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馬來西亞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
張藝騰 律師
姚宗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17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79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8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偽造之「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偽造之「吳文華」印文壹枚、偽造之IMS TECHNOLOGY( M) SDN. BHD.經理「HANYLEE」簽名署押壹枚、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印文壹枚、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秘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CHIN-HORN」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按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 管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業於民國93年3月17日廢止)第9 條第3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具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年以上 者」,另僑生回國就業輔導辦法第24條規定:「具有役齡男 子身分之僑生畢業、退學、休學或其他原因離校時,學校應 自學生離校之翌日起30日內,造具名冊,通知學生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學生無戶籍者,應通知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僑生依第25條規定,喪失僑生身分,且 已屆兵役年齡者,應依兵役相關法規辦理」,同辦法第25條 規定:「各校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繼續升學在臺停留 滿一年者,喪失僑生身分:一、畢業。二、退學。三、休學 。四、在國內就業」,依上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 1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 身分,其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僑生,除情形特殊者外,應一 律返回僑居地服務,而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相關 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年以上之資格。甲○
○(TEE,HOE SIONG)係馬來西亞人,於79年9月6日持學生 簽證來台,就讀林口僑生大學先修班,80年分發位於新竹之 交通大學控制工程學系,86年6月畢業後,於87年回馬來西 亞,再持觀光簽證來台,嗣於89年2月23日至傑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傑特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街271巷5號 2樓)上班後,明知自己未具備上述在台居留工作資格,因 得知周貽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辦法可代為申 辦在臺工作許可,竟與周貽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2 月中旬,在台北市○○○路遠東大飯店附近之泡沫紅茶店, 委託周貽水代為申辦工作核准函和外僑在台居留證,並提供 其個人出生日期、個人護照號碼、原住居國地址等資料,及 其國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傑特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 、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財務報表等申辦工作 核准函和外僑在台居留證所需文件和訂金3萬元,周貽水即 在臺北市○○街293號3樓之2住處,填載致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下簡稱投審會)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並未經 傑特公司之同意,利用原在台北市光華商場不知情之刻字攤 商之成年人刻製偽造「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 枚、負責人「吳文華」之印章1枚後,用之蓋用而偽造「傑 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吳文華」印文1枚於上揭 「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而偽造傑特公司名義之「聘僱外 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偽造馬來西亞公司即IMS TECHNOLO GY(M) SDN. BHD.(設址於NO.3A.Jalan SS 14/1A,47500 Su bang Jaya,Selangor. d.e.Malaysia)名義之TEE,HOE SION G(即甲○○之英文姓名)工作經歷證明書,並在其上偽造 IMS TECHNOLOGY(M) SDN. BHD.之經理「HANY LEE」之簽名 署押1枚,而偽造該特種文書;並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圓戳印章1枚,蓋用1枚印文於上揭偽造之TEE,H OE SIONG(即甲○○之英文姓名)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 簽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祕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 押「SU,CHIN-HORN」1枚,而在上揭偽造之IMS TECHNOLOGY( M)SDN. BHD.名義之TEE,HOE SIONG(即甲○○之英文姓名) 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之驗證書,由周貽水持以行使,於89年2月21日連同其 代甲○○填載之TEE,HOE SIONG(即甲○○)「受聘僱外國 人基本資料表」向投審會申請甲○○之在臺工作許可,投審 會並於89年3月3日以經(89)投審字第89004016號函,核准 傑特公司聘雇甲○○擔任該公司專案經理工作,足以生損害
