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669號
TPHM,97,上更(一),669,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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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重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尖刀壹把、機車U型大鎖(無鎖頭)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孟龍(綽號「阿龍」)、乙○○(綽號「阿忠」)、蔡瑞 昌(綽號「阿昌」)與黃正銘(綽號「黑仔」,未參與本案 ,起訴書漏載)等四人,相約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晚間六、七時許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二 三巷六之六號「想念你茶室」十號包廂飲酒消費,期間謝孟 龍、乙○○前往廁所時,謝孟龍乙○○談及其父親病情不 樂觀等語,為在同店消費但與謝孟龍等人素不相識之黃騰輝 聽聞後,黃騰輝竟在旁講「遲早會死,早死早好」等風涼話 ,謝孟龍聽到後甚感憤怒,立即與黃騰輝發生口角爭執,經 黃騰輝表示講錯話,是誤會等語後,謝孟龍乙○○始返回 包廂內。惟謝孟龍在包廂內仍餘怒未消,並向蔡瑞昌、黃正 銘述說在廁所內所發生之事,乙○○為替謝孟龍出氣,即自 行以電話聯絡謝孟龍之弟謝孟宏,稱其兄謝孟龍被打,要謝 孟宏快到「想念你茶室」來等語,謝孟龍得知乙○○打電話 叫謝孟宏過來後,為免謝孟宏捲入事端,除指責乙○○外, 並隨即打電話告知謝孟宏稱沒事,不須到茶室來等語,惟因 謝孟宏已騎機車在路上,故仍繼續前往「想念你茶室」,到 達時,乙○○黃正銘則已在茶室外等候,並告知謝孟宏已 經沒事,請謝孟宏先回家。
二、謝孟宏離開後,謝孟龍乙○○蔡瑞昌、黃志銘等四人繼 續在包廂內飲酒,席間謝孟龍仍稱想要找黃騰輝理論,乙○ ○即又自行打電話通知謝孟宏,稱其兄要找人吵架,要謝孟 宏帶「傢伙」過來等語。謝孟宏因甫自茶室返回不久,知悉 其兄謝孟龍等人係在茶室飲酒,認為乙○○是酒後胡言亂語 ,本不以為意,但又不放心,遂打電話通知其友人甲○○(



綽號「醫生」),稱其兄謝孟龍在「想念你茶室」飲酒,好 像與人吵架,請甲○○代為前往看看等語,甲○○答應後, 為防身即自行攜帶其所有之尖刀一把(按即起訴書所指之「 小武士刀」,惟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 刀),並請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偉政駕車搭載其前往「想念你 茶室」。
三、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謝孟龍乙○○蔡瑞昌、 黃志銘等四人飲酒畢,由黃志銘出面結帳欲離開「想念你茶 室」時,在茶室外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三巷內,恰巧 看見黃騰輝與其友人陳永安張宏達、葉逸寧等四人,亦正 欲搭乘計程車離去,謝孟龍乙○○即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各自騎乘機車擋在黃騰輝等人所搭乘之計程 車前,隨後乙○○並拿出機車U型大鎖(無鎖頭)與謝孟龍 一同走向計程車右後座,向坐於計程車右後座之黃騰輝質問 剛才在茶室廁所內說風涼話之事,要求黃騰輝下車,謝孟龍 並以徒手、乙○○則持機車U型大鎖(無鎖頭)伸入車窗內 毆打黃騰輝(黃騰輝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坐在計 程車後座中間之黃騰輝友人陳永安見狀,先在車上向謝孟龍 解釋是否認錯人,其後並與另一友人葉逸寧下車處理,陳永 安下車後即叫黃騰輝先走,計程車司機即乘隙搭載黃騰輝、 張宏達先行離去。
四、計程車離去後,陳永安一再向謝孟龍乙○○稱是認錯人、 是誤會等語,然不為謝孟龍乙○○所接受,雙方因而發生 爭執,謝孟龍乙○○即又基於共同傷害陳永安身體之犯意 聯絡,謝孟龍以徒手、乙○○則持機車U型大鎖(無鎖頭) 毆打陳永安,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在場之陳永安友人葉 逸寧、謝孟龍友人黃正銘蔡瑞昌見狀,均上前勸阻,惟蔡 瑞昌因於勸阻中遭陳永安不慎推打,竟生與謝孟龍乙○○ 共同傷害陳永安身體之犯意,亦以徒手毆打陳永安陳永安 因遭蔡孟龍乙○○蔡瑞昌之毆打,致使其受有右眼部鈍 器傷之傷害。
