所規 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⑴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 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吳仁獻於警 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七十一頁),於九十七年 六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 表示與原審主張相同(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四頁、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⑵ 被告及辯護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爭執壬○○ 之證據能力(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 依前規定,證人吳仁獻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扣案之辛○○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及丁○○之身分證正 本,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
板橋市○○街一一七號一樓原審同案被告乙○○住處、「龍 興汽車美容」搜索扣案之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四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且屬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又與本案被告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關聯性( 詳後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該等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未合。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證人證人庚○○、證 人丁○○、戊○○、吳仁獻、辛○○、壬○○於警詢、偵查 供述、證人楊雪鳳於偵查及證人蘇鉦博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之前有 與辛○○、吳仁獻等人打過牌,是乙○○打電話給我表示辛 ○○、吳瑞豐(庚○○)詐賭,我去現場也只是待在外面的 洗車場,只有上廁所,我才去小房間上廁所,我並沒有看守 他們,也沒有動手打他們…」(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沒有打他們(庚○○、辛○○ ),也沒有看守他們…」(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 錄第三頁)、「…吳英豪(戊○○)來的時候,我根本不在 ,我已經離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 七頁)、「…辛○○承認他有詐賭…我在那邊打牌,他們有 看到,我輸了好幾萬元,不是一次輸的。他們是一個詐賭集 團…因為乙○○說我有與他們一起打過牌,有被他們詐賭到 ,要我去現場關心…辛○○離開之後,沒有多久我就離開了 ,我是深夜十二點下班後過去,凌晨二、三點就離開…(為 何辛○○離開,你才離開?)辛○○承認詐賭,並且表示有 要賠償我輸的金額,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動手打他(庚○○ ),也沒有看守他,我在外面的沙發…,我人在外面,我不
清楚…」(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六頁 )等語。
二、經查:
㈠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提供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四二二之二號其所經營之「龍興汽車美容」洗車場後方房 間,為賭博場地,供不特定之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向 賭客收取每圈(四局)抽頭金八百元,而藉此牟利(所涉賭 博犯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辛○○、吳仁獻、 庚○○及甲○○(綽號小勝)之友人乙○○(綽號小胖)、 被告曾至上址同桌賭博之事實,已據被告、證人甲○○、乙 ○○、庚○○、吳仁獻、辛○○陳述在卷。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辛○○、吳仁獻至「龍興汽 車美容」洗車場後方房間賭博,當日下午五時許,許仁獻因 有事須先行離去,乃撥打電話與弟弟庚○○聯絡,邀約庚○ ○前往接替其位置賭博,庚○○應允後,即偕女友丁○○前 往上址賭場接替吳仁獻位置,與辛○○、陳芓卉、綽號「千 祐」之女子同桌賭博。至翌日(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陳 芓卉因見庚○○及辛○○於賭博時有奇怪之手勢,告知甲○ ○上情,甲○○因此以電話通知乙○○前來上開賭博場所, 乙○○亦電話通知被告前往賭博場所,被告與甲○○、乙○ ○三人先於房間外觀察辛○○、庚○○賭博之情形,懷疑庚 ○○、辛○○二人詐賭,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三人一同進入 房間,乙○○、甲○○開口表示庚○○、辛○○詐賭,庚○ ○、辛○○否認,表示彼此互不相識,甲○○要求庚○○持 用手機撥打辛○○手機門號,看見庚○○手機出現辛○○門 號之代號,確定二人說謊,甲○○、乙○○及在場之不詳名 成年男子,輪流持衣櫥鐵質支架毆打庚○○、辛○○,並開 口要其二人賠償,乙○○並要丁○○站立一旁,由被告及其 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看守,不准丁○○離開及打電話求 救,辛○○因不堪身體疼痛及心中恐懼,先行表示同意賠償 及承認詐賭,並依乙○○之指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 ,及在由乙○○口述、甲○○書寫之自白切結書簽名,交予 乙○○,乙○○即託不知情之友人許恆瑋駕車載辛○○返回 台北縣土城市○○街六十二巷一段三號四樓住處,並相約於 當日下午四時交付賠償金四十五萬元;庚○○直至辛○○離 開,仍拒絕承認詐賭及賠償,遂遭乙○○及在場之不詳成年 男子再次持衣櫥鐵質支架毆打,致庚○○受有右側頸部外傷 、頭皮四公分裂傷、右眉及右上眼瞼擦傷、右上臂及前臂瘀 傷、兩手手臂挫傷等傷害,乙○○並恫稱不拿出錢來,欲將 丁○○抓去賣等語,庚○○乃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及