於投審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傑特公司、吳 文華、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蘇晉弘、IMS TECH NOLOGY(M) SDN. BHD.、及HANY LEE等。甲○○於89年3月上 旬,取得投審會核發之工作核准函後,再給付周貽水尾款3 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雖提供資料 予周貽水,他怎麼辦的,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違法,我不 知道規定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79年 9月6日持學生簽證來台,就讀林口僑生大學先修班,80年考 上新竹交通大學控制工程學系,86年6月畢業後,於87年回 馬來西亞後,陸續再持觀光簽證來台;我知道這項規定(按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24條第25條:僑生畢業一年後均 自動喪失僑生身份,應一律返回僑居地服務),並於86年6 月畢業後一年內離境,返回僑居地馬來西亞;我於89年2月2 3日至傑特公司上班,工作申請函及在台居留證,當時是透 過學長介紹,委託周貽水先生代為辦理;周先生要我提供交 通大學中、英文畢業證書、傑特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 執照及其財務報表等資料後,即代為向相關單位辦理完成, 費用為新台幣6萬元;(依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 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規 定:外國人受雇在國內工作需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 關實際工作2年以上,你大部分時間都在國內(台灣),如 何有2年國外工作經歷證明?)我不知這個規定,一切都委 託周貽水代辦;我先後分二次將費用給付給周貽水先生,第 一次約在89年2月中旬,將上述文件資料提供周貽水後,即 給他現金新台幣3萬元,約到89年3月上旬,取得居留證後, 再付給周貽水先生餘款新台幣3萬元;我當時所提供給他之 資料證件均為真實文件,至於他呈送給主管機關之資料是否 有偽變造,我就不得而知了;(你有無涉嫌偽變造文書之情 事?)絕對沒有;警方所出示之照片影本,確定是周貽水本 人」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56-59頁)。被 告甲○○於91年7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在89年初 認識傑特公司負責人,我工作申請交由周貽水辦理,因有學 弟介紹認識周,我交付6萬台幣,分別在89年2月中旬,申請 表填寫時交付3萬元給周,在遠企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填寫的
,我提供了大學畢業證書及基本資料,另再補傑特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財務報表;(有無具備國外2年 工作經驗資格?)沒有,我也無提供這些資料,我也不知道 有這些事情;我不知有偽造之事情,自就學後就無再離開台 灣,所以我不知此事;(與公司之聘僱合約書是否你提供? )沒有印象,但我確實有在傑特工作,仲介費用是我個人以 現金交付,申請書不是我與傑特公司填寫,我也無交付大小 章給周貽水;(何時交付剩餘款項?)拿到經濟部核准函及 居留證時才交付,均由周代辦」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 16763 號偵查卷第113頁背面-114頁背面)。綜上,被告甲 ○○承認89年2月間,經人介紹委託周貽水代辦工作核准函 和外僑在台居留證,先由其提供基本資料、國立交通大學中 、英文畢業證書、傑特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財 務報表等資料,並給付訂金3萬元,由周貽水向投審會提出 申請,嗣經投審會核發工作核准函後,被告甲○○再給付給 共犯周貽水尾款3萬元等。證人即共犯之周貽水於警詢時亦 供稱:「這些僑生只提供畢業證書影本、個人出生日期、護 照號碼、原住居國地址及欲上班工作的公司名稱、統一編號 、地址及公司證照影本等資料給我,我便將在經濟部投審會 取得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等二種 表格加以放大,將他們給我的資料填入,並偽刻公司大小章 蓋在前項表格,變造畢業證書上之畢業年份(提早2年), 變造後項表格上學歷欄中之科系(若本科畢業,不予更換) 、畢業日期及經歷欄內之資料和專長及語言欄內之資料(並 無變造被告甲○○之國立交通大學畢業證書情事),再自行 偽造他們在馬來西亞任職過的工作經歷證明(英文),並偽 刻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關防、圓戳、數字與英 文字母之印章、加蓋在該工作經歷證明上,以及偽簽辦事處 官員簽章及虛擬之馬來西亞公司經理名等,綜合上述所有資 料,我邊親自持送投審會送件,直到工作核准函發到各任職 公司後,整個代辦手續便告完成;我從88年7月份失業後, 開始作代辦,直到今(89)年7月止,每件均收6萬元;我大 約共代辦30至40件左右,最後一件是在今年7月份,是誰委 辦,名字我不記得;我代辦的件很容易辨別,有蓋駐馬來西 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的關印的件,我看了就知道,別人在 做代辦的,有無這樣做,我不知道,我只有偽刻駐馬來西亞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的相關關防,除此之外的偽印及偽件都 不是我的;(委請你代辦的僑生,是否知情你所代辦的資料 與文件係屬偽造或變造的假資料?)我並沒有明白告知,但 是他們應該知情;我所偽用之公司大小章及辦事處的印章都
