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602號
TPHM,97,上更(一),602,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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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
1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辛○○壬○○部份撤銷。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之本票壹張沒收。
辛○○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壬○○與乙○○、子○○(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 民國92年間在甲○○○○○○餐敘言及合資經營酒店,壬○ ○乃僱人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49號尋得店面並僱工裝潢 (即麗人酒店),惟乙○○事後不願投資,子○○則仍承諾 出資。然子○○遲未出資支付酒店之裝潢工程費,屢遭壬○ ○催討費用,子○○為支付酒店之出資額,就其對案外人戊 ○○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債務,透過壬○○之兄辛○ ○介紹,認識在台北市○○○路○段283號3樓經營鼎盛財經 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庚○○,而將對戊○○之 債務交予庚○○處理未果。而壬○○於92年5月間,受子○ ○、乙○○委託,協助處理乙○○之子丁○○在高速公路發 生連環車禍事宜,得知丁○○家境富裕,為使其與子○○合 資之酒店能順利完工開業,乃思假藉車禍賠償名義,欲由丁 ○○處取得款項,竟與子○○、辛○○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2年7月間某日,在 壬○○桃園縣八德市○○街59巷5號5樓住處,與辛○○、子 ○○、庚○○謀議將丁○○押走,並假藉支付車禍賠償金,



迫令丁○○簽票付款,並由子○○提供丁○○之生活作息及 車號。於92年8月2日18時15分許,子○○使用友人己○○之 0000000000號手機打辛○○0000000000號之手機告知:是日 係七夕情人節,丁○○會晚歸,駕駛紅色三菱,車號後4碼 為9995號,再於同日18時18分許電話聯絡壬○○0000000000 號告知上情。同日晚間8時許,壬○○並前往丁○○桃園縣 蘆竹鄉○○○街19巷6號住處前埋伏察看。辛○○在鼎盛公司 接獲子○○上開電話立即轉知庚○○庚○○乃指示丑○○ 攜帶空白本票,將丁○○押走處理車禍開票事宜。丑○○( 不知李政杰車禍欠債詳情,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確定)應允庚○○之指示,另聯絡友人寅○○、卯○○ 兄弟(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與其 一同前往,寅○○、卯○○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應丑○ ○之約至鼎盛公司會合。是日晚間9時許,丑○○與基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傷害犯意之卯○○及寅○○兄弟,共乘寅○ ○駕駛之3E-4533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 ○○街19巷6號丁○○住家附近之停車場守候丁○○。辛○○庚○○隨後亦共乘1車至桃園縣蘆竹鄉等待丑○○通知處 理結果。其間壬○○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辛○○00000000 00號電話聯繫瞭解進行狀況,辛○○庚○○亦穿梭於桃園 縣蘆竹鄉○○路、中山路、長春路、南崁路一帶,分別以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丑○○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瞭解丑○○現場情形。