五、其後,雙方仍在現場對峙互罵時,林偉政恰駕車搭載甲○○ 到達現場,甲○○即將尖刀插於外套內之左腰際褲頭,先行 下車,因其對當時在場之人只認識謝孟宏之兄謝孟龍,遂上 前向謝孟龍打招呼,因謝孟龍正與陳永安對峙互罵,而未加 回應,甲○○因而走到旁邊欲打電話給謝孟宏詢問,此時乙 ○○見甲○○來到,即上前詢問甲○○:「有沒有帶東西來 」等語,並要求甲○○將帶來的東西讓其觀看,甲○○詢明 乙○○謝孟龍之友人後,遂將外套拉鍊拉下,露出插於左 腰際之尖刀,乙○○將該尖刀自甲○○之腰際取出觀看,並



稱:「怎麼帶這種東西,不是帶槍?」等語,甲○○隨即將 尖刀自乙○○手中搶回,乙○○則基於同一傷害陳永安之主 觀犯意,激勵甲○○稱:「不用怕,有事情我來擔」等語, 甲○○遂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按謝孟龍、蔡 瑞昌就甲○○持刀到達現場一節並不知情),於見謝孟龍陳永安對峙互罵後又開始發生扭打時,甲○○旋即持尖刀、 乙○○手持機車U型大鎖(無鎖頭)趕回助勢,並由甲○○ 持尖刀自後刺向陳永安之身體,而甲○○、乙○○在主觀上 雖無致陳永安於死之故意,然其等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 客觀上均能預見若以尖刀刺向陳永安之右背部,極可能造成 臟器出血之傷害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由甲○○持尖刀 向陳永安右背部刺二刀,一刀在離地一百二十五公分及離中 線十公分處,傷口長二點三公分,從第九肋間進後胸壁,略 向前下刺穿右下肺葉、右橫膈,進入肝臟右葉二公分內,全 途徑長十二公分;另一刀在離地一百公分及離中線十公分處 ,傷口長二點五公分,由上腹背側進入,穿過肝臟後半至肝 臟前面至右側橫膈至右胸腔內,全途徑長十三公分。甲○○ 刺傷陳永安後,即向在場之人稱:「已經插到他了,快跑」 等語,謝孟龍乙○○蔡瑞昌、甲○○等人聞言即各自逃 離現場。陳永安受傷倒地後,雖經送新光醫院急救,仍因背 部銳器穿創傷及肺臟、肝臟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六、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 蘆洲市○○街三七五巷二十六號五樓,為警查獲謝孟龍,再 循線查獲蔡瑞昌乙○○,並扣得乙○○所有供其傷害陳永 安所使用之機車U型大鎖(無鎖頭)一個;復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一三五巷三十二弄四號二樓,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 供刺傷陳永安致死所使用之尖刀一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 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二十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十九外 ,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十:證人謝孟龍、甲○○、蔡瑞昌、謝 孟宏、林偉政黃正銘林勇霖、黃騰輝、張宏達、葉 逸寧、陳芊綺林夢雪高淑儀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 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九、二十一、二十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 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打電話給同案被告謝孟宏,並要 謝孟宏帶「傢伙」過來,及持機車U型大鎖(無鎖頭)毆 打被害人陳永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被告甲○○有帶 刀到現場及曾在現場自甲○○之腰際取出尖刀觀看,或向 甲○○稱:「不用怕,有事情我來擔」等語,辯稱:



㈠、共同被告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稱:「( 有無殺人犯意?)我剛開始只想嚇唬人,後來因謝孟龍 被打,又見有人(指被告乙○○)持機車大鎖(無鎖頭 )在場打,所以一時氣憤,才持刀刺被害人陳永安」等 語,依甲○○警詢時之陳述,其持刀揮刺陳永安之行為 與乙○○無關,俱見被告乙○○已在場打架,甲○○見 狀,一時氣憤,才持刀刺陳永安,揆諸當時是一場混亂 ,燈光昏暗,各人已自顧不瑕,根本不知、也看不見何 人有什麼動作,遑論甲○○的各種反應或動作,是被告 實無可能預見陳永安會死亡,第一審認被告對此部份死 亡結果亦須負責,重判被告共同傷害致死,顯然有誤。 ㈡、被告乙○○確不知甲○○出其不意拿刀傷害被害人之舉 動,遑論將被害人拖回架住讓甲○○刺殺,況其餘參與 毆打之在場共同被告謝孟龍蔡瑞昌亦堅決否認。 ㈢、觀諸本案事發經過,共同被告謝孟龍蔡瑞昌僅係以徒 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乙○○雖持機車U型大鎖,但該車 鎖並無鎖頭,其攻擊力已大幅減少,且死者身上並無明 顯機車大鎖攻擊所致之傷勢,而楊煜森持刀朝死者背部 刺下二刀後,立即拔刀並呼叫在場之人一同逃離現場, 並未在刺入後於身體內移動,以求造成更大之傷害,或 接續多次拔刀猛刺被害人之行為。再觀諸死者受傷部位 ,除致命背部二刀外,僅有右眼位置之鈍器傷一處,以 案發時被告方面徒手或持機車鎖頭之U型大鎖毆打被害 人之人數達三人,渠等苟若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圖, 則被害人身上所受傷勢當不只僅有一處鈍器傷,也不會 等到甲○○到場,出其不意用刀刺傷被害人背部,始造 成死亡,更見被告乙○○並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 ㈣、被告乙○○因見其友人謝孟龍無端受他人風涼話刺激, 為替謝孟龍出氣,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之魯莽行為,甚感 悔恨,對於年邁雙親更感愧疚,痛下決心,認真工作, 亦取得被害家屬諒解,不予追究,此有民事和解書一份 ,原審民事撤回起訴函影本可稽。
㈤、辯護人於庭訊時為被告辯護:甲○○刺傷被害人時被告 沒辦法預見,被告當時只是要教訓被害人,被告對於傷 害部份承認,被告並未要求甲○○帶刀,甲○○是自己 起意拿刀傷被害人,請求撤銷一審判決,請本院判處傷 害罪,若認定傷害致死,請求依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二、查同案被告謝孟龍因不滿黃騰輝在「想念你茶室」廁所內 ,對其父親生病之事說風涼話,乃與被告乙○○,共同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茶室



外,毆打坐於計程車內之黃騰輝,經黃騰輝之友人即被害 人陳永安制止,並下車協調,謝孟龍與被告乙○○因而與 被害人陳永安發生爭執,謝孟龍即徒手、被告乙○○則持 機車U型大鎖(無鎖頭)毆打被害人陳永安,雙方發生肢 體衝突,同案被告蔡瑞昌因於勸阻中遭被害人陳永安不慎 推打,竟亦加入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陳永安,被害人陳永安 因遭被告蔡孟龍乙○○蔡瑞昌之毆打,致使其受有右 眼部鈍器傷之傷害。而被告乙○○曾於事發前,即自行打 電話通知同案被告謝孟宏,要求其帶「傢伙」前來,同案 被告謝孟宏遂轉請同案被告甲○○前往查看,另於同案被 告甲○○自行攜帶尖刀到達現場時,亦僅被告乙○○上前 與被告甲○○攀談,並問被告甲○○:「有沒有帶東西來 」等語,並將被告甲○○插於左腰際之尖刀取出觀看,再 激勵被告甲○○稱:「不用怕,有事情我來擔」等語,隨 即於見被告謝孟龍與被害人陳永安對峙互罵後又開始發生 扭打時,被告甲○○即持尖刀、乙○○手持機車U型大鎖 (無鎖頭)趕回助勢,並由甲○○持尖刀自後刺向被害人 陳永安之身體,致被害人陳永安背部受銳器穿創傷及肺臟 、肝臟造成出血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 謝孟龍蔡瑞昌、甲○○、謝孟宏於原審審理中,均以證 人身分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至二 三○頁、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二頁、第二百三十三頁), 並經目擊之證人黃正銘林偉政、黃騰輝、張宏達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㈡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六頁 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一頁);另有目擊證 人葉逸寧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 第三十九頁),此外,並有機車U型大鎖(無鎖頭)一個 、尖刀一把(經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北 縣警保字第○九四○○二○五○○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扣 