是在光華商場附近的刻印社委刻的,公司大小章在每辦成一 件就丟棄,辦事處的印章在7月份(按89年)時,因為我在 籌備振南國際行銷台灣分公司事宜,不想再做代辦的事情, 就把印章丟棄,詳細的丟棄位置我不記得了」等語(見89年 警一卷第1-6頁)。從上,證人即共犯之周貽水承認委託其 代辦的僑生只提供畢業證書影本、個人出生日期、護照號碼 、原住居國地址及欲上班工作的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 及公司證照影本等資料給伊,伊便將在經濟部投審會取得之 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等二種表格加 以放大,將僑生給的資料填入,並偽刻公司大小章蓋在前項 表格,變造畢業證書上之畢業年份(提早2年),變造後項 表格上學歷欄中之科系(若本科畢業,不予更換)、畢業日 期及經歷欄內之資料和專長及語言欄內之資料(並無變造被 告甲○○之國立交通大學畢業證書情事),再自行偽造僑生 在馬來西亞任職過的工作經歷證明(英文),並偽刻駐馬來 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關防、圓戳、數字與英文字母之 印章、加蓋在該工作經歷證明上,以及偽簽辦事處官員簽章 及虛擬之馬來西亞公司經理名等,綜合上述所有資料,伊親 自持送投審會送件,直到工作核准函發到各任職公司後,整 個代辦手續便告完成等情。嗣證人即共犯周貽水於90年12月 5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何時來台?)民國72年來台 ,第二次來台時間在1995年,目的來台找工作,我來台2年 多均未找到工作,在87年才在酒倉菸酒公司找到工作,當時 委託羅姓先生(按本案原審列共同被告之羅東賓,由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通緝中)代辦工作證,以6萬元代價;(當時是 否不具備長期在台工作之條件?)程序我不清楚,所以才要 委託羅辦理,同學間口耳相傳才得知羅,我們外僑學生並無 在台工作之資訊交流;(你有無幫外僑偽造證件取得工作情 形?)有,因不容易找工作,且薪資少,希望在台學習工作 再回僑居地,何時開始作已不記得,是同學有需要就會來找 我,人數也不清楚,我都在臥龍街住處偽造,我偽刻印章在 文件上蓋章,文件是由要辦理人提供的,我先要求要辦理之 人至主辦單位查詢需要之文件,再由其準備給我蓋章,印章 是在光華商場附近刻的,每件約定是6萬元,但先給付2萬, 待工作情形再付尾款,都是同學自己來找我,我並無上網廣 告,我因之前有託羅辦理,自文件上得知是找投審會辦理, 所以我會告訴他們至投審會詢問,此事並無與羅合作,是我 一人行為;(據請求辦理人之供述所有文件都是你提供?) 不是,因辦理人工作、唸書情形我並不清楚,均由他本人提 供,我才會知道;(你刻印章?)圓章及認證章,驗證章上
之簽名是我簽的,蓋好章由我送件、辦理完成」等語(見90 年度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8頁),於91年1月21 日檢察官偵訊時再供稱:「(工作經歷證明是否由你偽造? )我只有驗證簽章部分而已,其他都是外僑學生向經濟部洽 詢後準備給我的;外僑學生都是自己打電話給我,我無另外 聯絡人,都是打00000000000與我聯絡,我不知他們為何知 道此電話;(你有無與公司合作,由公司交付文件資料?) 沒有;(有無簽立委任同意書?)有幾個有簽,之後就都沒 有;二萬元都由申請人親自交付給我,文件也是親自交付給 我」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17頁正背面) 。於91 年7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對鄭所述有無 意見?)關於合約書、聘僱證明都是鄭交給我的;(對警訊 筆錄有無意見?)實在,但工作經歷確由他們提供資料給我 ,我再繕打表格才能聲請;(有無代辦居留證?)在工作核 准函下來後,我有代辦居留證;(申請書上之大小章是否你 偽刻用印?)有些是他們蓋好給我,有些是我偽刻用印」等 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114頁背面)。從上觀 之,周貽水亦自承渠在光華商場附近託人偽刻印章,在臥龍 街住處用該偽刻印章幫外僑偽造證件,並由其偽造驗證簽章 向投審會送件,每件委託案約定6萬元等情,雖證人即共犯 之周貽水改稱外僑工作經歷證明都是僑生向經濟部洽詢後自 行準備給渠,承辦之初,先給付2萬元,甲○○部分,其工 作經歷證明是被告甲○○交給渠云云。惟查周貽水在警詢中 已自承IMS TECHNOLOGY(M) SDN.BHD.名義之TEE,HOE SIONG (即甲○○之英文姓名)工作經歷證明書及其上之「駐馬來 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 E IN MALASIA」之驗證書均為其偽造等情,參酌被告 甲○○於警詢所述伊係經人介紹委託周貽水代辦工作核准函 ,先由其提供基本資料、國立交通大學中、英文畢業證書、 傑特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並 給付訂金3萬元,由周貽水向投審會提出申請等情,足見被 告甲○○於89年2月中旬,在台北市○○○路遠東大飯店附 近之泡沫紅茶店,委託周貽水代為申辦工作核准函並付訂金 3萬元,而偽造之IMS TECHNOLOGY(M) SDN.BHD.名義之 TEE,HOE SI ONG(即甲○○之英文姓名)工作經歷證明書及 其上所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之公 文書應均係由共犯周貽水執行偽造。另證人即共犯周貽水於 警詢、偵訊時雖陳稱其受僑生委託代辦工作核准函時,會變 造畢業證書上之畢業年份(提早2年),變造後項表格上學 歷欄中之科系(若本科畢業,不予更換)、畢業日期及經歷
欄內之資料和專長及語言欄內之資料等情,但被告甲○○所 交付周貽水之國立交通大學畢業證書(影本)並未經變造, 此已經原審勘驗核對無誤。再被告係78學年度教育部分發至 本校僑生先修部之學生,該學年度被告申請保留入學資格1 年,並未入學。79學年度正式註冊入學就讀,並於80年6月 結業分發國立交通大學控制學系等,亦有之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97年12月24日師大僑字第0970024391號函可稽,又持外國 護照來台就學之僑生,其在台所持外僑居留證應洽當時警察 局外事室辦理,如其在台就學原因消失,外僑居留證效期屆 滿,即無理由在台居留,須返回僑居地。