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635號
TPHM,97,上更(一),635,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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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14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08號、93年度偵字第1322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 確定,並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乙○○明知陳天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曾余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 3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所 開設「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係受不特定債權人之委託, 向人討債以取得財物,竟受陳天浩之邀,夥同曾余生、蕭世 芳(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 8年,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 定)、鄧昭志洪睿駿(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判決鄧 昭志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洪睿駿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張宏吉(本院94 年度上訴字第 2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等人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92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 至債務人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 100號之服 飾店催討甲○○積欠案外人黃秀麟之債務,由曾余生及乙○ ○將甲○○夫婦2人強押上該店2樓,其餘等人則於樓下把風 ,而剝奪甲○○夫婦 2人之行動自由,曾余生並以「如果不 給錢要將老婆及小孩帶走」等語恐嚇甲○○,甲○○之配偶 因而懼怕哭泣,乙○○則喝稱「哭什麼我是替人家辦事情, 替你們解決事情」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主動交出身 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 1萬元及放置現金卡之皮包,由乙 ○○接過轉交予曾余生。嗣曾余生並命甲○○在蕭世芳、乙 ○○駕車監視陪同下,至宜蘭縣羅東鎮○○路 154號玉山銀 行羅東分行提款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等3家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16萬元(起訴書及 原審均誤為 21萬9千元),連同甲○○於服飾店內所湊得之 現金4萬9千元,及前開交付之現金 1萬元,計交付曾余生



人21萬9千元。曾余生收受前開金錢後,因認其中 1萬9仟元 係須供兄弟受託催討債務之茶水費及車馬費,故而僅簽立 1 張20萬元之收據交予甲○○,並於臨走前,再以「須於 1個 月內再行交付50萬元,否則將砸店並對其妻小不利」等語恫 嚇甲○○後離去,甲○○夫妻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參與事實欄所載之討債行為 及陪同被害人甲○○前往提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恐嚇、 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犯行,辯稱:其非全國公司員工,係因欠 陳天浩人情,且因其身體高大,才應陳天浩之邀陪同曾余生 等人去充場面,前往找被害人協商債務償還問題,本案均係 曾余生與被害人談好還錢事宜後,被害人主動拿錢出來償還 ,其並未出言恐嚇,其等亦無剝奪甲○○夫婦行動自由或強 取被害人財物,無收據之1萬9千元係被害人自願拿出充當其 等之車馬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確有夥同曾余生蕭世芳張宏吉等人前往甲 ○○住處催討債務之事證:查,甲○○積欠黃秀麟債務計 120 餘萬元,黃秀麟催討無著,即委託陳天浩所開設、曾 余生擔任經理之全國公司討債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明 ,並經證人黃秀麟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詳實(見本院上訴審 卷㈡第47頁)。