迄92年8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 ,丁○○駕駛其2P-9995號之小客車返回其住處附近,停妥 車輛徒步返家之際,丑○○趨前詢問確認係丁○○後,即由 丑○○、卯○○2人以強制力將丁○○架上車,將丁○○夾 坐於車後座,並由寅○○駕車駛往桃園縣蘆竹鄉○○村○○ 路○段600巷之山上,途中丁○○掙扎,丑○○、羅鈞輝即加 以毆打,到山上停車後,在車上丑○○向丁○○表示其之前 在高速公路發生連環車禍有過失,要其承認過失並切結同意 賠償,逼迫丁○○簽立切結書及本票,惟遭丁○○拒絕,丑 ○○、寅○○即將丁○○拉下車,之後彼3人毆打丁○○, 造成丁○○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前胸、上後背、雙上 肢、右大腿、左側膕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其間羅鈞毅因恐 其兄寅○○之車號為丁○○看見,以膠帶將車牌貼住。丑○ ○等打過丁○○後,再度將丁○○拉回車上,丑○○並脅迫 稱如不簽本票即將丁○○殺害,使丁○○簽下空白本票3紙 、車禍切結書及內容不詳之文件各1紙,交付丑○○等3人收 執。丑○○等3人旋將丁○○驅趕下車,正欲駕車離去時, 發現丁○○趁隙將車牌上黏貼之膠帶撕下查看車號,其等3



人即下車追趕欲抓回丁○○,丁○○速往斜坡跳下,丑○○ 等3人始駕車離去,丁○○則於凌晨3時30分許,向山下住戶 求救報警。丑○○3人火速通知辛○○庚○○車牌號碼已 為丁○○知悉,並相偕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之麥當勞旁 會合後,由庚○○開車搭載辛○○、寅○○、卯○○,丑○ ○獨自1人駕駛寅○○之自小客車,返回鼎盛公司。丑○○ 隨即於是日凌晨4時許,在鼎盛公司將取得之上開本票及切 結書等文件交給庚○○。嗣庚○○與子○○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將上開3張本票其中1紙,以電腦打字填上金額2千萬 元,偽造附表丁○○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並由庚○○為債 權人,於同年8月19日,提出該紙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上開 偽造之本票,並使桃園地院將此不之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上 ,足以生損害於裁定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丁○○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辛○○92年9月30日 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辛○○或辯稱:92年9月30 日之警訊筆錄,係在凌晨被疲勞訊問云云;或辯稱:因其夜 間到警局手銬在椅子上無法入睡,平時肝功能之指數高,製 作筆錄時很疲倦,其有服用肝病的藥,但不知道廠牌云云; 或辯稱:92年9月30日警訊筆錄係警員拿丑○○之筆錄給其 閱覽,要其依丑○○之筆錄陳述,旁邊有警員大小聲稱如果 不承認要收押,其始承認云云;或辯稱:警訊筆錄問到一半 ,叫其到旁邊,給其看丑○○之筆錄,其有看丑○○之筆錄 ,警察沒有打,但稱本案沒什麼,羅氏兄弟已交保,囑其承 認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該次警訊筆錄製作平和,錄音過 程無意見,惟第3捲錄音帶中間有錄音沒有對話約20分鐘云 云,經查:
(1)被告辛○○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係在92年9月30日9時 55分起至14時17分止,有偵訊筆錄之可稽(偵字第16503 號卷一第56頁),並非於夜間訊問,被告辛○○辯稱係 凌晨被疲勞訊問云云,已然無據,殊不可採。
(2)被告辛○○辯稱:製作筆錄時疲倦乙節,證人即為被告 辛○○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丙○○證稱:製作警訊筆錄 過程,被告辛○○並未曾表示很累不想作筆錄等語(上 訴字卷第124頁),衡諸因被告辛○○應訊警詢筆錄之時 間,既非在夜間,而係在早上,其當時復未曾表示身體



疲倦暫停筆錄製作,且亦無法舉出其所服用係何種肝病 之藥物,則以被告當時正值壯年,所辯製作筆錄時很疲 累云云,殊不可採。