案足資佐證,堪認上開事發過程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乙○○雖一再辯稱於同案被告甲○○到達現場時,其 並未曾上前問被告甲○○:「有沒有帶東西來」等語,亦 未將被告甲○○插於左腰際之尖刀取出觀看,也沒有激勵 被告甲○○稱:「不用怕,有事情我來擔」等語,惟查: 1、被告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第二次打 電話給謝孟宏時,有叫伊帶「傢伙」過來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二四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 告謝孟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約一小時後,乙○○又 打電話來說我哥(謝孟龍)又被打,我知道他們在喝酒,



我就罵他發酒瘋,本來不想理他,後來又不放心,才打電 話叫我朋友甲○○過去看一下」、「乙○○跟我說我哥被 打,叫我趕快過去,叫我拿東西過去,我罵他發酒瘋,不 想理他,但他一直叫我一定要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二三三頁),而依一般通念以觀,所謂「傢伙」應指兇器 而言,共同被告謝孟宏既由被告乙○○告知其兄謝孟龍與 他人發生衝突,雖其未再親自前往,惟於打電話要求同案 被告甲○○前往查看時,亦會告知相關情況,被告乙○○ 當能預期前來之人應會攜帶兇器來此助陣無訛,此由同案 被告甲○○於警詢時稱:武士刀是我自己想帶去,因我怕 現場打輸人等語亦可佐證(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時我問謝孟龍,他沒有理我,我本來要到旁邊打電話給 謝孟宏乙○○就跑過來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來,我嚇一跳 ,因為我不認識他,他又一直拉我,叫我把東西給他看, 我不理他,一直走到我朋友(指林偉政)開的車旁要打電 話,乙○○一叫我拿東西給他看,我就把外套打開,把刀 給他看,我刀插在左腰間,他就把我的刀搶走,我就把刀 搶回來。乙○○就在那裡叫說不用怕,有事情他要擔,講 完後,就看到謝孟龍與死者打起來,我就拿著刀衝過去」 、「當天我是把外套拉鍊拉下來,把外套打開給乙○○看 ,我刀是在車上插的,無法插太深,不然無法走路,所以 插在褲頭一點點,刀柄的位置大概在胸前。乙○○捉住我 的刀鞘,從褲頭拔出來,我馬上搶回來。他沒有把刀從刀 鞘拔出來,他同時有說你怎麼帶這種東西來(不是帶槍)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七頁、第二六 ○頁;原審卷㈡第五十四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乙○○叫我東西拿給他,乙○○和我搶東西」、「 剛到現場時有與乙○○交談,我並不認識他,他就跟我說 有無帶東西來」、「我下車後,乙○○問我帶了何東西, 因為我不認識乙○○,以為是對方的人」等語(見偵查卷 第二一九頁、第二四八頁)大致相符。即被告乙○○於偵 查中亦供承:甲○○、林偉政二人到現場時,伊曾將其中 一人帶到旁邊,確認是否為被告謝孟宏之朋友等語(見偵 查卷第二一二頁),如此互相勾稽,堪認被告乙○○所指 該人應即為被告甲○○,益徵被告甲○○前揭所證,應屬 實情。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證人甲○○於警詢時曾供稱:伊 剛開始持刀只係想嚇唬人,後見被告謝孟龍被打,又見有 人持機車大鎖在場打(意指被告乙○○),所以一時氣憤



,始持刀刺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因認被告 甲○○係於被告乙○○前去毆打被害人之後,一時氣憤, 始生傷害之犯意,其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告乙○○無關 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訊時之供詞,就被告乙○○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被告甲○○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分別所供及所證並不相符,本院自無法遽信;況證人甲 ○○於警詢時另稱:當時是謝孟龍友人乙○○要看我攜帶 何種武器前來,並不是要和我搶武士刀等語(參見偵查卷 第二十頁),被告乙○○顯然知悉同案被告甲○○攜帶武 士刀前來助陣,渠等復共同傷害被害人,則被告乙○○對 於被害人傷害致死焉能曰無關乎?