至於持外國護照來 台就學之僑生,畢業後在台就業,應依「就業服務法」外國 人受聘僱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僑生在 台就學、就業之相關規定,本會除在招生簡章中明訂,並於 招生及僑生回國就學期間廣為宣導,且編印於僑生輔導手冊 送各學校提供僑生查參,相關法令規定亦置於本會網站供僑 生隨時線上瀏覽等,亦有僑務委員會97年12月26日僑輔就字 第09730454 401號函在卷可憑,再有關民國80年至86年期間 ,曾就讀本校控制工程學系之馬來西亞地區僑生甲○○資料 案,該生就讀期間,本校均依據僑務委員會所頒之「僑生輔 導手冊」內容,告知該生在台就學、就業及畢業後應返僑居 地服務之有關僑生權益之規定等,亦有國立交通大學97年12 月30日交大國服字第0970020915號函可證,又依八十年五月 一日教育部、僑務委員會令會銜修正發布當時之僑生回國就 學及輔導辦法第31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僑生,除情形 特殊者外,應一律返回僑居地服務」、第33條規定「畢業僑 生在返回僑居地前,得由僑務委員會以就業講習」,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九日教育部、僑務委員會令會銜修正發布當時之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25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僑 生,除情形特殊者外,應一律返回僑居地服務」、第26條規 定「畢業僑生在返回僑居地前,得由僑務委員會予以就業講 習或提供僑居地就業資訊」等,另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 濟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會銜訂定發布公民營事業聘僱外 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曾任 相關實際工作二年以上者」、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濟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會銜修正發布之第9條第3款亦規定「 具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二年以上者」等 ,依前揭僑務委員會所示「有關僑生在台就學、就業之相關 規定,本會除在招生簡章中明訂,並於招生及僑生回國就學 期間廣為宣導,且編印於僑生輔導手冊送各學校提供僑生查
參」及國立交通大學所示之「該生(指被告)就讀期間,本 校均依據僑務委員會所頒之「僑生輔導手冊」內容,告知該 生在台就學、就業及畢業後應返僑居地服務之有關僑生權益 之規定」等,被告稱其不知規定,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 被告甲○○於86年6月在台灣求學畢業後,仍停留台灣1年, 於87年始返回馬來西亞,其明知並未具備在台居留工作資格 ,仍持觀光簽證來台,於89年2月23日到傑特公司上班,為 免被查獲其非法居留工作,在向經濟部洽詢所需文件備妥後 ,竟於89 年2月中旬,在台北市○○○路遠東大飯店附近之 泡沫紅茶店,委託周貽水(以6萬元代價)代為申辦工作核 准函,並提供其個人出生日期、個人護照號碼、原住居國地 址等資料,及其國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傑特公司之統 一編號、地址、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財務報 表等申辦工作核准函所需文件和訂金3萬元,其顯然係委託 周貽水以不合法之方式獲取投審會之工作核准函,對於受託 人周貽水偽造IMS TECHNOLOGY(M) SDN.BHD.名義之TEE,HOE SIONG(即甲○○之英文姓名)工作經歷證明書、偽造「駐 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CULTU RAL OFF ICE IN MALASIA」之圓戳印文、偽造「駐馬來西亞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之公文書,並持向投審會行使 ,被告持觀光簽證來台,明知自己並無相關之實際工作二年 以上之經驗,竟提供前揭之相關資料,委託周貽水辦理,自 知周貽水係以不合法之方式為之,其與周貽水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空言否認其與周 貽水有犯意聯絡,並無足採。復有偽造之傑特公司「聘僱外 國人申請書」(影本,見90年度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76 頁)、偽造之IMS TECHNOLOGY(M) SDN.BHD.開具甲○○工作 經歷證明書(影本,見90年度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77頁 ,該偽造之工作經歷證明書有偽造之IMSTECHNOLOGY( M) SDN. BHD.經理「HANY LEE」之簽名署押1枚)、在該偽造之 工作證明書偽造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TAIPEI ECONO 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驗 證書(見90年度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77頁,該偽造之驗 證書有偽造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 LTURAL OFFICE IN MALASIA」印文、偽造 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祕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 押「SU,CHIN-HORN」1枚)、被告甲○○之護照(影本,見 90年度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65-67頁)、被告甲○○(英 文姓名TEE,HOE SIO NG)從1996年7月17日至2000年9月9日 之入出境紀錄(見90年度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68-69 頁
)、被告甲○○(英文姓名TEE,HOE SIONG)1999年9月8日 、2000年9月9日之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見90年度 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70-71頁)、經濟部投審會89年3 月 3日(89)投審字第890 04016號核准傑特公司聘僱馬來西亞 籍甲○○擔任專案經理函(見90年度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 第75頁)、TEE,HOE SIO NG(即被告甲○○)受聘僱外國人 基本資料表 (影本,見90年度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78 頁 )、國立交通大學甲○○學士學位證書(影本,見90年度偵 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79頁)等可稽。