(3)證人丙○○證稱:製作辛○○筆錄時有連續錄音,中午 休息則未錄音,未有其他警員對被告辛○○表示如不承 認欲將被告辛○○關起來等語(上訴字卷第125頁,第12 7頁),且本院前審勘驗被告辛○○之警詢錄音帶,結果 為:錄音內容清晰,偵查員丙○○與被告辛○○間對話 自然,偵查員丙○○對被告辛○○是否涉及挾持丁○○ 之疑點均逐一詢問被告辛○○,對被告辛○○之陳述均 反覆求證,詢問之要點如警詢筆錄所載,詢問過程係被 告辛○○之自由陳述,其間午餐休息停止錄音,亦均呈 現於錄音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上訴字卷第 219-221頁,且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此均無意見(上 訴字卷第234頁),顯見員警於詢問過程均遵法定程序, 中途欲停止錄音,亦均敘明原因,如欲對被告威脅利誘 ,何須如此?再觀諸據被告辛○○稱:警員將其帶開看 丑○○之筆錄處,並未加以毆打,距離製作警詢筆錄之 處約距420公分等情(上訴字卷第235頁),可見被告辛 ○○閱覽丑○○筆錄之處,亦係在錄音機附近,如員警 欲對被告威脅利誘,何以仍繼續錄音,或在錄音機可能 收音之範圍內?再者,縱如被告辛○○所指:員警將丑 ○○之筆錄提供其閱覽,以共犯丑○○已承認,要被告 辛○○承認(按實則,依證人丙○○所述,並無此事) ,惟被告辛○○是否自白犯行,仍係其閱畢被告丑○○ 之筆錄後自由判斷取捨所為,尚難以此認被告辛○○之 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陳述。
(4) 又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係關於證據能力程序事 項之調查,非關案件實體之審理,是本院前審自得於準 備程序就關於被告辛○○自白任意性之事項,傳喚證人 丙○○並給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詰問,作為判斷被 告辛○○92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自白之證據能力之依據, 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辛○○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及被告辛○○所辯,不可採。
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92年9月30日檢察官之偵訊筆 錄,因其人已很疲勞,在刑事警局又已經承認犯罪,很想交 保,即照刑事警察局之筆錄陳述,此部分係沿續警局之疲勞 訊問云云。經查被告辛○○之警詢筆錄係自由陳述,並無疲 勞訊問問題,已如前述,而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



筆錄亦與偵訊筆錄所載要旨相合,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上訴字卷第92-93頁),是被告辛○○及辯護人空言 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三、至於同案被告丑○○稱:檢察官92年9月30日偵訊筆錄之記 載不確實乙節,經本院前審勘驗該日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結 果為:丑○○之陳述與92年9月30日偵訊筆錄記載之要旨相 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字卷第197-198頁,是 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均無證 據能力乙節,①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九三 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 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 意。及刑事訴訴法施行法第七之三條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而其立法理由:「……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 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 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等。本 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稱: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揆諸上開說明旨,再 為主張無證據能力,顯有違禁反言,與權利之正當行使及正 當程序之法理,且有礙訴訟程序之穩定。