在與辛○○所簽立內容相同之自白切結書簽名,交予乙○○ ,乙○○交予甲○○收執,接著甲○○要庚○○撥打電話, 佯以前來接著賭博,誆吳仁獻前來,因吳仁獻與庚○○交談 時,查覺庚○○講話聲音有異,乃指示其子戊○○前去一探 究竟,戊○○偕友人蘇鉦博於當日清晨四、五時許抵達「龍 興汽車美容」洗車場,看見庚○○受傷,要求將庚○○送醫 ,遭甲○○、乙○○拒絕,幾經溝通、週旋,仍無法將庚○ ○、丁○○二人帶離,遂離去而前往報警處理,至當日上午 七時許,警方前往上址將庚○○、丁○○二人送醫,二人始 脫困;當日下午四時許,乙○○前往辛○○住處,向辛○○ 之妻楊雪鳳拿取四十五萬元,並於當晚吩咐不知情之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將辛○○之自用小客車開還辛○○各情,已據證 人辛○○、庚○○、丁○○、吳仁獻、戊○○、蘇鉦博、陳 芓卉、楊雪鳳證述甚詳,並有庚○○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 照片(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一八號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 頁)、辛○○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發票人辛○○之本 票、立書人辛○○之自白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庚○○簽發之 本票、自白切結書各一紙(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 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在卷可 稽,與衣架鐵質支架一支扣案可證。
㈢而被告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亦 均一致供承甲○○曾拿鐵棍毆打庚○○、辛○○二人,復依 庚○○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右側頸部外傷、頭皮 四公分裂傷、右眉及右上眼瞼擦傷、右上臂及前臂瘀傷、兩 手手臂挫傷」(同前他字卷第六十六頁),其遭毆打後所受 之傷勢非輕,可佐庚○○、辛○○、丁○○等人前開所述, 應非虛捏。另觀諸卷內庚○○、辛○○於案發當日所簽署之 自白切結書(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四○號卷第五十一頁、 第五十九頁),內容同係辛○○、庚○○承認共謀搭檔詐賭 ,並願將詐賭獲得之財物一百萬元歸還等語,其文字用語亦 幾近相同,足見證人丁○○證稱該二份自白切結書乃乙○○ 口述,由甲○○書寫內容後,再交由庚○○、辛○○二人簽 名乙節,應屬實在。而案發當日庚○○原堅不承認有詐賭之 情,為被告、證人陳聰宇、甲○○所不否認,辛○○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否認有詐賭之行為,庚○○、辛 ○○卻分別在案發當日在違反其等本意之相同內容之自白切 結書上簽名,其等應係迫於威逼所為,要甚顯然。再者,被 告與乙○○、甲○○及其他不詳男子,如未箝制辛○○、庚 ○○及丁○○之行動自由,何以辛○○須由乙○○請託不知 情友許恆瑋駕車搭載一同返家,而無從自由駕駛其自己之車
輛返回住處;何以戊○○偕同蘇鉦博到場協調,請乙○○讓 庚○○先行就醫救治之時,乙○○等人仍不准庚○○逕行離 去,致戊○○不得不報警處理;何以並未參與賭博之丁○○ ,於案發之數小時內亦無法脫身或以電話報警求援等;凡此 俱徵辛○○、庚○○、丁○○當時行動自由遭控制,辛○○ 、庚○○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發本票、在自白切結書簽名 ,及辛○○在賭場交出身上金錢、在住處交付四十五萬元等 ,均非自願至明。
㈣被告始終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歷次均辯稱:「…乙○○他 電話通知我說『在現場有人打麻將詐賭…要我過去看…我之 前有和辛○○…在該洗車場打過麻將…甲○○拿一支鐵棍( 衣櫥鐵質支架)打他們(庚○○、辛○○)。我沒有看到奪 取錢財的情形…沒看他們簽立本票或切結書…」(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卷第 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是乙○○打電話叫我去,因 為在本件事之前我有跟辛○○打過牌,乙○○向我表示我也 是受害人,要我到現場,到現場後我就坐在外面的沙發上, 隔著門我有看到小勝在打辛○○、吳瑞豐(庚○○),後來 由乙○○給我二千元我就走了…」(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偵查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八十三頁)、 「…那天我是接到乙○○電話,懷疑那裡有人詐賭,因為我 之前常去那裡打牌,所以乙○○叫我過去看看,後來他們進 去終止牌局,我有看到甲○○請他們拿手機互打,我有看到 吳瑞豐(庚○○)的手機內有顯示辛○○的代號,他們也承 認有詐賭,後來辛○○拉乙○○到旁邊協調,我並沒有打人 ,也沒有看守人,我只坐在外面的沙發上,沒有做什麼…」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七 十一頁)、「…辛○○簽本票時,我只是在那裡進出…」( 