而「駐馬來西亞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驗證書係偽造,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9年8月 31日領三字(89)字第8952032974號函(見89年度他字第32 18號偵查卷影印卷第9-1 0頁,另有一個89年度他字第3218 號卷宗)可稽、「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驗證書上「 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 IA」之圓戳章印文係偽造的, 有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團處領務印戳卡(見89年度他字第 3218號偵查卷影印卷第13、15頁)可考、「駐馬來西亞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 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驗證書上秘書蘇晉宏之英文簽名署押係偽造的 ,有駐外人員簽名樣本卡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偵查 卷影印卷第14頁)。上揭驗證書足以作為被告甲○○委託周 貽水代為申辦工作核准函,並提供其國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 證書、傑特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 業登記證、暨財務報表等申辦工作核准函所需文件和訂金3 萬元,由周貽水偽造傑特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偽造IMS TECHNOLOGY(M) SDN.BH D.名義TEE, HOE SIONG 工作經歷證明書、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驗證書於89年2月21日向投審會申請甲○○之在臺工作許可 等情之佐證。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而印信之形式依印信 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為正方形或長方形,本件共犯周貽 水所偽造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 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圓戳章與印信 條例所規定之形式顯有不同,非屬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7條 相關規定製發之公印信,僅係表示執行該機關某特定用途自 行刻製之圖章戳記,並非公印。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書係中華民國政府駐外領館之驗證書,為 公文書,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依本件被告甲○○等行為當時有效之公民營事 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 理辦法(93年3月17日廢止)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其所 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54條第1項規 定撤銷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四、據以取得許可之文件 或事實有虛偽者。則投審會對於申請人提出文件之真實性, 有實質審查權利及義務,投審會亦函覆表示「該會相關人員 就所送書面資料,依據『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 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審 查後,據以核發准駁許可」,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1年 11月4日經審三字第91033591號函可考(見90年度偵字第167 63號偵查卷第144頁),從而本件被告甲○○與周貽水所提 出偽造私文書(傑特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偽造特種文書(IMS TECHNOLOGY(M) SDN. BHD.名義之TEE, HOE SIONG工作經歷證明書)、及偽造公文書(「駐馬來西 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書)等文件向投審會行使, 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核被告甲○○與共犯周貽 水偽造傑特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持 向投審會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甲○○與共犯周貽水偽造IMS TECHNOLOGY(M) SD N.BHD.名義之TEE,HOE SIONG(即甲○○之英文姓名)工作 經歷證明書,持向投審會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與共犯周貽水在上揭偽造 之IMS TECHNOLOGY(M) SDN. BHD.名義之TEE,HOE SIONG(即 甲○○之英文姓名)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造「駐馬來西 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 ICE IN MALASIA」之驗證書,並持向投審會行使,係犯刑法 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犯周貽水偽造「傑特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枚、負責人「吳文華」之印章1 枚後,用之蓋用而偽造「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吳文華」印文1枚,係偽造傑特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 人申請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偽造IMS TECHNOLOGY(M) SD N.BHD.經理「HANYLEE」簽名署押係偽造IMS TECHNOLOGY(M)