辯護人另以同案被告甲○○係因曾兩度託人找被告乙○○ 之父母,要求一併為其解決民事賠償未果,心中懷恨,故 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 乙○○之母親楊陳明月及證人楊孟玄、陳文禮湯應欽律 師、張英郎律師等人以證明此事。證人楊陳明月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乙○○被收押約一個月左右時, 曾有伊不認識之人前來拜訪伊,要求伊要給甲○○一些安 家費,嗣隔七、八天後,又有人來找伊,表示若要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和解書上要有被告甲○○之名字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一四一頁)。惟姑且不論證人楊陳明月前揭證 詞並無法證明上遂請求確為被告甲○○(當時被收押)之 親友所為,查同案被告甲○○於案發翌日(即十二月二十 六日)警詢時已稱:被告乙○○要看我攜帶何種武器前來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另指證被 告乙○○叫伊將凶器交給他,並與伊搶奪刀子等情(見偵 查卷第二一九頁),而於同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為相同 之供述(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第六七五號卷第十六頁、 第十七頁),顯見所謂「被告甲○○係因事後要求被告乙 ○○將伊一起與被害人洽談民事和解未果,始狹怨報復」 云云,並不可採。再者,縱傳訊其他證人以證明確有該事 存在,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甲○○嗣後確因此事而挾怨報 復,故意為虛偽的陳述甚明,從而,本院認無再傳喚上開 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3、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林偉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 車子約離他們二、三十公尺就看到,所以就停車,我車子 還沒停下來,森(即甲○○)就衝下車,他說他看到宏( 即謝孟宏)哥哥被打,森走過去碰到阿忠(經指認即為被 告乙○○)」、「乙○○當時與甲○○有對話,因為我當 時站在甲○○旁邊,乙○○問甲○○有沒有帶槍來」、「



甲○○有把刀亮出來給乙○○看,乙○○要拿他的刀,但 甲○○不給他,之後他們二人就一起衝到前面去了」;並 證稱:伊下車後並未遭證人黃正銘或其他人攔阻或推伊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十六頁)。顯見證人雖於距案發現場 二、三十公尺處停車,惟被告甲○○下車後確有與被告乙 ○○接觸,且被告乙○○與甲○○為上開對話時,證人林 偉政就站在被告甲○○之旁,自亦能看清被告乙○○與甲 ○○搶刀之情形。
雖另一在場證人黃正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 曾證稱:伊曾於被告甲○○等人下車時曾攔阻(或推)過 其中一人,而該人係穿白衣,伊印象中拿刀之人係穿黑衣 ,該二人均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四頁;原審卷㈡ 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三八 頁、第一三九頁),惟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供稱:案發當天伊穿白色衣服,林偉政亦非穿黑色衣服, 而係穿米色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八頁;原審卷㈡第 四十三頁),而甲○○於案發時確係身著白色外套一節, 亦有警方事後拍攝甲○○著沾有血跡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五六六卷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三 頁),則證人黃正銘在現場混亂,且不認識被告甲○○、 證人林偉政之情況下,究竟能否確認所攔(或推)之人確 為證人林偉政或其他之人(如甲○○),已非無疑;再者 縱證人黃正銘確曾攔(或推)過證人林偉政,然其僅證稱 曾有攔阻(或推)證人林偉政之動作,而林偉政於遭黃正 銘攔阻(或推)之後仍非不得走向被告甲○○處,況證人 林偉政證稱未遭黃正銘攔阻(或推)等情,已如前述,是 極有可能係黃正銘雖有攔阻(或推)林偉政之動作,惟林 偉政未因黃正銘前開動作而行動受阻,是依證人黃正銘之 所證,難認林偉政曾被黃正銘阻檔於某處而行動受限,所 為證言即堪採信。
4、另證人即被告蔡瑞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下車後有 與被告乙○○對話,後來才過來刺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 第二一九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們約打了三到五分鐘,我看到遠遠有人走過來,與乙○ ○對話,後來才知道那人是甲○○,之後就看到甲○○衝 過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亦堪佐證上 情。