又被告乙○○雖在東和小客車租賃公司上 班,非全國公司之員工,惟與陳天浩熟識,因陳天浩人手 不足,而應陳天浩之邀,於92年11月17日偕同前往宜蘭縣 羅東鎮甲○○住處催討債務,途中並幫忙開車等情,亦據 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上訴審卷㈡ 第 102頁),並經被害人甲○○指訴歷歷,及證人張宏吉 於警詢、證人曾余生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屬實(見偵字1176 0號卷第5至10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04頁)。(二)被告乙○○及其同夥,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 ⒈次查被告乙○○夥同曾余生蕭世芳張宏吉等人進入被 害人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後,即由曾余生乙○○(綽 號威利)將甲○○夫婦押至店內 2樓,餘人則於樓下把風 ,嗣曾余生復指示蕭世芳洪睿駿(綽號阿俊)、鄧昭志 (綽號蟾蜍) 3人清點被害人樓下店內服飾,並對甲○○ 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其老婆及小孩帶走」等恐嚇 言語,致使甲○○心生畏懼,主動交出身上現金 1萬元及 放置現金卡之皮包,由乙○○接過轉交予曾余生,隨後曾



余生並命甲○○在蕭世芳乙○○之駕車監視陪同下,至 宜蘭縣羅東鎮○○路 154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款機,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 3家 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16萬元,連同前開交付之 1萬元及 甲○○於服飾店內湊得之現金4萬9千元,當天共計交付曾 余生等人21萬9千元,被告乙○○等人僅交付乙紙 20萬元 之收據予甲○○,臨走前曾余生復恫稱:「須於 1月內另 行交付50萬元,不然將砸店及對其太太小孩不利」等語後 始離去,甲○○夫妻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害 人甲○○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張宏吉於警詢、證人曾余生 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詳實在卷(見偵字11760號卷第5至10頁 、本院上訴審卷㈡第 218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 表1份(見偵字11760號卷第16至22頁)、被害人甲○○指 認曾余生照片(見偵字 11760號卷第13頁)、曾余生名片 影本(見偵字 13221號卷第24頁)、債權債務協調委託書 影本、收據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1月4日 (94)金徵(業)字第31503號函(見上訴審卷㈡第200頁 )等附卷足憑。
⒉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蕭世芳於警詢時亦坦承:「我有到羅東 服飾店去,當時我在樓下把風,曾余生、『威利』把老闆 及老闆娘押在樓上,我幫他們買飲料上去後,曾余生就叫 我跟『蟾蜍』、『阿俊』3個在1樓清點店中的服飾,另外 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及另外有 4、5個張宏吉的朋友,都 在門外把風,後來我就開車載『威利』跟老闆到羅東鎮的 玉山銀行去提款」等語明確(見偵字 13308號卷第22頁) ,嗣蕭世芳於原審復供稱:「我有聽到曾余生恐嚇被害人 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他的老婆小孩帶走」(見原審卷第 35頁反面)及「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言均實在」( 見原審卷第 273頁反面)等語。而被告乙○○於原審除對 有無強取被害人 1萬元乙節,有所爭執,辯稱係被害人主 動交付外,餘均坦承,並供稱:「(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我沒有強盜,被害人甲○○說我搶他 1萬元, 但錢是被害人主動拿給我的,其他部分我承認」、「(領 錢過程中,你們有無通訊設備可以跟曾余生聯絡?)我有 行動電話可以聯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 276頁反 面)。又同案被告蕭世芳因本件討債分得酬勞 3千元乙節 ,亦據其於原審中供明(見原審卷第 275頁反面),被告 乙○○雖否認分得酬勞,惟亦坦承曾余生事後確有從 1萬 元中拿出1、2千元請大家吃飯(見原審卷第 278頁反面)



。據此,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且被告乙○○及其同夥 等人均有從中分得財物或利益。