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 、「…我只是偶爾去打牌,我那天沒有傷害他們…我是詐賭 的被害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㈡第四十四頁)、「…我是因為之前有與辛○○、吳仁獻等 人打過牌,是乙○○打電話給我表示辛○○、吳瑞豐(庚○ ○)詐賭,我去現場也只是待在外面的洗車場,只有上廁所 ,我才去小房間上廁所,我並沒有看守他們,也沒有動手打 他們…」(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我沒有打他們(庚○○、辛○○),也沒有看守他們 …」(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吳 英豪(庚○○)來的時候,我根本不在現場,我已經離開…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辛
○○承認他有詐賭,要傳訊之前的證人可以證明,我在那邊 打牌,他們有看到,我輸了好幾萬元,不是一次輸的。他們 是一個詐賭集團…因為乙○○說我有與他們一起打過牌,有 被他們詐賭到,要我去現場關心…辛○○離開之後,沒有多 久我就離開了,我是深夜十二點下班後過去,凌晨二、三點 就離開…(為何辛○○離開,你才離開?)辛○○承認詐賭 ,並且表示有要賠償我輸的金額,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動手 打他(庚○○),也沒有看守他,我在外面的沙發…,我人 在外面,我不清楚…」(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 四頁、第六頁)等語。
㈤然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 ,即經乙○○電話聯絡前往「龍興汽車美容」洗車場,已據 被告自承卷(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雖 同時表示當日凌晨二、三時,辛○○離開後,其亦離開,惟 證人戊○○、蘇鉦博均證稱當日凌晨四、五許前往「龍興汽 車美容」洗車場時,被告也在該處(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一一七頁,戊○○;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衡諸常情,被告如僅係前 往瞭解,未與乙○○、甲○○及在場其他不詳不姓名成年人 有共同妨害辛○○、庚○○、丁○○之行動自由,其經通知 而於深夜十二時下班後趕至「龍興汽車美容」洗車場,看見 乙○○、甲○○以持衣櫥鐵質支架毆打庚○○或徒手毆打庚 ○○、辛○○,出言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逼令辛○○、庚 ○○承認詐賭、簽立本票、切結自白書時,應會立即離開以 免遭牽累觸犯刑責,卻直至凌晨四、五時許過後仍未離開, 顯然不合常理;且證人丁○○、戊○○、蘇鉦博均證稱:「 …(在庭之丙○○當日是否在場?)是,他(丙○○)與小 胖(乙○○)及小勝(甲○○)是一夥的,當天我們在麻將 間被人看守時,丙○○也在場…」(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一一七頁,丁○○)、「…當日丙 ○○有在場,他們一群…人都圍在房間…他與小胖、小勝是 一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 一一七頁,戊○○)、「…(去的時候我看到戊○○的叔叔 全身是血,還有一個女孩子很驚嚇的坐在旁邊;在現場我沒 有看到有人動手,一位『阿慎』(譯音,或『阿勝』,即甲 ○○)及今日到庭之乙○○(手指)跟我談判。趙(被告) 有站在被害人旁邊,喝令他們不能亂動,有說你們作什麼事 情,你們自己知道…(戊○○叔叔與另一名女子是否可以自 由離去?)不行…(現場多少人?)在小房間大約有四、五 個人,在外面陸續來到的有十幾個人,在小房間我印象深刻
是只有『阿慎』(譯音),趙(被告)當時沒有在小房間… (被害人男女在小房間,趙在外面,趙如何喝令被害人?) 我把被害人帶到小房間外,但仍然在美容店內,趙在小房間 外喝令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 )等語,可知,被告有看守戊○○、丁○○;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有參與前揭妨害辛○○、戊○○ 、丁○○之行動自由至明。
㈥至證人許恆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開乙○○的車,載乙○○及姓許的回姓許的家…(他們 < 乙○○、辛○○>在上談話的氣氛如何?)很融洽,姓許 的還希望與乙○○交朋友…」(原審卷㈠第二一六頁),證 人涂家榮於同審判期日結證:「…他們手機裡面有互相存名 字或是代號,後來小勝很生氣,就發生拉扯,快要起衝突時 ,乙○○有去阻擋,之後比較胖的那個就有承認有詐賭,他 就拿錢出來說要賠償,後來他就拉乙○○到洗車場裡面的小 房間協調,我就出去客廳,我不知道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 (你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何時離開龍興洗車 場?)我約六點多…(你當天是否有看到其他的衝突發生? )沒有,我後來就出來了…」(原審卷㈠第二○九頁、第二 一○頁)等語,然證人許恆瑋、涂家榮均係於原審由原審同 案被告甲○○傳喚之證人,綜觀其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原審卷㈠第二○八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 三頁),就辛○○、庚○○是否及如何遭毆打與脅迫、如何 簽署本票及自白切結書等不利於被告、乙○○、甲○○之情 節,卻均陳稱其等因在外面之客廳或沙發,而分別為不知、 沒看到、不清楚等模稜不清之陳述,證人許恆瑋、涂家榮是 否因迴護被告、乙○○、甲○○,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證詞, 已顯屬可疑。