SDN. BHD.名義TEE,HOE SIONG工作經歷證明書之部分行為, 偽刻「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圓戳印章而蓋用印文 ,偽簽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祕書蘇晉弘之英文簽 名署押「SU,CHIN-HORN」,是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 IA」驗證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共犯周貽水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之成年人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 告偽造傑特公司名義「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偽造 IMS TECHNOLOGY( M) SDN.BHD.甲○○工作經歷證明之特種 文書、及偽造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化辦事處 TA 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驗 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同時向投審會提出行使,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被告甲○○與周貽水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周 貽水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 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另被告甲 ○○另和唯信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唯信電子商務股 份有限公司專技人員權益協定書」(見90年度偵字第16763 號偵查卷第88-93頁),唯信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亦檢具 唯信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外國人(甲○○)申請書( 見90年度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83頁)、受聘僱外國人基 本資料表(見90年度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84頁)、豐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具甲○○之工作經歷證明、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TEE,HOE SIONG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90 年度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86-87頁)等,向投審會申請聘 僱被告甲○○擔任該公司資訊中心資訊工程師,然業經投審 會以甲○○原任職傑特公司時涉及偽造經歷證明文件,前經 於89年10月11日以經(89)投審字第89035454號函撤銷原核 發之聘僱許可為由,駁回其申請案,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91年1月22日經審三字第91001816號函可稽(見90年度偵 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81-82頁)。此部分並無事證可認被告 甲○○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犯 行,惟此部分未經起訴,併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 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 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 及陰謀共同正犯,對本件被告與共犯周貽水參與前揭之所犯 ,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按依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 9月1日施行,本件引用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證人周貽 水之警詢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
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被告以證人周貽水前之所述,無 證據能力,尚有誤會。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周貽水,因本件事 證已明,且證人周貽水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原審以其 逃匿而予通緝在案,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北院錦刑檢緝 字第764號通緝書可稽,顯然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核無再傳 喚之必要。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與周貽水共同持偽造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公文書等,向投審會申請被告甲○○之在台工作許可,惟 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周貽水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之時間 為89年2月21日,即有未洽。被告甲○○和共犯周貽水所偽 造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圓戳章與印信條例所 規定之形式顯有不同,原審判決認亦屬公印之一種,亦有違 誤。原審判決遽認被告甲○○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亦有未洽。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原判決未及審 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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