(三)被告乙○○對有關妨害自由、恐嚇部分辯解之判斷: ⒈雖被告乙○○嗣於原審辯稱:我未出言恐嚇甲○○夫婦, 也未說過,如果不還錢就把他的老婆小孩帶走,我不知道 這是誰說的,也沒有說 1個月之內要還錢,如不還錢要砸 店等語,可能曾余生有說,但我沒聽到,也不在場云云( 見原審卷第35頁);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我等沒有限制甲 ○○之自由,甲○○在原審法院 93年10月4日開庭時,也 有證述我等沒有人限制他們的自由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 ㈠第38頁)。惟按:當時係由曾余生及被告乙○○將被害 人夫婦押往店內 2樓限制自由乙節,迭據告訴人甲○○① 於警詢時證述:「…阿生(指曾余生)說我欠他錢,就把 我押上 2樓,恐嚇脅迫我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把我老婆 小孩帶走』等一些恐嚇的言語,致我心生畏懼,不敢反抗 …;我和太太都被阿生扣押在樓上」(見偵字 11760號卷 第11頁反面、12頁)等語;②復於原審證稱:「…他們說 我欠他們錢,要把我帶出去,我那時沒有出去,我在 2樓 跟他們談, 2樓談的時候,態度方面很惡劣,說一些恐嚇 的話,說他們知道我小孩讀書在哪裡,家住在哪裡,說一 些對我不利的話,若我不還錢,要把小孩帶走…;當時我 太太在哭,乙○○他說『哭什麼我是替人家辦事情,替你 們解決事情』,是沒有什麼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正、反面);③至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是與我太太被 帶到 2樓的,店員還在樓下,但是樓下還有他們的同夥在 場,店門沒有拉下來;他們有講恐嚇的話,所以我太太才 會哭」(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5至46頁)等語綦詳。 ⒉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2年11月17日20時46分32秒,阿 志稱「處理好了,先拿20萬回來,(真的,那把人押走嗎 ?)我沒押走,只是把人押回店裡處理,(然後呢?)然 後我就叫阿吉那邊的小弟過來和我們的人進到店裡去處理 …剩下的 1個月內處理,星期五還要過去,有人要處理, 當地的小弟」(見偵字 11760號卷第21頁)所載相符,亦 與同案被告蕭世芳上開之警詢自白:「曾余生及『威利』 把老闆及老闆娘押在樓上」,及於原審供稱:「其有聽到 曾余生恐嚇被害人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他的老婆小孩帶 走」情節一致,且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其於案發時 ,確實與曾余生及甲○○夫婦同在2樓乙情(見原審卷第2 76頁),則之後因送飲料上樓之同案被告蕭世芳尚且聽到 曾余生恐嚇被害人之言語,則自始同在現場之被告乙○○



,豈能諉稱未聽到或恐嚇言語不知為何人所說,所辯之情 ,洵屬卸責之詞。
⒊又被害人甲○○雖證實『僅曾余生 1人出言恐嚇』(見原 審卷第65頁正、反面),惟被告乙○○既夥同曾余生等人 率眾前往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本質上即有以行為或心理壓 制被害人,強制脅迫其履行債務之意,被告乙○○雖非出 言恐嚇之人,惟其等均知此行之目的意在催討債務,並推 由曾余生出面主談,其等在場或為助勢、或為把風,與曾 余生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觀甲○○之妻因而 畏懼哭泣之時,被告復對之喝稱『哭什麼,我是替人家辦 事情,替你們解決事情』等情,尤足為證,是所辯其未出 言恐嚇被害人等語,雖係屬實,亦無解於恐嚇罪責之成立 。
⒋另被害人甲○○固於原審證稱:被告等將其夫婦押上 2樓 後,並無叫其太太不准走,或將其店門關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我是與我太太 被帶到 2樓的,店員還在樓下,但是樓下還有他們的同夥 在場,店門沒有拉下來;在 2樓我可以走動,但不可以離 開;我太太可以走動,被告他們沒有講不能自由外出,但 我太太也只是在 2樓,自由是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見本 院上訴審卷㈡第44,45頁)。惟: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 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 、廣義性之規定,不論何者,均須確實有以具體行為使人 喪失行動自由,方克成立;②茲據被害人甲○○上開所陳 ,僅足證明被告乙○○等人並未直接對其夫婦 2人之身體 加以綑綁或束縛,亦未出言明示其2人不得離開2樓乙情, 惟被告乙○○等人進入被害人店內,被告乙○○曾余生 即將被害人夫婦押往 2樓,同夥則於店內樓下把風,在此 情形下,被害人『心理已受強制』畏懼順從,從而,被告 乙○○等雖未對其身體直接加以拘束或出言限制不得離開 2 樓,然被害人亦豈敢任意離去,其行動之自由實已遭非 法剝奪無疑。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2年11月17日20時 46分32秒阿志稱…(真的,那把人押走嗎?)我沒押走, 只是把人押回店裡處理…」;被告乙○○於原審自承:其 與蕭世芳開車載被害人甲○○前去提款時,曾余生跟甲○ ○的太太仍在 2樓,領錢過程中,其有行動電話可以與曾 余生保持聯絡(見原審卷第 276頁正、反面),同案被告 蕭世芳於偵查時亦坦承:「(如果你是甲○○你會怕否?