何況,②有關共同 被告彼此間之警偵訊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自屬審判外陳 述,惟被告庚○○辛○○壬○○,同案被告丑○○業經 本院及本院前審交互詰問,並引其等警偵訊筆錄詰問之或彈 劾之(更一卷第95頁,96頁背面,上訴字卷第174頁,178頁 ),則上開警偵訊筆錄,自屬本院或本院前審審理內容之ㄧ 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有關證人丁○○、子○○警偵訊筆錄, 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然上開證人業經原審及本 院前審交互詰問,並引其等警偵訊筆錄詰問之或彈劾之,則 上開警偵訊筆錄,自屬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內容之ㄧ部分,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諱言:受子○○指示,找丁○ ○解決,及本票上之金額係其填載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



行;被告辛○○壬○○亦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庚○ ○辯稱:不知丑○○會去押人云云,被告辛○○辯稱:當天 只知丑○○要處理車禍事宜。係被告庚○○手機快沒電,借 用其手機與被告丑○○聯絡,其餘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壬○ ○辯稱:從頭到尾其均未參與,8月4日下午其人均在桃園縣 八德市,晚上在桃園市○○路喝醉酒,手機掉在庚○○之車 上,手機未掉之前均是其在使用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害人丁○○於上開時地如何遭押並被迫簽立本票及 切結書等情,業據證人丁○○證稱:當天丑○○僅問其是 否係丁○○,即將其押上車,其不認識丑○○等人,不願 上車,他們說之前其車禍未處理,被害人找他們處理,在 車上被告丑○○給其看車禍之單據,要其簽本票,其表示 不是那樣,不願簽本票,即被丑○○、羅鈞輝打,之後寅 ○○下車繞到後座打伊,丑○○接著打,之後將其拉下車 ,丑○○、寅○○、卯○○均有出手,之後再將其抓回車 上,丑○○表示如不簽要將其殺掉,其無力反抗就簽本票 ,簽姓名、住址、日期等語(原審卷㈠第116頁、第122頁 、第127頁、上訴字卷第245-250頁)。被害人丁○○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前胸、上後背、雙上肢、右大 腿、左側膕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5606號卷第19頁),此外復有 丁○○簽名按指印、填寫發票日,經被告庚○○以機器打 字填上金額之本票影本1張(偵字第15605號卷─第32頁) 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壬○○於92年5月間,受子○○、乙○○委託,協助 處理乙○○之子丁○○在高速公路發生連環車禍事宜,得 知丁○○家境富裕,為使其與子○○合資之酒店能順利完 工開業,乃思假藉車禍賠償名義,欲由丁○○處取得款項 ,即與子○○、辛○○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 市○○街59巷5號5樓壬○○住處,與辛○○、子○○、庚 ○○及丑○○謀議將丁○○押走,並假藉支付車禍賠償金 ,迫令丁○○簽票付款,並由子○○提供丁○○之生活作 息及車號。92年8月2日18時15分許,子○○使用友人己○ ○之0000000000號手機打辛○○0000000000號之手機告知 辛○○是日係七夕情人節,丁○○會晚歸,駕駛紅色三菱 ,車號後4碼為9995號,再於同日18時18分許電話聯絡壬 ○○0000000000號告知上情。同日晚間8時許,壬○○並 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19巷6號丁○○住處前埋伏察看 。辛○○在鼎盛公司接獲子○○上開電話立即轉知庚○○



庚○○乃指示丑○○攜帶空白本票,將丁○○押走處理 車禍開票事宜等情,業據