且縱認證人許恆瑋、涂家榮確皆因未全程在場 而未能確切知悉事發之經過,證人許恆瑋證稱乙○○、辛○ ○於車上談話氣氛融洽,當屬一時所見,自未能如實反映本 案經過之全貌,證人許恆瑋、涂家榮所言,均難執為有利於 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乙○○與甲○○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 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 判例意旨參考)。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條之妨害自由罪,原 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 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 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 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 四○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 酌)。核被告所為,係與乙○○、甲○○及七名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共約十人,共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辛○ ○、庚○○及丁○○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乙○○、甲○○及七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乙○○、甲○○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為前開傷害庚○○、辛○○行為,應係遂行其 妨害自由而使用強暴行為之結果;又被告與乙○○、甲○○ 及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剝奪辛○○、庚○○、丁○○ 人行動自由期間,對於庚○○、辛○○、丁○○為恐嚇言語 ,係出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甲○○、乙○○強命庚○○、辛○○在自白切結書上簽名 及簽發本票,使庚○○、辛○○二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被 告與乙○○、甲○○及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強暴脅迫行 為已達於剝奪庚○○、辛○○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應均不另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甲○○、乙○○及七名不詳成年人,就此妨害自由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與乙 ○○、甲○○及七名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一行為同時 剝奪庚○○、辛○○及丁○○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第
九八六六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 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 強盜罪(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 參看)。本件被告與證人甲○○、乙○○,自警詢、偵訊迄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甲○○得知洗車場內有人涉嫌詐賭, 故電話聯絡乙○○到場,乙○○亦電話聯絡被告到場,三人 於門外觀察庚○○、辛○○打牌之方式,認為庚○○、辛○ ○有詐賭之情形,故進入房間終止牌局,因庚○○、辛○○ 陳稱彼此互不認識,甲○○乃請庚○○、辛○○二人以手機 互撥,發現庚○○之手機顯示辛○○行動電話門號之代碼為 「古」,足證辛○○、庚○○所言不實,其等更堅信庚○○ 、辛○○有詐賭之舉等語。
㈡而證人陳芓卉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在整個賭博過程中,有無發生異常情形?)賭到中間的時 候,我發覺不太對勁,他們二個男生有比一些手勢,有些是 相同的動作,我就出去跟甲○○講,甲○○叫我進去打,他 會觀察一下,我就進去打…(甲○○有採取何行動?)大約 十二點多,一點的時候,甲○○、乙○○有進來,說要停止 牌局,說他們為何要來這裡詐賭…(當時吳瑞豐、辛○○的
反應?)當時他們呆了一下,說他們沒有,甲○○叫他們把 手機拿出來對打一下,結果手機二個人是對通的,我看到甲 ○○很生氣在罵他們,我就先出去到客廳了…那是到後面我 要走的時候,乙○○跟辛○○他們也要出去,我剛好在外面 攔計程車,乙○○拿了二萬元給我說這是辛○○詐賭要還我 的錢…(乙○○講這些話的時候,辛○○在何處?)他也在 旁邊…(你剛才說看到他們的動作怪怪的,是何動作怪怪的 ?)他們會用手勢、還有牌尺,摸臉、摸耳朵,怪怪的,而 且打牌時輸的太快,所以我才會出去跟甲○○講…(你說你 懷疑他們詐賭,有他們詐賭的證據?)我只是懷疑,告訴甲 ○○看一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等內 容,亦經證人林瑞岳、涂家榮、許恆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 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相符。又庚○○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 晨一時四十三分三十二秒、四十四分十二秒、四十五分零四 秒、四十五分零五秒,有撥打辛○○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㈠ 第一一五頁),足證被告、證人甲○○、乙○○稱,有請庚 ○○撥打辛○○電話確認之詞,堪可採信,由此堪認證人乙 ○○、甲○○辯稱其等因認辛○○、庚○○有詐賭之舉,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