)會」、「(如果你太太小孩被控制住,你敢跑嗎?)不 敢」等語(見偵字 13221號卷第92頁)益明。是被害人甲 ○○上開證述自由沒有受到限制乙節,顯指身體未遭受綑 綁拘束之意,尚不足資為被告乙○○等未涉犯妨害自由之 有利認定;③另被害人甲○○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期間曾 經曾余生之同意,與原債權人黃秀麟通話,及找來其友人 至店內2樓協調(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 43頁)等情,非惟 不足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反足證明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確遭限制剝奪,行為均須經被告乙○○等之同意,辯 護意旨引此指稱被害人自由未受限制云云,並不足採。況 據告訴人甲○○所述:「我是有打電話給我朋友,當時跟 曾余生協調,(曾余生)拿到錢走後,我的朋友才到場, 事後才用電話跟他們談50萬元還款的事情」(見本院上訴 審卷㈡第220,221頁)。是以,自不得以事後甲○○友人 到場乙節,而指甲○○之前未遭被告乙○○等剝奪行動自 由。
(四)關於被告乙○○及其同夥究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之 認定:
⒈被告乙○○有無『強搶』甲○○身上皮包及現金 1萬元? ①此部分事實,被害人甲○○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其於警 詢先指稱:被告等人將其押上 2樓出言恐嚇,使其恐懼不 敢抗拒後,被告乙○○即動手將其身上皮包拿走,並取走 皮包內現金約1萬元等語(見偵字13308號卷第26頁反面) ;嗣於原審則改稱:「…他們就叫我,把所有現金卡拿出 來,我有拿出來」、「(當時在 2樓時,除要你拿出提款 卡外,有無叫你把現金拿出來?)有,那時我身上約有 1 萬多元,他叫我有錢通通拿出來,是我拿出來交給他們的 」、「(提示警詢筆錄,當時警察問你,你說威利動手拿 走你皮包的現金約 1萬元,為何當初這樣講?)我忘記了 ;(現在為何想起來?)因為後來我與太太對話之後,才 想起來」(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迨至本院上訴審又證 稱:「被告乙○○有把我的皮包拿去看,就是翻閱皮包裡 面有什麼卡,我當時也不敢反抗或拒絕;被告乙○○沒有 搶取我身上的1萬元(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 46頁)。則被 害人究係主動交出,抑或被告乙○○動手強搶?當時該 1 萬元現金究竟在皮包內抑或被害人身上?被害人甲○○前 後所述顯相歧異;②另被害人甲○○於原審既曾證稱:「 (他們有無給你看借據之類?)有,確實是我欠的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則被告乙○○等於收受該 1 萬元時,是否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僅係基



於催討債務之意?尚非無疑。惟參諸前述,被告乙○○等 人將甲○○夫婦押上店內 2樓,提示借據並出言恐嚇,甲 ○○夫婦亦無反抗跡象乙情,被告乙○○等顯無再以暴力 強取被害人身上現金及皮包之必要,且依『罪疑唯輕』原 則,此節自應認係被害人主動交出皮包(內有現金卡,供 被告等人查看)暨身上現金 1萬元,而被告乙○○等斯時 則係基於討債之意收受,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 告乙○○於原審辯稱:「(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沒有強盜,被害人甲○○說我搶他 1萬元,但錢是被 害人主動拿給我的,其他部分我承認」﹔於本院上訴審辯 稱:「我沒有拿證人甲○○的皮包,是他自己主動拿出皮 包給我們看的,他說他有卡願意還錢,當時甲○○的朋友 是還沒有來到現場,但已經有通過電話」等語,堪值採信 。
⒉又被告乙○○等人係因受委託催討被害人甲○○所積欠他 人之債務,而將被害人甲○○夫婦押上店內 2樓,剝奪行 動自由,出言恐嚇,使其心生畏懼,主動交出身上現金 1 萬元及放置現金卡之皮包,嗣復在被告與蕭世芳之駕駛監 視陪同下,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15 4號玉山銀行羅東 分行提款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等3家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16萬元,連同前開 交付之1萬元及甲○○於服飾店內所湊得之現金 4萬9千元 ,當天共計交付曾余生等人 21萬9千元,而被告乙○○等 人僅交付乙紙20萬元之收據予甲○○等事實雖如前述。然 查,被告乙○○等人既係受委託前往催討債務,且其等於 收受前開金錢後,復已開立乙紙20萬元之收據交付予甲○ ○收執,則該20萬元部份,被告乙○○等人縱有以恐嚇及 妨害自由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交出財物,惟亦因顯 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強盜罪行甚明。 ⒊至餘款9千元,連同前述被害人身上交出之現金1萬元,共 計1萬9千元部分,被告乙○○等人雖將之扣為己有,然被 告乙○○等人係因基於認為受託催討債務,即須供兄弟茶 水費及車馬費之意思而扣取該筆款項之事實,既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曾余生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 ㈠第 102頁),且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則被告乙 ○○等人扣取上開款項之行為,自亦因主觀上顯然欠缺『 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強盜罪行。