5、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於事發前,先打電話給同案被 告謝孟宏,請其攜帶「傢伙」到現場,而於同案被告甲○ ○受謝孟宏之託到達現場時,復確有上前與同案被告甲○



○交談,並詢問:「有沒有帶東西來」等語,且將被告甲 ○○插於左腰際之尖刀取出觀看,再激勵被告甲○○稱: 「不用怕,有事情我來擔」等語屬實,被告乙○○既為始 作俑者,對於同案被告甲○○攜帶武士刀前來助陣復知之 甚詳,渠等共同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被告乙○○在客觀 上當得預見被害人有可能因此死亡甚明,被告乙○○上開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次按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 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查同案被告甲○○「持刀」與被告乙○○共同傷害被害人 部分,依前所述,因僅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有攜刀 抵達現場,其並出言激勵被告甲○○持刀傷害被害人陳永 安,故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就此部分傷害行為 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因同案被告甲○○及 被告乙○○二人,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同案被告甲 ○○持刀下手傷害被害人陳永安時,客觀上均應能預見若 以尖刀刺向被害人陳永安之右背部,極可能造成臟器出血 之傷害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由同案被告甲○○持尖 刀向被害人陳永安右背部刺二刀,一刀在離地一百二十五 公分及離中線十公分處,傷口長二點三公分,從第九肋間 進後胸壁,略向前下刺穿右下肺葉、右橫膈,進入肝臟右 葉二公分內,全途徑長十二公分;另一刀在離地一百公分 及離中線十公分處,傷口長二點五公分,由上腹背側進入 ,穿過肝臟後半至肝臟前面至右側橫膈至右胸腔內,全途 徑長十三公分,經送醫急救,仍因背部銳器穿創傷及肺臟 、肝臟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復 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在主觀上雖僅有傷害之故 意,惟客觀上均得預見於持刀傷害被害人時將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且行為與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兩人自 均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謝孟龍乙○○蔡瑞昌、甲○○係基於 殺人之犯意聯絡。惟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意,客觀上亦有實施殺害之行為(包 括作為與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所規定殺人罪 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 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惟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 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 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被告謝孟龍於本案發生之前,前往「想念你茶室」 目的僅在消費,並未與被害人陳永安有何糾紛,又案發當 天之衝突原因,係因為被害人之友人黃騰輝在茶室廁所內 ,聽聞被告謝孟龍之父親生病之事,竟無端口出風涼話而 起,被害人陳永安僅係於被告謝孟龍乙○○等人事後找 黃騰輝理論並毆打黃騰輝時,出面斡旋處理之人而已,被 告甲○○則僅係雙方發生毆打後始到達現場,對於糾紛原 因並不知悉,衡情被告謝孟龍乙○○蔡瑞昌、甲○○ 與被害人陳永安既素不相識,又無仇隙,原應無殺人之動 機,若謂被告謝孟龍乙○○蔡瑞昌、甲○○因此萌生 殺人犯意尚嫌速斷。又被告乙○○於警訊中雖供稱:謝孟 龍向其稱要找該名男子(指黃騰輝)「算帳」等語,惟此 所謂之「算帳」,衡諸一般人之認識應解為「普通傷害」 之意,尚不及於剝奪他人生命之程度,且觀諸上開雙方發 生爭執之原因,亦足認定被告謝孟龍所稱「算帳」等語, 應指普通傷害之犯意,況被害人陳永安並非被告謝孟龍所 欲尋釁之人黃騰輝,渠等自更無對被害人陳永安有殺人犯 意之可能。