①被告庚○○稱:係鼎盛公司負責人,公司僅有其與丑○○ 兩人。於91年5月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透 過辛○○之介紹認識子○○,不認識丁○○。92年8月4日 下午子○○來電給辛○○說當天丁○○與女友約會,要其 叫人,其與辛○○、丑○○、寅○○、卯○○在公司討論 押丁○○及簽票之事,丑○○他們負責將本票簽回來,丑 ○○他們就出發,其與辛○○則到桃園壬○○的店,行至 桃園市市上,丑○○有打電話聯絡,有交代丑○ ○等人不要傷害被害人。丑○○他們負責將本票簽回來, 丑○○於翌日凌晨4時在公司交其未填金額本票3張,其保 留有簽名及住址之金額空白本票1張,8月17日其將空白本 票給子○○看,子○○要其拿去裁定,即以支票機將金額 打上,於8月19日才到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其與丑○○均 未得任何利益,係為要讓子○○與壬○○合夥開的KTV 店能順利開張,所以盡量順子○○之意思幫忙,壬○○知 道整件事等語(偵字第15605號卷㈠第6頁、第7頁、第8頁 、第115頁、至第116頁、原審卷㈡第12頁、第24頁、第25 頁)。
②被告辛○○稱:子○○是其弟壬○○介紹認識的,都稱呼 她大姊,與她沒有任何糾紛,但子○○與壬○○有金錢往 來,之前與壬○○合夥開KTV,因為子○○要其弟先找 店面,並稱裝潢所需之費用她要先處理,後來其弟找到店 面並請工人裝潢,與包商打契約按進度付工程款,但子○ ○均藉故不付錢,承包商乃不願繼續裝潢,若要付款時, 子○○就拜託其出面向承包商延遲幾天,但結果都沒付錢 。子○○提及丁○○曾在高速公路上與人發生連環車禍, 可以要求其賠償方式簽具本票,討論如何犯本案時我在場 。之後子○○即提供丁○○平日上下班時間、所駕駛車牌 號碼及女友住處等資料,因丁○○的父親有過戶給5間房 子給他,如把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屆時法院查封、拍賣 丁○○名下的房子,即可取得錢。案發當天子○○以電話 0938...503之電話,打其0000000000號手機,表示是情人 節,丁○○會載他女朋友出遊,大約晚上12時至1時許才 會回家。當天晚上9時許,其與庚○○、丑○○、寅○○ 、卯○○先在庚○○台北的公司內集合討論,策劃2台車 前去,由丑○○、寅○○、卯○○3人押丁○○,目的要 丁○○簽本票。丑○○、寅○○、卯○○3人,在晚上10 時左右先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到丁○○停車處埋伏等候,他



們離開不久,其與庚○○亦駕車前往桃園等候,其間丑○ ○有打電話跟庚○○說丁○○不簽本票,庚○○說大姊( 指子○○)交待一定要簽,至於丑○○他們在現場發生什 麼事情其不清楚,後來丑○○又打電話給庚○○,稱他們 開到現場車子之車牌被丁○○記走,要庚○○開車到南崁 的麥當勞。其與庚○○到達麥當勞後,寅○○及卯○○上 其等的車回台北,丑○○則自行駕車回台北,並在庚○○ 的公司內集合。之後庚○○將丁○○所簽具的3張空白金 額本票放入一牛皮紙帶內,然後要寅○○將自小客車向警 方報案失竊。子○○後來交代庚○○以電腦打字,將其中 1張本票打上金額2千萬元整,再以庚○○的名義,庚○○ 向法院聲請裁定。壬○○知道其等犯案,92年8月4日晚間 9時16分起至晚上10時這段期間與壬○○通電話,係告訴 壬○○要去押丁○○,有提到如何押丁○○之計畫、細節 ,92年8月5日子○○打電話表示丁○○要去報案,派出所 要他隔日下午4時再報案,壬○○於92年8月5日早上5時於 三重果菜市場打電話聯絡伊等語(偵字第16503號卷第58 背面、第59頁、15605號卷㈠第116頁背面、第117頁)。 ③同案被告丑○○稱:在台北市○○○路○段283號3樓鼎盛公 司擔任副理,寅○○、卯○○係協和工商夜間部資訊科的 同學。其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號。92年7月中旬,壬○○辛○○到公司,壬○○提起丁○○在今年5月中旬時,與 人在高速公路發生連續車禍。他有出面幫丁○○處理,可 能與別人有賠償上的糾紛,另丁○○的後母子○○與壬○ ○合意在桃園市開設卡拉OK,因子○○的資金都被她先 生乙○○限制,故子○○答應要給壬○○的資金一直未給 。壬○○表示子○○提議要以高速公路車禍賠償的事為由 ,要丁○○簽出3張本票。約一週後,庚○○、子○○、辛 ○○至桃園壬○○家,討論這件事,子○○即言及找丁○ ○開本票討論這件事,子○○表示會提供丁○○的生活作 息,騎什麼機車,最好是早上8點,因丁○○一個人騎車上 班,丁○○在桃園中正機場上班,上班3天、休3天,還說 丁○○女友家是開瓦斯行的,如果下班的話,他女友會去 他家。晚上11時左右,丁○○會騎機車送他女友回家。他 們叫其找幾個人去做,但是因為要早上8點其起不來,未去 執行。子○○告訴我們,放手去作。再經過1個多星期,庚 ○○表示子○○與壬○○為店的資金而吵,問其為什麼還 沒做。8月4日壬○○打電話給庚○○(當時我與庚○○都 在公司)說子○○打電話給他,說丁○○今日情人節跟女 友過情人節,會很晚回來。叫我們去帶丁○○。子○○並