⒋據上,被告乙○○及其同夥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 ,已甚明確,要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等人以恐嚇、妨害自由方式威



逼討債之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 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其同夥,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5條之罪 之餘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分別與陳天浩曾余生、蕭世 芳、鄧昭志洪睿駿張宏吉等人(詳如事實欄所述之共 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甲○○夫妻 2人之行動自由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四)又「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 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 304條第1項之2罪 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訴人認被告乙○○就上開 犯行尚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五)再被告乙○○並無起訴意旨所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結夥 3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審認明確,詳如前 述。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 告乙○○於 92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係與蕭世芳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張宏吉等人至債務人甲○○所經營位於 宜蘭縣羅東鎮○○路 100號之服飾店,原審另認林建綱、李 天有、劉威志亦有參加前往,則顯與事實不符;㈡林建綱既 未一同至債務人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 100 號之服飾店催討債務,原判決理由欄載:「就事實㈢部分, 業經被害人甲○○到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林建綱到庭證述 屬實,即有未合;㈢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1月4 日(94)金徵(業)字第 31503號函覆結果:甲○○於案發 當日係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分兩次各提領 3萬 元,以其妻曾燕玉之國泰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之現金卡 ,各提領5萬元,總計以上開3張現金卡共提領16萬元,連同 甲○○先前交付之身上現金1萬元及服飾店內湊得之現金4萬 9千元,當日總計交付21萬9千元予曾余生。原審事實欄認定 「曾余生命甲○○在蕭世芳乙○○之駕車監視陪同下,至 宜蘭縣羅東鎮○○路154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分2次提領現金 共 21萬9千元」亦與事實顯不相符;㈣被告乙○○曾余生 將甲○○夫婦強押上 2樓,於曾余生出言恐嚇後,甲○○係 因心生畏懼,主動交出身上現金 1萬元及放置現金卡之皮包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判決遽認係被告乙○○強取甲○○ 身上皮包及現金 1萬元,亦與事實未盡相符;㈤原審未於判 決中敘明被告乙○○所為是否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被告乙○○並無起訴意旨所 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3人以上強盜罪嫌,原審未 予詳查,即逕依公訴意旨對被告乙○○論以加重強盜罪,自 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被告乙○○部分撤銷 改判。查本件被告乙○○係在東和小客車租賃公司上班,非 全國公司之員工,其本身身體壯碩(按本院審理中自稱身高 190公分,體重130公斤),僅因與陳天浩熟識,陳天浩人手 不足,基於人情壓力而應陳天浩之邀,壯其場面,參與討債 犯行乙次,此與曾余生等全國公司員工,以暴力討債為業相 較,情節自有輕重之別;且被告於本件討債過程中,亦非有 何攜帶凶器,或對被害人綑綁施暴之行為,而出面主談或出 言恐嚇、分派指揮者均係曾余生所為,其量刑不宜超過曾余 生所處之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罪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年6月。又被告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刑條件,並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年3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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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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