再依前揭事發經過觀之,被告謝孟宏蔡瑞昌 僅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陳永安,被告乙○○雖持機車U型 大鎖,但該車鎖並無鎖頭,其攻擊力已大幅減少,且被害 人陳永安身上並無明顯機車大鎖攻擊所致之傷勢,並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醫鑑字第二○○五號鑑定書記載 足參(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二八七頁反面 )。又扣案之尖刀之刀刃長約三十公分(見偵查卷第三○ 五頁之照片),而被告甲○○所刺被害人右背部二刀,全 途徑長各約十二公分及十三公分,顯見被告甲○○於刺傷 被害人時並未盡全力,且被告甲○○持刀朝被害人陳永安 背部刺下二刀後,立即拔刀並呼叫在場之人一同逃離現場 ,並未在刺入後於身體內移動,以求造成更大之傷害,或



接續多次拔刀猛刺被害人,以確保被害人將因此產生死亡 之結果,堪認被告謝孟龍蔡瑞昌乙○○、甲○○,應 均僅具有單純普通傷害之故意。再依被害人陳永安所受之 傷勢觀之,除二處造成致死原因之穿刺刀傷外,另僅有一 處鈍器傷,且傷勢位置在右眼,呈現略黑之眼圈,眼球有 小出血,似拳頭打擊所致,無明顯之機車大鎖痕,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九三)醫鑑字第二○○五號鑑定書及相驗 照片四十五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五六六號 卷第二二八頁至二四四頁、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九頁), 是觀諸被害人陳永安受傷情況,除致命之背部二刀外,其 餘僅有右眼位置之鈍器傷一處,以案發當時被告方面徒手 或持機車鎖毆打被害人之人數達三人,渠等果若有致被害 人陳永安於死之意圖,則被害人陳永安身上所受之傷勢( 除刀傷外),當不只僅有一處鈍器傷。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乙○○謝孟龍蔡瑞昌、 甲○○有何殺人之犯意。再證人林偉政於原審審理時雖曾 證稱:被害人被被告甲○○刺一刀後,被告乙○○、蔡瑞 昌、謝孟龍有將被害人抓回來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四十 七頁),惟被告甲○○係因見被告謝孟龍等人與被害人發 生衝突,故持刀刺向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乙○ ○、蔡瑞昌謝孟龍毆打被害人與被告甲○○持刀刺傷被 害人應係同時進行,而案發時,現場必定極為混亂,衝突 又係一瞬間之事,則其等是否知悉甲○○已將被害人刺傷 等情,並非無疑,況被告乙○○謝孟龍蔡瑞昌本意即 為毆打被害人,其等又非將被害人拉回並架住或限制被害 人行動自由任由被告甲○○刺殺,則似難僅憑其等有將被 害人拉回再毆打之行為即謂其等與被告甲○○之間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按況被告甲○○亦無殺人之故意,亦如前 述)。
六、此外,復有現場勘查簡圖(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五六六 號卷第一五一頁)、現場翻拍照片十一幀(見同上卷第一 五二頁至第一六二頁)、被告謝孟龍等人消費刷卡帳單( 見同上卷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醫字第○九三○二六一三 五六號鑑驗書(1、甲○○外套血跡、尖刀刀鋒血跡、乙 ○○涼鞋血跡、蔡瑞昌長褲血跡,與陳永安DNA─ST R型別相同。2、甲○○長褲血跡DNA─STR型別為 混合型,不排除混有陳永安與另一人之DNA)一件(見 偵查卷第三○二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縣警蘆刑字第○九三○○○四○九六



四號函附之陳永安遭殺害現場照片十幀、作案尖刀及機車 鎖照片六幀、乙○○機車血跡照片十幀、甲○○身上血跡 照片六幀、謝孟龍身上血跡照片十幀、謝孟龍機車血跡照 片十幀、謝孟龍手傷就醫照片一幀、陳永安相驗照片十七 幀、陳永安解剖照片二十八幀(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五 六六號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二四四頁)、被害人陳永安急診 醫囑單、病歷、急救紀錄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同上卷 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七一頁)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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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