提供丁○○的汽車車號型號顏色廠牌,以及自停車場走路 回家路線。8月4日之前,寅○○、卯○○2人因缺錢,詢問 有無工作可做,其告訴他們有1件車禍糾紛要處理,故8月4 日其便聯絡他們兄弟來載,當天開寅○○車號後4碼是4533 號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街19巷6號等候丁○ ○,8月5日凌晨丁○○開車回來把車停好後,即攔下丁○ ○,與寅○○將丁○○押上車,往山區行駛,停車後寅○ ○在車上回頭就打丁○○,丁○○反抗,其也打他。後來 丁○○被打受不了,就簽3張本票及1張保管條,其等將丁 ○○的東西交還叫丁○○下車,丁○○下車後,將卯○○ 黏貼在車牌上的膠帶撕開,看到車牌後就跳到路邊的草叢 。其等約於凌晨4時回到台北公司,在公司將本票拿給庚○ ○處理。因為車牌被看到在公司與庚○○討論如何處理。 後來子○○打電話說車牌被看到,丁○○現在去報案,叫 其等去警察局報車子失竊,庚○○說如果被警察查獲,說 是子○○委託的,跟庚○○無關,後來庚○○表示本票他 去法院聲請裁定2千萬元等語(偵字第15605號卷㈠第60頁 至第66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 ④被告辛○○所述其與子○○、被告壬○○之電話聯繫,被 告丑○○於8月4日晚上依被告庚○○之指示前往桃園縣蘆 竹鄉等候丁○○,到達後有與被告辛○○聯絡2次,與被告 庚○○聯絡3次,其中被告庚○○以其手機聯絡被告丑○○ 2次等情,有通聯記錄在卷可參(偵字第15606號卷第54至 59頁),且觀諸92年8月5日凌晨,共犯丑○○自1時43分許 至3時9分許,4次聯絡被告庚○○,有被告庚○○與丑○○ 之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15605號卷㈡第179頁) ,核與丑○○前開所述,丁○○不願簽本票其打電話給 被告庚○○,嗣車牌號碼遭丁○○發現速聯絡被告庚○○ 等情相符。足認上開①②③之陳述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三)相關手機通聯情形:
①被告辛○○使用之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號,被告壬○○使 用之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號,均經被告辛○○壬○○供 明在卷(偵字第16503號卷第51頁背面、第58頁)。證人子 ○○證稱:范秉光先生有借其手機,但借用不超過1個月, 因庚○○壬○○叫其不要用自己的電話,其使用范秉光之 電話係因有基本費可以打,故用范秉光之易付卡那支手機與 自己之手機輪流打等語(上訴字卷第240頁,第243,244頁 )。而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范秉光先生申請之門號,有 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5605號卷㈡第157頁),參



酌被告辛○○並供稱子○○打其0000000000號之手機時,均 係用0938...尾數503之手機等語(偵字第15605號卷㈠第118 頁背面、上訴字卷第243頁),可知證人子○○除了案發時 自陳之3支手機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15605號卷㈠第69頁),尚有使用向范秉光借用之00 00000000號之手機。而子○○持用范秉光之0000000000號之 手機,於92年8月4日18時15分許,撥打被告辛○○00000000 00號之手機,其基地台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2號 ,適在子○○亦係丁○○住處附近;同日18時18分許,子○ ○再以范秉光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壬○○0000000000號 手機,基地台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10號,亦在子○○所 住之桃園縣蘆竹鄉,而被告辛○○另於18時27分,撥打子○ ○持用范秉光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壬○○之手機亦於同 日19時52分、20時27分及20時30分撥打子○○持用范秉光手 機3次(按子○○僅接聽20時30分之該通電話)等情,分別 有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偵字第15605號卷㈡第161 頁)、被告辛○○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偵字第15 606號卷第55頁)及被告壬○○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 錄在卷可稽(偵字15605號卷㈡第204頁),亦核與被告庚○ ○所稱:子○○於92年8月4日係打電話給辛○○,透過辛○ ○告知丁○○當日之行蹤等情(上訴字卷第237頁),堪認 :子○○持用范秉光之手機於8月4日下午18時許,與被告辛 ○○相互聯絡3次與被告壬○○聯絡1次,其間被告辛○○壬○○均有主動聯絡子○○。
(四)被告辛○○辯稱:因庚○○之手機快沒電而用其電話云云 ,被告庚○○辯稱:案發時不在蘆竹云云,然觀諸共犯丑 ○○稱:借寅○○之手機與庚○○所使用辛○○之電話聯 絡云云,然有關共犯丑○○於92年8月4日晚上,自台北前 往桃園守候丁○○,於該晚21時15分以其0000000000號手 機,撥打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當時其所在 基地台係桃園縣蘆竹鄉○○路305巷10號,同晚21時21分 在同一基地台所在位置再撥打被告辛○○同一支手機1次 ;同晚21時24分,被告丑○○再撥打被告庚○○之000000 0000手機,嗣21時30分及22時14分許,被告徐文祥以其上 開手機撥打被告丑○○手機,其間被告丑○○手機所在之 基地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34號,被告庚○○所在 之基地台位置亦先後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及南崁路等情 ,有被告庚○○及共犯丑○○手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偵字第15605號卷㈡第170頁、第179頁),顯見共犯丑○ ○依被告庚○○之指示前往桃園縣蘆竹鄉等候丁○○時,



分別打被告辛○○手機聯絡2次,打被告庚○○手機聯絡3 次,而被告庚○○均係用其持有之電話與被告丑○○聯絡 ,可知被告丑○○係分別與被告辛○○庚○○聯絡,否 則不需分別打其等2人之手機。是此部份所辯,與上開證 據不符,均不足採。
(五)被告壬○○辯稱:8月4日晚上在桃園市○○路喝醉酒,手 機掉在庚○○之車上乙節,經查:有關92年8月4日晚上自 21時30分起至翌日即8月5日1時41分許,被告庚○○之手 機即10次與共犯丑○○之手機聯絡,斯時被告庚○○所在 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中正路、 長春路、中山路一帶,而丑○○所在之基地台則大部分在 桃園縣蘆竹鄉○○路1段112號處,即丁○○住處附近,有 被告庚○○與丑○○之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偵字第15 605號卷㈡第170頁、第171頁、第179頁),其中於8月5日 零時10分許,被告庚○○與丑○○通話之基地台均出現於 桃園縣蘆竹鄉○○路1段112號丁○○住處附近,顯見被告 庚○○於8月4日晚上21時30分許至8月5日1時41分許,係 駕車搭載被告辛○○出現在丁○○住處附近,而非在被告 壬○○所稱之桃園市○○路之酒店。是被告壬○○此部份 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壬○○辯稱該日其未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其均在桃園 市○○路喝酒乙節,觀諸被告壬○○於92年8月4日中午12 時起,即有多次手機之通聯基地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等處 ,有被告壬○○手機之通聯紀錄可考(15605號卷㈡第204 頁),所辯顯不足採。
(七)被告辛○○辯稱:不知情,未參與乙節,然被告辛○○於 偵訊稱:對丑○○警詢筆錄稱:一起討論如何犯案乙節, 坦白說,討論如何犯案時,我在場等語(偵字第16503號 卷第54頁),則其改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且被告辛 ○○於8月4日9時16分、22時01分許,亦以0000000000號 手機與被告壬○○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2次,被告壬 ○○手機基地台出現在桃園縣蘆竹鄉、及桃園縣八德市, 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顯見8月4日晚上被告壬○○接獲子 ○○之電話後,與被告辛○○保持聯繫。再者,共犯丑○ ○等將丁○○釋放後,92年8月5日凌晨4時2分、4時23分 、8時16分、16時56分,子○○持用范秉光之0000000000 號之手機,撥打被告辛○○0000000000號之手機,有通聯 紀錄在卷可稽(15605號卷㈡第161頁),核與被告丑○○ 前開所稱凌晨4時回到台北公司,在公司討論車牌被看到 如何處理,子○○打電話說車牌被看到,丁○○已報警處



理,警察要其隔日下午4時到案,及被告辛○○前開所述 子○○打電話表示丁○○要去報案,派出所要他隔日下午 4時再報案互核相符,顯見子○○不僅於犯案前與被告辛 ○○、壬○○與被告辛○○密切聯繫,於犯案發因丁○○ 記下車牌,恐東窗事發,旋於犯後即92年8月5日凌晨4時2 分、4時23分尚未破曉,即速與被告辛○○聯絡,繼於同 日上午8時16分、下午16時56分再與被告辛○○聯繫,若 被告辛○○未參與謀議,子○○何以一再聯繫被告辛○○ 。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八)被告庚○○辯稱:押丁○○簽本票係要恐嚇取財,不知丑 ○○等人施強暴脅迫乙節。同案被告丑○○固稱:丁○○ 不簽本票,打電話問庚○○庚○○有交代不要打傷丁○ ○,慢慢跟他耗等語(偵字第15605號卷㈠第63頁),然 無證據可佐,尚難輕信,且是稱:不要打傷等語,並非不 要毆打,是上開說詞,能否認係被告庚○○等主觀上有不 施用強暴之犯意?殊有疑問。何況,被害人確遭毆打,已 如前述,是同案被告丑○○所述,已與上開證據不符,倘 同案被告丑○○確聽命於被告庚○○,何以被害人會遭毆 打?是丑○○上開所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再 者,所謂恐嚇,係以將來惡害通知,而本件被告等本即係 要押人取本票,顯係以強暴方法為之,與恐嚇之要件不符 ,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庚○○辛○○壬○○等 及其辯護人辯稱:與子○○係謀議,至多要被告丑○○以 恐嚇手段取得丁○○簽立之本票,然被告丑○○出示相關 車禍文件後,於丁○○拒絕簽發本票,被告丑○○卻使用 毆打及殺害被害人之強暴、脅迫手段,已超出當初被告等 與子○○謀議之犯意範圍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且觀諸 :共犯丑○○稱:謀議時,子○○告訴我們,放手去作, 他們就叫我找幾個人去作等語(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61 頁),既命共犯放手作,於主觀上自堪認包含強暴脅迫手 段,否則有何放手與否問題?是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九)辯護人辯稱:丑○○於警詢所指謀議乙節,不可採,因當 時尚有楊繡綺等人在場,不可能有何犯罪謀議等語,經查 :證人楊繡綺於原審證稱:我認識子○○沒多久,子○○ 就說要嫁給乙○○,她有說要從乙○○那裡挖一些錢,我 們酒店小姐都知道。子○○講話時,壬○○、陳秀月還有 很多人在場,子○○沒說用什麼方法等語(原審卷110頁 ),顯見證人楊繡綺上開所稱,與證人丑○○所指,於時 間、內容地點均不相同,為兩回事,辯護人所辯,尚有誤 會。




(十)辯護人或辯稱:丑○○於警詢所指謀議乙節,不可採,因 當時尚有承包商陳榮盛等人在場,不可能有何犯罪謀議等 語,經查:證人陳榮盛於原審另案證稱:為了拿錢,只去 過壬○○家一次,當時有子○○、壬○○壬○○朋友, 我的同事涂先生、徐先生等人在場等語(原審96年訴字第 278號卷第276頁),並未明白指稱確切時間,則是否與同 案被告丑○○上開所指相同日期,已非無疑,何況,被告 辛○○稱:那天我有去壬○○家等語(更一卷第144頁背 面),而其為被告壬○○兄弟,證人陳榮盛卻未指稱被告 辛○○在場,則證人陳榮盛所指,是否與之相同?殊堪懷 疑。是尚難以此模糊說詞,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十一)辯護人辯稱:本件係丑○○攜帶空白本票前往,其亦僅 使丁○○於本票簽名、捺指印及記載發票日,欠缺金額 之記載,係屬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票據,屬無效票,而被 告庚○○辛○○壬○○與子○○,欲丁○○簽寫本 票,僅係欲取得票據之債權,目的在於不法之債權利得 ,而被告庚○○辛○○壬○○與子○○取得無效票 ,並未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其等未有所得,犯罪仍 屬未遂。按有價證券除表彰之權利外,本身具有物之性 質,自屬強盜犯罪客體,且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等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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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